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2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上開竊盜案件前已與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附卷可佐,而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6 日、97年1 月6 日、97年1 月20日(見卷附之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均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554 號竊盜案件確定(97年2 月15日)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 號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