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3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民國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己○○票據信用不佳,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居共生,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僅有房屋(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22號6 樓及同縣鄉○○街○ 段 47號5 樓)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 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己○○即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庚○○所有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村○○○街3 之1 號3 樓之3 套房。97年5 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庚○○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鋪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己○○雖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己○○、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己○○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75萬4 千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於97年7 、8 月間,已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二、辛○○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辛○○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辛○○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乃為多領意外險800 萬元藉機獲利,並能向己○○借支部分保險金急用,而與華采慧、己○○議定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辛○○與己○○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尋覓槍手並墊付報酬,己○○則於華采慧死亡後,以獲賠保險金償還辛○○墊款,並在檢警調查時羅織華采慧生前遭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飾犯行。 三、謀議既定,辛○○旋於97年9 月初,以50萬元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槍手,並向華采慧、己○○訛稱不實報酬500 萬元,且於97年9 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予丁○○。於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6 日間某日,辛○○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後,辛○○乃於97 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號碼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辛○○以電話與丁○○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丁○○會合。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3 人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20之5 號庚○○所營普羅旺斯咖啡廳面談詳節。辛○○因未能如期籌得50萬元兌付丁○○所持前揭支票,唯恐計畫生變,乃於該支票於97年10月13日退票前一日(10月12日),再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 紙予丁○○,以延期清償。丁○○乃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癸○○取回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壬○○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癸○○取槍未果;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 時53分至8 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芝鄉○○○街3 之1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徑之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己○○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6 1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 號2 樓辛○○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辛○○接聽後,旋於0 時15分54秒電聯丁○○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辛○○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己○○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辛○○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當日凌晨1 時53分28秒,辛○○搭載丁○○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旋由辛○○駕車搭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作槍擊地點及路線之最後確認。同日凌晨3 時許,辛○○駕車北返,即刻搭載丁○○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約定地點自癸○○(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丁○○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辛○○與己○○即自丁○○取回上開槍、彈之斯時起,基於與丁○○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彈。 四、97年10月13日下午6 時37分許,丁○○至辛○○老家與辛○○會合等候;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辛○○後,丁○○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辛○○亦刻返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8 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己○○自住處出發,己○○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己○○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當日晚間9 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9 時51分9 秒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己○○密集自10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推由到場之丁○○,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 1 分許華采慧掛掉110 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 制式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上開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辛○○、己○○、丁○○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丁○○旋即離去。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采慧已死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 WIN 」)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辛○○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辛○○型別相符);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 樓癸○○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退票支票1 紙;復於98年1 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號辛○○住處,扣得如如附表二所示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票根共5 紙;並同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 號2 樓辛○○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辛○○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秘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㈠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款之規定,該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同法第3 條規定,該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本件公訴人舉祕密證人甲○(姓名年籍詳 卷)警詢、偵訊所述為證據,係因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並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規定,並無不合。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法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閱覽,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其所 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19 頁證物袋內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亦 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核其內容實與偵訊結證所述部分相若,已可逆知供證者即甲○應係本於真意而為警詢陳 述,又該等陳述乃案發後即為,除記憶較清晰外,並較無暇顧及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內容亦較少受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衡情甲○大可推稱毫不知情,何須故為不實 陳述而自陷糾葛,且渠當時陳述之外在環境,被告等人並未與之同受訊問或有聯繫機會,自無因人情壓力或遭脅迫而受外界污染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渠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足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甲○警詢陳述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案,對於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存否乃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見偵三卷第65頁),且查無 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甲○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癸○○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壬○○、癸○○分別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0 分至12時0 分、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06分至3 時37分、4 時29分至5 時49分許,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0 頁),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即可作為彈劾渠等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 ⒉壬○○、癸○○於前開警詢陳述製作筆錄時,均由1 名警員詢問,另1 名警員以電腦繕打紀錄,警員於詢問案情前,均先踐行告知義務,詢答過程中,身體均未受拘束,警員詢問語氣平和,均於回答前給予充分時間思考,並經證人確認真意無訛後始為紀錄,未見有出於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人回答問題時,均有辯解、解釋、說明等情狀,癸○○猶不時輔以手勢動作,顯為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且渠等警詢筆錄所載與錄影內容相符或大致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為渠等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均有卷附本院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4 、148 至156 頁),且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情形,綜合渠等前揭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渠等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況核渠等陳述之內容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相若,據此逆推,益見渠等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⒊又壬○○、癸○○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渠等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得失,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渠等衡情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犯罪訴追可能之必要,且渠等於陳述時,既未與被告等人同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亦無聯繫被告等人之機會,未受外界之污染,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就此客觀外部狀況以觀,實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至明。