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己○○原名項寅). 指定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選區:龍潭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為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負責人;己○○、壬○○分別於93年3 月起至94年1 月止、93年9 月底起至案發時止任職戊○○所經營之龍元公司業務人員。戊○○於前揭擔任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期間,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將其在職務上得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統籌分配款(下稱「統籌款」)及自行簽發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下稱「補助款」)於年度金額範圍內,找來有意願配合之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清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負責人丙○○、泰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易公司」)負責人甲○○、三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承作包商劉也禛,雙方約定:由戊○○指派不知情之己○○或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壬○○持上開廠商之照明設備型錄至桃園縣轄內之各國中小學,向各該學校表示可以提供戊○○或其他縣議員如辛○○(另案審理中)等之統籌款或補助款,為學校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惟學校必須配合向其所指定之廠商採購,學校考量可獲得統籌款或補助款以改善教學設備之情形下,同意向其指定之廠商採購後,即由清禾公司丙○○、泰易公司甲○○、或劉也禛向三功公司借牌承作施工,待完工後,該等學校即檢附相關憑據,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補助之工程款,丙○○、甲○○、劉也禛等人領得工程款後,再提撥工程款約3 成不等之賄賂予戊○○,以為答謝。其連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清禾公司關於統籌款部分 ①93年間,戊○○與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清禾公司負責人丙○○合作,藉龍元公司為清禾公司桃園地區保固廠商之名義,由戊○○指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己○○,陪同丙○○拜訪桃園縣內中小學校,由丙○○明示或暗示可提供戊○○議員之統籌款,補助學校更換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詢問配合使用補助款採購之意願,其中桃園市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及南門國小、八德市大成國小、龍潭鄉龍潭國小及龍星國小等6 所學校表示願意配合,經前述6 校概算經費後,即由丙○○為戊○○及前述6 校擬定申請函文內容、照明設備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等書類,再由戊○○利用其申請統籌款之職權,於93年9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發文申請統籌款。由於桃園縣政府僅同意撥款前述6 校計500 萬元(相當於戊○○每年所得支用之統籌款額度)採購照明設備,丙○○乃協調該6 校調整經費需求後再次陳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嗣於93年11月2 日函覆前述6 校及戊○○通知撥款500 萬元改善照明設備。 ②同時,戊○○亦遊說同屆縣議員辛○○(選區:平鎮市)以相同手法,指派己○○陪同丙○○爭取平鎮市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 所學校表示願意配合,經前述6 校概算經費後,即由辛○○利用其申請統籌款之職權,於93年9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款,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通知撥款500 萬元改善照明設備。己○○遂承前戊○○之指示,協助前述12校繕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款之文件,前述12校乃於桃園縣政府函覆撥款戊○○及辛○○申請之統籌款計1000萬元後,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丙○○於取得前述1000萬元之照明設備訂單後,陸續於94年1 月12日、1 月31日、2 月5日 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151 萬2500元,佯以分配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為名,實則交付戊○○作為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 ㈡清禾公司關於補助款部分 94年初,戊○○指派龍元公司業務人員壬○○,陪同丙○○拜訪桃園縣內中小學,明示或暗示願提供戊○○議員之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詢問配合使用補助款採購之意願,其中龍潭鄉龍源國小、高原國小、石門國中、武漢國中、凌雲國中等5 所學校表示願意配合,經壬○○為前述5 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後,即由前述5 校依壬○○之指示,形式上行文予戊○○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戊○○乃陸續依職權簽發5 張金額分別為75萬元(94年3 月16日簽發補助龍源國小)、131 萬元(94年3 月16日簽發補助高原國小)、201 萬元(94年3 月8 日簽發補助石門國中)、15萬元(94年6 月14日簽發補助武漢國中)、100 萬元(94年6 月22日簽發補助凌雲國中),共522 萬元之補助款申請書,嗣前述5 校亦依約配合採購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同時,戊○○並指示壬○○持龍元公司之名片,向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推銷清禾公司照明設備,為清禾公司取得980 萬7460元之訂單。而丙○○業已預先於94年3 月14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10 萬元、38萬6000元及25萬元之支票交付戊○○,作為戊○○以補助款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 ㈢三功公司部分 94年3 月間,壬○○承戊○○之指示,向龍潭鄉石門國小表示,可提供戊○○議員之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三功公司之照明設備,該校遂於同年4 月間同意配合,經壬○○為該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後,形式上行文予戊○○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戊○○即於94年9 月21日依職權簽發93萬元之補助款申請書,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該校乃依約傳真中央信託局局向三功公司(包商庚○○承作)採購照明設備。庚○○於94年11月21日持三功公司大小章向該校領取面額93萬元之採購款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由三功公司會計兌現;三功公司於94年11月25日於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示該支票,並存入三功公司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94年11月28日三功公司又自該公司帳戶匯款85萬920 元至庚○○妻子楊燁文名下之玖言企業社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庚○○再從玖言企業社帳戶匯款30萬4934元至龍元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龍潭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交付戊○○作為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 ㈣泰易公司部分 94年間,壬○○承戊○○之指示,向龍潭鄉潛龍國小表示,可提供戊○○議員之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泰易公司之照明設備,該校嗣後遂同意配合,經壬○○為該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後,形式上行文予戊○○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戊○○即陸續於94年10月5 日、95年1 月26日依職權簽發74萬元、98萬3500元之補助款申請書,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該校乃依約傳真中央信託局局向泰易公司採購照明設備。