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97年度易字第486 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4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共同攜帶兇器│共同攜帶兇器│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踰越安全設│、踰越安全設│品罪 │品罪 │品罪 ││ │備之加重竊盜│備之加重竊盜│ │ │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6 月│民國96年6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7年5 月││ │上旬間某日 │28日下午2 、│4 日晚間11時│4 日上午9 時│3 日晚間7 時││ │ │3 時許 │許 │許 │許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18314 號、 │18314 號、 │6032號 │6032號 │2477號 ││ │18315 號、 │18315 號、 │ │ │ ││ │19812 號、 │19812 號、 │ │ │ ││ │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 │ │ ││ │2689號、 │2689號、 │ │ │ ││ │2690號 │2690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 │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 │1465號 │1465號 │第2143號 │第2143號 │第1969號 ││審│ │ │ │ │ │ ││ ├──┼──────┼──────┼──────┼──────┼──────┤│ │判決│97年7月16日 │97年7月16日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0日 │97年9月12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 │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審訴字││判│ │1465號 │1465號 │第2143號 │第2143號 │第1969號 ││決│ │ │ │ │ │ ││ ├──┼──────┼──────┼──────┼──────┼──────┤│ │判決│97年8月14日 │97年8月14日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5日 │97年10月6 日││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5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2.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3.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4.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結夥三人以上│結夥三人以上│收受贓物罪 ││ │品罪 │、攜帶兇器、│、攜帶兇器、│ ││ │ │踰越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 ││ │ │、於夜間侵入│、於夜間侵入│ ││ │ │住宅之加重竊│住宅之加重竊│ ││ │ │盜罪 │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7年5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7年4 月││ │3 日晚間7 時│27日凌晨5 時│17日晚間7 時│中旬之某2日 ││ │許 │34分至同日凌│41分至同日晚│ ││ │ │晨7時間某時 │間6 時40分間│ ││ │ │ │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2477號 │4290號、 │4290號、 │4290號、 ││ │ │11232號 │11232號 │11232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實│ │第1969號 │486號 │486號 │486號 ││審│ │ │ │ │ ││ ├──┼──────┼──────┼──────┼──────┤│ │判決│97年9月12日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判│ │第1969號 │486號 │486號 │486號 ││決│ │ │ │ │ ││ ├──┼──────┼──────┼──────┼──────┤│ │判決│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 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2.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 訴字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3.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 │ 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4.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 4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