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業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既認無上揭所指明顯違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到庭表示悔悟懊惱之情,且已自願捐款49,900元與桃園縣觀護協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