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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蔡榮澤吳宗航汪曉君

  • 當事人
    庚○○壬○○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徐維謙,原名徐維良)於民國96年3月22日由徐維謙代表簽訂經營權 讓渡同意書,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5巷1弄8號統 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日起讓渡予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恆公司,負責人庚○○),東恆公司為取得經營權則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與統帥公司,後因東恆公司認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 太高,要求徐維謙返還上開訂金,但徐維謙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雙方另行協議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證金。徐維謙遂於同 年4 月1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 契約書,將統帥公司及位在上址之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出租與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惟因統帥公司認徐維謙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因此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東恆公司多次與徐維謙商討統帥公司經營權未果,庚○○竟為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與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壬○○、主任甲○○率領均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丙○○(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傷害罪確定)、王子強、謝坤旺、陳承謙、張大偉、李杰峰、李明宗、陳柏宇、甄志旺、陳光瑞、李正諺、高全皋、高國傑、高勝興、廖文賢、李君翔、江志偉、林家旭、林諺汶、張暘鑫、李鴻麟、朱錫來、連紹雄、鍾昆霖、洪培勛、饒家駿及不詳數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除丙○○經另案起訴外,其餘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 日上午9 、10時許,先後進入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1 樓營業大廳,其中一部分人則衝上2 樓,見2 樓辦公室有統帥公司員工寅○○、己○○、丑○○、李渚湄、癸○○在內,便喝令渠等集中到會議桌旁,且不准接聽、撥打辦公室電話、手機及使用電腦。其後,辛○○、卯○○、巳○○3 人亦遭限制自由集中至2 樓辦公室之沙發區,不准接聽或撥打電話。此際,正在該球場會館外準備送貨之統帥公司員工辰○○見數名成年男子進入會館2 樓,隨即上至2 樓辦公室。數名成年男子見辰○○前來,便要其與寅○○等人一同坐在圓形會議桌處,限制渠等行動自由。 二、壬○○於同日9時許抵達會館後,午○○出面接待,壬○○ 則表示欲見統帥公司之副總經理戊○○,戊○○便邀壬○○在1樓營業部經理辦公室泡茶聊天,俟壬○○見丙○○率數 名成年男子進入辦公室,與丙○○交談後即走到門口處停留觀看,丙○○即對戊○○問:你是否姓徐,戊○○回稱:我姓徐後,丙○○即以其右手臂環繞住戊○○頸部,勒住戊○○頸部將其從1樓拉到2樓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桌前,數名成年男子則跟隨在後。到2樓董事長辦公桌前,其中一成年男子 將戊○○眼鏡拔掉,另一成年男子喝令戊○○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戊○○回稱不知道,此時甲○○走到戊○○前面向其稱:如果你不講,我也幫不上你等語,一成年男子便以手掌打戊○○嘴巴,致戊○○受有右下唇挫傷約1 公分乘以0.55公分之傷害。己○○看此情形即哀求渠等停手,甲○○便回稱:這不關你們的事情,你們好好配合等語。之後戊○○仍稱不知道密碼,數名成年男子持續將戊○○限制在2樓董事長辦公桌前,不准其離去。而在戊○○被帶到2樓期間,壬○○以手指示某成年男子將站在1樓營業大廳處 之統帥公司營業部主任乙○○拉至2樓,謝坤旺即以手繞著 乙○○之頸部共與某成年男子,將乙○○拉到2樓圓形會議 桌前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甲○○要求乙○○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乙○○回稱不知道,甲○○便向乙○○稱:你不說的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曉得等語,乙○○仍不願告知密碼,旋遭人打倒在地,續遭人腳踢,並用椅子砸向身體(傷害部分,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見狀即要乙○○說出統帥公司之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乙○○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下,乃將會員資料之密碼寫在紙上交付渠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甲○○即與一成年男子將乙○○帶至樓下營業部辦公室測試電腦密碼,且不讓乙○○任意離去而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正在會館一樓營業大廳櫃臺內之統帥公司營業部出發站起點管制員午○○於壬○○、丙○○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進入會館1樓營業大廳 時,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丙○○則在強拉戊○○到2樓後, 又返回1樓營業大廳櫃臺前。