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甲○○、乙○○與廖明雄(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底經由不知情之張鴻鵬介紹,由丙○○、甲○○及乙○○於同年11月9 日,在位在臺北市○○○路○段10號8樓817 室之林梅玉律師事務所內,向址設桃 園縣八德市○○路1167號,該時任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負責人之劉惠華,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代價,購得上洋公司之經營權,劉惠華復將公司印鑑及94年9 月份以後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出,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並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張明雄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變更上洋公司負責人為廖明雄,使廖明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甲○○、乙○○則與之同謀犯罪。詎渠等均明知上洋公司未實際向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澐灞公司)、紀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琳公司)、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並並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4年10月起至12月間止,取得前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共6 紙,銷售額合計683萬8,000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給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許嘉容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計逃漏營業稅額達34萬1,900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如附表壹所示)。另渠等於同一期間,亦明知上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94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與安宏實業社(獨資負責人蔡惠如)、振泓工程行(獨資負責人許金榜)、升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進公司,公司負責人丙○○)、豐泰工程行(獨資負責人甲○○),銷售額共計844萬4,800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前開公司及商號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公司及商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98萬9,2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即如附表貳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華、張鴻鵬、張明雄、許嘉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上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 4月25日函附上洋公司稅籍設立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8 日府商登字第0940529317號函附上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安宏實業社、振泓工程行、升進公司、豐泰工程行營利事業查詢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本件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渠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有關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將修正前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限縮處罰範圍,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渠等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另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身分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固修正後身分犯得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有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得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亦提高法定刑罰金最高額,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廖明雄為上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丙○○、甲○○、乙○○與廖明雄共同實施犯罪,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渠等併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另論該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丙○○、甲○○、乙○○雖無商業負責人身份,然渠等與具有上洋公司負責人之廖明雄共犯上揭各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張鴻鵬、張明雄、許嘉容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渠等自94年10月起至12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安宏實業社、振泓工程行、升進公司、豐泰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共同與廖明雄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上洋公司及幫助助安宏實業社等4 家營業人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渠等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且前均無因犯刑事案件經判處有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並兼衡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渠等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 5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壹: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 │編號│ 行號名稱 │ 發票期間 │ 扣抵銷售額 │ 扣抵稅額 │張數│ ├──┼─────┼───────┼──────┼──────┼──┤ │ ① │ 澐灞公司 │ 94年12月 │183萬8,000元│ 9萬1,900元│ 1 │ ├──┼─────┼───────┼──────┼──────┼──┤ │ ② │ 紀琳公司 │ 94年10月 │470萬元 │ 23萬5,000元│ 4 │ ├──┼─────┼───────┼──────┼──────┼──┤ │ ③ │ 並並公司 │ 94年12月 │ 30萬元 │ 1萬5,000元│ 1 │ ├──┼─────┼───────┼──────┼──────┼──┤ │合計│ │ │683萬8,000元│ 34萬1,000元│ 6 │ └──┴─────┴───────┴──────┴──────┴──┘ ┌─────────────────────────────────┐ │附表貳: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 │編號│ 行號名稱 │ 發票期間 │ 扣抵銷售額 │ 扣抵稅額 │張數│ ├──┼─────┼───────┼──────┼──────┼──┤ │ ① │安宏實業社│ 94年10月 │126萬元 │ 63萬元 │ 1 │ ├──┼─────┼───────┼──────┼──────┼──┤ │ ② │振泓工程行│94年10月至11月│410萬 400元│ 20萬5,020元│ 2 │ ├──┼─────┼───────┼──────┼──────┼──┤ │ ③ │ 升進公司 │94年11月至12月│300萬4,000元│ 15萬 200元│ 2 │ ├──┼─────┼───────┼──────┼──────┼──┤ │ ④ │豐泰工程行│ 94年12月 │ 8萬 400元│ 4,020元│ 1 │ ├──┼─────┼───────┼──────┼──────┼──┤ │合計│ │ │844萬4,800元│ 98萬9,240元│ 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