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陸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9116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9日     │   97年12月3日    │97年4 月22日為警採│97年4 月22日為警採│
│              │    晚間某時      │    下午3時許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3182號            │257 號            │5698號            │5698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844│98年度審訴字第152 │98年度審訴字第233 │98年度審訴字第233 │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8年2月20日   │    98年3月31日   │    98年5月15日   │    98年5月15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844│98年度審訴字第152 │98年度審訴字第233 │98年度審訴字第233 │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    98年3月23日   │    98年5月8日    │    98年6月15日   │    98年6月15日   │
│      │ 日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