斯時,壬○○便大聲喝令站在 櫃臺內之統帥公司員工全部出來,4、5名成年男子即強行將午○○拉出櫃檯,丙○○並對午○○揚言: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等語,午○○立即遭該4、5名成年男子強拉到一樓大門口,並不准其接聽電話,其後該4、5名男子再強拉午○○到2 樓會議桌,與寅○○等人一併集中管制,不讓午○○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員警接獲報案約於20分鐘後抵達現場調查,戊○○、乙○○、午○○、己○○、寅○○、辰○○、丑○○、李渚湄、癸○○、辛○○、卯○○、巳○○等人始獲行動自由,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統帥公司、戊○○、乙○○、寅○○、己○○、癸○○、午○○、辰○○、辛○○、卯○○、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辰○○、戊○○、乙○○、午○○、己○○、寅○○、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子○○、王未○○、證人即員警鄭文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戊○○、乙○○、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在場之人辰○○、戊○○、乙○○、午○○、己○○、寅○○、未○○、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均係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證人戊○○、乙○○、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戊○○、乙○○、午○○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庚○○、壬○○、徐啟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乙○○、午○○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3人對於證人戊 ○○、乙○○、午○○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 ,證人戊○○、乙○○、午○○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 以核實,則證人戊○○、乙○○、午○○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為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就證人 戊○○傷勢情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該卷第76反面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驗傷診斷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甚須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證人戊○○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 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為警所扣得之東恆公司名牌25張,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如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壬○○、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被告庚○○、壬○○、甲○○被訴妨害自由、強制、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郭明超、甲○○固坦承於96年6月1日帶四十幾人前往上址之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96年6月1日我有到統帥公司,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丙○○是應徵的員工,當天也有到統帥公司,當天我、壬○○、甲○○都有到公司。我們公司4月1日經營至6月份,期間陸 陸續續有應徵儲備人員,案發日之前我們就有派遣員工至公司上班,該部分有經民事判決確認,96年6月1日我們帶員工四十幾人一起去上班,平常就有這麼多人上班,不是因為有何特殊情況,因為我當時是在樓下辦公室,我是後來才知道樓上有發生事情,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午○○、乙○○等人有被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我當天有到公司,我本來在打球,我聽到消息說該處很吵、有人在吵架,我才趕回去,我到的時候,一團混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做不法的行為,庚○○也是後來聽到消息才到樓上的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是在公司一樓大廳,我是營業部主任,處理會員等事,當時發生什麼事我不是很清楚,我有看到午○○,但是我不知道午○○有發生什麼事云云。 ㈡、經查: 1、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徐維謙於96年3月22日代表統帥公司簽訂 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同意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5 巷1弄8號之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上開讓渡書日起讓渡予東恆公司,東恆公司為取得上開經營及使用權則給付訂金2,500萬元。後因東恆公司認 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太高,要求徐維謙返還上開訂金,但徐維謙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雙方另行協議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 證金,徐維謙即於同年4月1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將統帥公司及統帥高爾夫球場出租予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惟統帥公司認徐維謙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嗣於96年6月1日由被告庚○○帶領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員工至統帥高爾夫球場上班,並接收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等情,為被告庚○○、壬○○、甲○○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下稱偵卷A】第135、1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9 反面、120反面頁及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6至148頁【被告庚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有統帥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份、及扣案之東恆公司識別證及其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A第65反面、73反面至76、137至142頁)。