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袁雪華、陳可薇、張淑華
- 當事人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李世馨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慶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號 代 表 人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子○○ 8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慶檳企業有限公司、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步樑係中壢市現任市長(自91年3 月1 日起迄今),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中壢市公所所屬公務員;戊○○係中壢市前市長(任期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91年2 月1 日改任立委);徐騰岳係中壢市民代表會前主席(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至91年8 月1 日),負責審查中壢市公所預算及結算,並監督中壢市公所市政;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任期自89年10月2 日至91年12月31日),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督導所屬課員經辦之業務;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員(任期自90年4 月至95年7 月間),負責辦理中壢市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上級交辦等業務,渠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中壢市公所90年間辦理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時為該公所91年間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負責人;壬○○係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己○○係被告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庚○○係被告臺松公司LED 事業處處長;何玉潮係LED 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吳賢智係LED 事業處副課長(何玉潮、吳賢智均已離職);丁○○係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負責人;丙○○係丁○○之胞妹,並為增誠公司之會計人員;翁銘俊係增誠公司副總經理(已離職);寅○○係被告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檳公司)負責人;乙○○係被告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翰公司)負責人;子○○係被告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喬公司)負責人;辛○○係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士弘公司)負責人;甲○○係被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①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葉正林獲悉後,即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同謀議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其間,徐騰岳同意由葉正林全權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給予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 至2 成回扣。之後,徐騰岳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李湖丕與葉正林討論後,李湖丕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 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葉正林同意後,即由葉正林向徐騰岳及中壢市長戊○○說明,戊○○亦首肯配合,案經李湖丕請工務課袁明武簽陳市長戊○○定案辦理,但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②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戊○○、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葉正林、馮輝文因與被告臺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被告臺松公司經理何玉潮有密切的來往,葉正林、馮輝文遂經由被告臺松公司經理何玉潮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被告臺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 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被告臺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 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丁○○報告後,丁○○亦同意配合辦理。 ③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與翁銘俊、丁○○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增誠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戊○○、李湖丕、袁明武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90年12月2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推由何玉潮介紹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王廷興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不久,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葉正林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事後,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戊○○、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徐騰岳、戊○○、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騰岳、戊○○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戊○○批示後定案。 ④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戊○○、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 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葉正林於評選前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內定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聯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被告臺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被告臺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⑤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戊○○、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丁○○、翁銘俊、王廷興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推由何玉潮提供被告臺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王廷興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 萬元(本購案增誠公司得標後,分由被告臺松公司連工帶料以115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連工帶料以380 萬元施做,合計工程款僅1,530 萬元),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徐騰岳、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丁○○、翁銘俊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騰岳、戊○○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袁明武於90年1 月29日、1 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 元(即4,514 萬1,270 元-3,000 萬元+技聯事務所專案管理服務費70萬元),並經市長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准。 ⑥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丁○○、翁銘俊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被告慶檳公司負責人寅○○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翁銘俊向被告大翰公司負責人乙○○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寅○○、乙○○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4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 萬2,50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 萬元得標。⑦增誠公司得標後,丁○○、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丁○○、丙○○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被告臺松公司施做,「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甲○○施做。 ⑧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戊○○、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增誠公司丁○○、翁銘俊收取回扣,91年9 月20日丁○○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丙○○填寫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翁銘俊,請翁銘俊在馮輝文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 萬元及210 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91年9 月23日丙○○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 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丙○○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0 萬元,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⒉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①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89、90年度有約1 億2,000 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後,於90年間之某日晚上,帶同馮輝文前往中壢市長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家拜訪,葉正林向戊○○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戊○○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應允給予戊○○500 萬元回扣,以為酬謝,戊○○因念及葉正林選舉人情遂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之後,戊○○即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請李湖丕配合辦理的同時,亦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袁明武承辦本購案。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之招標事宜。 ②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戊○○、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找到被告臺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馮輝文向何玉潮表示:渠有辦法讓被告臺松公司取得本購案,惟被告臺松公司須支付回扣款,何玉潮表示其無法決定,須向被告臺松公司主管報告後,經何玉潮居間聯繫,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7 、8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被告臺松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己○○見面,葉正林向己○○表示:中壢市公所有意採購LED 動畫看板4 片,總預算約1 億2,000 萬元,惟渠要從本購案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佣金做為回扣,詢問被告臺松公司是否願意以7,000 萬元左右之價格承作本購案,己○○因事先即已要求所屬何玉潮、吳賢智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5,000 多萬元即可,遂當場承諾與葉正林合作之意願。 ③葉正林、馮輝文與己○○、何玉潮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被告臺松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戊○○、李湖丕、袁明武、己○○、何玉潮等人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何玉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被告臺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壬○○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王廷興並安排壬○○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被告臺松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戊○○、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戊○○、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戊○○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戊○○批示後定案。 ④為使壬○○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戊○○、何玉潮、己○○、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由葉正林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之內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1年1 月1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被告臺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係由被告臺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 ⑤技勤事務所壬○○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被告臺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戊○○、李湖丕、袁明武、己○○、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壬○○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推由何玉潮、吳賢智以被告臺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壬○○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被告臺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 9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壬○○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⑥嗣中壢市長戊○○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 月1 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中壢市公所雖已於91年1 月16日辦畢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葉步樑上任後,即推由葉正林多次找葉步樑洽談本購案,一開始葉步樑都消極拖延以對,嗣葉正林承諾給予葉步樑1,000 萬元回扣之後,葉步樑即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己○○、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己○○、何玉潮、吳賢智、壬○○等人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戊○○、葉步樑均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 億2,261 萬,經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 億1,855 萬元。 ⑦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 月9 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被告臺松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馮輝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壬○○、己○○、何玉潮、吳賢智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臺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庚○○、何玉潮、吳賢智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被告士弘公司負責人辛○○、被告鴻喬公司負責人子○○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經辛○○、子○○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被告臺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被告臺松公司,請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被告臺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評選結果,由被告臺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臺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被告臺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 ⑧被告臺松公司己○○決定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後,為能在被告臺松公司之帳簿上隱匿被告臺松公司己○○、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壬○○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推由何玉潮與不知情之被告臺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未實際交易)支出之方式作帳,本購案於91年5 月9 日開標臺松公司確定得標,己○○、何玉潮、吳賢智、庚○○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找來與被告臺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被告士弘公司負責人辛○○、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甲○○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臺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0 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臺松公司,臺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下包商,由該4 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何玉潮,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以此方式掩飾被告臺松公司己○○、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壬○○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被告臺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 則 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處理。之後,吳賢智於91年7 月4 日即簽陳本購案之決裁書,經何玉潮、庚○○審核、己○○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被告臺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 萬9,000 元,剩餘之浮編不法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 ⑨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 月9 日、5 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 萬731 元、5,028 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予臺松公司,被告臺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被告臺松公司帳戶,被告臺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 萬元、642 萬元,91年11月5 日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 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公司、被告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被告臺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被告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 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餘元。葉正林、馮輝文、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被告臺松公司何玉潮收取回扣,何玉潮則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 萬餘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 人,由葉正林、馮輝文負責向廠商收取匯款後朋分花用。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以為感謝。 ⑩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 月14日、92年9 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 萬元,共計440 萬元,葉正林、馮輝文、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何玉潮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馮輝文分2 次向壬○○收取共186 萬元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後朋分花用。 ㈡癸○○係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主席(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負責綜理新屋鄉民代表會業務,並審議、監督新屋鄉公所預算及執行;葉佐禹係新屋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自88年間至91年2 月28日,91年3 月1 日迄今任新屋鄉鄉長,其所涉罪嫌,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案件審理),負責輔助鄉長處理鄉務;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建設課前技士(93年3 月退休,其所涉罪嫌,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案件審理),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等業務;前揭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王廷興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理事長,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新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新屋鄉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丑○○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緣於89年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 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癸○○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 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遲遲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 月間,葉佐禹遂提供「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臺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年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⒉葉正林、馮輝文2 人獲悉上情,於90年7 、8 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葉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葉佐禹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癸○○支持。葉正林、馮輝文2 人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癸○○住所商洽,癸○○向葉正林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惟需按照規矩須支付 120 萬元回扣(總工程預算經費675 萬元之20%),葉正林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 萬元,以為酬謝。葉正林、馮輝文與癸○○商定後,葉正林、馮輝文2 人復至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癸○○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購案內定由葉正林等人指定之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羅煥園應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癸○○亦曾打電話找羅煥園,告知羅煥園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因羅煥園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購案,新屋鄉公所復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事宜(90年10月16日招標文件雖載「訂有底價最低價標」方式決標,但實際上卻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決標)。 ⒊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丑○○,馮輝文向丑○○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丑○○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明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丑○○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370 萬元,丑○○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⒋葉正林、馮輝文與丑○○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丑○○即承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月1 日「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葉正林請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馮輝文至王廷興位於臺北市○○路○ 段25巷6 號6 樓住處拿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 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2 人名單給馮輝文,馮輝文並依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王廷興、張辰秋2 人資料後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簽辦。葉佐禹、羅煥園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佐禹、癸○○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2 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王廷興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羅煥園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丑○○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被告士弘公司負責人辛○○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於評選前並告知羅煥園本購案內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90 年11 月1 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被告士弘公司係由丑○○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丑○○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 %得標(底價為總工程款3.1 %)。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馮輝文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丑○○收取回扣,丑○○遂於90年11月23日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款,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再將該13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轉交10萬元予王廷興,以為感謝。 ⒍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因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竟推由丑○○、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編至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少230 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宋嬌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之「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葉佐禹、癸○○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 ⒎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 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基石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丑○○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馮輝文並囑咐丑○○開標當日再告知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並依葉正林之意,轉知丑○○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 萬9,495 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 萬元得標。 ⒏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復於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基石公司丑○○收取回扣。丑○○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於91年7 月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576 萬元-370 萬元=206 萬元),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 ㈢因認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其法定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縱令分別於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9 日確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於斯時起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期間自應從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9 日起算,則至92年4 月12日、92年5 月9 日,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追訴權期間即已屆滿。而本件遲至96年12月5 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開始偵查,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23頁)。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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