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犯各餘罪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八年 │ ├────┼───────────┼───────────┼───────────┤ │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九│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九│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某│ │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 │ │ │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二年度毒偵偵字第一│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 │二九八號 │九八號 │九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 │實│ │八號 │八號 │八七號 │ │審├──┼───────────┼───────────┼───────────┤ │ │判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二│ │判│ │八號 │八號 │七號 │ │決├──┼───────────┼───────────┼───────────┤ │ │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符合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宣告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