又證 人戊○○於96年6月1日受有右下唇挫傷約1公分乘以0.5 公 分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偵卷 第76反面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庚○○、壬○○、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我在2樓辦公室靠窗處,看到很多人從門口的 方向衝進來,這些人就押著我們同事寅○○,抓著寅○○脖子叫寅○○不要碰電話,也吆喝我們不能碰電話、不能打手機,叫我們都去角落等語,午○○也被押上來控制行動。甲○○也有上來2樓,我有跟甲○○說不要傷害我們,甲○○ 就要我們好好配合,甲○○又到辦公桌那裡動我們的電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頁、偵卷A第8頁);證人寅○○於偵訊時 證稱:我在2樓辦公室聽到一陣跑步聲,好像有很多人跑上 來,我還沒抬頭就有人在我背後押住我的脖子把我押跪在地上,並大聲喝令我們不准接、打電話及碰電腦。我們辦公室裡面還有員工己○○也和我一起被帶去會議桌,當時有7、8個人站在我們附近限制我們離開。我們在會議桌看到戊○○副總被3、4個黑衣人帶到2樓辦公室,問戊○○知不知道主 機的密碼,戊○○說不知道,就有黑衣人開始打戊○○巴掌。我有看到乙○○被3、4個人毆打逼問主機密碼,乙○○被打倒在地上還有黑衣人拿椅子砸乙○○等語(見他字卷第 1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在2樓辦公室清算我們球場的營收,聽到一群人的腳步聲衝進來時,有一個人押著我的脖子,要我跪在地上,不准我碰電腦、電話、手機,當時我和己○○、辰○○、丑○○、李渚湄、癸○○皆被限制在圓形會議桌這邊。我們被限制在旁邊的時候,黑衣人在打戊○○,我們的小姐(指己○○)有要求余先生說「請你們不要動手打人。」余先生是說「這他們會處理,不關妳的事,妳不要多嘴」,後來黑衣人有找到乙○○,也把乙○○帶上2樓辦公室這邊,要求乙○○講出電腦的密碼,就是 有關於我們會員資料要登入的使用者密碼、帳號,乙○○一直堅決說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4個黑衣人對著乙○○拳打 腳踢,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其中有一個人把我們的椅子拿起來,往乙○○的身上砸,戊○○看乙○○被打成這樣,就跟乙○○說把密碼跟甲○○講,乙○○就被帶到1樓去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反面頁);證人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2樓的餐廳門口看到約十多名黑衣人衝進我們2樓的辦公室,所以就衝進去看到辦公室裡面有甲○○和十多名黑衣人在裡面,甲○○就對我們說「你們好好配合,沒有你們的事情。」然後我就看到戊○○副總被押上來2樓辦公 室,有3、4名黑衣人圍著戊○○,其中1個打戊○○巴掌, 接下來就看到乙○○主任被押上來辦公室的會議桌那裡,有3、4名黑衣人對乙○○拳打腳踢等語(見他字卷169至1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餐廳的外面,正準備要送貨,我在會館的外面,看到黑衣人衝進去,想說裡面都是剩下一些女生的職員比較多,所以就衝上2樓的辦公室,進去之 後,就有2、3個黑衣人問我說「你要幹嘛?」,我回答說我是職員,黑衣人說「麻煩你旁邊那裡坐。」等於是被黑衣人控制住了,在圓的會議桌那邊,還有寅○○、己○○、丑○○等人。接下來就看到戊○○被2、3個黑衣人帶上來,逼問電腦的密碼,徐副總被問了2、3次都就說不知道後,對方就動手打徐副總嘴巴,此時,己○○有說「余先生,你不要這樣子。」甲○○就說「這不關你們的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乙○○被2、3個人帶上來,在圓桌那邊逼問密碼,乙○○說不知道,就被3、4個人一起圍毆,有的打臉、有的還有拿椅子要砸,有的用踹的,我看到的是你起造已經被打到躺在地上,雙手護著頭,對方還是一直踹,甚至拿椅子打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6至80頁);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員工辛○○、巳○○、卯○○也被黑衣人限制行動,黑衣人叫辛○○、巳○○、卯○○坐在沙發上,有3、4個黑衣人站在渠等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2樓的時候,我剛進去的是一 個沙發區,我進去的時候,我們公司已經有好幾位員工坐在那邊,旁邊有大概7、8位黑衣人在看管,然後我被推往辦公室裡面的會議桌旁邊,當時會議桌旁邊我們有一些女職員已經都在旁邊哭泣了,有己○○、李渚湄、寅○○,還有一個女孩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5反面、140反面頁)。就上揭證詞相互勾稽,證人己○○、寅○○、辰○○及丑○○、李渚湄、癸○○、辛○○、巳○○、卯○○等人分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在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2樓圓形會議桌旁及辦 公室沙發區等節,均互核大致相符。次查,本案之緣起乃肇因於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歸屬所產生之糾紛,然此糾紛係屬兩家公司間商業上之糾紛,與上揭證人均無涉,且統帥公司尚積欠證人寅○○、己○○、辰○○等人之薪資,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66頁),渠等當無袒護統帥公司之必要,矧上揭證人與被告庚○○、壬○○、甲○○未存仇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3人之虞。是證人己○○、寅○○ 、午○○、辰○○之證詞,自堪採信。至己○○雖於96 年 12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在2樓辦公室沒有看到甲○○等語,惟其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已證述甲○○也有上2樓等語,詳 如前述,核與證人寅○○、辰○○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己○○上揭證詞,應屬記憶上之錯誤;另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黑衣人有兩個識別證,一個是統帥公司,一個是東恆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5頁),核與現場情況及上揭扣案證物迥異,且為其他證人所未提及,是此乃其個人所言,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序明。 