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轉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仟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公克,以3 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販入時先以其所有之電子秤測量重量並分裝海洛因後,再將上開毒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11弄36號前,在李健平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重15.14 公克)、電子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個、現金59,2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61號2 樓3 號房之居處,查獲分裝袋304 個、葡萄糖8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公克,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11弄36號前,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個、現金59,2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61號2 樓3 號房之居處,查獲分裝袋304 個、葡萄糖8 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渠所購買之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公克,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11弄36號前,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個、現金59,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61號2 樓3 號房之租屋處,查獲分裝袋304 個、葡萄糖8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莊建成於偵查中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余如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至34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公克(空包裝總重2.71公克),純度27.51 %,純質淨重0.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2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28 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4 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032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健平警詢供述及96年12月27日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余如雅、莊建成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上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等,認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毒品,是被告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販賣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前揭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推論其必有營利之意圖。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縱經自白,尚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係表示車上之扣案物均為自己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0-14 頁);96年12月27日偵訊中雖稱綽號「阿德」之人曾傳簡訊要跟伊買毒品,叫伊去調,坦承曾幫「阿德」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分裝袋有部分用以盛裝毒品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58-59 頁),然並未承認本案之毒品係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又遍查全卷,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雖就扣案毒品及金錢之來源、簡訊之意涵前後供述不一,然始終堅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購入供己施用(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96年度聲羈字第96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97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98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3頁),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已於警詢及96年12月27日偵訊中「自白」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有誤認。
㈢此外,證人莊建成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49頁),扣案之毒品及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見上所述),扣案之電子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個、現金59,200元、查獲分裝袋304 個、葡萄糖8 包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持有之原因諸端,尚無據此認定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之目的必然係為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販賣之意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雖有寄件者為「阿德」,內容為「阿平,抱歉打擾了,女生800 方便嗎?阿德」之簡訊一則,此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32頁)。被告就該簡訊之意涵前稱非賣毒品,是找賣淫女子(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2頁),後改稱:係綽號「阿德」之人傳簡訊要跟伊買毒品,叫伊去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58-59 頁),證人曾俊德則到庭否認其為傳送上開簡訊之「阿德」(見本院卷一第66-74 頁)。然不論上開簡訊之意涵究竟為何、「阿德」是否即為證人曾俊德,經查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為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32頁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兩相勾稽比對,上開簡訊顯係於被告遭查獲之「後」,始傳送至被告手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某綽號「阿德」之人始向被告要約是否可販賣海洛因而已,要難執此簡訊反推被告於前一日購入毒品之際,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毒品。
㈣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證人余如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以外(見本院卷一第66-74 頁),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並於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亦即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79頁)、檢體編號移送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142 ,檢體編號:E-96965 )(見96年度偵字第28119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比對上開被告購毒、施用、遭查獲之時間點,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漢堡」購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認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變更為販賣之意圖。堪認被告辯稱其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乙節,尚非子虛,縱有較為大量之持有行為,亦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之始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被告已起意販賣圖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尚不得逕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之認定,因認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主觀上存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意念之事證,或遂行該意圖之客觀情事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殊難僅憑被告前揭被查獲的扣案物,以及持有毒品的數量,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持有,且於查獲當時仍持有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自係涉犯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然販賣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屬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逸出上開範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若為有罪判決本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並於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碧雲天汽車旅館」內,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11弄36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79頁)各1 份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