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97年度偵字第34657 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98年度訴字第385 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廷義」之成年男子,由「黃廷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甲○○具名申請辦理設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九樓之「新聯宏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聯宏公司),並擔任新聯宏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新聯宏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峰汶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卡普廣告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竟仍與「黃廷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峰汶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六十三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五十九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四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卡普廣告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卡普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五五九○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聯宏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七八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一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八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係新聯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與「黃廷義」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實發票作為新聯宏公司會計上填載不實憑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不實而與「黃廷義」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五十九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卡普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其等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黃廷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新聯宏公司之負責人,所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取得不實發票,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末查,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著有判決,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即明斯旨,是被告擔任新聯宏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不實發票而於申報稅捐時另涉有逃漏稅捐部分,係基於「代罰」之性質,與被告其他依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犯各罪,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數罪而分論併罰,而該部分並未經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之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新聯宏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 │ │ │(發票取得期間) │ │(新臺幣) │ ├──┼──────────┼──┼────────┤ │ 一 │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十三│一千萬元 │ │ │(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 │ │ │ │四月) │ │ │ ├──┼──────────┼──┼────────┤ │ 二 │旺財資訊企業股份有限│二十│一千七百二十萬元│ │ │公司 │九 │ │ │ │(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 │ │ │ │十一月 │ │ │ ├──┼──────────┼──┼────────┤ │ 三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二十│一千四百三十萬元│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 │ │ │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二月│ │ │ │ │) │ │ │ ├──┼──────────┼──┼────────┤ │ 四 │慧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五十萬元 │ │ │(九十三年二月) │ │ │ ├──┴──────────┼──┼────────┤ │ 合 計 │六十│四千二百萬元 │ │ │三 │ │ └─────────────┴──┴────────┘ 附表二:新聯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扣抵稅額 │ │ │(發票開立期間) │ │ (新臺幣) │ │ ├──┼──────────┼──┼────────┼─────────┤ │ 一 │卡普廣告有限公司 │ 五 │三百三十五萬元 │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 │(九十二年八月、十月│ │ │ │ │ │、十二月) │ │ │ │ ├──┼──────────┼──┼────────┼─────────┤ │ 二 │魔法瓶廣告有限公司 │ 二 │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 │ │(九十二年十月) │ │一百四十二元 │八元 │ ├──┼──────────┼──┼────────┼─────────┤ │ 三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 │八千零九十五元 │四百零五元 │ │ │限公司 │ │ │ │ │ │(九十三年三月) │ │ │ │ ├──┼──────────┼──┼────────┼─────────┤ │ 四 │銘源企業社 │ 六 │三百六十萬元 │十八萬元 │ │ │(九十二年十二月) │ │ │ │ ├──┼──────────┼──┼────────┼─────────┤ │ 五 │鳳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二 │六十一萬元 │三萬零五百元 │ │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 │ │ │ │月) │ │ │ │ ├──┼──────────┼──┼────────┼─────────┤ │ 六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二 │一百五十萬萬元 │七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 │ │ │ │ │二月) │ │ │ │ ├──┼──────────┼──┼────────┼─────────┤ │ 七 │希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一百六十五萬元 │八萬二千五百元 │ │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 │ │ │ │ │年十二月) │ │ │ │ ├──┼──────────┼──┼────────┼─────────┤ │ 八 │家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二 │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萬七千一百十二元│ │ │司 │ │二百三十八元 │ │ │ │(九十三年一月、三月│ │ │ │ │ │) │ │ │ │ ├──┼──────────┼──┼────────┼─────────┤ │ 九 │伊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 │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千零二元 │ │ │(九十三年三月) │ │五元 │ │ ├──┼──────────┼──┼────────┼─────────┤ │一○│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十一│一千零六十三萬八│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四│ │ │公司 │ │千七百九十五元 │十元 │ │ │(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 │ │ │ │ │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 │ │ │ │ │至同年四月) │ │ │ │ ├──┼──────────┼──┼────────┼─────────┤ │一一│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 │四百萬元 │二十五萬元 │ │ │(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 │ │ │ │ │十月) │ │ │ │ ├──┼──────────┼──┼────────┼─────────┤ │一二│知申公關顧問股份有限│ 二 │二十三萬八千零九│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 │公司 │ │十五元 │ │ │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 │ │ │ │ │三年一月) │ │ │ │ ├──┼──────────┼──┼────────┼─────────┤ │一三│創意爆米花廣告有限公│ 2 │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 │ │司 │ │零四元 │ │ │ │(九十二年二月) │ │ │ │ ├──┼──────────┼──┼────────┼─────────┤ │一四│朗訊實業有限公司 │ 一 │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 │ │(九十三年一月) │ │六元 │ │ ├──┼──────────┼──┼────────┼─────────┤ │一五│聯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十一│六百九十萬元 │三十四萬五千元 │ │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 │ │ │ │ │年十二月) │ │ │ │ ├──┼──────────┼──┼────────┼─────────┤ │一六│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四 │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元│ │ │司 │ │一百九十元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 │ │ │ │ │月、九十三年一月至同│ │ │ │ │ │年二月) │ │ │ │ ├──┴──────────┼──┼────────┼─────────┤ │ 合 計 │五十│四千零四十八萬三│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 │ │九 │千三百七十元 │七十二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