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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2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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