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 刑 人
- 甲○○
- 受 刑 人
-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復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及其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 所示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 │ │4月 │4月又15 日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 │ │條 │條 │ ├────┼────────────┼────────────┤ │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 │94年3月2日 │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 │97年度偵字第619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實├──┼────────────┼────────────┤ │審│判決│96年8月1日 │97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判├──┼────────────┼────────────┤ │決│確定│96年8月23日 │97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 合 │ 合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附表二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新臺│罰金新臺幣11萬元,減為新│ │ │幣5 萬元 │臺幣5萬5千元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 │ │條 │條 │ ├────┼────────────┼────────────┤ │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 │94年3月2日 │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 │97年度偵字第619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實├──┼────────────┼────────────┤ │審│判決│96年8月1日 │97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判├──┼────────────┼────────────┤ │決│確定│96年8月23日 │97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 合 │ 合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