經驗收後,該校於94年12月16日、95年5 月5 日各開立74 萬 元及98萬3,500 元之支票(支票行庫: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票號:NB0000000 及NB00 00000號)支付採購款予泰易公司,甲○○乃於94年12月16日開立泰易公司面額23萬4135 元 之支票委由壬○○攜回龍元公司入帳,復於95年5 月12日自泰易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 萬5475元至龍元公司臺企銀龍潭分行前揭帳戶內,交付戊○○作為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 ㈤群光公司部分 94年間,壬○○以戊○○議員之補助款補助凌雲國中採購照明設備時,該校校長曾安煌向壬○○探詢戊○○能否提供 200 萬元補助該校改善教學設備,經壬○○向戊○○報告後,戊○○遂於95年1 月26日同意提供94年度67萬元及95年度133 萬元(2 張補助款申請書,共200 萬元)之補助款予凌雲國中,並依職權簽發補助款同意書委由壬○○交付該校,並指示壬○○必須從中取回60萬元賄款。凌雲國中取得前揭補助款同意書後,於95年2 月20日形式上行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並依約於95年2 月20日向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單槍投影機立約商群光公司採購204 萬2101元之單槍投影機設備,並由群光公司之下游經銷商龍源公司乙○○承作。95年中,戊○○急需用錢,乃交待壬○○向凌雲國中索取60萬元,該校校長請壬○○逕向乙○○索取,乙○○遂於95年10月下旬,將60萬元賄賂交付壬○○,而由壬○○於95年10月31日將該賄款帶回龍元公司交給財務經理黃文慧,作為答謝戊○○為其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乃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現行法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均設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毋庸置疑,故立法者明定其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第3799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依法自無庸具結,故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2 人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本院已保障被告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此外復無查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辛○○等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即為該條所稱之「法律有規定者」,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之證述為較接近案發日期所製作,當時記憶自較嗣後審判中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既於調查站筆錄後親自簽名,確認記載之陳述無誤,衡諸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應有所知,又無證據證明調查站人員對其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復參其尚且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犯行,足徵其茍未為如筆錄中之陳述,當無於筆錄後親自簽名之理;且審判中被告戊○○、己○○同庭在場,其作證不免受心理壓力或雇傭之特殊情誼、利害關係而有所保留,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下述),故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賄賂」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乃指因公務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對待給付。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賄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不同之定義。本案統籌款與補助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戊○○自丙○○、甲○○、劉也禛、乙○○等人處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係口頭用語,實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之意,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及證人所述「回扣」一詞均更正為「賄賂」,合先敘明。 二、申請統籌分配款及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均屬縣議員之職務:㈠桃園縣政府以92年9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20210746號函頒布「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第貳點規定「本計畫係就本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㈠項下經費,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設,建請補助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工程、綠美化、教學設備等」;前述補助款申請表(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申請補助機關初審」欄的審核條件第一點為「檢附議員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所屬學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作業流程」(見本院卷四第19頁)亦明列,學校編製概(預)算書後,應徵詢議員協助意願,如議員同意協助,則開具申請書,學校始得檢具相關文件(含前述之議員申請書)行文縣府申請,如議員不同意協助,則駁回另覓經費,亦即學校欲申請補助款須先經議員篩選決定是否協助。又桃園縣政府以93年6 月16日府法二字第0930149579號函頒布「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同府以91年8 月13日府財務字第0910174855號函頒布「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略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係支援各鄉鎮市公所,由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經縣府業務主管單位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財政局發文核定;受支援之公所,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又學校申請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流程略為,學校編制概算書向縣政府申請,由教育局審核會辦財政局,經費核定後製成招標預算書報請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見本院卷四第24頁)等語。是以前揭法令雖以鄉鎮市公所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提案申請機關,然實務上統籌款之核撥,乃在鄉鎮市公所正式提出預算書申請專案編列統籌款預算前,即先由受補助對象(學校)函請縣議員轉縣政府審核,倘縣政府同意補助,才形式上由鄉鎮市公所按照縣政府預先同意之額度提出預算書,故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補助之流程,實質上與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流程無異(僅嗣後納入鄉鎮市公所預算與否之別),均須視縣議員有無同意協助之意願而定。 ㈡而中央政府為避免上開補助款與統籌款遭到濫用,乃對其預算編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此有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又有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5 目規定: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包括: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等規定甚明。是以補助款與統籌款等經費,在會計動支科目上既分列為「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縣統籌分配稅款」之預算(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且嗣後對其執行情形,亦須由行政院、縣市政府分別加以考核,足見行政院業已肯認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為動支之義務,亦即應經縣市議員提出具體「地方建設建議」後,地方政府始得依法啟動補助款與統籌款核撥、動支之程序。 ㈢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 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權;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議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亦即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該等建議事項雖非終局決定,然此等建議權乃個別議員之法定職權無訛。而補助款、統籌款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地方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業已形成全國之通例,溯自修憲精省以前之臺灣省各縣市即已相沿辦理,時至今日已具有法制慣例之確信,並經行政院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之建議,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易言之,雖內政部函覆本院稱其「純係議員個人行為,非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議員職權」(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既有行政院及桃園縣政府制頒前述之相關法規、命令,復基於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之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原則,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需求為目的,且已遍及全國行之有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甚至「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見本院卷四第10頁),本院因認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之建議動支,確屬桃園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至於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管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縣政府就議員之法定建議權,固仍具有審查權,而得予准駁;然事後之准駁,並不影響議員事前以其法定建議權「申請」或「同意」動支補助款或統籌款之行使職務行為,詳後述),從而基於權力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以及吾國當前地方政治府、會互動之法制與實務,議員就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已足認定。 ㈣另觀證人辛○○於審判中結證稱:「議員款(即公共工程補助款)就是800 萬,看地方的需求哪些,再呈報桃園縣政府去核准,就是那些額度給他們」、「(問:議員個人的名義所申請的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額度還是有限制的?)分給個人的是有,500 萬是縣長私房錢,他給我地方服務的項目,統籌分配款沒有限度,這是縣長的權限…我個人是有800 萬(公共工程補助款)的限制,500 萬(統籌分配款)是縣長准給我的」、「(問:你們可以向縣長申請統籌分配款,這件事情是議員可以向縣長申請的嗎?)是的,地方有需求,我們就會向縣長申請」、「(問:議員可以向縣長申請統籌分配款這件事,是根據什麼?)根據議員的職責,地方有需要,就可以向縣長申請」、「(問:你的議員的公共工程補助款跟縣長的統籌分配款,二者的簽發及核准的流程是否一樣?)不一樣,縣長的統籌分配款是我們去申請,縣長會看需求及各個地區的分配,我們議員的公共工程補助款,是地方哪些需求,我們自己就可以決定,我剩下的50萬就可以決定簽請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看地方需求就會核准」、「(問:這二者議員是只有建議的權限,還是有核准的權限?)二者都是建議權,准是桃園縣政府在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4 頁背面);核與其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稱:「每個議員在任職期間都可以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為了是要服務選民,所以我就向地方政府申請,但必須經縣政府同意,我自己沒有固定的款項,至於公共工程補助款部分,也是縣政府看地方需要由其核准」(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核與被告戊○○在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亦稱:「(問:你進入議會之後,何時知道桃園縣政府有編列議員補助款?)我當選之後議會有告知」、「(問:如果按照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補助款作業流程,是學校先有這個需求,再規劃設計後編制預算,自己預算不夠會爭取議員協助,請求補助經費,何以在學校都無任何需求的情況下,議員會開出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改善照明設備是政府新政策,一般學校幾乎都沒有編列,且學校所有建設款項80%、90%都是從議員補助款那邊取得」、「(問:議員申請到的分配款、補助款運用的範圍有限制嗎?)沒有。整個桃園縣境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62 、172-173 頁)等語亦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府教設字第0980356783號函、府教設字第0980556122號函分別敘明,縣議員確有提出補助款申請之建議權,議員對統籌分配款並無支配額度,公共工程補助款每年每位議員80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122 頁)一節在卷可稽,則桃園縣議員就補助款與統籌款二種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信而有徵。至於縣議員之法定建議權與縣政府之審核權,既分屬立法權與行政權之範疇,故議員就補助款與統籌款不享有最終核撥之權限,乃屬憲法權力分立制衡(check and balance )的當然之理,非可認議員就補助款與統籌款之申請非其職務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①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伊出具函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款之事實,上開犯罪事實㈠②部分,證人辛○○亦於審理中明確結證伊有出具函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款之事實;又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伊分別簽發如各該事實欄所記載金額之補助款申請書之事實。被告戊○○於審判中亦自承:「對有職權簽發工程補助款部分沒有意見,因為我們要跟桃園縣政府申請的學校很多,決定權在縣政府,議員只有建議的權力」、「(問:公共工程補助款你是如何去申請?)