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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自91年間起至93年4 月間因連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於96年6 月25日遭撤銷,殘刑則未再入監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自96年7 月16日生效,然上開案件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惟上開各罪迄今均未經合法聲請減刑,故其仍屬假釋經撤銷,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是上開有期徒刑均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現正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福街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