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興建工程之履約能力,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蔡彭堅知悉甲○○址設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7鄰民治96號住處 欲增建車庫;及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 0000號農地欲興建農舍,其亦知悉蔡彭堅有意幫助其取得該工作以改善經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5 日,向甲○○佯稱:其很會蓋房子,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0至90萬,代為興建該農舍等工程,惟農舍部分須先支付50萬元工程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施作能力及意願,而接續交付下列金錢與乙○○:⑴於96年1月20日,在上開住處,交付車庫工程材料6萬元與乙○○。⑵復於96年1月22日,將50 萬元匯至乙○○之子彭家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乙○○自甲○○處先後共詐得56萬元得逞。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拖延,屢經甲○○要求,始施作實際價值僅有9 萬餘元之車棚(惟乙○○佯稱花費19萬元);農舍部分,則遲未施工,反再向甲○○詐稱須再支付20萬元始能開工,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彭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簽收單、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匯款回條、現場照片10張、協豐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4至7頁、第29至33頁及本院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足資佐為證,茲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甲○○先後親自交付或匯款之方式,於9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 日之密接時間內交付款項總計56萬元,被告以同一理由訛詐被害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利,造成被害人甲○○受有相當之損害,惟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按月賠償被害人甲○○(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甲○○當庭表明願接受被告之和解提議,堪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為: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柒日起至壹佰年貳月柒日││ 止,於每月柒日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