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鍾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94年2 月22日、95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然該2 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本件所犯4 罪,均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