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769、17048、17049號、95年度偵字第20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明陽(另由本院審結)、鄭楊綉花(另由本院審結)明知泰國人KAWIRAWONG CHAKKAPHONG(中文名高志鵬)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甲○○竟分別與上開鄭氏二人及高志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明陽、鄭楊綉花安排甲○○至泰國,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辦理與泰國人高志鵬之結婚登記,再於93年7 月14日前往嘉義縣卜子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甲○○與高志鵬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高志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鄭明陽並於同日與高志鵬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申請高志鵬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證人高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7 月20日以結婚名義來台,93年6 月時,因為伊跟鄭明陽的太太鄭婕俐是親戚,鄭明陽與伊父親聯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在泰國有看見甲○○一次,是鄭明陽帶他去泰國跟伊假結婚,伊有去臺灣駐泰國辦事處辦居留簽證,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鄭婕俐的住處桃園縣蘆竹鄉○○路57號,鄭明陽有帶伊去桃園縣警察局領居留證,來台後鄭明陽、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9 號偵查卷第106 至109 頁),並有高志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甲○○、高志鵬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鄭楊綉花、鄭明陽、泰籍人士高志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又甲○○於97年8月8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8年7 月14日為警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