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12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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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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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2項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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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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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97年3月20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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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97年度偵字第19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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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12月5日 │98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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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12月29日 │98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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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7│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9│
│ │06號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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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