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葉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分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迭於民國97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上旬間某日、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間某時,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汽車保養維修廠前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號家樂福賣場中原店內,首先將其所有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轉由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又將楊志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存摺封面暨封底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男轉由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97年4月25日當晚10時許前某時、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同年5月20日當晚7時27分許前某時,俱以電話向丙○○、乙○○、甲○○佯稱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功能,咸使渠等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於同年4月25日晚間10時1分許、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5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分別赴臨架設雲林縣斗六市○○路7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縣龍井鄉○○路163號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桃園縣桃園市○○市縣○路332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農會帳戶、8,067元至農會帳戶、6萬3,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8,000元)至聯邦帳戶,嗣為渠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契合一致,資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另外尚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資佐,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誠非共同正犯,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某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各該交付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諸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為使被告得知罪名以供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保障,縱使行為態樣僅有正、從之分,猶應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考之檢察官起訴書率認被告後次犯行別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有悖本段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得之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然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是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揚示情節,核該部分與本案已得敘明被告前次犯行部分顯係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容有同一案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究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