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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錢建榮呂美玲宣玉華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於準備程序辯稱伊確將系爭支票繳回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伊並未欠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錢等語,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良福公司業務助理鄭怡辰、證人即華辰公司之員工王廣文、證人楊夢萍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甲○○坦承侵占系爭支票之切結書、良福公司收款簽收單各1 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覆之楊夢萍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本件侵占金額不多,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與被害人良福公司達成調解,有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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