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4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19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春來(李春來所涉罪刑部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09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便應李春來之邀,同意自民國89年12月4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變更登記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41巷15弄9號4樓錢禎企業社之負責人, 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李春來繼乃給付甲○○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資為報酬,渠等明知錢禎企業社乏無 銷貨售與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詎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甲○○允將領用之錢禎企 業社統一發票隨由李春來在上址處所連續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87紙,總載銷售金額計達2,226萬9,300元,旋而分別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事業迭向錢禎企業社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7紙,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佯報銷售金額計達1,929萬5,300元,得悉渠等假此方式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96萬4,765元。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錢禎企業社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協議文件、錢禎企業社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以佐,參諸前開證據所揭景況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究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2年9月11日入監服刑,甫於92年11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盱被告誠於入監服刑前允由共犯李春來連續填製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凡此咸為被告自述綦詳,灼見渠等就被告在監前後、在監期間之全部犯罪事實本有共謀從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行等情無訛,是認渠等共同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方始全部、一部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礙難徒以被告於在監期間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飾卸共同正犯之責。 四、次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敘犯罪事實,憾未細辨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僅持其中不實之部分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率逕臚陳各該營利事業係持所有不實之全部統一發票以供扣抵營業稅款,導致上載逃漏稅額膨脹失真,顯悖卷內證據資料概觀,稍嫌認事過驟欠之妥恰,茲予指明更正。 五、睢論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條文 業自同日起施行,該法第71條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罰則,提高罰金刑上限額度,促使刑罰效果生歧,確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六、進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要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當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稽。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各該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低額僅30元,適用新法洵較不利於被告。 ㈡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稽,忖以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被告數次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傍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務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昭生不利於被告。 ㈥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上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殊無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 ㈧至論累犯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更易構成要件, 但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援以新舊法均為累犯,未存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稽,傍以敘析。 七、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乃錢禎企業社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著為商業負責人,便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共犯李春來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不實之部分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渠等藉此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該罪,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 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與共犯李春來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李春來斯時縱非錢禎企業社商業負責人,既與該社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猶適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均時間緊接況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咸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存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遂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衡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9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揚示情節一部,核該部分委與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已得敘明部分顯係出於連續犯行,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身負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載列前科紀錄,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取不義之 財,影響國家稅收非輕,然知犯後供認罪行深感悔悟,思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經檢察官當庭求為同一刑度,本院認該求刑慮無不當始依請求量處刑度所為論據詳見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盡皆不得上訴。 