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力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新力陽公司業務。甲○○明知新力陽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宋品宗(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虛開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當進項 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0,125元(扣除高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浚雅 實業有限公司、佳鑫金屬企業社、播種花卉有限公司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復為避免新力陽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新力陽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供新力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米芳、黃立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4、171頁)明確,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新力陽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所附商號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新力陽公司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16、18至25、92至94 、114至12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后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關於共犯: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新力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並銷貨之事實,竟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銷項憑證,而虛開發票供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另取得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宋品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與宋品宗虛開發票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 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 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新力陽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高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浚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雅公司)、佳鑫金屬企業社、種播花卉有限公司(下稱種播公司),竟與宋品宗共同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高北公司、浚雅公司、佳鑫金屬企業社、種播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高北公司、浚雅公司、佳鑫金屬企業社、種播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332號函附之營業人取得新力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新力陽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可按(見偵卷第14、18頁),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項│營業人項│新力陽公司開立張數 │銷售對象提出之扣抵張數│ │目│目 │ │ │ │ │ ├─┬────┬────┼─┬────┬────┤ │ │ │張│銷售額 │稅額(新│張│銷售額 │稅額(新│ │ │ │數│ │臺幣) │數│ │臺幣) │ ├─┼────┼─┼────┼────┼─┼────┼────┤ │1 │高北興實│3 │34萬840 │1萬7042 │3 │34萬840 │1萬7042 │ │ │業股份有│ │元 │元 │ │元 │元 │ │ │限公司 │ │ │ │ │ │ │ ├─┼────┼─┼────┼────┼─┼────┼────┤ │2 │浚雅實業│6 │76萬5520│3萬8276 │5 │64萬2320│3萬2116 │ │ │有限公司│ │元 │元 │ │元 │元 │ ├─┼────┼─┼────┼────┼─┼────┼────┤ │3 │元誠建設│4 │302萬 │15萬1269│4 │302萬 │15萬1269│ │ │有限公司│ │5352元 │元 │ │5352元 │元 │ │ │ │ │ │ │ │ │ │ ├─┼────┼─┼────┼────┼─┼────┼────┤ │4 │協群興企│3 │37萬7120│1萬8856 │3 │37萬7120│1萬8856 │ │ │業有限公│ │元 │元 │ │元 │元 │ │ │司 │ │ │ │ │ │ │ ├─┼────┼─┼────┼────┼─┼────┼────┤ │5 │佳鑫金屬│3 │56萬2790│2萬8140 │3 │56萬2790│2萬8140 │ │ │企業社 │ │元 │元 │ │元 │元 │ ├─┼────┼─┼────┼────┼─┼────┼────┤ │6 │種播花卉│1 │26萬4480│1萬3224 │1 │26萬4480│1萬3224 │ │ │有限公司│ │元 │元 │ │元 │元 │ ├─┼────┼─┼────┼────┼─┼────┼────┤ │總│ │20│533萬 │26萬6807│19│521萬 │26萬647 │ │計│ │ │6102元 │元 │ │2902元 │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逃 漏 金 額 │ 逃 漏 營 業 稅 之 法 人 │ │ │(營業稅;新臺幣)│ │ │ │ │ │ ├───┼─────────┼─────────────┤ │一 │151,269元 │ 元誠建設有限公司 │ │ │ │ │ ├───┼─────────┼─────────────┤ │二 │18,856元 │ 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170,125元 │ └───────────────────────────┘ 附表三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稅額(新臺│ │ │ │票張數│幣) │ ├──┼────────┼───┼─────┤ │1 │錸聚企業有限公司│2 │2萬4090元 │ ├──┼────────┼───┼─────┤ │2 │播種花卉有限公司│1 │1萬3425元 │ │ │ │ │ │ ├──┼────────┼───┼─────┤ │3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5 │15萬8115元│ │ │ │ │ │ ├──┼────────┼───┼─────┤ │4 │莫妮卡企業有限公│2 │2萬620元 │ │ │司 │ │ │ ├──┼────────┼───┼─────┤ │5 │源砌花苑有限公司│2 │2萬3985元 │ │ │ │ │ │ ├──┼────────┼───┼─────┤ │總計│ │12 │24萬2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