再渠等陳述並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案,對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乃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院認為壬○○、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三、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07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辛○○、丁○○之同意,將渠等2 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 (ZCT) 】施作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有下述之過程: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等;⑵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⑶被告身心狀況調查紀錄,有被告辛○○、丁○○於98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3日所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6、26頁);⑷生理紀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搏);⑸測謊員黃孟隆(鑑定被告辛○○)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刑事警察研究所(測謊專題研究)畢業、美國喬治亞州阿根步萊特測謊學校(Argenbrigh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75期結業、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新加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美國John e. Reid &Associates,Inc. 訪談與偵訊訓練基礎課程及進階課程等專業學歷、訓練,並有美國測謊學會(APA )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TAFS)創會會員等專業學會資歷,其測謊人數(0000-0000 )超過500 人次;測謊員徐國超(鑑定被告丁○○)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學會訓練、研習結業等專業學歷、訓練,並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專業資歷,均具有相當之專業;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⑻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3至211 頁),則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辛○○、丁○○同意配合,測試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辛○○、丁○○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則測謊程序形式上要件並無欠缺,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辛○○、丁○○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73至78頁、103 頁、卷二第4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生,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華采慧生前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仍並未報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8、104 、315 至317 頁,卷二第15至17、42至44頁);被告辛○○固坦承:為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搭載丁○○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丁○○前往三重市找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係其所使用、開立,票根上受款人註記「阿忠」即係指丁○○,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同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69、272 至278 頁);被告丁○○固坦承:與辛○○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辛○○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晨3 時許至三重市○○路找癸○○、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均係辛○○所開立,與辛○○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辛○○老家,案發前97年10月11日與辛○○同至庚○○所營咖啡廳,華采慧亦前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33、69、227 、259 、278 至280 、309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工自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我不曉得,我沒有與辛○○、丁○○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這件事是後來檢察官說我才曉得,我不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跟我說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同上卷頁);其辯護人辯稱:華采慧案發當天應係遭人跟蹤,給付槍手500 萬元金額過高,被告己○○不至於愚昧如此行事,被告己○○之動機何在?本案並未查獲槍手,被告己○○與華采慧於案發當晚在電梯內相擁,並非訣別,甲○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一第69、81至87、卷二第49至55、184 頁)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華采慧有投保,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我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丁○○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我跟華采慧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我就跟丁○○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我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癸○○調現金,我請丁○○幫我找癸○○,所以我才在13日凌晨和丁○○一起到三重去找癸○○云云(同上卷頁);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受益人為己○○及其子女,並非被告辛○○,被告辛○○即無動機可言,被告辛○○不可能如此殘忍,丁○○與己○○不認識,被告辛○○如何與華采慧、丁○○確保計畫之實施?華采慧死亡前恰好一意外保險到期,若其有意自殺,何以不在斯時之前為之?甲○所述均屬傳聞且與 事實差遠,毫無可信,本件未查有任何槍手、資金流向槍手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89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58至76、184 頁)。 ㈢被告丁○○辯稱:起訴的內容都是子虛烏有,己○○我也不認識,97年10月13日凌晨我和辛○○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辛○○資金有困難,請我幫他向癸○○調現金,癸○○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我和辛○○去找他,我不認識華采慧,我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我根本不知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同上卷頁),其辯護人辯稱:查獲槍枝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有槍枝,癸○○、壬○○所述根本係一派胡言,本案槍手為何人未見公訴人指明,並無證據證明丁○○於案發當時到場,丁○○與己○○不認識,如何達成共識,辛○○拿1 張50萬元支票拜託丁○○去幫忙調得50萬元,若係予槍手之報酬,丁○○大可放到自己口袋而不必多此一舉再拿給辛○○,甲○所述均屬杜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至 80頁、卷二第77至89、18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己○○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居共生,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 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鄉、庚○○等親友及玉山當鋪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之各節,有被告己○○(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第6 、51、52、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卷二第15至17、42至44頁)、辛○○之供述(偵一卷第93頁)、證人庚○○(見偵一卷第63、65頁,相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219 頁反面、220 頁)、鈕良騏(庚○○夫,見偵二卷第43頁)、證人即華采慧好友丙○○(見偵一卷第38、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四卷第260 、262 至264 、266 頁,偵二卷第263 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其中: ⒈華采慧積欠債務詳節,復據被告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問:華采慧生前債務經你計算結果總和多少?)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並再供認:這1400萬元是包括全部的債務,包含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在內(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證人鈕良騏亦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 、7 百萬元,是她先生在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證人庚○○再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 、2 個月結束超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我陸陸續續借給華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 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 萬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二、三十人)的總金額我不清楚,大概倒了9 個人的會,尚有2 個信貸各是200 萬元,但現在已還到1 個剩98萬元、1 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3、65頁,相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219 頁反面、220 頁)。 ⒉被告己○○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 紙(華采慧、己○○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強制停卡原因均消費款項未繳,見相二卷第89至91、98至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二卷第253 、255 至258 、26 1至264 、266 、270 、275 頁)。 ⒊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二卷第187 至249 頁)。 ⒋又被告己○○與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乙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見相二卷第106 至109 頁)存卷可佐。 ㈡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人壽險、意外險詳節,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216 、217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 號函及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㈠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及所附附表一㈡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7號函及所附附表一㈡保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見相二卷第4 至88、291 至305 頁、偵三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一第267 、268 、285 至304 頁)存卷足憑。