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8年1月18日」應更正為「98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至盱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然衡各該數宣告刑皆可易科罰金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揭櫫意旨,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遂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併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