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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謝順輝劉淑玲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陳報二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33 巷17號9 樓之1 及居所地桃園縣蘆竹鄉○○路148-8 號3 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案件於97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向法官陳稱桃園縣蘆竹鄉○○路蘆竹鄉○○路148-8 號3 樓之居所「沒有住了」,有該次庭期之數位錄音勘驗結果1 紙可憑,是其有效之文書送達地址僅有其上開戶籍地一址而已,本院98年1 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於98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 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至98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其乃遲至98年3 月5 日始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