又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五卷第8 頁)。是華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 ㈢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36 頁、相一卷第18頁);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摘取內臟切片,取血液、胃內容物,切開頭顱取腦組織後具結實施鑑定,其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分;圓形出口徑1.0 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兩側瞳孔不同大小,結膜成蒼白;呈垂足,兩側指甲呈蒼白。……。死後變化:屍斑(蒼白)均勻分佈於背部,除了壓力區外,角膜呈混濁。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兩顳部,顱骨有骨折位於左顳,兩側眼眶骨、額骨、絞鏈性骨折和右顳骨,腦髓重1300公克,腦膜血管燒灼性出血,實質切面下呈失血和水腫外,有燒灼性皮質出血於左顳和小腦,⒉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呈脫臼」;其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燒灼性新鮮出血於皮質(大腦和小腦)。皮膚(頭部):入口處明顯有燒灼痕,新鮮出血和碳粒沈積;出口處只有新鮮出血。㈡毒物化學檢驗:血液:酒精、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藥毒物均呈陰性。㈢人身鑑別:陰道棉棒3 支呈精斑陰性。㈣其他:病理診斷結論:⒈神經性休克。⒉頭部穿透性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⒊燒灼性皮質出血(大腦及小腦)。⒋頭骨骨折(詳見解剖)」;依死亡經過研判,其鑑定結果為:「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97110213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216號鑑定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1 、14、15、19、22、26至54、65、78至150 、153 至161 、166 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亦堪認定。且查: ⒈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 ±2 小時」, 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78至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5分往前推算8 ±2 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5分以後至翌 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再依華采慧生前猶有97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可以確定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97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1分撥打完110 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 ⒉華采慧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勘查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一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 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 WIN 」)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46頁)。 ⒊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並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且亦可排除遭人劫財、劫色而殺害之可能。 ⒋又自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一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 ⒌再衡諸當時華采慧將車輛車燈、音響等均關掉乙舉,可見應有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意。而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若非經華采慧同意,持槍兇嫌豈能如此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華采慧又豈會毫不掙扎?再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待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110 電話(於晚間9 時51分9 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被告己○○密集通聯(於晚間8 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晚間9 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晚間9 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9 時40分54秒通話180 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三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8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110 電話錄音無訛,有本院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華采慧縱遭跟蹤,亦得輕易報警或告知被告己○○報警,且徵諸事理,其大可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鎮市區,豈有反而於深夜直奔毫無地緣關係、又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偏僻處之理?綜此各情以觀,顯見華采慧自殺 (即囑託他人殺己)之可能性,實甚極高。 ⒍又華采慧生前,於97年10月9 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乙節,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7至59、61、62、101 、114 、161 頁),而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毫無地緣關係,竟恰巧於死亡前4 天、死亡前1 天2 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案發地點,甚至其中第2 次(即12日該次)前往案發地點之出發時間與案發當天相當(97年10月12日自其住處出發時間為7 時53分至8 時35分間某時),抵達時間亦相當(97年10月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59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之時間為晚間9 時56 分),有其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⒎佐以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意念乙節,為證人即華采慧之女戊○○、許庭琍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頁),復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華采慧有去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於偵訊中再供承: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57頁)。 ⒏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華采慧在今年(97年)一直 跟我提起她要去自殺的念頭,她說是因為庚○○和我的勸說才會拖到現在,讓她的債務變得更多,約97年9 月初,華采慧跟我說她已經決定要走她自己選擇的路(自殺),她已經找到人,我問她找到人要做什麼,她跟我說「到時候你看報紙就知道,有槍!」後來,又聽她說,人找到了,是辛○○介紹的,要付一筆定金100 萬元給那個人,見報以後要再付尾款400 萬元給那個人,本來我不相信,再問華采慧,華采慧就很肯定的跟我說,確定是辛○○找人要跟她配合做這件事,並說「辛○○會先付這件事的定金100 萬元給那個人」,我才相信這件事,因為我反對華采慧做這件事,有在電話中跟她說這件事(自殺),華采慧就跟我說以後在電話中不要跟她說到她想要做的這件事,所以97年9 月底華采慧就很少來找我,於97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華采慧來找我跟我說,她有叫辛○○跟庚○○說為何她要自殺,如果她死了以後,叫庚○○儘速將她的保險金申請下來,後來庚○○反應說,這不是大家都知道了,還要講嗎,華采慧知道庚○○的回應就很生氣,她跟我說「路線看好了」還是「路線我知道了」,我已經記不清楚是哪一句了,我能確定的就是「路線」這兩字。華采慧沒有跟我說「那個人」是誰,只跟我說那個人是辛○○介紹的。97年9 月華采慧跟我說這件事時,我有問華采慧,碧誠知道這件事嗎,她回答說「他當然知道啊,否則錢怎麼付」,我又問華采慧,難道己○○不會阻止嗎,華采慧說己○○有跟華采慧說那換他,華采慧說己○○不值錢,後來華采慧就沒有再講了,所以我肯定己○○知道。大概在今年(97年)9 月份,華采慧就有傳簡訊到我手機,內容大概是在說她已經很累、沒有鬥志、她已經不想再繼續了、要說她懦弱沒有自信也好、就讓她好好過完這陣子等語,很明顯表示她有自殺的念頭了;華采慧生前有跟我講過她投保金額上千萬元,受益人是她老公己○○,我只知道他們計畫了約有2 、3 個月,大概是在97年7 、8 月開始計畫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25 至140 頁、偵三卷第66至68頁),已詳述華采慧生前確有詳盡之自殺計畫。 ⒐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已據被告己○○、證人庚○○、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可見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又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EDX) 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乙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 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華采慧確係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 ㈣認定被告己○○、辛○○、丁○○共犯本案之理由: ⒈華采慧向甲○所述,其如何與辛○○、己○○議定覓人槍殺華 采慧,俾獲領鉅額保險金,及辛○○覓妥槍手、墊付報酬、被告己○○償還辛○○墊款,又何時決定路線等詳細情節,已據證人甲○詳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25 至140 頁、偵三卷第 66至68 頁),其中: ⑴甲○所述「97年9 月初」華采慧稱其已找到人、是辛○○介紹 、由辛○○墊付報酬乙情,與卷附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恰於97年9 月起開始密集而大量之通聯情形相符(見偵三卷第124 、125 頁);復與被告辛○○所使用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華采慧支票簿票根備註欄記載實際簽發日期,其開始簽發予代號「阿忠」(即被告丁○○)、「阿漢」(即被告丁○○之友人癸○○)之支票,係開始於97年9 月2 日(票號AF0000000 號)、97年9 月10日(票號AF020822號),均恰在「97年9 月初」,時間點相符,有經警先後於97年11月4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 樓癸○○住處搜索扣得之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退票支票1 紙,及98年1 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號辛○○住處搜索扣得之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含票根)(見偵四卷第76、77頁),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6 至161 頁、283 頁反面)。 ⑵又甲○所述華采慧於「97年10月6 日」告知其「路線」已經知 道了乙節,與華采慧嗣於97年10月9 日、12日,依與死亡當日完全相同路線之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案發地點乙節,亦相符合,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7至59、61、62、101 、114 、161 頁)。 ⑶再甲○所述華采慧早於97年9 月初預告自殺計畫與「槍」有關 乙節,與華采慧果旋於97年10月13、14日遭槍殺身亡之情形相符。 ⑷而甲○所述華采慧請辛○○覓人殺之乙節,亦與被告辛○○承 認:華采慧有去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節不謀而合(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偵二卷第57頁)。 ⑸審酌甲○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偵查中證述復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辛○○等人之理;且所述各節,與卷內事證均屬一致,足認甲○所述華采慧告知如何與被 告己○○、辛○○議定覓人槍殺華采慧之證詞,信而有徵,絕非虛妄。辯護人均辯稱甲○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均屬杜撰 云云,自無足取。 ⒉再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係與被告辛○○同車同行乙節,已據被告辛○○坦認:當時伊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在卷(偵四卷第69、70頁、偵一卷第90、91頁,他字150 號卷第11、12頁),復有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其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恰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完全相符(見偵三卷第57頁、96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確與華采慧同車,洵屬無疑。第查: ⑴依前揭通聯記錄所載,被告辛○○於途中(12時23分07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臺北縣林口鄉○○○○路91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59 號4 樓基地 台位置附近),各曾撥1 通電話予被告丁○○,有被告辛○○、丁○○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丁○○接獲被告辛○○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村○ 鄰○○○路11號4 樓頂樓平台)與辛○○老家基地台位置 (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村○ 鄰○○○ 路11號4 樓頂)竟為一致,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3657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見偵三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116 頁)附卷足徵,顯見被告丁○○與辛○○聯繫當時,已至辛○○老家或附近等候。 ⑵又華采慧與被告辛○○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2 時29分22秒已至辛○○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28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 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67號7 頂 ,基地台編碼42615 ),而被告丁○○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已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45秒至辛○○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街1-11號7 樓〈F 〉,基地台編碼57676 ),有卷存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98000569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見偵三卷第80頁反面、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116 、144 頁)為憑,可見華采慧與被告辛○○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後,即至辛○○公司,而斯時,被告丁○○亦至辛○○公司或附近等候。則由被告丁○○於華采慧與被告辛○○前往勘查案發地點途中,與被告辛○○多次聯繫,不僅前往辛○○老家或附近等候2 人,又於2 人北返後,至辛○○公司或附近會合之舉,可見被告丁○○對於華采慧前往勘查乙事,應有部分參與。 ⒊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依相同路徑,再度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乙節,已如前述,且查: ⑴華采慧此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被告己○○密集通聯: ①先於晚間8 時35分28秒通話216 秒; ②再於晚間9 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59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 秒; ③其後,由被告己○○接續於晚間11時03分10秒、11時03分14秒、11時11分11秒、11時11分13秒、11時37分42秒、11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6 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於晚間11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 ④則由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時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相當,而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間,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相當;被告己○○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己○○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竟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恰與甲○所述被告己○○確有參與乙節不謀而 合。 ⑵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61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被告辛○○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辛○○接聽,被告辛○○乃旋於同日0 時15分54秒電聯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辛○○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被告辛○○、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58、59、82、83、88、89、98、99、109 頁)等在卷可稽。 ⒋而華采慧繼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己○○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被告辛○○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辛○○旋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28秒,搭載丁○○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乙節,亦據被告辛○○、丁○○分別供認部分情節在卷: ⑴被告辛○○供承:「是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見本院卷一第33頁);「華采慧死前1 、2 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丁○○也在我車上……當時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我約她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丁○○去三重找癸○○……是半夜的時間找到癸○○,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等語; ⑵被告丁○○供承: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癸○○,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壬○○,然後我接到由辛○○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辛○○家,後來聯絡到癸○○,約在三重市○○路路口」(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30頁);「我13日凌晨去辛○○老家(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57頁):「97年10月13日凌晨3 、4 時左右,我與辛○○一起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找癸○○」(見偵二卷第272 頁);「97年10月12日晚上約9 、10時左右,我去壬○○板橋市○○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就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我們在那裡等癸○○……我等到約凌晨0 時,癸○○一直沒有前來,……辛○○有打電話來,……我就從大漢橋、五股交流道直接去辛○○山上老家找辛○○,辛○○又找我出去,……之後我打電話給癸○○,我們就約在三重市○○路上見面」(見偵二卷第273 頁);「(後改稱)97年10月13日晚上我有去竹圍捷運站,我坐辛○○的車,他載我去」(見本院卷一第32頁);「97年10月12日晚上8 、9 點我先去板橋四維路壬○○家,之後開車載壬○○一起去板橋中山路的85℃等癸○○……大約是晚上8 、9 點左右等到晚上11、12點,到晚上11、12點仍然等不到癸○○,我就載壬○○回去他四維路的住處,之後,我再開車回辛○○在三芝山上的老家,……因為在85℃咖啡店等時,辛○○有打電話給我……回到山上大約是凌晨,然後辛○○就叫我跟他一起出去,……辛○○叫我趕快打電話給癸○○,我就打電話給癸○○約在三重自強路見面,大約是凌晨這個時間(指凌晨3 時28分26秒該次通話時間)見到癸○○」(見本院卷一第309 、310 頁)等語; ⑶又華采慧於3 人會合前,其北返途中,與被告辛○○密集通聯情形(13日凌晨1 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 時25分08秒通話23秒,又於1 時40分06秒通話18秒,於1 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又再於1 時53分28秒通話25秒),及被告辛○○旋即電聯丁○○之情節,亦有華采慧、被告辛○○、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偵三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 ⒌被告辛○○、丁○○與華采慧於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即由辛○○駕車搭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之事實,亦有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受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渠等位置移動情形及被告辛○○駕車於凌晨3 時06分06秒時行經台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細查: ⑴依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時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 時00分16秒、3 時03分56秒、3 時04分16秒受話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F 〉、龍米路2 段72-1號、龍米路1 段386 巷7 號〈F 〉移動,與華采慧前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沿台15線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完全一致,有其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2頁反面、第96頁反面、62、112 、114 頁,其中,華采慧與辛○○於97年10月9 日「南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路徑:於11時57分34秒、12時00分01秒、12時03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村○○路○ 段96號3 樓頂、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72-1號移動至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凌晨,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後「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路徑,於凌晨1 時40分24秒、1 時44分49秒之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移動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72-1號,依此南來 北往之移動,並對照偵三卷第112 頁基地台位置圖、第62、114 頁之地圖即足推知),可見被告丁○○當時確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臺北縣淡水、三芝方向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 ⑵自竹圍捷運站沿台15線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點,再沿台15線折返至被告丁○○於13日凌晨3 時00分16秒所在台15線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位置(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基地台位置),其往返距離合計約「62公里」,有福爾摩沙衛星二號影像地圖、電子地圖、衛星地圖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1 、112 、161 頁);而被告辛○○、丁○○與華采慧在於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被告丁○○之位置於「1 小時又7 分」後(即凌晨3 時00分16秒)出現在沿台15線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方向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位置(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辛○○、丁○○與華采慧會合後,於其後1 小時又7 分鐘內之時間,駕車行經往返共62公里之桃園縣大園鄉○○村○○地○○路線及槍擊地點之最後確認,依時間算來,即大有可能。