3、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蕭經理辦公室內,看到1、20名左右的年輕男子從窗外走過網球場大廳門口行進, 這群人中有一名年紀稍大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詢問我是不是姓徐,我回答是姓徐沒錯,結果此人用右手臂往我脖子一勒,強行將我往2樓辦公室帶,我一直無法反抗,其於的人就跟 著我及這名男子也進到辦公室內,在我一進到辦公室時看到原本在內的員工已經被先進入的年輕人驅趕集中在一起了,我被帶到董事長辦公室桌前,那名勒我脖子的男子一直逼問我公司營業軟體的電腦密碼,我表明不知密碼,就有數名男子圍過來口氣兇惡的喝令我一定要說出密碼,我一直表明確實不知密碼,就被這些人從頭毆打2拳。除我之外,還有營 業部主任乙○○、出發站員工午○○及其他在場員工也遭人控制行動等語(見偵卷A第59反面、6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東恆的副總壬○○9點就已經進來,我約壬○○到1樓經理辦公室去泡茶,我看到東恆的一個員工帶了一批黑衣人從停車場進來,丙○○經過經理辦公室,看到壬○○在那裡,就跟壬○○交談了2句,之後就過來問我是不是姓徐押 著我的脖子要把我拖出去。我跟丙○○說我姓徐,要談在這裡談,但丙○○一直把我押往2樓,到2樓就發現本來2樓辦 公的同仁都被集中到會議桌,丙○○把我押到董事長辦公桌前,逼問我樓下電腦主機的密碼。甲○○也有過來問我密碼,甲○○說「如果你不講,我也幫不上你。」之後另外一個人過來打我巴掌,我就被押在董事長桌前面。當中丙○○有到1樓去,丙○○是1樓2樓一直來回。後來我看到乙○○也 被押上來會議桌那裡,黑衣人他們問乙○○知不知道密碼,我聽到李主任說不知道,就有6、7個人用腳踹乙○○,但乙○○還是不說,就把乙○○押到我面前,當時我考量到乙○○的人身安全,所以我就對乙○○說如果你知道密碼就說,之後乙○○就被帶到1樓等語(見偵卷A第128反面至129 反面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卷C】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1日當天,壬○○來球場找我,我就請壬○○到1樓經理辦公室泡茶,那天 早上大概數十名的黑衣人,掛著東恆公司名牌的人士進來球場的大廳,壬○○剛踏出經理辦公室門口而已,馬上就有人進來要抓我,有一位穿白衣服的人即丙○○進來先跟壬○○交談2句之後,就問我是不是姓徐,我說我是,丙○○就用 手肘架著我的脖子硬把我拉到2樓董事長辦公桌的前面,當 時壬○○在旁邊都有看到。一群人就把我圍在那逼問我密碼,並有人把我眼鏡摘掉,甲○○也有過來我前面問我密碼,且說「如果你不講,我也幫不上你。」我說不知道密碼時,有人就打了我臉部2次。我印象中有己○○、寅○○、丑○ ○等人被叫到會議桌那裡去。之後乙○○被押到2樓會議桌 那邊問密碼,乙○○不說,那些人就把乙○○打到地上,後來我看到乙○○被打,我就跟乙○○說把密碼說出來,然後那群人就把乙○○帶到樓下去後來有同事報警,警察到2樓 辦公室,就把我們帶到1樓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7至114反面頁)。經核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核與上揭證人辰○○、寅○○、證人乙○○(詳如後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上揭證人己○○於偵訊時、證人王未○○、陳子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案發當天遭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男子勒住頸部拖到2樓辦公室,逼問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並遭人打傷 及限制行動自由直至警員到案發現場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4、135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至31頁)。承如前述, 本案因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屬之歸屬所產生之糾紛,惟該糾紛係屬兩家公司間商業上之糾紛,與證人戊○○個人無涉,且其與被告3人無夙怨嫌隙,衡 情實無虛構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況證人戊○○雖知悉其公司有與東恆公司談及球場買賣事宜,且於96年4月間,壬○ ○、甲○○等人即先至統帥高爾夫球場瞭解球場運作之情形,然在統帥高爾夫球場所有權歸屬未定之前,統帥公司之員工並未經公司告知該球場所有權異主之情況下,當認統帥高爾夫球場仍為統帥公司所有,否則證人戊○○何以不願配合證人丙○○上2樓辦公室告知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 又任由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人士打巴掌遭受傷害仍不願告知之理。職故,證人戊○○上揭證述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受傷等節,實屬可信。至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這些人從頭毆打2拳等語,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證人辰○○、寅○○均證稱戊○○遭人打巴掌等語,足認證人戊○○上竭於警詢所述,乃係因求言簡遂使詞未達意所致,併予陳明。 4、次依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今日早上10時,大約一群三十多人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身掛東恆公司工務部名牌欲進入大廳大廳進駐營業,其中約有7、8名男子欲進入大廳櫃臺遭服務人員阻擋,另外戊○○副總及我遭其中另一批7、8名男子押到樓上辦公室控制我們行動,並強問我們公司營業用電腦主機密碼,要用來進駐經營,因我不說密碼為何,而遭壓在地上毆打、腳踹等暴力行為,直到戊○○副總見狀才要我說出密碼。我是遭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謝坤旺)用手勒住我脖子強押我至2樓辦公室,其他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A第61反面、6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10點左右我在球場的出發站,我看到壬○○在會館,有一大批的黑衣人在那裡,我就看到戊○○副總被押到2樓辦公室,壬○○後來看 到我,就叫黑衣人把我押到樓上,有一個黑衣人就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押到2樓去,甲○○就過來2樓辦公室會議桌,甲○○就過來逼問我電腦主機的密碼,並說「你不說的話,等一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接著我就被4、5個人用踹的打到地上,我起來的時候,戊○○副總看到我被打成這樣,就叫我告訴黑衣人密碼,然後我就說了。