我們提案件、提意見到桃園縣政府去掛號,會轉到縣長去,層層審核」、「統籌分配款是針對桃園縣境內學校或其他單位有需求,只要是有需要,就可以跟議員請託,議員同意的話,就發函給學校或是需要的機關單位,再送到桃園縣政府去審核,同意了之後,才發函給學校,由學校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考諸「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相關說明,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僅係就桃園縣議員所建議之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桃園縣政府制訂之上開法規所定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桃園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形式上在桃園縣議員之統籌款或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之補助用途、對象亦符合桃園縣政府制定之上開法規所定之運用範圍內,桃園縣政府對於桃園縣議員申請統籌款或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原則上完全尊重桃園縣議員之建議,均予核撥。因此,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僅規定縣(市)議員對於地方建設預算有「建議權」,然統籌款與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於每位議員每年度可動支之額度內,實係具體之「指定權」,亦即桃園縣議員每年度在統籌款或補助款動支額度內,提出具體指定補助之建議,桃園縣政府依其編列本項預算目的及配合民意代表反應地方之需求,尚無實質審駁之權,否則桃園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行編列「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縣統籌分稅款」預算科目供縣議員建議動支。此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接獲被告戊○○函文後,即簽請相關主管人員,核示是否同意專案補助(統籌款),嗣因建議額度為 1366萬9086元,超過議員年度額度之500 萬元,乃由縣政府發函核定調降為500 萬元,而前揭簽、函之辦理依據,均載明為被告戊○○申請函(見97年度偵字第12115 號卷第28- 33頁);又同府教育局於接獲證人辛○○函文後,即簽請相關主管人員,核示是否同意專案補助(統籌款),嗣因建議額度為1579萬8732元,超過議員年度額度之500 萬元,乃由縣政府發函核定調降為500 萬元,而前揭簽、函之辦理依據,均載明為證人辛○○申請函(見本院卷四第53-55 頁背面);又被告戊○○簽發之各該補助款申請書所申請之金額,均與桃園縣政府最終核定與編列預算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就統籌款與補助款之建議權,即為前揭說明之指定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申請統籌款與補助款之行為,確係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使個別議員之法定職權,灼然可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業據被告壬○○迭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略以:伊係93年9 月底進龍元公司,94年初戊○○指示伊會同丙○○至學校推銷燈具,才開始接觸本案業務,伊確實有為前述廠商取得前述學校之採購案,並為戊○○收取來自前述廠商、金額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或支票,戊○○承諾伊可獲得龍元公司淨利的20%作為業務獎金,但實際發給伊的酬勞並無這麼多等語,核與證人丙○○、庚○○、甲○○、韓青菊、江樹嶸、李玉林、黃茂智、楊文中、葉劉弘、葉家賢、吳有煥、卲德佳、曾安煌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戊○○之陳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物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不否認確有收受由各該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及單槍投影機立約商所給付、如事實欄所記載、總計0000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該等金額係其所經營之龍元公司,與各該中央信託局立約商合作上開各校省能照明設備工程及單槍投影機採購之商業利潤,不是賄賂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亦證實確有給付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金額予戊○○之事實,並結證稱:「(問:你在偵訊中有陳述因為龍元公司的負責人是縣議員,所以有業務推展能力,所以你會付15%至20%的利潤給龍元公司,與你上開龍元公司負責保固你支付他相關的成本費用,二者陳述不符,你如何解釋?)保固協助是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業務推展」、「(問:你接學校的照明設備工程,利潤約總工程款的幾成?)毛利一半以上」、「(問:扣掉成本的話,大概還有幾成的利潤?)還有4 成左右」、「(問:剛開始是龍元公司提供工班,所以你那時給他們的分配利潤是20%,是否如此?)如果是他的工班,可能是20%至25%」、「(問:後來你自己去找工班後,有調降給他們的利潤嗎?)我們會扣掉工班的工資這些列入成本的,利潤約有4 成再對拆」、「(問:所以你剛才說會分到15%至20%的利潤,是已經扣掉工班的工資及其他的成本,剩下的利潤再一半一半分?)是的」、「(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95年1 月以後就沒有再跟龍元公司合作,因為你覺得用議員的身份去爭取採購業務是不對的,而且戊○○跟你說龍元公司希望提高利潤到每個案件20%至30%,他認為業務是他促成的,你覺得這樣的要求太高,所以不跟他合作,你當時說沒有合作的原因是這樣,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二者都是原因」、「(問:你當時有講說用議員的身份去爭取業務是不對的,是何意?)學校是需要預算,桃園縣政府又訂了一個議員建議事項的配合款,學校如果自己做改善計畫申請,一般送出去都比較不會有下文,龍元公司因為戊○○不一定是他的配合款,有的部分是他的配合款,有的部分是其他議員的配合款」、「(問:當時檢察官問你『己○○跟壬○○到學校時有無暗示會以戊○○的身份位學校爭取經費補助,是否實在』,你回答說『實在,這是一個陋習』,你當時所述是何意?)…學校的補助透過議員去請託去爭取,這本來就是這樣」、「(問:你說的陋習,是指在業界有這樣的習慣?)政府部門都是這樣,如果僧多粥少,就會拜託人家去」、「(問:你找龍元公司當保固廠商,是有把戊○○當時議員的身份列入考量嗎?)保固廠商需要就近,他的議員身份也是考量之一,因為對我的業務會有幫助」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即使戊○○派來的工人施工品質不佳,你還是要付他15%至20%的利潤?)是,因為他有推展業務的功勞」、「(問:15%至20%的利潤主要是基於戊○○推展業務,而不是施工?)是,是龍元公司推展業務的獎金」、「(問:如果是一般你發包給沒有縣議員身份的下包施工,下包施工品質不佳,你還會付15%至20%的利潤而不扣款?)我就不會和他合作,我和龍元公司合作是因為他們有負責推展業務的能力」、「(問:你付給戊○○15%至20%的利潤,是因為保固的原因?)因為龍元公司要負責後續的保固協助,這是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業務推展」、「(問:你與龍元公司有簽署保固契約?)沒有簽保固契約,但是他是我投標時列為維護商的資格之一」、「(問:龍元公司施工品質如此差,有保固能力?)他的施工品質不如我意,但他做燈管汰換是有能力的,但這的確不是我付他15%至20%利潤的主要原因,保固只是我和他合作的附加條件」、「(問:如果不是縣議員為負責人的龍元公司去向學校洽談業務,你有辦法取得上述業務?)桃園地區我沒有辦法,我們為了取得業務,學校為了取得經費,我們都接受這個樣子的壓榨(嗣於審判中改稱『合理分配』),否則我們沒有辦法取得這樣的業務及經費」(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第204- 208 頁)、「(問:你給龍元公司15%的利潤是因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爭取到學校工程?)是。前述這6 間學校(建國、北門、南門、大成、龍潭、龍興等國小)是因為沒有錢,我們才協助他們爭取補助,因為龍元公司協助補助,所以我給龍元工程款15%的利潤,我公司才有辦法取得訂單」(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四第298-299 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丙○○實係因訂單的來源均有賴被告戊○○以議員身份去爭取經費,故願意給予被告戊○○高達工程款15%至20%之利潤。 ㈡證人即三功公司負責人庚○○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跟三功公司的關係是否是以三功公司的名義承接業務,然後由你施作?)訂單是三功公司接下來的,施工的部分是我在做的」、「(問:你跟三功公司的利潤如何分配?)我是取得工資,三功公司要準備材料給我施工,借牌費是包含在燈具內,看他們如何解釋材料及成本,他們也有分取一部分利潤後,剩下的就交給壬○○」、「(問:誰跟你聯繫要到石門國小作照明設備的改善工程?)壬○○」、「(問:訂單是三功公司接的,施工是你做的,為何要給壬○○工程款?)是他告訴我這個地方要施作,這是他拿到的生意」、「(問:但訂單是三功公司接的,跟壬○○拿的生意有何關係?)如果沒有壬○○之到這個地方有施作的機會,包括三功公司不會有接單的機會,我也不會有施工的動作」、「(問:你知道壬○○從這個工程可以取得多少利潤?)扣掉工資、三功公司收的燈具,就是他的利潤」、「(問:關於石門國小照明工程,桃園縣政府是核撥93萬元下來,你剛才說你的工資是幾萬元,其中另外給壬○○有304934元,扣除你的工資及壬○○取得的費用之外,其他的錢到何處去?)三功公司的燈具、材料費,是含手續及稅金,公家機關就收了2.5 %(後更正為1.5 %)」、「(問:錢是撥到三功公司的戶頭嗎?)是的,因為訂單是他接的,所以付款當然是付給承接的公司」、「(問:為何是由你直接付給壬○○304934元?)三功公司是扣掉燈具的錢及稅金等等,三功公司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我,我把我的工資扣除,再把剩餘的錢匯到壬○○指定的帳戶」、「(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壬○○有因上述工程付出管理成本嗎』,你當時是回答『沒有,頂多他是到現場晃一晃,買個飲料給工人而已』,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他就是到現場晃一晃,常常買飲料給工人喝,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22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該案(石門國小)下訂單前約半個月,壬○○打電話告訴我他可能會取得一個工程案,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要找一個有承攬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格廠商,因為之前我就知道壬○○專門承攬中信局的案子…我跟他說沒問題,他就跟我談交易條件,他開出的條件是要我報價施工及燈具耗材的成本,扣除借牌實務上三功公司應取得的借牌費1 成(含中信局15%手續費),剩下的就是他要的」、「(問:該案你的利潤?)石門國小該購案的5 %,我只是賺工資」、「(問:壬○○分得的利潤佔該購案的幾成?)約35%,因為能夠取得工程的人最大,我只是賺微薄的工資約3 、4 萬元,我只希望能夠有很多電燈能讓我賺錢,能多裝一個燈具我就多賺一點錢」、「(問:壬○○取得35%利潤的基礎?)因為他有能力去接單,我知道他有能力跟很多學校接單」、「(問:承攬該工程時就知道壬○○利用戊○○的影響力,取得石門國小的照明工程?)在壬○○打電話找我前我就聽過這種風聞,所以我心裡有譜了」、「(問:94年間一個工程能夠獲取35%的利潤是已經超乎平常?)是,能夠取得35%的利潤是已經超乎平常的高,一般來講,能夠有15%的利潤就已經是可以小賺的工程」、「(問:30萬4934元就是付給壬○○介紹上述工程的代價?)是」、「(問:壬○○有因上述工程付出施工或管理成本?)沒有。頂多他去現場晃一晃,買個飲料慰勞工人而已」、「(問:你以三功公司名義取得契約時,就知道你的成本與契約價格價差很大?)是」、「(問:壬○○也知道?)那當然,搞不好比我還清楚,因為他工資砍的那麼低」、「(問:上述所言石門國小2 件照明採購案,都是壬○○找你承攬,要你去找合格供應廠商,是否實在?)實在」、「(問:此2 件購案,壬○○沒有付出任何工程及管理成本,是否實在?)實在」、「(問:此2 件購案完工後交付給壬○○30%以上的利潤,是純粹基於他找你承攬工程,是否實在?)是」(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第211-216 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甲○○實係因訂單的來源均有賴被告戊○○以議員身份去爭取經費,故願意給予被告戊○○高達工程款30%以上之利潤。 ㈢證人即泰易公司負責人甲○○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時陳述說『這些工程利潤是在扣除燈具費用、管理費及施工費之後,才支付』,你的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所以你的利潤除了燈具、管理、施工費扣除後,其他的你都撥付給壬○○,是否還有你約定的利潤沒有扣除?)根據個案去討論,每個案子的燈具不同、施工場地不同,所以成本會有點差別,領錢我們是向中央信託局領,我們是合約廠商,扣除這些費用後,會跟壬○○分配利潤,利潤是在施工前就已經跟壬○○談好要如何分配了」、「(問:你們在談利潤時是壬○○要求的金額嗎?)她要求,會再議價」、「(問:以潛龍國小的案子,她要求多少的利潤?)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百分比約20幾%到30幾%之間,每個案子不同」、「(問:你自己承作施工的利潤是多少?)詳細算過像南勢國小約賺3 萬多塊,有的學校我們也有賺1 、20萬」、「(問:龍元公司有無開發票給你們?)有」、「(問:項目是什麼?)材料費方面」、「(問: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並沒有跟龍元公司有材料費?)水電材料還是有跟他們買…比例來說材料不是很大」、「(問:比例不是很大,支付給壬○○的錢約多少?)材料費不到10%,以業務上的錢是主要的」、「(問:所以有90%是數於業務的錢卻寫成材料費?)業務上約工程款總金額20%以上,主要給他的錢是在業務介紹」、「(問:所以發票上的金額90%是屬於給壬○○的業務介紹費,但是項目卻只有記載材料費?)是的」、「(問:你們跟龍元公司購買材料是什麼東西?)一般是電線、小五金,大部分材料是我們自己準備,只有現場有些小東西有缺,才會就近跟龍元公司購買,所佔比率不高」、「以潛龍國小而言,約總工程款30%至40%的利潤,這是在看好現場就知道大概有這樣的利潤」、「(問:針對潛龍國小,商議的結果是要給龍元公司幾%?)約30幾%,我跟壬○○談的案子不是算%數,詳細金額我要回去看」、「(問:你有分別計算給壬○○業務協助費用,另外給龍元公司的費用,有無這樣的分類?)沒有,就是一筆給他們,並沒有分開」、「中央信託局是統一價格,是我們給壬○○的錢比較多,他有經過比價,但我們給的條件比較好,所以他才找我們」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問:94年11月3 日是否承接潛龍國小照明設備?)是」、「(問:這案子是誰介紹給你的?)壬○○」、「(問:你給壬○○的利潤約佔工程款的百分比?)約20幾%至30幾%,要看燈具不同…且是由我們泰易公司自己派員施工,所以我們的利潤只有工程款的5 %至10%」、「(問:壬○○介紹學校照明設備工程給你們可以得到工程款20幾%至30幾%的利潤?)是」、「(問:壬○○之所以可以介紹學校工程是因為有議員補助款?)因為我們接不到案子,因為他們關係比較好」、「(問:發票雖然以水電材料名義開立,但實際上並沒有水電材料交易?)只有少部分金額是水電材料交易,大概不到金額的10分之1 ,其他都是龍元公司壬○○因為介紹學校照明工程,我給他的利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四第265-267 頁)相符,足認證人甲○○實係因訂單的來源均有賴被告戊○○以議員身份去爭取經費,故願意給予被告戊○○高達工程款20幾%至30幾%之利潤。 ㈣證人即群光公司負責人乙○○於審判中結證稱:「(問:該案件(凌雲國中)是何人與學校接洽或是何人介紹的?)學校當初找我過去,說是龍元公司壬○○介紹的案件」、「(問:所以你在跟校方聯絡時,壬○○就已經先跟凌雲國中接洽?)應該是」、「(問:本件你有支付60萬元予壬○○,該款項是如何約定的?)60萬是一開始在選定產品後,跟壬○○才討論他希望依此產品支付約多少錢,我們針對學校選好的產品去換算出來,我們會盡量去滿足他所要求的金額。壬○○負責業務開發,所以我要給他60萬」、「(問:你是否知道凌雲國中採購案的經費來源?)當時校方隱約有提到,但是對我們賣產品而言,我們是不管的,只要學校有經費可以購買,我們就給他看目錄」、「(問:凌雲國中的案子,是學校主動聯絡你的,也是你自己去接洽的,據你剛才所述,也應該是學校老師挑選後,才選擇跟你採購,為何要給壬○○業務費用?)業務是壬○○先接洽的,後面學校才通知我們跟(家長)會長過去,說有這個經費,我們才過去展示,在商業的職業道德上,這個案子是由他接過來的,我們一定會給他業務費」、「(問:何時確定要給壬○○的金額?)全部展示完全,確定數量,確定學校已經選好這台機型,就可以換算了」、「(問:確定金額是在下單之前還是之後?)下單之前,就已經跟壬○○確定好金額」、「(問:是60萬嗎?)是的」、「(問:60萬約佔總利潤幾成?)…200 萬的總工程可以獲利100 萬,其中60萬交給壬○○,群光公司跟我這邊是40萬」、「(問:壬○○跟你要求60萬元的金額,有無跟你提到是戊○○要求的?)當時已經驗收完畢,原廠錢還沒有下來,他打電話跟我催,說公司需要這筆錢」、「(問:關於壬○○表示有向曾安煌要回扣60萬元,曾校長表示不能馬上作主,會轉達給廠商,當時到底是壬○○跟你聯絡要60萬,還是校長跟你要60萬?)是壬○○打電話跟我講的」、「(問:壬○○會不會做(保固)?