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86年11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分別就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搶奪罪、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經被告上訴後,於88年3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3 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甲○○及甲○○之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建」之友人,分別由「阿建」駕駛1 輛車搭載甲○○,乙○○則自行駕駛1 輛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11 號「全省輪胎行」附近空地會合,嗣後乙○○坐上「阿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3 人共同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一同協議強盜「全省輪胎行」老闆丙○常年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達成共識後,由「阿建」先將車輛駛入「全省輪胎行」門口,並留在駕駛座上把風,甲○○則下車向丙○佯稱要借用機器打氣,乙○○復接著假意詢問有無收購中古輪胎,丙○應允借用機器並表示未收購中古輪胎後,便獨自至輪胎行後方辦公室內看電視,乙○○及甲○○2 人見時機成熟,甲○○便隨手撿拾該輪胎行內所放置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1 支進入該辦公室內,乙○○亦尾隨進入,乙○○從丙○後方以雙手掐住丙○脖子,甲○○則以該鐵鎚從背後攻擊丙○臉頰及手臂,致丙○受有嘴唇流血及手臂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及甲○○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再由乙○○扯下丙○頸部所戴之金項鍊1 條(重量:3 兩)後,旋即逃離現場,拉扯中該金項鍊斷裂因而其中一小節掉落在地上,甲○○亦撿起該掉落之金項鍊後,尾隨乙○○離開該辦公室而坐上「阿建」駕駛之車輛,由「阿建」駕車逃離現場,嗣後「阿建」將所搶得之上開金項鍊變賣後換得毒品,3 人一起施用。經丙○報警後,為警詢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甲○○及「阿建」前往「全省輪胎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到該輪胎行購買中古輪胎,並不知悉被告甲○○要去強盜,在現場也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伊係「全省輪胎行」負責人,案發當時有一輛白色汽車開到伊店門口,車上共3 個人,被告乙○○先下車到店內詢問伊可否借用打氣工具,伊應允,接著被告甲○○也下車進入伊店內將管路拉到汽車旁打氣,而被告乙○○就詢問伊有無收購中古輪胎,伊表示沒有後,就獨自走進輪胎行後方之辦公室內背對著店門口看電視,沒多久後,被告甲○○突然拿鐵鎚打伊右臉頰,被告乙○○則用雙手掐伊脖子,沒幾秒鐘被告乙○○及甲○○跑出店門口,上車後立刻快速逃逸,而伊此時才發現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已經不見了等語歷歷(本院卷第59-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乙○○及「阿建」一起駕車前往「全省輪胎行」,「阿建」未下車坐在駕駛座把風,伊和被告乙○○進入該輪胎行內佯裝要借用機器打氣,被害人答應借用機器後,便回到輪胎行後側辦公室內坐著看電視,嗣後伊便在輪胎行內隨手拿了1 個鐵鎚,用該鐵鎚猛力敲被害人臉部及手肘,被告乙○○則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伸手搶奪被害人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搶奪時,有一節金項鍊掉落在地上,伊便撿拾起來,伊和被告乙○○便迅速衝回車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8-39 頁),而被告甲○○復到庭結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友人「阿建」駕駛汽車搭載伊一同前往「全省輪胎行」,到現場後被告乙○○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而「阿建」表示上開輪胎行老闆身上有1 條金項鍊,要伊下去確認老闆的金項鍊,伊便下車去向老闆即本案被害人佯稱要借用打氣工具,接著被告乙○○也下車進入店內詢問被害人有關輪胎的事情,後來伊要進去辦公室內前,看到被告乙○○與丙○在裡面有拉扯或口角,伊便順勢從店內拿起1 支鐵鎚快速走入辦公室,伊要拿鐵鎚毆打丙○時,眼睛瞄到丙○脖子上有金項鍊,伊拿鐵鎚向丙○揮擊2 下,並同時伸手去拔丙○的金項鍊,項鍊有1 小段掉到地上,被告乙○○把那小段撿起來後,就一起先後跑上車,得手的金項鍊交給該友人去買毒品,3 個人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3-66 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強盜過程證述期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指訴有所不一之情,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稍有不符或矛盾或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互相勾稽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證稱及其在偵查中證述與被害人指訴,雖就何被告先進入辦公室內,何被告下手奪取被害人頸部所掛之金項鍊以及由誰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金項鍊有所出入,然基本事實仍相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被告乙○○與甲○○有如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無訛,再經本院勘驗「全省輪胎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與被害人指訴及被告甲○○證述大致相符一致,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7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0700 號卷第29頁),是被告乙○○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辯稱,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乙○○即係案發時掐住其脖子之人明確,而證人丙○於案發時,非短暫時間與行為人相處,並指陳當時有看見行為人正面,而當時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證人丙○之指認應屬信而有徵,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8 分53秒時,被告甲○○走向輪胎行店內,並自店內拿取1 個工具朝店內側走進,適時被告乙○○在店內抽煙,被告甲○○走進店內側時以身體右側碰撞被告乙○○左側身體後,被告乙○○尾隨被告甲○○朝店內側走去,嗣後,被告乙○○從店內側奔跑出店外,被告甲○○亦尾隨在後奔出,被告乙○○及甲○○搭乘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反面),畫面中明顯可辨認被告甲○○係以身體碰撞作為暗示方式,要求被告乙○○一同進入辦公室內強盜,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又衡情,倘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有強盜犯意聯絡,何需在詢問完自己想探知之中古輪胎情事後仍在店內徘徊,見被告甲○○手持鐵鎚,亦尾隨被告甲○○進入辦公室內,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強盜犯行尚非虛妄,被告乙○○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3 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可供行兇使用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鐵鎚雖未扣案,惟經勘驗上揭輪胎行監視錄影畫面可辨認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以毆傷人體,導致流血受傷,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與「阿建」於事前共同謀議強盜,並推由被告甲○○及乙○○進入上揭輪胎行內行搶,「阿建」則負責在外把風,事後3 人並共同分贓,且被告甲○○於行搶現場雖係隨手拿取置放於上揭輪胎行內之鐵鎚以為工具,然被告乙○○知悉上情且未阻止,仍夥同持用鐵鎚之被告甲○○一同進入上揭輪胎行辦公室內行搶,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攜帶兇器一節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乙○○與「阿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86年11月5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分別就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搶奪罪、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經被告上訴後,於88年3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3 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毆打被害人後強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7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2 日假釋經撤銷後,98年10月5 日上開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減刑為1 年3 月確定後,因執行刑期超過減刑之刑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248 號簽結,而案件未經簽結,無從計算執畢時間,是以簽結日視為執畢日,是甲○○尚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