有4、5個黑衣人在我旁邊限制我的行動10多分鐘左右,我告訴他們密碼之後他們就帶我到1樓繼續限制我的行動約5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 1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點左右,我就在出 發站看到一堆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的人衝進來,就開始吆喝不要動,我從出發站跑到大廳,就是會館那邊,就看到我們的戊○○副總被強押到樓上去,我想去關心櫃臺發生什麼事情,壬○○就用手勢比我,指示別人把我押到2樓樓上,就 派1個身穿紅色polo杉把我押到樓上去,後面應該有其他人 跟著上來,再來我都在樓上辦公室,在樓上辦公室時就遇到甲○○,帶了3、4個人在旁邊,甲○○就問我「你要不要交出營業部管理的主機密碼? 」,我就說我不曉得,甲○○就說「你跟我講,假如你不跟我講,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沒多久我就到會議桌那邊,就把我推倒,4、5 個人對我拳打腳踢,我就抱著頭,然後我副總看不下去,我就被拉起來了,副總說「你給他密碼好了。」我就將密碼(即會員資料之密碼)寫在紙上,大概沒過1分鐘,我就被帶 到樓下的營業部辦公室去確認這個密碼是否正確,甲○○也有下去。在營業部辦公室內,甲○○還跟我要另外一組密碼(即櫃臺開卡跟結帳之密碼),直到警察來開門我才出來。我知道庚○○她們好像要強行進入櫃臺,要營業這樣子,因為庚○○她們有帶收銀機來,類似一個發票機,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庚○○應該這樣子是要強行進去吧,因為我們員工有跟庚○○做反抗,可是庚○○她們人真的太多了,中間過程我只看到剛開始的時候,後面被帶走跟進去裡面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1至131反面頁)。經核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核與上揭證人辰○○、寅○○、戊○○、己○○等之證述情節及證人王未○○、陳子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在樓下被黑衣人押上去,壬○○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反面、23及其反面頁)大致相符。是以,上揭事實,乃係證人乙○○親身經歷,方可能對其行動自由遭妨害及傷害等過程與情節,記憶深刻,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言,殊堪採信。 5、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營業部辦公室裡面,那時候就是在操作電腦,但仍辯稱沒有所謂密碼,因為那時候電腦是開著的,是可以去操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頁),然酌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請我去做總務,說6月1日正式上班,就叫我請戊○○到樓上去,因為電腦主機在樓上,我們要交接,戊○○不跟我上去,我就用手搭著戊○○的肩膀,請戊○○上去,然後戊○○也有不願意的動作,因為我要作總務,我要瞭解我總務要辦理的事情,也要瞭解電腦裡面的資料,我要知道,然後就上去了。我到統帥高爾夫球場做什麼事,都是要聽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5反面至168反面頁),並未否認證人戊○○不願配合交出電腦主機密碼一情,而其在違反證人戊○○之意願下,仍強拉其至2樓辦公室之目的,無非是為了達成 被告壬○○所交代之任務,得知統帥公司電腦中之營業資料且,果若被告甲○○所述當時電腦是開著為真,則證人丙○○又焉須大費周章率數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分將證人戊○○、乙○○強拉至2樓並喝令渠等交出密碼,由 見被告甲○○上揭所述,純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依證人午○○於警詢時陳稱:早上10時左右,壬○○帶一群3、40名黑衣男子身掛東恆公司名牌進入公司大廳,於櫃 檯旁大聲咆哮,並要我們櫃臺人員離開,其中丙○○唆使一旁之5、6名黑衣男子強行將我架離至大門口,且還對我說:我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剛好我有來電,而遭對方將我手機拿走,不讓我接聽電話然後對方將我押至2樓辦公室,在我 上樓之時,我看見東恆公司庚○○叫她們的員工進入我公司櫃臺,遭我們公司桿弟阻擋,之後,我就被帶至2樓等語( 見偵卷A第63反面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9點多我看到丁○○律師和另外兩人在我們會館,過一陣子後壬○○就自己一個人先到,大約10點左右,我在會館大廳看到甲○○就帶了一大批的黑衣人衝進來,黑衣人一開始大約有十多個,後來又陸陸續續進來很多黑衣人,庚○○帶了好幾個女性員工進來,我在一樓櫃臺前面,壬○○咆哮叫我們全部離開櫃臺,我就馬上被4、5個黑衣人扯出櫃臺,用推的把我推到大門口。後來我又被3、4個黑衣人從大門口押到2樓辦公 室,這時我看到庚○○在櫃臺那裡吵鬧,我被押到2樓的會 議桌旁,還叫我立正站好並有3、4個黑衣人看著我叫我不能離開,大約叫我站立十多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大概8點多、9點的時候有到球場來,要找我們公司戊○○副總,我就通知徐副總。我看到有一群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的人衝進會館,有甲○○在其中,我就馬上轉頭到櫃臺裡面去打電話報警。因為我當時站在櫃臺,是郭副總(指壬○○)還有一位周先生(指丙○○)在櫃臺大聲吆喝叫我們櫃臺的人全部給我出來,馬上有4、5個把我從櫃臺裡面拉出來。我被拉出來之後,我是先停頓在周先生前面,然後周先生跟我講「我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人。」,之後就把我推到大門口外面,叫我不能進來,然後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沒多久以後,裡面又有人講說把我押到2樓辦公室,結果又4、5個人,又一樣把我押到2樓辦公室當時我們的老闆並沒有換,當時我知道我們球場跟東恆公司在做買賣,我們老闆有交代說讓東恆公司的人員到我們球場來了解一些營運狀況等,郭副總,還有甲○○在6月1日之前都有到球場,只是讓壬○○他們了解整個公司營運狀況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2至142頁)。經核證人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35頁), 本案如前所述雖因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歸屬而產生之糾紛,然此糾紛與證人午○○個人無涉,而證人午○○與被告3人並無宿怨嫌隙,衡情實無須虛詞構 陷甘冒偽證之罪責之必要;抑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櫃臺前要求證人午○○及桿弟等人出來,且稱:「這樣子成何體統?