再查: ①被告辛○○就其與被告丁○○於凌晨1 時53分28秒至3 時00分16秒間行程,辯稱:「我叫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等我,我與她見面後,我答應幫她繳三芝鄉農會債務協商款2 萬1327元,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云云(見偵四卷第88頁反面);後辯稱:「華采慧打電話給我說她想死,我就問她妳在哪裡,她告訴我她在桃園的海邊……,丁○○在我老家,我就順便載他一起去找我妹妹,我就沿三芝鄉沿線南下,經過關渡橋、臺北港,過了林口發電廠發現右邊有個遊戲場,因沒有看到我妹妹行蹤,於是我又往大園方向行駛約10分鐘還是沒有找到我妹妹,我就撥電話給我妹妹,她說她已經回到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我就叫她在竹圍捷運站等我」(見偵四卷第60、61頁);「我叫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等我,我到竹圍捷運站看到她我就說『妳是發瘋了,有什麼事明天再說』,然後我開車載丁○○去找癸○○」云云(見偵四卷第61頁);又辯稱:「(問:你不是在1 時53分28秒跟華采慧見面,為什麼還要去八里鄉?)應該是去臺北港我工地那……有時去那邊看樹怎麼樣」、「(問:凌晨1 點53分天黑黑,你如何看樹?)用車子的大燈照就很清楚」(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14頁)、「因為阿宗(即丁○○)對於板橋市、新莊市○○○路比較熟,所以我跟阿宗一起去找阿翰(即癸○○),是開我車牌號碼3B-36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時我是與阿宗一同前往竹圍捷運站找我妹妹華采慧,然後,我與阿宗再一起去臺北港看樹(景觀工程的維護),之後,又前往三重市、新莊市一帶找阿翰,之後,就回去三芝鄉家中」云云(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31頁),被告辛○○就其97年10月13日當天凌晨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前後之行程,先稱有到桃園縣大園鄉去(但辯稱是在與華采慧碰面前),又稱並無到桃園縣大園鄉去;對於與華采慧碰面後之行程,先稱係逕「各自回家」,又改稱「與丁○○直接去三重找癸○○」,經警質疑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凌晨3 時28分許始到三重地區乙節時,再改口辯稱係「與丁○○一同先去臺北港去看樹,之後再去三重找癸○○」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信實。且依其所辯情節,倘若被告辛○○與華采慧相約竹圍捷運站見面,係因華采慧告以想要去死,則身為華采慧兄長之被告辛○○,豈有在與華采慧見面後,竟即刻又讓有死意之華采慧自行在凌晨時分離開,且未將此等尋死訊息轉知家屬安撫、注意?非惟與其所稱奔波尋找華采慧情急之狀,相互矛盾,亦且顯悖常情。而其所辯,置有死意之華采慧不顧,卻與毫無工程往來關係之丁○○共同於凌晨黑夜時分,前往工地臺北港以車燈巡視植栽之說詞,更係情理上難以想像之事!由此,足見被告辛○○與華采慧相約竹圍捷運站會合,應係為華采慧自殺乙事作路線之預備、確認。 ②被告丁○○就其於凌晨1 時53分28秒至3 時00分16秒間行程,辯稱:「12日晚上,我從板橋回三芝後,就去辛○○家,我和女友起爭執。我就開車經關渡橋至八里到三重自強路,我在路上有聯絡到癸○○,並約在三重市○○路口」、「(問:辛○○是否曾開車載你去關渡大橋、八里、臺北港、林口發電廠、桃園、大園等地?)沒有」(見他104 號卷第30至32頁)、「(問:12日晚上11時到13日中午之前,你有無跟華采慧見過面嗎?)我等癸○○等不到,那在13日凌晨回去辛○○老家時載小涵有見到他,他當時跟他老婆在一起」、「(問:見面時有無再跟辛○○去哪裡?)沒有」云云(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57頁);後改口辯稱:「97年10月13日凌晨3 、4 時左右,我與辛○○一起到三重市○○路找癸○○……12日晚上約9 、10時我去板橋四維路壬○○家載他,我們倆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等癸○○,等到凌晨12點癸○○一直沒有前來,……辛○○有打電話給我,於是我就先送壬○○回板橋四維路的住處,然後我就從大漢橋、五股交流道直接去辛○○山上老家找辛○○,辛○○又找我出去……之後辛○○把我叫醒,我打電話給癸○○,就約在三重市○○路上見面」云云(見偵二卷第272 、274 頁);又改辯稱:「97年10月13日那天我有去竹圍捷運站,我坐辛○○車去,我一上車就睡覺,不知過了多久,辛○○把我叫醒,叫我打電話給癸○○,就去三重找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9、280 頁),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信實。且就被告丁○○矢口否認其13日凌晨當時與被告辛○○同車於先,後則又改辯以:伊當時有坐辛○○車,但一路上都在睡覺云云;其對究竟有無與被告辛○○前往臺北港以車燈看植栽、及於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後至3 時00分16秒前往三重地區間之行程,始終未能具體交代,均推稱「在睡覺」、「不知情」云云,所辯顯無可信。實已堪認應係被告辛○○搭載丁○○等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地○○路線及槍擊地點之最後確認,始符前揭客觀事證。 ⒍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辛○○駕車北返,即刻搭載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自癸○○取得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已據證人癸○○、壬○○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與渠等所述聯繫情節相符之被告丁○○(0000000000號)與癸○○(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7 、118 頁、偵三卷第82、83頁),細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在97年10月間,是晚上,丁○○打電話找我去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等阿漢(即癸○○),丁○○就打給阿漢,我說什麼事,丁○○說『東西、二用』《台語》放在阿漢那裡,打不通,等了1 、2 個小時,丁○○載我去阿漢永豐街家那裡,結果丁○○說阿漢不在,就載我回四維路的家」、「(問:你剛才講的『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丁○○就跟我講『二用、東西』」、「(問: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槍」、「(問:不要講什麼應該或不應該?)黑啦《台語,對啦之意》,『二用』就是槍放在他那裡」、「(問:阿宗《即丁○○》急著跟阿漢拿『二用、東西』做什麼?)我有問丁○○,丁○○說要跟他拿回來,不要放在他那裡。是發生麼事丁○○就是不講,只講說要拿回來而已。我問丁○○,丁○○之前都跟阿漢辦事情,『東西』都是阿漢在攜帶的,丁○○都放在阿漢那裡,他們2 個人出去,都是他在攜帶,丁○○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丁○○約癸○○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丁○○等不到人,丁○○就一直打電話給癸○○,……後來丁○○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癸○○的家,看癸○○在不在,後來他就說癸○○不在就車載我回去,丁○○有說『東西』寄放癸○○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丁○○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見偵二卷第214 頁)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丁○○如何於97年10月12日晚間,急於聯繫癸○○取槍乙節。 ⑵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見過丁○○持有槍械過?)就是看他拿,我有看過」、「(問:你在哪裡看過丁○○持有槍械的那個?)那趟我們去拿看到的……就那時候他叫我去拿那一趟」、「(問:拿什麼東西?)拿槍」、「(問:丁○○直接說拿槍?)沒,丁○○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問:你有問是什麼東西?)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過」、「(問:說什麼?)他說有一支東西放在阿肥那裡,他說放很久了」、「(問:拿他之前寄放的『東西』,該『東西』之前有聽丁○○說過就是槍械,是不是?)對」、「(問:之前聽丁○○說過就是槍械?)對」、「(問:結果他要你去拿,你怎麼講?)我說好,我說你拿這個東西要幹嘛,我說你乾脆跟我去,丁○○就說『沒有啊,我要把它拿回來』,……後來,丁○○說『你先跟他聯絡』,我說『好』,我先打給他們,結果他們那天在花蓮,他們說他們10點或11點才會回到臺北,……我再跟丁○○講他們要晚一點才會回來,丁○○說好?那時候丁○○有先打電話給他們說『阿那個到時候我再叫阿漢去拿』」、「(問:他有先交代?)對,他說才叫我再打」、「(問:結果你們怎麼去?)結果我騎機車去的,原本我再等丁○○,他說『不然你就先去拿』,我就說好,我就騎機車去拿,拿到以後,我就拿給丁○○」、「(問:在哪裡?)在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我就拿給他」、「(問:你拿1 個袋子?)對,我拿1 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丁○○,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丁○○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問:黑色袋子,手提的?)對,就是環保購物袋這種,差不多這麼大個《癸○○手比袋子形狀大小》」、「(問:是皮的或布製的?)應該是這種的《癸○○手比座位前方》」、「(問:重重的?)對,重重的」、「(問:到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是不是?)對,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 分鐘才到」、「(問:在丁○○車上交給他,當時他有將該手提袋打開?)對」、「(問:有像不像這種?《員警提示槍械》)好像稍微像,它上面比較長,你的這個看起來比較小」、「(問:槍是他的?)應該是他的,反正丁○○就說放在阿肥那裡」、「(問:去幫丁○○把槍從阿肥那裡拿回來之後,槍交給何人?)交給丁○○」、「(問:丁○○有沒有再交給其他人?)這個我就不清楚」、「(問:你之前筆錄是否實在?槍丁○○拿走有沒有實在?)有」、「(問:有實在嗎?)有」、「(問:你交給丁○○,丁○○拿走,對不對?)對」、「(問:是真的嗎?)真的」、「(問:你敢跟他對質?)敢」、「(問:你在哪裡交給丁○○的?)中山路跟板新路那邊」、「(問:85℃這裡交給他,交到他手裡,確定?)確定」、「(問:這要對質的東西,不要亂講?)好,不要緊」、「(問:你知道丁○○寄放槍枝在阿肥那邊?)對」、「(問:幾支?)幾支他沒有跟我講,我知道就這1 支,因為當天他叫我去拿只有1 支」、「(問:就拿過拿一次而已?)對,就袋子拿出來他就拿1 支啊」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292 、294 、295 、297 、298 頁,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6 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去拿黑色手提袋直接交給丁○○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亦明確證稱被告丁○○取得槍枝過程綦詳。 ⑶參諸證人癸○○、壬○○所述被告丁○○前往取槍之情節,互核一致,2 人不論就被告丁○○如何先聯繫癸○○而後因等不到槍枝,再度聯繫癸○○,及第1 次約定交槍地點在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店等具體情節,均相符合。佐以卷內被告丁○○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丁○○確實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即密集聯繫癸○○、壬○○,而丁○○當時受發話基地台位置正在板橋市○○路、四維路,時間、地點均與癸○○、壬○○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可徵證人癸○○、壬○○所述上情,即係事實。再查: ①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晚間9 時43分03秒許係在板橋市○○路,而其後10時01分26秒許至11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市○○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0時0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市○○路相同基地台位置,有其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2頁反面),與證人壬○○所述,被告丁○○如何至先其四維路住處搭載伊前往中山路之85℃咖啡店等候癸○○交槍,其後等候1 、2 小時仍未果,再載伊返回四維路住處乙節,其時間、地點完全相符。 ②而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段並未出現在板橋市○○路地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7 頁),與證人壬○○所述,丁○○在85℃店等不到癸○○前來交槍,及證人癸○○所述,因阿肥男子稱10時、11時以後才回到臺北而未能即時取得槍枝等節,亦為合致。 ③再被告丁○○於9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離去85℃店後,又再於凌晨3 時00分16秒、3 時03分56秒、3 時28分26秒聯繫癸○○,有其通聯紀錄可按,核與癸○○所述其等候丁○○電聯通知拿槍乙節相符。且被告丁○○於凌晨3 時28分26秒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癸○○基地台位置一致,可見癸○○於3 時28分26秒確有與被告丁○○見面,所述交槍等語,即非虛妄。甚者,經細核通聯紀錄記載(基地台位置),被告丁○○之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 時28分26秒始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2-68 號12樓(F) 」,而癸○○卻早於 3 分鐘前之3 時25分29秒即已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1 段62-68 號12樓(F) 」同一位置,亦與癸○○所述「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 分鐘才到」之交槍具體情節相符,益徵癸○○所述,應係事實。足認被告丁○○確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搭乘被告辛○○駕車北返後,即刻前往向癸○○取得改造手槍,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丁○○未有槍枝,癸○○、壬○○一派胡言云云,並非可採。惟被告丁○○向癸○○取得槍枝地點,應係被告丁○○與癸○○2 人於凌晨3 時28分26秒許見面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 段62-68 號12樓(F) 」基地台位置或附近,尚非第1 次約定交槍地點即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店,允宜敘明。 ⒎被告辛○○於97年9 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詳附表二編號2 ,下稱「97年10月10日之50萬元支票」)予丁○○;復於該支票97年10月13日退票前一日(10月12日),再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 紙(詳附表二編號3 ,下稱「97年11月15日之50萬元支票」)予丁○○乙節,亦據被告辛○○、丁○○供認部分情節,及證人癸○○證述部分情節在卷,並有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 樓癸○○住處搜索,起獲前揭97年10月10日之50萬元退票支票1 紙;復於98年1 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號辛○○住處,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簿票根共5 紙扣案可證(見偵四卷第76、77頁),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6 至161 頁、283 頁反面)。第查: ⑴97年10月10日之50萬元支票及97年11月15日之5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辛○○所簽發乙節,已據被告辛○○坦認在卷(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32頁),並供承:是我向華采慧借支票來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69頁反面)。而華采慧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簿「票根」記載,前揭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及97年11月15日5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分別係「阿忠(寫於上行)阿漢(寫於下行)」、「阿漢」,復據被告辛○○及丁○○均坦認「阿忠」即指丁○○、「阿漢」即指癸○○等情在卷(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13頁、他字第104 號卷第31頁),被告丁○○並稱:97年10月1 日50萬元支票是因辛○○缺錢,要「我」找朋友幫他換現金,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是辛○○找癸○○換的支票等語(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31頁);而被告辛○○則稱:「是我麻煩丁○○調現,丁○○再請癸○○調現」、「我開1 張50萬元支票給阿宗,阿宗拜託阿漢去調現」等語(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12頁、偵四卷第61頁)。則自票根記載受款人係丁○○,97年11月15日50萬元支票之票根註記實際簽發日期為「97年10月12日」,恰在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退票日(97年10月13日,適值連續假期)之前,而被告辛○○亦稱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係經由丁○○再交予癸○○等節觀之,足認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係被告辛○○所簽發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予癸○○,其後因為該支票即將退票,故於退票日前一日,再由被告辛○○簽發97年11月15日50萬元支票,以為「換票」延期之用,此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辛○○與丁○○之間,從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11頁),可排除被告辛○○因工作業務上所需,而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丁○○之可能。而被告丁○○當時尚積欠銀行100 餘萬元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猶需租屋而住,並無工作,平日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9682-EY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貸款數十萬元所購(被告丁○○於案發後97年11月20幾日售出該車,僅餘5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26、27頁),並供承:我因刷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銀行約100 多萬元,大部分整合在安泰銀行約八、九十萬元,但我很久都沒有去繳了等語(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26頁);經逐一清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為「O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8年1 月11日97北富銀正字第9 號函覆丁○○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 月15日97聯板橋字第1008號函附丁○○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8年1 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0057號函附丁○○帳戶資料、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 月12日98慶豐銀接管同字第8 號函附丁○○帳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 月19日97安板發字第0977000007號函附丁○○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321號函附丁○○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丁○○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30至42頁),可見被告丁○○當時資力狀況甚為惡劣,實亦可排除被告辛○○向丁○○調現之可能。再據證人癸○○所供: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高手保齡球館旁)從事洗車工等語(見偵三卷第205 頁),又焉有足夠資力輕易調現50萬元予被告辛○○?實難遽信。 ⑶被告辛○○、丁○○雖均辯稱:上開支票是辛○○向癸○○調現,且有向癸○○調得5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①就其調現情節,被告辛○○稱:我是跟癸○○調現,調50萬元,利息是5 、6 分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與證人癸○○所稱:「支票是我向辛○○借的,因為我那時候周轉不過去」、「是辛○○挺我給我周轉用的,沒有計算利息」、「是我跟辛○○借支票,不是辛○○跟我調現金」(偵三卷第204 、206 頁反面、偵一卷第138 頁)等語非但不一,且對於究竟何人借貸,說詞竟全然相反,自難信實。 ②再就取得50萬元現金之情節,被告辛○○先稱:第1 張開給癸○○50萬元,癸○○錢沒有給我,再開第2 張50萬元把第1 張換回來,第2 張票交給癸○○當時,我、丁○○、癸○○都在場,沒有當場拿錢,錢是隔了蠻久的才拿給我,但是在幾天後才拿到的我忘了,是癸○○交給我50萬元,交錢當時我、癸○○、丁○○都在場,應該是癸○○拿50萬元出來,最後我有收下,我確定我是在當天凌晨有拿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4 、135 頁,偵一卷第88、89頁),被告丁○○則稱:是我在10月11日或12日「替」辛○○拿支票到三重市○○路交給癸○○,是我「開車」到三重市○○路,我將支票交給癸○○,癸○○就將50萬元現金拿給我,要我轉交給辛○○,我隨即抱著現金開車返回三芝,當天辛○○不在家,辛○○要我隔天去『他家』把錢交給他太太等語(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29、30頁),彼此矛盾,已難信實;且經核證人癸○○所證稱: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於97年10 月10 日到期,我阿姨於97年10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帳戶跳票,但我已經在10月11日拿現金給辛○○,我是在三重市○○路拿給辛○○,現場「只有」我與辛○○,支票是「辛○○」在「85℃咖啡館」拿給我的,我是在三重市○○路拿現金50萬元交給「辛○○」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04 、205 頁反面、206 頁),與被告丁○○所辯矛盾;證人癸○○其後改口證稱:「我們在85℃店借支票時,丁○○在場,……(問:什麼人來拿錢?)剛開始是辛○○要來跟我拿,是阿宗跟我通電話約在三重市○○路與三和路的85℃店,後來是阿宗跟我拿的,我是拿給丁○○,辛○○沒去」、「丁○○約我在三重市○○路一處85℃店前見面,我在現場就將50萬元交給丁○○,我交錢當時辛○○沒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136 頁、偵二卷第289 頁),顯係為附和被告丁○○之說詞,然不僅前後翻覆,亦與被告辛○○所辯矛盾。而證人即辛○○妻丑○○則先證稱:我先生辛○○拿回來50萬元告訴我是向癸○○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其後推稱:「(問:是什麼人拿這50萬元現金給你?)我不記得」、「(問:丁○○的女友小涵有沒有拿過現金給妳?)不記得了,我沒有印象」、「(問:丁○○從妳認識到今天,有無拿過現金給妳?)沒有」(見偵一卷第163 頁),於審理時又翻稱:「丁○○有拿給我50萬元,是在97年10月13日下午『在公司』拿給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不僅說詞反覆,亦分與被告辛○○、丁○○所辯矛盾。而證人即丁○○女友陳玟涵所證:是在97年「10月10日」凌晨1 、2 點丁○○拿50萬元回佛朗明哥租屋處,10月10日下午2 點多我們就去找辛○○的老婆,我跟她說這是要軋9 月份的那張票,票期是「10月10日」到期,所以一定要去軋……,辛○○的老婆就說「今天是連休」,我就說不早說,我就不用這麼趕,我就「提醒她星期一」一定要去軋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指明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丑○○之時間為10 月10 日(連休日),而非97年10月13日(星期一),與被告丁○○所述在係97年10月13日凌晨向癸○○取得現金50萬元、同日下午轉交丑○○乙節完全不符,益顯矛盾破綻。足認被告辛○○、丁○○所辯,及證人癸○○、丑○○、陳玟涵所述,均無可信。 ⑷再細查,前揭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於97年10月13日遭退票,迄未註銷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華采慧)、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4 日097 淡信昌字第0725號函覆華采慧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偵一卷第76、77頁、偵五卷第55至61頁)存卷足徵。又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遭退票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1月4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 樓癸○○住處搜索,扣得該97年10月10日之50萬元退票支票1 紙(見偵四卷第283 頁反面),顯見癸○○根本未將該退票支票交還被告辛○○,被告辛○○亦未取回該支票繳回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然被告辛○○既已另簽發97年11月15日之50萬元支票交予癸○○,依調現周轉之常情,被告辛○○總計僅向癸○○調取50萬元現金,卻容任癸○○持有2 張面額均50萬元之支票,實非屬生意人票據融資往來應有之計算;而依其所述已調得50萬元現金之說詞,則被告辛○○更應將5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避免退票,惟被告辛○○不僅未將50萬元現金存入,亦無持50萬元向執票人贖回退票支票繳交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所為均與票據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辛○○實可輕易向癸○○取回該退票支票繳回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已足,又豈需費力籌借50萬元現金解決此事,均非合理。益見所為50萬元現金交付之辯解,均係為掩飾被告丁○○何以持有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及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凌晨3 時許,被告辛○○、丁○○何以同行至三重與癸○○見面之說詞,均無可信。 ⑸被告辛○○與丁○○之間未有工作業務上往來關係,並無支票往來可能,亦非因調現原因而交付前揭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辛○○竟先後簽發多達如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予被告丁○○或經丁○○轉交之癸○○,細核扣案支票簿票根註記欄所載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編號1 之97年10月1 日面額50萬元支票係在97年9 月2 日、編號2 之97年10月10日50萬元支票係在97年9 月10日,時間恰與甲○所述:97年9 月初華采慧 說辛○○已找到人了,訂金辛○○墊付乙節吻合。而該等支票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時間,並恰好在華采慧死亡前。又編號1 、2 、3 支票之面額均50萬元,惟編號1 經劃「X 」作廢,而編號2 經提示退票,編號3 則迄未提示乙節,有前揭支票簿票根(見偵四卷第77頁)、退票理由單、華采慧支票帳戶存款對帳單資料(見偵一卷第76、77頁、偵五卷第55 至61 頁)可按,參諸被告辛○○、丁○○及證人癸○○所述共同點即「換票」之說詞,亦可見編號1 、2 、3 支票應係因同一筆債務而先後簽發,即編號1 開立後因故作廢,再換開編號2 ,但因退票,又再退票日前1 日,急換開編號3 以為延期清償。再依票根記載,編號4 支票經劃「X 」作廢(見偵四卷第76頁),而編號5 支票嗣經提示於97年12月30日兌現,有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4 日097 淡信昌字第0725號函覆華欣輝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16 頁),是編號1 至5 支票中,總計僅有兌現編號5 該張支票,由此亦可佐證上開推論。