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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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