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2頁),蓋被告壬○○既非證人午○○等人之上司,豈有 權利要求在櫃臺內之員工全部出來之理。因之,證人午○○之上揭證詞,乃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與細節,當成理可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向午○○說我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反面頁), 顯係串飾迴護之詞,無足憑取。至證人午○○雖於警詢時稱其遭5、6名黑衣男子強行架離等語,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遭4、5名黑衣男子強行架離等語,自應以後者為據,併予說明。 7、被告壬○○、甲○○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何人帶頭指揮,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歧異不一,相互矛盾。戊○○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在2樓沒有看到3位被告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兼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等之證人,關於事實時間先後等所為之供述,前後雖略有些出入,但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在2樓被逼問電腦密碼的 期間,沒有看到3位被告等語,惟經檢察官就此質問,其則 稱:因為時間已經兩年,很多事情我也不記得那麼清楚,我看到卷證以後我就想起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4頁),是尚難其記憶上之錯誤而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 。次查,證人戊○○、乙○○、午○○、己○○、王未○○、子○○、寅○○、辰○○等人就何人帶頭率眾、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人數、時間發生之先後等細節雖略有不同,但渠等均證稱案發當時,在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之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實難苛責渠等就本案真實之全貌為完整無漏之證述,且渠等證述內容亦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或觀看之地點、角度、時間先後順序有別所致,惟對於證人寅○○、己○○、辰○○、午○○、戊○○、乙○○等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甚戊○○、乙○○2人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 逼問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因未聽從而遭受毆打等細節,證人均為相一致之證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8、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6月1日我們帶員工四十幾人一起去上班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頁)。在統帥球場會館為警查獲之證人丙○○、王子強、王子強、謝坤旺、陳承謙、張大偉、李杰峰、李明宗、陳柏宇、甄志旺、陳光瑞、李正諺、高全皋、高國傑、高勝興、廖文賢、李君翔、江志偉、林家旭、林諺汶、張暘鑫、李鴻麟、朱錫來、連紹雄、鍾昆霖、洪培勛、饒家駿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於96年6 月1日第一天要到統帥球場上班等語(見偵卷A第6至56反面 頁),且於當日均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然是否究為東恆公司所真正聘請於球場任職之員工,尚值存疑。衡諸證人戊○○為統帥公司之副總,對於員工之訓練必十分清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桿弟在上班之前,要經過訓練,因可能有一些專業知識,就像師父帶徒弟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8反面頁),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9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不是自陳不知向何人應徵即是為友人臨時找來,根本未曾受過訓練、考核,何能於該日即正式上班,是被告庚○○所帶領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員工係至統帥球場上班一節,已見情虛。另稽之證人王子強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壬○○副總應徵,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負責接收球場的經營權。我們所配戴東恆公司之名牌是壬○○配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東恆公司名牌是在公司壬○○拿給我的,當天帶頭的是壬○○。東恆去的人都受壬○○指揮。我們前一天在東恆,壬○○已經把我們每個小組人員的工作都分配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33及其反面頁);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 受僱於壬○○副總,我是向郭副總應徵,擔任總務一職。於96 年6月1日去統帥公司是要接收公司業務,並要瞭解環境 。我們所配戴東恆公司之名牌是壬○○配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6反面、7頁),俱徵當日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至統帥球場之目的無他,悉為接管統率高爾夫球場事務而參與處理,並由被告壬○○配發東恆公司識別證無疑。 ⑵再揆以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我先接受庚○○一件民事官司之委任,訴之聲明是說 要統帥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庚○○,這件在96年6月1日之前就起訴了。在民事官司談的過程中,庚○○跟我說6月1日要把球場拿回來經營,且說東恆之前有經營過一陣子,後來被北聯幫的人把東恆趕走,96年6月1日去的時候,東恆公司有招募很多員工,要一起去拿回來經營。