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曾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6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曾韋綸、曾瑞琪)前為中信房屋桃園後站加盟店(宏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為求團購房屋可藉以向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殺價,於民國95年9 月間,仲介戊○○、甲○○向建商購屋,並約定由戊○○之妻丙○○、甲○○之胞妹乙○○為房屋登記名義人,嗣後由戊○○、甲○○分別持續繳交貸款。同年11月間,戊○○、甲○○經丁○○仲介而分別購得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3 樓、同市○○○街12之1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定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乙○○,惟因戊○○、甲○○對系爭房地貸款成數有意見,丁○○遂允諾負責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直到出售為止,雙方並於95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丁○○協助出售系爭房地,但均未授權丁○○另外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詎丁○○嗣因投資其他建案失利,資金週轉不靈,為彌補資金缺口,遂萌生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其明知丙○○、乙○○均未授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在賴明雄位於桃園市鎮○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將先前仲介購屋時所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丙○○、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賴明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賴明雄以丙○○、乙○○之名義填寫以系爭房地各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豐銘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分別在其上各盜蓋丙○○、乙○○之印文共8 枚,而偽造丙○○、乙○○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於95年12月15日再由不知情之賴明雄檢具前揭偽造之丙○○、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同時辦理系爭房地各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楊豐銘(登記日期均為95年12月18日),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扺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間,戊○○、甲○○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而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未經過丙○○、乙○○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豐銘,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作為其他轉投資之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98年度審訴第4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指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乙○○之印鑑證明是先前交給被告辦理買賣房屋之用,沒有授權被告得另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4、54、70、73、74頁),且有證人即代書賴明雄亦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是伊去辦的,係被告表示已跟戊○○、甲○○談好了,說要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權,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只是照被告的指示去辦理設定登記等語足佐(見偵查卷第45頁),參以證人楊豐銘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主動說他親戚的不動產可以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因此匯款35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7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丙○○、乙○○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31 頁,本院卷第10-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明雄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賴明雄盜蓋丙○○、乙○○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丙○○、乙○○之法益,亦係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房屋仲介業者,因投資失利,竟未經丙○○、乙○○同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將丙○○、乙○○所有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丙○○、乙○○之財產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雄盜用告訴人丙○○、乙○○印鑑章而蓋用印文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上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