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陳報二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33 巷17號9 樓之1 及居所地桃園縣蘆竹鄉○○路148-8 號3 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案件於97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向法官陳稱桃園縣蘆竹鄉○○路蘆竹鄉○○路148-8 號3 樓之居所「沒有住了」,有該次庭期之數位錄音勘驗結果1 紙可憑,是其有效之文書送達地址僅有其上開戶籍地一址而已,本院98年1 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於98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 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至98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其乃遲至98年3 月5 日始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