而上開事實,復與被告辛○○所供:編號1 支票是因為時間太緊調不到錢而作廢換開同額之編號2 支票,而編號2 退票後,再換開同額編號3 支票,而編號3 支票「還沒有給它過」,因延期關係,貼給對方5 萬元利息,換開編號4 面額55萬元支票,本來開好要給他,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支票沒給他,且他認為97年12月31日票期太長,所以換開編號5 面額30萬元之支票等節(見偵一卷第91、92頁)不謀而合。依時間點判斷,編號3 支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恰為華采慧命案檢警偵辦追查被告丁○○之當時,則被告丁○○要求被告辛○○另開「華欣輝」支票,而不敢持用「華采慧」支票,即與被告辛○○所稱:編號3 支票「還沒有給它過」,就換開編號4 面額55萬元支票等節相符。被告辛○○當時資金窘迫,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此由被告辛○○所使用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等支票帳戶97年間退票金額分別高達1 千餘萬、500 餘萬、800 餘萬、600 餘萬即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至83頁),是由被告辛○○所述:換開編號4 面額55萬元支票,本來開好要給他,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支票沒給他,且他認為97年12月31日票期太長,所以換開編號5 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節,可見被告辛○○確實係因無資金兌付55萬元面額支票,乃換開較少額之編號5 面額30萬元支票,並如期兌付。綜稽被告辛○○既與丁○○毫無工作往來關係,亦非向被告丁○○調現,卻一再開立多達5 紙支票予丁○○,而被告辛○○既然資金如此窘迫,卻仍不得不兌付編號5 面額30萬元支票,及被告辛○○竟又恰在華采慧97年10月13日自殺前,於97年10月12日急換開同額支票予被告丁○○等各節,已堪認定該筆支票款項,應係被告辛○○給付丁○○參與本案之報酬,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係以華采慧支票向癸○○調現云云,均不可採。 ⒏被告丁○○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 時37分許,至辛○○老家與辛○○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辛○○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三芝鄉○○村○ 鄰○○ ○路11號4 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 可稽;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 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59分04秒始開機;而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晚間7 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67號7 樓頂,基地台編 碼52615) ;同時,華采慧於當晚8 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鄉後厝村20-3號2 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被告己○○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有華采慧、被告辛○○、丁○○、己○○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83、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114 、11 9、120 、116 、144 頁)。且查:⑴被告己○○於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密集通聯: ①於晚間8 時50分32秒通話52秒; ②於晚間9 時19分11秒通話41秒; ③於晚間9 時34分19秒通話51秒; ④再於晚間9 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138 之1 號5 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通話180 秒; ⑤其後,由華采慧於晚間9 時51分09秒撥打110 ,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 ⑥再由被告己○○接續於晚間10時25分25秒(響3 秒)、10時32分29秒(響2 秒)、10時35分28秒(響1 秒)、10時39分39秒(響1 秒)、10時50分28秒(響2 秒)、10時58分46秒(響2 秒)、11時06分01秒(響1 秒)、11時20分04秒(響3 秒)、翌日(14日)凌晨0 時13分40秒(響4 秒)、0 時40分25秒(響1 秒)、2 時19分47秒(響1 秒)撥打11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以上,有華采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 ⑦被告己○○雖辯稱:係因華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我說「神經喔」,且叫她回來,她說她再去繞一繞,然先掛掉電話,待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會直追云云(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9 頁,偵四卷第57頁),則被告己○○既經華采慧告知有人跟蹤,又與華采慧失去聯繫,而當時時值深夜凌晨時分,未見華采慧返回,行蹤不明,被告己○○理應報警,縱無報警,亦應即刻出門或電請親友協尋,始符常情,然被告己○○卻無任何報警或尋找或請求協尋之作為,所為已非合理。佐以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時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相當,而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間,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相當;被告己○○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己○○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竟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已如前述,與甲○所述被告己○○確有參與 乙節竟不謀而合。 ⑧華采慧係買兇自殺身亡,並無遭人跟蹤乙節,已據本院詳認如前,則被告己○○所述華采慧生前遭跟蹤等詞,即屬虛構。再細核華采慧生前與被告己○○通聯情形(如①至④所述,其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 秒),最後一通甚至長達3 分鐘之通話時間,然被告己○○竟稱該通話內容僅有:「最後一通是她電話中告訴我『好像有人跟蹤她』,我回答說『太神經了』,要她『趕快回來』,她說『再繞一下,待會再打給我』,說完就掛掉了」(見偵四卷第55頁)等幾句簡單對話,所言顯非實在,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遭人跟蹤云云,不足採信。 ⑵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被告己○○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被告己○○與華采慧相擁長達8 秒,並親吻1 下,且有對話等節,已據本院勘驗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據被告己○○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問: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四卷第5 頁、他字第150 號卷第8 頁),確有訣別之意;被告己○○與華采慧鶼鰈22年,自承與華采慧「感情很好、很好」(見偵四卷第4 頁),華采慧已萌自殺之意,被告己○○焉有不知之理。何況華采慧欲獲領保險金額解決債務,並以保險金償還被告辛○○予槍手之墊款,而被告己○○既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甚至單筆金額高達1400萬元(如附表一㈠編號七),若非已取得被告己○○之配合,華采慧顯無完成上開自殺計畫之可能。參照甲○所述被告己○○參與情節,及電梯內2 人訣別狀之互動, 足認被告己○○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又被告己○○與華采慧22多年夫妻之情,竟於華采慧動身出門時,不僅未加阻止,於華采慧前往槍擊地點途中,與華采慧多通電話聯繫當時,均大有機會阻止、反對華采慧之自殺計畫,卻任令華采慧一路赴死,由此可見,被告己○○確有意欲華采慧自殺死亡之意,至屬灼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華采慧要去自殺,並未參與自殺計畫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就其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1分9 秒許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華采慧推定遭槍殺死亡時間)之行蹤,辯稱:「97年10月13日『下午』我在辛○○『老家』烤肉到14日凌晨,辛○○煮一鍋粥要我帶回家當宵夜,我就直接回家了」(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29頁);又稱:「13日『晚上』烤完肉後,回『辛○○家』拿南瓜粥,接近凌晨時回佛朗明哥住處,睡到中午,中午拿鍋子去還給辛○○」(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59頁);後改稱:「13日當天『中午』過後,我人在辛○○『老家』烤肉,我是待到晚上8 、9 點到辛○○民生街住處,一直到凌晨我才離開辛○○民生街住處」(見聲羈卷第121 頁)云云,已有不一。經核被告辛○○就丁○○行蹤之說詞,先稱:「(問:97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無見過丁○○?)無」、「是在華采慧死亡『前一天』或『前兩天』在我家烤肉」(見聲羈卷第135 頁);後改稱:「(問:丁○○97年10月13日晚上是否前往你家?當天有無拿東西給丁○○帶回?)有,我們烤肉吃不完的東西會給他帶回去,我『不曾』煮粥給丁○○帶回去」(見他字第150 號卷第31頁反面)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丁○○「烤肉」之不在場說詞,惟不僅翻覆,且所述具體情節(煮粥)復與被告丁○○所述不一。並就被告丁○○至辛○○老家開始烤肉之時間,不僅被告丁○○前後說詞反覆,所指「下午」、「中午過後」開始烤肉乙節,亦與被告辛○○所稱:「(問:97年10月13日幾點開始在山上老家烤肉?)有的話大概是『晚上7 、8 點以後』,因為白天小孩都在工地上班」(見偵一卷第87頁)云云,完全不符。經偵查檢察官質以被告辛○○關於97年10月13日烤肉細節,被告辛○○均推稱:「(問:97年10月13日丁○○有沒有去?)丁○○好像有去,小涵我不知道」、「(問:97年10月13日許閎杰有沒有去?庚○○有沒有去?)我記不起來」、「(問:97年10月13日丁○○烤肉完幾點回去?)我真的忘記了」、「(問:有無煮一些東西讓丁○○帶回去吃?)我忘記了」(見偵一卷第87頁)云云,益見情虛。與證人丑○○所稱:「(問:97年10月13日當晚丁○○有沒有去妳們山上老家?)我沒有印象」、「(問:當天晚上丁○○有沒有去妳民生街62號住處?)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烤肉我記不得那麼多」(見偵一卷第163 頁)等語,亦均不符。準此,足認被告丁○○於華采慧遭槍殺時間,並非在辛○○老家或辛○○住處,被告丁○○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毫不可信。 ⑷再被告丁○○就其如何獲悉華采慧死訊乙節,所稱:「(問:知不知道華采慧被槍殺?)知道,是在發生的隔天,……97年10月14日午後,我拿洗好的鍋子去辛○○民生街的家給他,結果都沒有人在,只有他大兒子在,我問他爸爸在不在,不在就用他家電話打給辛○○,問他在做什麼,辛○○說他在大園分局,他的妹妹被開槍打死」等語(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53頁),與被告辛○○所稱:「(問:丁○○什麼時候知道華采慧被槍殺?)好像隔1 、2 天」、「(問:他怎麼會知道?)因為平常就跟小涵在我山上老家打坐」、「(問:打座怎麼會知道?)因為有時他們會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妹被人槍決」、「(問:你在哪裡告訴丁○○的?)有的話應該是在山上」、「(問:你在山上跟丁○○講的?)有的話應該是」等語(見偵一卷第86、87頁),完全不符,所辯委不足採。 ⒐華采慧遭槍殺當時,係在被告丁○○與辛○○共同自癸○○處取得槍枝後不久,已如前述。而華采慧遭槍殺當時,被告辛○○人在民生街住處(有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竟係關機(關機時間97年10月13日晚間7 時24分39秒至翌日凌晨2 時59分04秒),且恰巧在被告辛○○接獲華采慧來電後旋即關機,又恰巧在華采慧遭槍擊身亡後始再開機。被告丁○○所述案發當時人在辛○○老家之不在場說詞,已經本院認定虛偽如前。又卷內並查無任何被告辛○○、丁○○將槍枝另交他人之事證跡象。再佐以被告丁○○於案發後旋即南下,且居無定所,將原有租處退租,更停用原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甚至唯一代步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9682-EY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休旅車)亦刻脫手賣出,行蹤不定,而其假釋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更改,復於98年1 月16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盤查時,竟即趁隙致電「辛○○」等各情,經被告丁○○供述及證人陳玟涵、證人乙○○、證人即觀護人子○○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觀護人電話聯絡摘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俊宏)98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4 號卷第27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27 、260 至262 頁,偵三卷第177 、178 頁、偵七卷第30、59頁);以及被告辛○○所密集聯繫之對象,均係被告丁○○,並無其他可疑為槍手之對象,與華采慧生前見面、確認路線之人,亦係被告丁○○,並非被告丁○○以外之不明槍手;被告辛○○簽發付酬支票之票根記載「受款人」「阿忠」,即被告丁○○,並非其他可疑為槍手之人等節;併按諸情理,買兇自殺乙節,乃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辛○○自無必要讓不相干或仲介之人介入渠等計畫,而被告辛○○既要尋槍手,亦當逕找該能開槍之人謀議;佐以被告丁○○前有違犯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原經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假釋出監);再被告丁○○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件槍擊案,且不知道死者華采慧遭何人槍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華采慧被殺害當時,行兇歹徒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本案華采慧一共透過幾層關係找到槍手?」