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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袁雪華張淑華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7 月8 日98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11樓之1 ,下稱毓泓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初至94年6 月止,向松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53號,下稱松美公司)購買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澳洲Madiggan Australla and Rose&Hillcrest Pty Ltd 公司(下稱Madiggan公司,該公司於96年2 月由Creative Brands 公司承購)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精油、乳液、香粉及沐浴精等產品(其中「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5 月30日止,「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6 月29日止),並對外販賣。甲○○明知「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相關圖片,係松美公司取得澳洲Madiggan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權利之攝影著作,且上開產品之中文名稱及中文產品說明文案係松美公司所創作之語文著作,非經松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述松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重製物,竟基於侵害松美公司上開著作權之犯意,於95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詳之處所,未經松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自松美公司提供之廣告文宣翻拍「Alori 古典玫瑰相框」、「Alori 古典玫瑰香粉」之攝影著作,用以製作毓泓公司之廣告文宣,並援用「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產品中文名稱、說明文案於毓泓公司向國外其他代理商採買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以此方式重製上開松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又甲○○明知上開廣告文宣、產品中文名稱、說明文案,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仍於95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地點,發放上開廣告文宣,並販售毓泓公司向國外其他代理商採買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 i古典玫瑰精油系列」標示松美公司創作之產品中文名稱、說明文案,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松美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嗣松美公司因汪詮勝(原名汪金龍)於95年9 月23日等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毓泓公司私自販賣之上開商品並告以該情形,經松美公司向Madiggan澳洲總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189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毓泓公司、甲○○固不否認告訴人松美公司是Madiggan公司產品在臺灣唯一的代理商,且被告毓泓公司經銷告訴人獨家代理Madiggan公司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其中「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5 月30日止,「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6 月29日止,被告毓泓公司有向其他Madiggan公司國外代理商進貨,並援用告訴人先前提供之產品中文名稱、說明文案,且由工作人員翻拍Madiggan公司產品照片作為被告毓泓公司上開產品之文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販賣伊公司之產品尚未完全出售,又DM上之照片,係伊公司係從Madiggan公司發行原文產品廣告上翻拍照片,況Madiggan公司網站照片,告訴人並無著作權,另產品文案則是因為先前經銷而沿用,告訴人交付之文字,是否為告訴人自創,已有疑問,該內容為各產品形容詞之集合且平鋪直敘,並非其所獨創,又僅有2 至3 行,應不具有著作之形式,故顯無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原創性,況內容有修改過,沒有完全一樣,再者,伊公司之前是告訴人之經銷商,所使用的圖片及文案,均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使用,且告訴人之後並未要求停止使用,因此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害Madiggan公司製作產品圖片著作權部分,由卷附授權書內容觀之,授權內容並非著作權而係行銷廣告之權利,又縱使告訴人確有獨家代理權,授權書上所載日期為95年1 月25日,係於被告毓泓公司、甲○○使用圖片之後,又停止經銷關係,與著作權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另斟酌被告毓泓公司、甲○○利用上開圖片之目的、份量、重製之方法、對原著之影響及原著之性質等因素,兼顧著作權法保障私權及維護公益之本旨,Madiggan公司製作之圖片僅產品外觀,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別性,原創性甚低,且被告使用該圖片僅係作為類似索引標示之用,重要性甚低,應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重製而侵害產品中文說明文案之語文著作部分,告訴人係於多麗絲公司92年12月解散後始代理該產品,而該產品既由國外進口,需以中文標示產品,因此告訴人應係沿用多麗絲公司留下之產品說明並非自創,不符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且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衛生署要求市面上所有保養品必須以中文或英文標示全成分,因此商品說明標示之內容,是依照法令所規範之項目,依據商品之性質進行撰寫,且該商品說明僅係表示商品之成分或使用方法,不具著作權之性質,實務亦認為相同或相似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往往係依據產品功能、特徵等為協助使用者瞭解該產品而撰寫之操作說明,並不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不應予以著作權保護,況若上開文案確實為告訴人所自創,但該內容無法表現出作者對於人類精神內容原創性之表達,亦無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不具著作權之性質,退步言之,縱使有著作權,然被告早於93年2 月已向告訴人購買相關產品,告訴人將上開文案交予被告使用,有授權關係,經銷關係之停止,並不等同著作權授權關係之終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毓泓公司前於民國93年初至94年6 月止,曾向告訴人購買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澳洲Madiggan公司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精油、乳液、香粉及沐浴精等產品,並對外販售,其中「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5 月30日止,「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購買至94年6 月29日止。被告甲○○並於95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詳之處所,擅自自松美公司提供之廣告文宣翻拍「Alori 古典玫瑰相框」、「Alori 古典玫瑰香粉」之攝影著作,用以製作被告毓泓公司之廣告文宣,並援用「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產品中文名稱、說明文案於被告毓泓公司向國外其他代理商採買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業經被告甲○○坦認無訛(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8-189 頁)。此外,並有Madiggan公司合法授權文件、進貨明細總表及客戶個別銷貨明細表、被告毓泓公司據點取得之廣告文宣、購得產品之照片(瓶身明顯可以看出印有原廠出廠時所印製之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其製造日期分別有「2005年9 月」、「2005年10月」、「2006年2 月」、「2006年6 月」之日期)、Madiggan公司網站上之產品照片、告訴人產品照片、Creative Brands 公司回覆之信件(該公司於96年2 月買下Madiggan公司,Madiggan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自94年9 月間起,於製造生產時即同步將「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一併印製於產品瓶身,於94年9 月份以前銷售之產品,瓶身則無此種標示)、澳洲商工辦事處認證文件(告訴人為Madigg an公司在臺灣總代理且擁有Madiggan公司行銷上之商標及圖片之專屬授權)、被告毓泓公司、甲○○提出95年9 月至12月銷售「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之明細及民事審判筆錄(被告毓泓公司、甲○○確實使用本件被起訴之廣告文宣、產品標示出售「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8-9 、11-33 、34-37 、40-42 、77、78-80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7-60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8-109 頁,本院98年度桃簡附民上字卷第107-108 、66頁)。

