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樓 被 告 戊○○ 號3樓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5 號、97年度偵字第23941 號),嗣被告陳溫煌及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溫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溫煌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一巷五五號「聯昇工程行」之負責人;戊○○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良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負責人,「聯昇工程行」及「良友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陳溫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受不知情之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二一樓之一,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負責人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委託,負責清運「遠雄公司」所承攬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一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物品。陳溫煌、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陳溫煌、戊○○竟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基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起,由陳溫煌先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工地先將上開工地產生之含塑膠袋、紙張、塑膠、砂石、土塊、垃圾等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後,清除載運至「良友公司」之分類場,再由戊○○僱請不知情之甲○○處理之。嗣因戊○○疑因恐遭環保局稽查,緊急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等司機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到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台六六號快速道路台電高壓電塔旁產業道路。嗣經觀音鄉公所清潔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據報,在前開產業道路上稽查,並因於該批棄置廢棄物中尋獲「遠雄公司」請款申請書等單據而循線查獲上情。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陳溫煌及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溫煌及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陳溫煌及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陳溫煌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陳溫煌及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溫煌及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陳溫煌及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陳溫煌及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四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溫煌及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溫煌應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公庫。被告戊○○應支付五萬元予公庫。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