、「本案開槍殺害華采慧的歹徒現在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各在「是1 人」、「是2 層」、「是臺北縣」乙節,有該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3至211 頁);稽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丁○○即係本案槍手,至屬灼然,事證已臻明確。⒑此外,復有為警在華采慧死亡後,自其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起獲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扣案,上開碎紙片與被告辛○○老家2 樓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紙之樣式完全一致,有碎紙片及該便條紙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8、79頁),被告辛○○坦認該扣案碎紙片上「65」、「道流」、「自」、「達」等字均為其親筆字跡(見偵一卷第143 頁),內容恰與華采慧槍殺路線(大園交流道下)等若合符節,所辯:「(問:你寫該亞連起重便條紙之用途為何?)我平常都用這個便條紙練習寫字」、「我不知是何時寫的,地點不是在山上家中就是在民生街的家寫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問:為何該便條紙會遺留在華采慧車內並沾有華采慧血跡?)這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解釋……」、「我不清楚」、「(問:為何你於98年1 月17日第2 次警詢供稱你不曾用亞連起重便條紙寫給華采慧,與你今日供述不同?)我也不清楚,我也感到莫名其妙,沒有辦法解釋」(見偵一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云云,對於重要情節,均推託、避究,已見情虛。再查:⑴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因經營公司窘迫,亟需資金乙情,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債主廖日興證稱:辛○○總共欠我1900多萬元,我曾經跟他催款,他說華采慧的補償金下來,他妹婿說要借他一些錢來還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被告辛○○亦坦認欲借保險金還債等節(見偵二卷第57頁),並由被告辛○○所使用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等支票帳戶97年間退票金額分別高達1 千餘萬元、500 餘萬元、800 餘萬元、600 餘萬元即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至83頁)。且由被告辛○○開立予丁○○支票金額僅50餘萬元,惟卻告知華采慧槍手報酬為500 萬元,已經證人甲○詳證如前,可見被告辛○○欲藉機從中 牟利,是其有與華采慧策劃買兇槍殺華采慧之高度動機,實已昭然若揭。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華采慧有保險,非受益人即無犯案動機云云,實無可採。 ⑵再參諸被告辛○○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 (ZCT) 】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辛○○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華采慧命案,渠不知道是誰對華采慧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3至211 頁);稽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與被告己○○、丁○○共同受華采慧之囑託,並推由丁○○下手槍殺之,事證已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丁○○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其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又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幫助自殺及受囑託、得承諾而殺之等4 種類型)之區隔,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行為人所為者,均在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查本件被害人因背負鉅額債務而輕生求死,與被告己○○、辛○○議定以覓人槍殺之方式結束生命,嗣由己○○付酬、由辛○○出面覓得被告丁○○持改造手槍、子彈將被害人殺害,是核被告己○○、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受囑託而殺人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辛○○、丁○○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取得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受被害人求死囑託而為持槍射殺之,渠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又渠等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從而,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持有時間之長短,在所不問,亦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9號、第3978號判決參照)。癸○○受被告丁○○委託前往取槍後,再以電話聯絡,由癸○○交付予被告丁○○,故癸○○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而係為被告丁○○占有管領,要屬寄藏無疑,無從與被告丁○○等人持有槍枝論以共同正犯;又癸○○受託代為保管而將本件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之必要,允宜敘明。爰審酌被告己○○雖係被害人之前夫,惟仍同居共生,仍有實質夫妻關係,雖遇債臺高築經濟困難,詎不思共謀解決之道,於被害人輕生求死時,竟不為鼓勵、阻止,反受其囑託謀議將之殺害,鶼鰈道義蕩然無存,被告辛○○為被害人之胞兄,竟亦不勸阻被害人之死志,反妄圖自被害人死後獲領之保險金獲利,而受託尋覓殺手槍決被害人,被告丁○○僅為圖金錢利益,即槍殺被害人,對於人之生命毫無尊重,均屬惡性重大;且以持槍射殺之手段,亦極兇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亦非輕微;被告等人犯後並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己○○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辛○○有竊佔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詐欺、恐嚇、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強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持以射殺華采慧之槍枝並未扣案,且由被告丁○○等人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縝密計畫過程觀之,顯然被告丁○○於犯案後,即將上開槍枝丟棄,避免檢警尋獲而查知其等犯罪情節,足見前開槍枝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定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 │ │(新臺幣)│ │/ 至97年10│ │ │ │ │ │ │ │ │月13、14日│ │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 │情形) │ │ │ ├──┼──────┼──────┼─────┼────┼─────┼─────┼────┤ │一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 年10月│己○○、許│鈕良騏 │ │ │ │ │10萬元 │殘 │22日/ 有效│閎杰(原名│(即華采│ │ │ │ │ │ │(保費自動│許鴻鵬)、│慧之二姊│ │ │ │ │ │ │墊繳) │戊○○(原│夫) │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許婉芸)│ │ │二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 年10月│、許庭琍(│ │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 有效│原名許書維│ │ │ │ │ │ │ │(97年6 月│)(以上均│ │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 │納) │ │ │ ├──┼──────┼──────┼─────┼────┼─────┼─────┼────┤ │三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 年4 月│1.己○○ │庚○○ │ │ │ │ │10萬元 │殘 │11日/ 有效│2.許閎杰 │(即華采│ │ │ │ │ │ │(保費繳清│3.戊○○ │慧之二姊│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四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 年4 月│1.己○○ │庚○○ │ │ │ │ │10萬元 │殘 │11日/ 有效│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戊○○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五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 年4 月│1.己○○ │庚○○ │ │ │ │ │10萬元 │殘 │11日/ 有效│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戊○○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六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 年8 月│己○○ │庚○○ │ │ │ │ │410萬元 │殘 │9 日/ 有效│ │ │ │ │ │ │ │ │(97年9 月│ │ │ │ │ │ │ │ │9 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 ├──┼──────┼──────┼─────┼────┼─────┼─────┼────┤ │七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 年9 月│己○○ │庚○○ │ │ │ │ │1400萬元 │殘 │10日/ 有效│ │ │ │ │ │ │ │ │(97年8 月│ │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 ├──┼──────┼──────┼─────┼────┼─────┼─────┼────┤ │八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 年8 月│己○○、許│庚○○ │ │ │ │ │90萬元 │殘 │16日/ 有效│閎杰、許婉│ │ │ │ │ │ │ │(保費緩繳│庭、許庭琍│ │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 │保費) │) │ │ ├──┴──────┼──────┴─────┴────┴─────┴─────┴────┤ │保險金額合計 │1.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40萬元。 │ │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40萬元。 │ └─────────┴──────────────────────────────────┘ ㈡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 至97年│指定受益人│ │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 │身故、殘廢│終身/ 有效(保費繳│己○○ │ │ │ │35萬4千元 │ │清) │ │ └─────┴─────┴─────┴─────┴─────────┴─────┘ 備註: ㈠㈡合計保險金額:1.人壽險保險金額1975萬4千元。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75萬4 千元。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票根「備註」│票根「受款人」│是否提示兌│ │號│發票人/ │ │(新臺幣│欄所載日期 │欄所載 │現 │ │ │付款人 │ │) │ │ │ │ ├─┼────────┼──────┼────┼──────┼───────┼─────┤ │ 1│AF0000000 │97年10月1日 │50萬 │97年9月2日 │阿忠 │否。 │ │ │/華采慧 │ │ │ │ │票根上註記│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打「X」 │ ├─┼────────┼──────┼────┼──────┼───────┼─────┤ │ 2│AF0000000 │97年10月10日│50萬 │97年9月10日 │阿忠、阿漢 │於97年10月│ │ │/華采慧 │ │ │ │ │13日退票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3│AF0000000 │97年11月15日│50萬 │97年10月12日│阿漢 │未提示 │ │ │/華采慧 │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4│AF0000000 │97年12月31日│55萬 │97年12月3日 │阿漢 │未提示 │ │ │/ 華欣輝(即被告│ │ │ │ │票根上註記│ │ │辛○○之子) │ │ │ │ │打「X」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5│AF0000000 │97年12月30日│30萬 │ │阿漢 │已提示兌現│ │ │/華欣輝 │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