㈡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毓泓公司、甲○○侵害Madiggan公司製作產品圖片著作權部分:

⒈被告毓泓公司、甲○○辯稱:Madiggan公司網站照片,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由卷附授權書內容觀之,授權內容並非著作權而係行銷廣告之權利,又縱使告訴人確有獨家代理權,該授權書上所載日期為93年1 月25日,係於被告毓泓公司、甲○○使用圖片之後云云。然查,告訴人業取得Madiggan公司在臺灣銷售該公司商品之獨家授權,授權內容為告訴人在臺灣使用這些產品、名稱、商標、網站、所有相關圖片等行銷廣告之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1 月25日之授權文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8-9 頁),且上開文件再經Creative Brands 公司出具由澳洲商工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確認告訴人為Madiggan公司在臺灣總代理,並擁有Madiggan公司行銷上商標及圖片之專屬授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109 頁),而告訴人並提出Creative Brands 公司與告訴人之信件證明Creative Brands 公司於96年買下Madiggan公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頁),又被告甲○○並不爭執松美公司係Madiggan公司產品臺灣唯一代理商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8 頁),是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經Madiggan公司授權為臺灣總代理,並擁有Madiggan公司行銷上商標及圖片之專屬授權等情,應堪認定。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已取得Madiggan公司產品行銷上圖片之專屬授權,自得對於無權使用各該圖片者行使權利、提起訴訟。又被告毓泓公司、甲○○侵害松美公司著作權之期間為95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選任辯護人辯稱縱使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授權書上所載日期為95年1 月25日,係於被告毓泓公司、甲○○使用圖片之後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毓泓公司、甲○○另辯稱:伊公司之前是告訴人松美公司之經銷商,所使用的圖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使用,且告訴人之後並未要求停止使用,因此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停止經銷關係,與著作權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云云。然查,一般商品經銷,商品賣方若賦予買方商品相關圖片之使用權,乃係為買方販售該商品時宣傳、介紹之便,用以促進該商品之銷售,是商品圖片之利用,除有特殊目的另行約定外,並無由獨立於經銷商品而存在。本件告訴人係於與被告毓泓公司、甲○○有經銷關係存在時,同意被告使用各該產品圖片,然於94年底告訴人決定停止其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後,並未同意被告於經銷商品關係之外單獨使用各該商品之圖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停止使用圖片、經銷關係與著作權契約係屬二事云云,核與常情未合,應不可採。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毓泓公司、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其與告訴人簽訂之供貨契約,皆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因為是相同商品,因此在不瞭解法律之狀況下,就援用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廣告等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8-189頁),可見被告毓泓公司、甲○○與告訴人間並未就本件著作權有明確規定,依上開規定,亦應推定未授權。