機器壞掉就送修,如果原廠認為是保固以外,就由我們來支付,學校大部分都會通知業務壬○○,業務壬○○再通知我們,再由我們送到原廠去維修,保固外的部分,錢是我們付的)」、「(問:實際上凌雲國中有無保固外的維修來找過你們?)我不清楚」、「(問:跟壬○○約定60萬元是在簡會長跟你說的傳言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你之前就有聽到簡會長有這樣的傳言,在下單後又跟壬○○講到金額?)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33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壬○○介紹凌雲國中向群光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設備,你給壬○○什麼好處?)我給壬○○現金60萬元」、「(問:何時約定要給壬○○佣金60萬?)壬○○介紹之後,規劃之前,曾校長跟我轉述說游議員希望拿回補助款的60萬,後來壬○○也有跟我說游議員希望拿回60萬,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我跟壬○○說貨款下來之後再給」、「(問:為何要給壬○○跟游議員60萬元?)因為是壬○○介紹這個採購案」、「(問:壬○○跟游議員因為介紹這個採購案,就可以得到60萬元佣金?)是」、「(問:60萬元佣金如何計算?)我們總獲毛利的70%」、「(問:毛利如何計算?)工程款扣掉成本、稅金、人事費用就是毛利。毛利的70%就是作為壬○○跟游議員的佣金」、「(問:是否因為壬○○有議員補助款,因此有門路可以拿到採購案,所以你給壬○○這麼高的利潤?)我知道壬○○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拿到採購案,所以我給他這麼高的利潤」等語(見審訴卷第156-157 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甲○○實係因訂單的來源均有賴被告戊○○以議員身份去爭取經費,故願意給予被告戊○○60萬元即高達淨收入60%之利潤。 ㈤關於照明設備採購部分,業據證人即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龍潭國小、龍興國小、龍源國小、高原國小、石門國中、武漢國中、凌雲國中、石門國小、潛龍國小校長、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張景春、童政憲、陳振雄、傅如瑛、黃種斌、范姜運榮、葉劉弘、楊文中、吳有煥、韓青菊、江樹嶸、邵德佳、曾安煌、郭俊偉、李玉林、黃茂智、葉家賢等人於偵訊中結證均略以:壬○○以議員戊○○的秘書、助理或龍元公司業務的名義,攜帶燈具型錄到校長室或總務處,對伊等表示戊○○議員在推動權限學校改善照明設備,並詢問採購其所推銷之燈具的意願,伊等均答稱學校沒有經費,壬○○即主動告知其老闆戊○○可以爭取補助款,伊等經評估後,認為戊○○既然能代為爭取補助款使經費來源無虞,便願意採購,且依壬○○暗示向其所推銷之廠商以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等語。關於投影機採購部分,亦業據證人即凌雲國中校長曾安煌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伊曾告知壬○○該校欠缺投影機採購經費,壬○○於代為爭取到該200 萬元預算後有告訴伊那是「議員款」,伊就知道壬○○所指為何,但伊向壬○○表示議員和廠商之間的合作關係伊不管,只要能拿到議員補助款來改善學校設備,其他的校方不管,伊當時怕不接受壬○○的建議,學校以後就拿不到議員補助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3-55 頁)。觀諸上開校長及學校行政人員,均於訊問筆錄後親自簽名,且依其等教育、智識程度、身份地位,及為人師表者應較一般人更具誠信,復未與被告戊○○、壬○○有何恩怨,並經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後,其等顯無甘冒刑責而捏編構陷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所為之結證,均應屬可信,足認上開學校同意採購壬○○推銷之燈具或投影機,主因係因壬○○表示戊○○能提供統籌款或補助款,並非學校單純訪價、比價廠商的結果。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偵訊中陳述或結證稱:「我在龍元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專員,議員補助款部分我是負責執行施工及下單及尋找客戶及收貨款,再由我回報戊○○哪個學校需要多少經費」、「(問:有無向廠商收取回扣?)我們是開發票給廠商後再收貨款」、「(問:該工程並非龍元公司承作為何開發票給廠商?)因為是我們介紹廠商的」、「(問:為何介紹廠商需要開發票?)是戊○○指示」、「(問:戊○○如何指示?)他叫我跟會計開品項為水電材料的發票給廠商」(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一第187 頁)、「(問:你於任職龍元公司時,有無利用議員補助款幫學校或是公家機關,申請中信局省電照明設備?)只有學校」、「(問:於你任職期間共利用議員補助款申請中信局省電照明設備之學校有哪些?)石門國中、潛龍國小、南勢國小、龍潭國小、德龍國小、石門國小、凌雲國中、高原國小、龍源國小是我自己接洽的;建國國小是丙○○帶我去拜訪校長跟主任」、「一般是我自己主動到學校找總務主任聯絡,問他是否方便我去跟他介紹,對方答應後我就帶目錄及教育部編定的教室照明手冊及經濟部發的文接洽。我會告訴他們經費來源,是我老闆負責,如果校長問我老闆是何人時,我會告知我老闆是戊○○,並分別說明是統籌款、向縣政府申請款項,或是我老闆的經費。…我會先要求學校提供平面圖,我再去清點數量做規劃,再去算學校總需求金額是多少,再回報老闆戊○○,戊○○就去找經費,經費找到後他就會跟我說,請學校發文給該議員…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有些是學校自己跟議員拿,有些是我拿給學校,有些是戊○○拿給我,我再拿給學校。我會告知學校點選我們目前配合之廠商,也就是清禾、光華(非本案起訴範圍)、三功、泰易」、「(問:上開學校會不會依你們的指示點選三功、泰易、清禾承作?)會」、「(問:承作上開學校後,廠商三功、泰易、清禾有無將他們的利潤按比例交付予龍元公司?)我們有對帳,扣掉成本後剩下的是龍元公司開立水電材料的發票去收取貨款,清禾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是戊○○對帳的」、「(問:何人跟清禾、泰易、三功、光華等公司去談龍元公司之利潤折數?)清禾與泰易是戊○○去談的,三功跟光華是我依之前模式去談的」、「(問:清禾、泰易、三功、光華公司承作上開學校議員補助款工程,為何完工後要給付金錢給龍元公司?)因為學校、經費是龍元找的」、「(問:甲○○所承作之議員補助款學校照明工程之對象,是你找的還是甲○○自己找的?)是我跟學校推薦給甲○○的」、「我們會開水電發票給甲○○,跟他請貨款,但我們未實際出貨…我們用對帳單照實際成本,工程款扣掉燈具、施工費、材料零配件、借牌費,剩下的就是歸龍元公司」(見96年度偵字30477 號卷一第194-200 頁)、「(問:學校為何願意下單給清禾?)因為我們拿了清禾的目錄,我們也幫他請到補助款,學校都無意見」、「石門國小這一件之所以下給三功是因為泰易當時在忙其他案件…當時我是拿著泰易的目錄去找學校,我跟學校講說經費我們老闆會負責…學校說要先做一樓,我就幫他估算一樓後老闆就開了同意書給我,由我交給學校,我就要求學校下單給三功…施作完畢之後庚○○就依前述約定領完支票兌現後…匯款給龍元公司」、「(問:戊○○補助潛龍國小74萬情形為何?)也是我拿泰易公司目錄去找校長及總務主任,也跟他們說經費老闆會負責我就幫他們概算、規劃…老闆就給我補助款同意書,我再請學校下單給泰易公司…泰易工程款領到之後,我就拿開立水電材料的發票去跟泰易收即期支票,我們跟泰易並無水電材料交易」、「辛○○補助南勢國小50萬部分是老闆要我去找平鎮有無學校要做照明設備,然後我就找到南勢國小幫他們做規劃,我跟學校說經費老闆會負責,後來是老闆告訴我鄧議員那有50萬可以補助…我跟鄧議員要50萬補助款同意書交給學校,請學校發文給縣府,我請學校下單給泰易公司,在下單前我又請古到學校介紹給學校,說這是我們的配合廠商,泰易款項下來領完支票後,我就拿公司開的水電材料發票去向泰易請款,施工也是泰易做的,龍元與泰易並無水電材料交易」(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第356-361 頁)、「(問:是否因為有議員補助款所以要計算工程款20%作為龍元公司的成本?)老闆交代只要是用到議員補助款部分都要扣到工程款20%才能計算我的淨利」、「(問:戊○○於94年度、95年度補助凌雲國中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67萬及133 萬,詳情?)是一次補助200 萬,因為當時游議員快要卸任交接,凌雲國中校長之前跟我說希望議員能夠幫助學校其他設備,如單槍投影機或樂器,我就跟老闆報告,老闆就問我哪一個可以用中信局採購,我問學校,學校說樂器需要招標,單槍投影機可以中信局採購,所以老闆說要補助單槍投影機,學校跟我說他需要200 萬的經費,我就跟老闆說,老闆就簽200 萬的議員補助同意書,我就送給學校,老闆並告訴我要我轉告學校他要拿回60萬,我跟校長說,校長說他只能轉達給廠商,他不能跟我們保證一定有沒有,我回去跟老闆說,他說不行他一定要拿回60萬…後來拖了很久老闆缺錢叫我去跟學校要這筆錢,校長…叫我直接跟廠商要…10月底他(乙○○)就給我60萬現金,我依會計指示存到龍元公司的帳戶」、「(問:林老闆(乙○○)知道為何要給你錢?)我是跟他說校長有無跟你提說我們老闆要拿回60萬的貨款,他說有,校長有跟他提」、「(問:龍元公司幫學校籌到議員補助款,指示學校下單給配合廠商,可以從配合廠商處得到多少利潤?)