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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其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均經本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且自95年2 月14日起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刑期至97年3 月13日屆滿,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3 罪,既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確定,而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上開說明,自應依原確定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3 罪中,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減刑之罪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視為減刑,自已脫離上開規定之規範,並不受上開聲請減刑以刑尚未執行完畢為限之規定之限制。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95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6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於受刑人之假釋期間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公布施行,受刑人自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為假釋中之人犯,且於假釋後未經撤銷假釋,均足堪認定,受刑人確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視為減刑,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原定之應執行刑視為減刑後,減其刑期1/2 ,故於本件裁判前即已全部執行完畢,再無殘刑可供執行,惟查本件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聲請應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聲請減刑,揆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雖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上開規定,爰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之應執行之刑為原定應執行刑之1/2 ,以資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
│犯罪日期│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5 月│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5 月│92年2 月12日          │
│        │13日止                │13日止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  │9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  │92年度偵字第368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92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實├──┼───────────┼───────────┼───────────┤
│審│判決│93年8 月26日          │93年8 月26日          │93年8 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92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判├──┼───────────┼───────────┼───────────┤
│決│確定│93年10月4 日          │93年10月4 日          │93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視為減刑│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有期徒刑玖月          │
│減得之刑│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同時,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刑期自95年2 月14日起算,95年10月13日期滿。      │
│        │2.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接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刑期│
│        │  自95年10月14日起算,於97年4 月13日期滿。                            │
│        │3.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刑期自95年2 月14日起算,於97年3 月13日期滿。      │
│        │4.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
│        │  字第2991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
│        │  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