我有跟庚○○說,人多的話容易擦槍走火,也容易被誤指,我跟庚○○說要小心、很小心,庚○○她們員工去的時候要很節制,不然很容易被誤指,無中生有。我跟我事務所2位助理去,當時看到一 大群男生快步走進球場大廳,當時我認為應該是東恆公司的人,因為那天很多位置要去做,庚○○有跟我說,所以我認為是東恆公司的人,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有把這些人聚在一起,我有看到這些人都掛著東恆公司的牌子,而且北聯幫本來就在那裡收錢,北聯幫沒有必要派人來。我看到這些人聚集到人來,大約20分鐘,我當時感覺這些人的動作其實很有組織性。東恆公司的人從大門進來,球場的員工就全部先過來攔,後來攔不住,之後就全部往櫃臺衝去等語,復稱:「(問:有關統帥公司應該將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這件事情當時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是的,但是還沒有開庭,他們是先委任其他的代理人起訴了之後才委任我,我是中途加入的。(問:所以有關統帥球場應該將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不僅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決,更不可能已經得到勝訴的判決?)是的。(問:所以東恆公司手上並沒有任何執行名義?)是的。(問:這麼說,96年6月1日要去取回球場的經營權,根本不是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是的。(問:庚○○跟你講說統帥球場的那邊已經同意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沒有。(問:所以那件民事訴訟事件沒有撤回?)沒有。(問:既然有關經營權的爭執還在爭議當中,而且沒有撤回,而且統帥公司的人也沒有同意在96年6月1日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那麼庚○○跟你說,他在96 年6月1日要把球場的經營權拿回來,並招募員工,按照你的經驗及判斷,她要如何取回?)他們當時是想說如果員工多一點,看北聯幫的人會不會把球場讓出來。(問:是否是要以自力救濟的情況把球場的經營權拿回來?)以當天的情況,是的。(按照我們法律人的角度,那時候的情況,是否允許自力救濟的情況?)不允許。(問:當時你是否有跟庚○○說不要這樣做?)有,我跟她講說這樣來來往往,你現在去,對方以後又來,這樣每天跑法院,沒完沒了。(問:結果她還是決定要這樣做,請你到現場去做法律諮詢?)是的。」等語,由徵被告庚○○在明知其任職之東恆公司與統帥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歸屬尚有爭議,並委請律師訴訟,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之前,無權進駐統帥高爾夫球場,卻在律師之勸阻下,仍執意僱請大批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強行進入該球場會館,又酌之證人丙○○為被告壬○○所僱用,於當日抵達球場會館後,除先與被告壬○○對話外,隨即質問證人戊○○是否姓徐,並將其勒住頸部,逼問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又在1樓大廳,指示他人將證 人午○○帶至2樓會議桌,被告壬○○在旁見狀皆無任何反 應,而被告甲○○亦就電腦密碼逼問證人乙○○,且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限制證人己○○、寅○○、辰○○及李渚湄、丑○○、癸○○、辛○○、巳○○、卯○○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見狀亦無任何反應,顯見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具組織性,已於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前先有謀議,互有分工,分別依指示實施剝奪證人己○○、寅○○、辰○○、午○○、戊○○、乙○○及李渚湄、丑○○、癸○○、辛○○、巳○○、卯○○行動自由及逼問戊○○、乙○○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在戊○○、乙○○不從之情況下,甚而為傷害之行為,及協助東恆公司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適時排除接管球場之障礙,使接管順利進行等節,被告庚○○、壬○○、甲○○對於當時恐會爆發衝突或為取得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所需使用之手段均有所預見,縱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上舉,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 為,且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被告3人仍應就 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同負其責。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為保障東恆公司權益與財產,以自助行為取回統帥球場合法經營權,為民法第151條法 律所允許之自助行為,其沒有妨害自由、傷害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8頁),俱無足取。 ㈡、稽之各項事證,被告庚○○、壬○○、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庚○○、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在場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丙○○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掛東恆公司識 別證之成年男子逼迫證人戊○○告知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之手段有二,一為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強制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另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強制罪質已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因而該想像競合應於傷害罪及含有強制罪質之妨害自由罪間成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使證人戊○○、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屬於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被告3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強制兩罪係想像競合, 