照明部分約工程款的32%到40%,單槍部分第一件凌雲國中部分拿到60萬」、「(問:照明部分為何廠商可以給你們32%到40%的利潤?)就是照之前工程款扣掉燈具費用、零配件等相關費用後大約就是32%到40%,廠商有多少利潤我不清楚」(見同上偵卷第371-377 頁)等語;核與其嗣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有跟他們提過可以申請補助經費的事嗎?)一般校長都會說他們有需求,但是沒有經費,我就會跟他們說經費部分我們老闆會儘量幫他們爭取」、「(問:你有跟他們說老闆是誰嗎?)他們有在問老闆是誰,為何有經費可以爭取時,我才會說」、「(問:有人不問的嗎?)有需求要做時,他們一定會了解經費來源,他們一定會問老闆是誰,我就說是戊○○議員」、「(問:你剛才說一般校長都會說沒有經費這件事,是你去推銷的校長都有經費的問題嗎?)對」、「(問:在你說議員會去幫他們申請後,校長有何表示?)他們會讓我去規劃、概算,算大概會用到多少經費」、「(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DM去跟他們推銷時,他們一開始可能還在猶豫,並表示經費不足,直到你表示老闆是議員,可以申請補助經費後,他們才願意跟你合作,讓你去做規劃、概算?)應該是說他們會表示他們有這個需求,他們也想要改善,但是沒有經費,我就說我們老闆可以幫他們爭取,他們就會讓我去規劃、概算,因為學校也不曉得要多少經費」、「(問:如果學校不選擇清禾公司的話,你還會叫老闆申請補助嗎?)會…像石門國小就是選擇T5,所以後來我們就去找三功公司,潛龍也是選T5,後來我是找泰易公司」、「(問:龍元公司除了你剛才所說有去做概算外,對於學校的燈管工程還有哪些貢獻?)我們先去做規劃、概算,請學校發文去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經費下來,再請學校下單,早期是請清禾公司去施工,後面老闆說要把施工拿回來,全部自己做,我有去找工班及售後服務…凌雲國中、石門國中、石門國小也都是我找工班,有些我還是發包給丙○○做,像龍源國小及高原國小有2 個工班…如果事後要惟修的話,就由他(丙○○)來做」、「(問:燈具的部分是三功公司、泰易公司出的嗎?)燈具的成本是泰易公司、三功公司提出的」、「(問:實際提供燈具的也是他們嗎?)對」、「(問:你是否有給這3 家公司發票?)清禾公司我不知道,泰易公司有給,三功公司也有給,給他們水電材料的發票」、「(問:實際上他們有無跟你們買水電材料?)沒有」、「工程款扣掉燈具成本、施工成本、材料費、借牌費,剩下的就是利潤,沒有固定的比例…大概就是在這些範圍」、「(單槍投影機)直接跟他們的廠商要求給我們的利潤就是60萬元,是直接找乙○○,為何他們願意給60萬的金額,我不曉得,是老闆抓大概就是這個金額,是老闆說要跟乙○○要60萬」、「(問:60萬元的部分是由被告戊○○向乙○○要求的,還是經由你向乙○○要求的?)他有無向乙○○要我不知道,他有要求我要把這筆利潤收回來」、「(問:三功公司、泰易公司、群光公司部分的學校施工是立約商做的還是龍元公司做的?)三功公司部分是我找庚○○配合,庚○○本身是施工的師傅,他沒有中央信託局的牌,所以他自己去找牌是找到三功公司,我是直接發包給庚○○,泰易公司的部分我是全部由泰易公司找工班,我負責監工,群光公司的部分我沒有接觸(本院按:群光公司之單槍投影機僅為採購案,投影機機身以外的其他線路施工安裝不在該採購案範圍內,故不生工班之問題)」、「(問:你講的訂單是指學校跟中央信託局的訂單,而訂單上面已經有列要採購的廠商嗎?)是我幫學校擬訂單,要採購的廠商我會跟學校講,學校再把廠商的名單打上去」、「(問:學校都會配合你們所指定的廠商去下單嗎?)目前這幾家都有配合」(見本院卷二第185-194 頁)、「(問:證人庚○○作證時表示你很會把施工廠商的工錢砍得很低,龍元公司才能賺到30幾萬,有無此事?)有」、「我去跟乙○○要求他付60萬的時間是在95年的年中,約6 月左右,實際拿到現金是在95年9 月或10月」、「(問:60萬元為何是貨款?)跟做電燈一樣都會有利潤」、「(問:所以利潤並不是真的有出貨?)對」(見本院卷三第61-63 頁)等語相符,且其偵訊與審判時隔2 年,猶能對於細節證述綦詳,不惟前後陳述並無左異,亦與前述各該廠商負責人及學校人員之證詞大致吻合;再者,若非被告戊○○確有指示其以統籌款及補助款提供前述學校採購,被告壬○○焉敢假藉議員之名義,於初次造訪學校推銷之時,明知縣政府尚未核定補助,即在前述學校向校長等人誇口,宣稱其可取得戊○○或辛○○之議員補助款?準此,被告壬○○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殊值可信。被告戊○○僅因提供統籌款與補助款使前述學校得以依被告壬○○之指示採購各該廠商之燈具或投影機,即可收取遠高於各該廠商獲利之金額為對價,雖以商業利潤為名,實則各該廠商對被告戊○○介紹採購案之「後謝」,顯非正當之對待給付。 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物證扣案,足明被告戊○○為前述學校申請統籌款或簽發補助款,及其與各該廠商間之金錢流向收支情形等客觀事實,均為可採(此部分客觀事實被告戊○○亦不爭執)。綜上,被告戊○○、壬○○均明知,學校設備若無多餘經費並不會無緣無故汰換更新,除非令學校獲得經費補助,否則學校並無以已編列之年度預算另行採購燈具或投影機之可能性。故前述各該廠商願與龍元公司合作,顯非龍元公司施工品質或行銷能力有何過人之處,而係憑藉被告戊○○為縣議員,有申請統籌款與簽發補助款之職權,因之前述各該廠商於得標後,陸續以「業務獎金」、「介紹費」或「推廣業務費」等名目支付被告戊○○之金額,實質上即為戊○○行使申請統籌款或簽發補助款職權之對價;況所謂「介紹費」、「推廣業務費」等若真有商業合理正當性,何以開立不實之水電材料發票,以隱瞞龍元公司與各該廠商間並無水電材料交易之事實?且被告壬○○固然有為前述學校規劃、概算,並於施工過程中帶飲料給工班飲用之具體付出,然規劃費、施工費、材料費及保固費等,對於各該工程採購的成本而言,僅佔支付款項的微小部分,參以各該廠商負責人皆證稱保固僅係與龍元公司之附帶合作,實難認龍元公司除為各該廠商取得前述學校之採購案外,有何其他必要的成本支出。末稽各該廠商負責人對於給付被告戊○○所謂「介紹費」或「推廣業務費」之主觀認知與給付時機,及其等與被告戊○○間關係等一切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戊○○本案所得之利益與付出顯不相當,乃屬賄賂無訛。 六、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所提之建議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且無支配桃園縣政府預算使用之拘束力,故與職權行為無關云云置辯,並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33號函、桃園縣議會議財字第0990001246號函為據,然查: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資為我國縣(市)議員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法源依據,此即我國地方自治史上俗稱「議員配合款」之成文化、明文化之始,諸如臺北縣、南投縣、花蓮縣等均據以另訂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案件之縣法規,其餘縣市雖有未訂定者,惟此等議員建議權之行使,早已形成全國之通例,議員得建議縣(市)政府動支之補助款,於各縣(市)均不外乎統籌分配款及公共工程補助款(其編列散見於一般業務費、獎補助費(補助捐助款)或第二預備金,不一而足)兩種,尚不因縣法規之有無而異其建議權之行使樣態。質言之,統籌款與補助款之核撥與否,以及補助金額的多寡,縣(市)政府固有裁量權,但由於縣(市)議員有年度總預算的審議權限及其他各種質詢、監督權限,原則上均會在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同意核撥,此亦即本院前揭已認定之議員建議補助之具體指定權,並與上開內政部函所稱「純屬議員個人行為,縣(市)政府自應就施政優先順序及預算執行做整體考量」等語無悖。且地方制度法所規定者為「議會」之合議職權,非謂「議員」不得依其他法令行使職權,且前述議員之法定建議權既係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至其權責範圍,究係獨立處理,或須會同他人處理,或受他機關監督,均無礙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6、46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無訛。又桃園縣政府府教設字第0980423746號函雖稱議員申請書非為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必備文件,惟議員之法定建議權既無要式性之限制,其行使自不限以書面為之,且縣政府受理統籌款之申請時須檢具何種文件,亦與議員之法定建議權無涉,俱不足認申請統籌款非屬議員之法定建議權。