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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號

違反農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宙○○
被告
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寅○○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被告
D○○
被告
玄○○
被告
丁○○
被告
酉○○
被告
未○○
被告
C○○
被告
B○○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寅○○律師
被告
地○○
被告
戌○○
被告
子○○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巳○○
被告
A○○
被告
癸○○
被告
辰○○
被告
被告
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壬○○

      庚○○

      黃○○

      宇○○

          號

      午○○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玄○○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酉○○、未○○、丁○○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申○○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D○○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B○○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C○○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丙○○、地○○、戌○○、子○○、乙○○、戊○○、巳○○、A○○、癸○○、壬○○、辰○○、卯○○、丑○○、天○○、庚○○、黃○○、宇○○、午○○、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劉勝福」應更正為「C○○」及證據欄「被告陳標」應更正為「證人陳標」,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核宙○○、申○○、D○○、玄○○、丁○○、酉○○、未○○、C○○及B○○等人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理監事選舉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辛○○、丙○○、黃○○、乙○○、宇○○、戌○○、子○○、辰○○、庚○○、巳○○、丑○○、甲○○、戊○○、癸○○、地○○、午○○、卯○○、壬○○、天○○、A○○就蘆竹農會理監事選舉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宙○○及玄○○就蘆竹農會理事長選舉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酉○○、未○○、丁○○就蘆竹農會理事長選舉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收受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玄○○就農會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D○○、丁○○、酉○○、未○○、劉勝福及B○○等7人間就上開理監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宙○○、申○○、D○○、玄○○、丁○○、酉○○、未○○、劉勝福及B○○等多次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等情,乃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辛○○、丙○○、黃○○、乙○○、宇○○、戌○○、子○○、辰○○、庚○○、巳○○、丑○○、甲○○、戊○○、癸○○、地○○、午○○、卯○○、壬○○、天○○、A○○接受多種不正利益,乃基於同一受賄投票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宙○○、申○○、D○○、黃被告宙○○、黃教揚、酉○○、未○○及丁○○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蘆竹農會會員,本應秉持清廉選風,兼具知法守法之觀念,宙○○原為蘆竹農會第15屆理事長,申○○為蘆竹農會第15屆總幹事,D○○為蘆竹農會第15 屆理事,為求連任;D○○、玄○○、丁○○、酉○○、未○○、C○○原曾為蘆竹農會代表,為求當選第16屆蘆竹農會理事、監事,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農會代表之支持,利用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影響社會對農會之觀感,誠屬不良示範。而B○○乃現任桃園縣議員,為人民選賢與能票選出之民意代表,更應當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為一己私利,介入蘆竹農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破壞選舉風氣,所為非是;又辛○○、丙○○、地○○、戌○○、子○○、乙○○、戊○○、巳○○、A○○、癸○○、壬○○、辰○○、卯○○、丑○○、天○○、庚○○、黃○○、宇○○、午○○、甲○○等人甫當選第16屆蘆竹農會代表,僅為個人情誼、私慾,收受不正利益,殊為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涉犯情節之輕重、被告辛○○、丙○○、地○○、戌○○、子○○、乙○○、戊○○、巳○○、A○○、癸○○、壬○○、辰○○、卯○○、丑○○、天○○、庚○○、黃○○、宇○○、午○○、甲○○等多為長年務農,年逾耳順、品行、社會地位、知識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宙○○、玄○○、酉○○、未○○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其等涉犯情節之輕重,就宙○○、玄○○、酉○○、未○○、丁○○、B○○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申○○、D○○、C○○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辛○○、丙○○、地○○、戌○○、子○○、乙○○、戊○○、巳○○、A○○、癸○○、壬○○、辰○○、卯○○、丑○○、天○○、庚○○、黃○○、宇○○、午○○、甲○○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按其等涉犯情節輕重,命被告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申○○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玄○○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B○○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酉○○、未○○、丁○○均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D○○、C○○均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辛○○、丙○○、地○○、戌○○、子○○、乙○○、戊○○、巳○○、A○○、癸○○、壬○○、辰○○、卯○○、丑○○、天○○、庚○○、黃○○、宇○○、午○○、甲○○均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等人盡社會責任,填補公益上損害,並啟自新。