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均明知甲○○並未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將內容為「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斯他人公告各求生存」等足以毀損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楊竣宇名譽之文字(下簡稱系爭公告),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園鄉公所公佈欄內。竟於97年7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就甲○○是否有張貼系爭公告之重要事項,被告乙○○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其看到有人正在張貼公告,可以確定是甲○○」等語;被告丁○○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大園鄉○○○路看到該公告,沒有看到張貼的人,其到公司時,乙○○已出去」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宗影本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伊確實在97年3 月6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公佈欄看到甲○○張貼公告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於偵查中有將中山北路與新生路口及大園鄉公所兩處公佈欄看到公告之情形搞混,但實際是如何搞混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可能有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所以伊回答會與檢察官問題不一樣,且到法院來作證壓力很大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丁○○曾於97年7 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第38頁),首堪認定。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丙○○前於97年6 月2 日以甲○○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內為其子楊峻宇之照片,並載有「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斯他人公告各求生存」之內容,因認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案件進行偵查,嗣丙○○於97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甲○○究竟有無於9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將內容為「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斯他人公告各求生存」等足以毀損楊竣宇名譽之文字,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園鄉公所公佈欄內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認定,亦即在前開妨害名譽之案件中,甲○○有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既未經證實,本件檢察官逕以甲○○並未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之依據何在,除經證人甲○○在前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張貼外,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證人甲○○此部分供述及證述確屬實情。則縱認被告乙○○於證人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結證:「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其看到有人正在張貼公告,可以確定是甲○○」等語,亦難謂係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三)就被告丁○○之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丁○○明知證人甲○○並未於9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張貼系爭公告於桃園縣大園鄉田新村大園鄉公所之公佈欄內,卻於證人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結證:「在大園鄉○○○路看到該公告,沒有看到張貼的人,其到公司時,乙○○已出去」等語,而認被告丁○○涉有偽證之犯嫌;然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即稱渠並未看到證人甲○○張貼系爭公告,與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認證人甲○○無張貼系爭公告之情未有不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丁○○於97年7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丁○○於作證時亦未提及其有看見系爭公告為甲○○所貼乙節,此有本院99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丁○○虛偽證述之內容為何,實有未明。且本院於98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亦曾就上開不明確部分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有所補充(見98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卷第19頁、22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之虛偽證述內容不僅不明確,亦嫌無憑。另就證人甲○○於偵訊時稱:被告丁○○被檢察官通聯記錄識破,其在97年3 月6 日當天並不在桃園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3 頁),欲以此佐證被告丁○○有偽證之犯行。惟查:被告丁○○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於97年3 月6 日下午5 時22分20秒之通訊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然於同日下午5時22分21秒許之通訊基地台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6 號,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97偵字第1476 8號卷第28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斷不可能於如此短時間內由高雄市移動至中壢市內,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有誤已屬有疑,僅憑上開通訊基地台之位置逕認被告丁○○於97年3 月6 日傍晚係在高雄市內,並進而質疑其於另案偵查中有虛偽陳述等節亦嫌速斷。
(四)再查,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先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3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菜市場的公佈欄發現甲○○張貼系爭公告,伊回公司後遂告知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第16、17頁);後於98 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第一次見到系爭公告係在99年3 月7 日傍晚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當時伊看到有人正在張貼,伊騎車從背後看到張貼者的側面,可以確定就是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時則稱:伊第一次係在97年3 月7 日晚間7時許,在大園鄉公所前之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當時並未見到證人甲○○,後來在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看到證人甲○○張貼系爭公告,待證人甲○○離去後,伊隨即將系爭公告撕下帶回公司,公司的人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伊與被告丁○○自晚間7 時許就在一起,並與被告丁○○一同回到公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99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稱:伊在傍晚5 、6 點左右看到證人甲○○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於99年8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稱:伊在98 年3月6 日到公司上班時,丙○○將系爭公告拿給伊看,伊遂與被告丁○○一同出去尋找類似的公告,外出後在大園鄉公所看到公告,並將公告撕下來,隨後伊與被告丁○○到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的公佈欄,看到證人甲○○張貼完公告準備要離開,伊遂打電話向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而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先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發現甲○○張貼系爭公告,伊回公司後遂告知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第14、15頁);後於98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於99年3 月7 日傍晚在中山北路看到系爭公告,當時系爭公告已經貼在公佈欄上,伊沒有印象看到張貼的人,伊將系爭公告撕下來返回公司時,被告乙○○已經出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丁○○於本案偵查時則稱:伊在97年3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大園鄉公所前之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當時並未見到證人甲○○,後來係在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看到證人甲○○正在張貼的動作,但伊並未看到證人甲○○張貼何東西,待甲○○離去後,伊隨即過去察看,發現即為系爭公告,伊遂將系爭公告撕下帶回公司,公司的人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伊與被告乙○○一同回到公司等語(見98 年 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99年8月4日 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第一次看到系爭公告係在公司內,丙○○拿給伊看,後來伊遂與被告乙○○一同外出,外出後第一次是在大園鄉公所公佈欄看到公告,伊將有公告撕下來,被告乙○○則打電話告知丙○○,丙○○遂要伊與被告乙○○到下一個地方去找,伊與被告乙○○到中山北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公佈欄時,看到證人甲○○在該處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觀諸被告乙○○、丁○○前開歷次供述、證述前後雖有不一,互核亦非相符,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之歷次陳述雖或有所出入,然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係人情之常,尚無從據此驟認被告2 人係出於虛偽之陳述。況於證人甲○○有無張貼足以毀損楊峻宇名譽之系爭公告之行為經證實前,亦難僅以被告2 人前後供述歧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97年7 月25日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為悖於案件真正事實之虛偽陳述,即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所涉前開偽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