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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伍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8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 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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