末為使被告等人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勿蹈舊塵,恪遵法治,淨化農會選風,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宣告於緩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達緩刑之目的。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九及十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申○○所有,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性質上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係蘆竹農會第16屆代表、理事、監事選舉之資料,應為蘆竹農會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游居津所有,業具其供承在卷,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證人陳田、林慶博、林永輝所有,亦具其等陳明在卷,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一 │臺中市喜客來公司發票│申○○所有            │
│    │新臺幣9460元1張     │                      │
├──┼──────────┼───────────┤
│ 二 │申○○蘆竹鄉農會存摺│同上                  │
│    │1本                 │                      │
├──┼──────────┼───────────┤
│ 三 │宙○○等49人蘆竹鄉農│同上(乃宙○○等人於蘆│
│    │會97年11月至98年3月 │竹農會之存款明細)    │
│    │交易明細1本         │                      │
├──┼──────────┼───────────┤
│ 四 │蘆竹鄉農會98年1月1日│同上                  │
│    │至98年3月8日開支憑證│                      │
│    │1本                 │                      │
├──┼──────────┼───────────┤
│ 五 │蘆竹鄉農會第16屆會員│蘆竹鄉農會所有        │
│    │大會選舉情形總錄表  │                      │
│    │1包                 │                      │
├──┼──────────┼───────────┤
│ 六 │蘆竹鄉農會第16屆理事│同上                  │
│    │選舉資料1包         │                      │
├──┼──────────┼───────────┤
│ 七 │蘆竹鄉農會第16屆監事│同上                  │
│    │選舉資料1包         │                      │
├──┼──────────┼───────────┤
│ 八 │代表名冊2張         │申○○所有(乃第15屆代│
│    │                    │表及小組名單,為平日聯│
│    │                    │絡使用)              │
├──┼──────────┼───────────┤
│ 九 │聯絡名冊5張         │同上(乃其私人聯絡使用│
│    │                    │)                    │
├──┼──────────┼───────────┤
│ 十 │申○○隨身碟之拷貝資│同上(乃其在開南大學公│
│    │料光碟1片           │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之報告│
│    │                    │)                    │
├──┼──────────┼───────────┤
│十一│桃園縣蘆竹鄉第16屆理│游居津有              │
│    │監事選舉模擬配票資料│                      │
│    │1張                 │                      │
├──┼──────────┼───────────┤
│十二│桃園縣農會代表選舉配│同上                  │
│    │票資料1張           │                      │
├──┼──────────┼───────────┤
│十三│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同上                  │
│    │1臺                 │                      │
├──┼──────────┼───────────┤
│十四│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第16│同上                  │
│    │屆理監事及縣代表選舉│                      │
│    │空白選票1張         │                      │
├──┼──────────┼───────────┤
│十五│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第16│同上                  │
│    │屆理事選舉票1張     │                      │
├──┼──────────┼───────────┤
│十六│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第16│同上                  │
│    │屆理事選舉配票單1張 │                      │
├──┼──────────┼───────────┤
│十七│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第16│同上                  │
│    │屆理事選舉配票雜記1 │                      │
│    │張                  │                      │
├──┼──────────┼───────────┤
│十八│桃園縣議員B○○名片│陳田所有              │
│    │1張                 │                      │
│    │                    │                      │
├──┼──────────┼───────────┤
│十九│林口渡假村98年2月23 │同上                  │
│    │、24、25日估價單1張 │                      │
├──┼──────────┼───────────┤
│二十│行事桌曆1張         │同上                  │
├──┼──────────┼───────────┤
│二十│北縣萬里旅遊招待之食│林慶傅所有            │
│一  │宿費用計算表1張     │                      │
├──┼──────────┼───────────┤
│二十│臺中新社旅遊招待之食│林永輝所有            │
│二  │宿費用計算表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