八、末觀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9800號移送併辦意旨他部略以:被告明知錢禎企業社乏 無銷貨售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詎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允將領用之錢禎企業社統一發票 隨由共犯李春來連續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77紙,總載銷售金額計達1,349萬6,667元,旋而分別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事業迭向錢禎企業社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得悉渠等假此方式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67萬4,883元,因認其就該部分亦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罪嫌,更與上述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析此所指犯行固信為實,該案犯罪時間係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便與本院上 所認定被告同意變更登記擔任錢禎企業社負責人時點未見重疊,難以認信其就該案犯行或與共犯李春來互為犯意聯絡,該案灼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 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認定有罪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至91年4月間 │14件│ 455萬元│ 22萬7,500元│ ├──┼───────────────┼──────────┼──┼───────┼───────┤ │ ②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至90年10月間 │11件│ 310萬元│ 15萬5,000元│ ├──┼───────────────┼──────────┼──┼───────┼───────┤ │ ③ │立琳工業有限公司 │92年7月至92年9月間 │ 2件│ 4萬9,000元│ 2,450元│ ├──┼───────────────┼──────────┼──┼───────┼───────┤ │ ④ │萬大鍋爐有限公司 │92年4月間 │ 1件│ 5萬5,000元│ 2,750元│ ├──┼───────────────┼──────────┼──┼───────┼───────┤ │ ⑤ │貫流實業有限公司 │92年6月間 │ 1件│ 4萬6,000元│ 2,300元│ ├──┼───────────────┼──────────┼──┼───────┼───────┤ │ ⑥ │千禧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0月間 │ 1件│ 20萬元│ 1萬元│ ├──┼───────────────┼──────────┼──┼───────┼───────┤ │ ⑦ │黃金屋營造有限公司 │92年2月間 │ 1件│ 13萬8,000元│ 6,900元│ ├──┼───────────────┼──────────┼──┼───────┼───────┤ │ ⑧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93年4月間 │ 1件│ 2,000元│ 100元│ ├──┼───────────────┼──────────┼──┼───────┼───────┤ │ ⑨ │先鋒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93年11月間 │16件│ 876萬元│ 43萬8,000元│ ├──┼───────────────┼──────────┼──┼───────┼───────┤ │ ⑩ │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0月間 │ 1件│ 58萬元│ 2萬9,000元│ ├──┼───────────────┼──────────┼──┼───────┼───────┤ │ ⑪ │圭明貿易有限公司 │91年11月間 │ 3件│ 137萬5,000元│ 6萬8,750元│ ├──┼───────────────┼──────────┼──┼───────┼───────┤ │ ⑫ │銀行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1月間 │ 1件│ 40萬元│ 2萬元│ ├──┼───────────────┼──────────┼──┼───────┼───────┤ │ ⑬ │興躍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2月至93年4月間 │ 6件│ 42萬2,500元│ 2萬1,125元│ ├──┼───────────────┼──────────┼──┼───────┼───────┤ │ ⑭ │錡興實業有限公司 │92年9月間 │ 1件│ 2萬6,000元│ 1,300元│ ├──┼───────────────┼──────────┼──┼───────┼───────┤ │ ⑮ │黑美金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至93年4月間 │ 4件│ 28萬2,200元│ 1萬4,110元│ ├──┼───────────────┼──────────┼──┼───────┼───────┤ │ ⑯ │辰鼎企業有限公司 │92年8月間 │ 1件│ 2萬6,000元│ 1,300元│ ├──┼───────────────┼──────────┼──┼───────┼───────┤ │ ⑰ │三立莊鼎機械有限公司 │92年6月至92年8月間 │ 2件│ 9萬4,000元│ 4,700元│ ├──┼───────────────┼──────────┼──┼───────┼───────┤ │ ⑱ │三太子企業有限公司 │92年8月間 │ 1件│ 1萬2,000元│ 600元│ ├──┼───────────────┼──────────┼──┼───────┼───────┤ │ ⑲ │臺灣莊揚實業有限公司 │93年4月間 │ 1件│ 6萬8,000元│ 3,400元│ ├──┼───────────────┼──────────┼──┼───────┼───────┤ │ ⑳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92年2月至93年4月間 │ 2件│ 7萬9,600元│ 3,980元│ ├──┼───────────────┼──────────┼──┼───────┼───────┤ │ ㉑ │越鋼不鏽鋼有限公司 │92年6月間 │ 1件│ 2萬8,000元│ 1,400元│ ├──┼───────────────┼──────────┼──┼───────┼───────┤ │ ㉒ │岳雲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至93年4月間 │ 4件│ 10萬元│ 5,000元│ ├──┼───────────────┼──────────┼──┼───────┼───────┤ │ ㉓ │金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0月間 │ 1件│ 2萬6,000元│ 1,300元│ ├──┼───────────────┼──────────┼──┼───────┼───────┤ │ ㉔ │莊鼎實業有限公司 │93年4月至93年6月間 │ 3件│ 10萬6,000元│ 5,300元│ ├──┼───────────────┼──────────┼──┼───────┼───────┤ │ ㉕ │振凌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 │92年4月間 │ 1件│ 4萬8,000元│ 2,400元│ ├──┼───────────────┼──────────┼──┼───────┼───────┤ │ ㉖ │瓏偉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 │92年7月間 │ 1件│ 1萬2,000元│ 600元│ ├──┼───────────────┼──────────┼──┼───────┼───────┤ │ ㉗ │新東林企業社 │92年7月間 │ 1件│ 8萬4,000元│ 4,200元│ ├──┴───────────────┴──────────┼──┼───────┼───────┤ │總 計│83件│2,066萬9,300元│ 103萬3,465元│ └─────────────────────────────┴──┴───────┴───────┘ 附表二: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揚示情節併予審理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年1月至90年2月間 │ 2件│ 70萬元│ 3萬5,000元│ ├──┼───────────────┼──────────┼──┼───────┼───────┤ │ ②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年1月至90年2月間 │ 2件│ 90萬元│ 4萬5,000元│ ├──┴───────────────┴──────────┼──┼───────┼───────┤ │總 計│ 4件│ 160萬元│ 8萬元│ └─────────────────────────────┴──┴───────┴───────┘ 附表三: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揚示情節另予退回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年12月至89年8月間 │12件│ 101萬6,667元│ 5萬883元│ ├──┼───────────────┼──────────┼──┼───────┼───────┤ │ ②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8年12月至89年8月間 │19件│ 469萬元│ 23萬4,500元│ ├──┼───────────────┼──────────┼──┼───────┼───────┤ │ ③ │奔騰股市雜誌社 │89年1月至89年2月間 │ 4件│ 25萬元│ 1萬2,500元│ ├──┼───────────────┼──────────┼──┼───────┼───────┤ │ ④ │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9年1月至89年8月間 │14件│ 234萬元│ 11萬7,000元│ ├──┼───────────────┼──────────┼──┼───────┼───────┤ │ ⑤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8年12月至89年8月間 │17件│ 417萬元│ 20萬8,500元│ ├──┼───────────────┼──────────┼──┼───────┼───────┤ │ ⑥ │蘇富比商行 │88年12月至89年8月間 │11件│ 103萬元│ 5萬1,500元│ ├──┴───────────────┴──────────┼──┼───────┼───────┤ │總 計│77件│1,349萬6,667元│ 67萬4,883元│ └─────────────────────────────┴──┴───────┴───────┘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