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恐嚇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人士: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子張維仁因替人擔保欠債,現在其等控制中,要求張伍良需匯款二十萬元以保兒子平安,並提供甲○○上開帳號供其匯款,適張伍良緊急查證其兒子仍在公司上班安然無恙,始未遭騙匯款。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曾春桂,佯稱其女張維仁因替人擔保欠債,現在其等控制中,要求趙曾春桂需匯款二十萬元以保女兒平安,並提供甲○○上開帳號供其匯款,致使趙曾春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計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伍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伍良、被害人趙曾春桂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件在卷可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或恐嚇取得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二十八歲,具備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不法取得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自稱林先生等之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向告訴人張伍良、被害人趙曾春桂佯稱其子、女分別遭人控制,需付款贖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不疑有他,且心生畏懼,告訴人於匯款前緊急查證後始未付款,被害人則疏未查證,且心急女兒下落,遂依約付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自屬有別;雖該犯罪集團上開所為之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含有詐欺性質,足使人心生畏懼,仍應只論以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該等犯罪集團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暨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簿等物供其等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該不法集團者遂行恐嚇取財、詐財之目的,同時使非法行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 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