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減刑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附表編號貳所示之94年度易字第293 號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其連續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4年5 月12日,係在附表編號壹所示之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並就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連續加重竊盜 │連續收受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20日 │94年1 月8 日起至94年5 │94年1 月中旬及94年1 月│ │ │ │月12日止 │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94年度偵字第2160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同左 │ │ 實 ├───┼───────────┼───────────┼───────────┤ │ 審 │判 決│93年12月31日 │94年8月9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 判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同左 │ │ 決 ├───┼───────────┼───────────┼───────────┤ │ │確 定│94年2月14日 │94年9月12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 註│編號2 及編號3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 │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