⒊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斟酌被告毓泓公司、甲○○利用上開圖片之目的、份量、重製之方法、對原著之影響及原著之性質等因素,兼顧著作權法保障私權及維護公益之本旨,Madiggan公司製作之圖片僅產品外觀,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別性,原創性甚低,且被告使用該圖片僅係作為類似索引標示之用,重要性甚低,應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云云。按著作之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應審酌包括下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以為判斷: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毓泓公司、甲○○自承廣告文宣上之照片,係從Madiggan公司發行原文產品廣告上翻拍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3之1 、53、56頁)。依上開廣告文宣內容分析被告利用該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可知:被告毓泓公司、甲○○於廣告文宣上利用Madiggan公司拍攝之照片,查其廣告文宣之相關內容為「購物滿4800元贈古典玫瑰相框(價值NT650 )」、「消費金額500 元,可以499 元購古典玫瑰香粉附粉撲(價值NT780 )」(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3之1 頁),顯係鼓勵消費者購買至一定金額以獲取贈品,抑或以相對低之價格購得商品,用以刺激買氣,是其利用之性質及目的顯為商業目的。又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且觀諸卷附之系爭著作,為表現該商品之質感,其攝影之角度、光影、對焦程度等均有所講究,其原創性程度堪認非低。另依該廣告文宣內容所示,被告除利用Madiggan公司照片說明購買4800元贈古典玫瑰相框,並於廣告文宣截角附上Madiggan公司古典玫瑰香粉之照片,鼓勵消費者截取該部分加價購物,於廣告文宣上所佔比例非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利用著作之行為,尚難認屬合理使用,從而,其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廣告文宣上重製Madiggan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告訴人之著作,已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㈢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毓泓公司、甲○○重製因而侵害松美公司於產品上中文文案之語文著作部分: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⒉被告毓泓公司、甲○○辯稱:該內容為各產品形容詞之集合且平鋪直敘,並非其所獨創,又僅有2 至3 行,應不具有著作之形式,故顯無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原創性,況內容有修改過,沒有完全一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衛生署要求市面上所有保養品必須以中文或英文標示全成分,因此商品說明標示之內容,是依照法令所規範之項目,依據商品之性質進行撰寫,且該商品說明僅係表示商品之成分或使用方法,不具著作權之性質,實務亦認為相同或相似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往往係依據產品功能、特徵等為協助使用者瞭解該產品而撰寫之操作說明,並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作,不應予以著作權保護,該內容無法表現出作者對於人類精神內容原創性之表達,亦無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不具著作權之性質云云。經查,「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中乳液產之中文說明內容為「天然的維生素E及玫瑰精油最能滋養潤澤敏感和乾躁型的肌膚,沐浴後塗抹全身肌膚,有效潤澤滋養並散發迷人的誘惑力」,另「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中乳液產品之中文說明內容係「來自古代埃玫瑰神話特殊的芬芳香味處方,由月見草油及麥芽精華萃取物所製成的乳脂,可塗抹在肌膚上,帶給你寧靜及圍繞在古代神話的芬芳中」等語,並註記中文品名,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各該產品中文說明文案照片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41-42 頁),而細繹上開產品中文說明文案,係告訴人針對產品特殊營養成份、特性、使用方法及效果所作文字敘述,已傳達相當之思想及情感,而中文品名部分,因臺灣地區民眾慣用中文,外語品名亦造成傳達不便及情感隔閡,故中文品名實為外國產品在臺銷售之重要環節,並足以代表該產品之個別性、獨特性,告訴人將原廠外語系列名稱「Now Forever 」及「Alori 」譯為「直到永遠」及「古典玫瑰」,兼具美感及朗朗上口之親切感,並非單純由外文直譯為中文,為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具有原創性及創造性,自屬語文著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內容不具原創性、創作性云云,並非可取。此外,被告毓泓公司、甲○○於「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乳液之中文說明內容為「天然的維生素E 及玫瑰精油最能滋養潤澤敏感和乾躁型的肌膚,沐浴後塗抹全身肌膚,有效潤澤滋養並散發迷人的誘惑力」,另「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產品之中文說明內容係「來自古代埃玫瑰神話特殊芬芳香味處方,月見草油及麥芽精華萃取物製成乳脂,塗抹於肌膚上,帶給你寧靜圍繞在古代神話的芬芳中」等語,有卷附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5-3 7頁,96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第13-14 頁),內容與告訴人產品文案主要內容均大致相符,雖有些微用字差異,仍不影響被告毓泓公司、甲○○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辯稱內容修改過云云,委不可採。

⒊被告毓泓公司、甲○○另辯稱:伊公司之前是告訴人松美公司之經銷商,所使用的文案,均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使用,且告訴人之後並未要求停止使用,因此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縱使告訴人有著作權,然被告早於93年2 月已向告訴人購買相關產品,告訴人將上開文案交予被告使用,有授權關係,經銷關係之停止,並不等同著作權授權關係之終止云云。然查,附隨於經銷關係而由出賣人授權買受人使用相關文案等著作權之情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該著作權之授權並無由於經銷關係終止後獨立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被告毓泓公司、甲○○與告訴人間並未就本件著作權有明確規定,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未授權,亦如前述。

⒋被告毓泓公司、甲○○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文字,是否為告訴人自創,已有疑問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為被告毓泓公司、甲○○辯護稱:告訴人係於多麗絲公司92年12月解散後始由繼續代理該產品,而該產品既由國外進口,需以中文標示產品,因此告訴人應係沿用多麗絲公司留下之產品說明並非自創,不符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告訴人向多麗絲公司取得如何種類之商品繼續販售,亦無多麗絲公司銷售與本相關商品之文案資料,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在多麗絲公司之後代理Madiggan公司產品,即率爾臆測告訴人自多麗絲公司取得本件文案內容,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毓泓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毓泓公司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重製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查被告甲○○、毓泓公司本件重製而侵害松美公司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相關圖片之攝影著作及上開產品之中文名稱及中文產品說明文案之語言著作,係為販賣「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片、中文名稱及中文產品說明文案並非被告甲○○、毓泓公司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 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著作權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毓泓公司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所涉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毓泓公司之負責人,已在職場工作數年,以渠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詎竟為一己私利,侵害渠所銷售產品來源之告訴人之權益,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兼衡渠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毓泓公司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是其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已如前述,原審簡易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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