另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再被告3人指示上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戊○○ 、午○○、乙○○、己○○、寅○○、李渚湄、丑○○、辛○○、巳○○、卯○○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妨害證人辰○○及丑○○、李渚湄、癸○○、辛○○、卯○○、巳○○行動自由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本案肇因於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就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歸屬而產生之糾紛,本應依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並以平和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3人僅為公司利益,罔顧人權,聚眾以強行 逼迫證人戊○○、乙○○告知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又剝奪證人己○○、寅○○、辰○○、戊○○、乙○○及午○○行動自由,另傷害證人徐正誠,使渠等面臨此緊張之氛圍下身心受創,且被告3人於犯後猶飾詞狡辯,認接收統帥高爾 夫球場經營權乃理所當然,未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 人在東恆公司之職位與權限、參與本案情節之輕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證人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東恆公司識別證25張,非屬被告3 人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查,證人丙○○涉犯強制、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 嗣於本院98年月日審理具結後卻證稱:壬○○沒有跟我說用暴力的手段或者用什麼方法請戊○○跟我辦交接。我沒有強力要求戊○○一定要把主機密碼告訴我,也沒有指示其他統帥員工把電腦主機打開。我的印象是那天去沒有什麼統帥的員工在2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頁),核與事實不符,涉 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指示黑衣男子2名中之某人以手勾 住告訴人即統帥公司員工辰○○之脖子,逼問渠監視器主機位置,而強押告訴人辰○○至監視器主機機房等語,惟黑衣男子逼問證人辰○○監視器主機放置位置及強押證人辰○○至監視器主機機房,使證人辰○○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並非被告庚○○所指示,而為其所原先合意犯行之範圍內,詳如後述。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被告庚○○被訴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指示黑衣男子,由其中2人搗毀、拆卸上址統帥公司所有之監視 器鏡頭2具,並拆卸其上之線路,由該2位黑衣男子中之某人以手勾住告訴人即統帥公司管理部員工辰○○之脖子,逼問渠監視器主機放置位置,而強押告訴人辰○○至監視器主機機房,並拆卸監視器主機1部,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庚○○ 旋以手勢指揮拆卸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之黑衣男子迅速先行離去。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證人戊○○、午○○、己○○、王未○○、乙○○、蘇鳳珠、寅○○、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㈣、經查: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其範圍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之共同正犯過剩。查,被告庚○○事先召集眾人,分配任務,並於案發當日率身掛東恆公司識之成年男子至統帥高爾夫球場逼問統帥公司員工即證人戊○○、乙○○關於該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以接受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一事,業已認定如前。惟證人戊○○、乙○○、午○○、己○○、寅○○雖均證稱:當乙○○被黑衣人毆打逼問電腦主機密碼,乙○○未從而被打倒在地上,黑衣人中有人發現有監視器,就在2樓拆監視器 ,並問管理部是誰在管的,管理部的辰○○說是其管的,就逼問游昆霖監視器主機之位置,強拉辰○○至監視器主機機房,將監視器主機拆下來搬走等語,但此部分犯行無非係數名身掛東恆公司之成年男子懼怕渠等犯行為監視器所拍攝,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此有共同謀議,而為拆毀監視器之合意,自難以此歸責於未指示渠等應否及如何拆毀監視器之被告庚○○。是以,被告庚○○合意所為之犯行為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而數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就其逾越該合意範圍之毀損犯行部分,被告庚○○自無庸負責。至證人子○○雖證稱:有兩個黑衣人從樓上各搬了1臺監視器主機,庚○○叫黑衣 人快搬到車上把監視器載走等語,然該等事實僅有其一人之證述,其餘在會館1樓之證人王鄭碧連、蘇鳳珠等人均未有 如此之證述,斷難僅憑證人子○○一人之證詞,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㈤、準此,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毀損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確切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為上揭之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復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就此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規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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