是以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七、查被告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10條、第28條、第31條、37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適用如後: 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 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被告戊○○行為時係桃園縣議會第15屆議員,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應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㈢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同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適用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戊○○、壬○○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已達實行階段,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得減輕其刑」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戊○○等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八、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因具縣議員之身分成立本案犯罪,被告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於本案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上開條例處斷。又被告2 人上開多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壬○○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第193-194 頁),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雖共犯本案貪污犯行,然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深,犯罪所得亦遠較被告戊○○為少,本院認縱處以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因認被告壬○○堪可憫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擔任桃園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以使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詎為牟一己私利,竟罔顧選民託付,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及統籌款與補助款制度之缺失,任令自身經營之龍元公司藉合作廠商之名義,託名監造、保固收入,實為向中信局得標業者收受賄賂,以廣大納稅人之公款中飽私囊,嚴重有辱公職,影響社會觀感,情節非輕,且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收受賄賂金額高達0000000 元,及其與被告壬○○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分工模式,又被告壬○○係受雇於被告戊○○,始在被告戊○○指示下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勇於供出案情,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戊○○、壬○○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九、又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十、末被告戊○○收受之賄款共0000000 元(0000000 元+110 萬元+386000元+25萬元+304934元+295475元+60萬元),矧共同正犯既應對犯罪事實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亦應採共犯連帶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物,核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3年3 月起至94年1 月止任職龍元公司期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部分與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由其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丙○○分別拜訪桃園市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八德市大成國小、龍潭鄉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平鎮市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勢國小等12所學校,使前述12校同意採購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己○○乃依戊○○之指示,協助前述12校使用戊○○及辛○○申請所得之統籌款計1000萬元,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丙○○遂於取得前述1000萬元之照明設備訂單後,交付賄賂予戊○○,己○○乃因而於94年1 月間朋分得9 萬元,因認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己○○曾於93年3 月起至94年1 月止任職龍元公司,並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丙○○拜訪前述12校,嗣後並領得9 萬元等事證為據。然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任職龍元公司之月薪為45000 元,但到職3 個月後即遭戊○○減為3 萬元,其餘以推銷燈具的獎金計算,伊遂於94年1 月離職,離職當時戊○○支付伊9 萬元作為最後3 個月底薪,不是賄賂,伊離職之後即未再參與戊○○其餘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審判中所為之結證各以:「戊○○派龍元公司的己○○、壬○○協助我們爭取業務,己○○只做了一陣子,主要是壬○○」(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第203 頁)、「給己○○9 萬元係戊○○叫我代墊在龍元公司工作的3 個月薪資」(見96年度偵字第 30477 卷四第277 頁背面)、「我跟己○○找了40幾家學校,問他們要不要改善照明設備,學校說他們沒有錢,我就跟學校說會幫他們擬定計劃書跟需求,並請他們行文給縣政府及戊○○,戊○○會幫他們爭取經費」(同上卷第298 頁)、「(問:你有給己○○關於接到學校業務的獎金或利潤嗎?)獎金跟利潤部分,我都是跟龍元公司直接針對本案,如果賺3 萬元,就1 人15000 元,初期生意不好,跑業務成果不好,約有3 、4 個月的薪水,是由我暫時代墊」、「(問:總共多少金額?)9 萬元」、「(問:9 萬元是一次給己○○嗎?)是的」、「(問:有告訴己○○這筆9 萬元是什麼錢嗎?)她知道,等於是她的薪水」、「(問:是戊○○請你代墊的嗎?)…是戊○○請我代墊的,後來有扣回去」(均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等語,核與被告己○○上開置辯相符,亦與被告己○○稱伊在龍元公司實際任職到93年10月間,之後愛做不做,直到94年1 月正式離職(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四第323 頁背面)乙情尚無不符,是被告己○○以該9 萬元為薪資置辯,非全然無稽。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跟己○○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工作上有何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把我從水電材料部調過去接她的工作」、「(問:你調過去接她的工作,你跟她都沒有任何的交接嗎?)沒有,老闆直接把我派去跟丙○○學習推廣業務」、「(問:所以你跟己○○都沒有接觸或談過話?)她後來年初時偶爾有進辦公室,有碰過面打招呼」(均見本院卷一第 185 頁背面)等語;證人辛○○於審判中結證稱:「(問:在擔任議員期間,有無見過己○○、壬○○?)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我們服務處來很多人,我也不清楚」、「(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29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是你找學校,還是學校找你,還是廠商跟你接洽?』你說是『廠商壬○○來找我,她當時與她的業務員己○○來找我,就她們2 個單獨來找我』,你當時為何如此回答?)…事隔這麼久,廠商如何跟我接洽我記不清楚」(均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己○○在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結證稱:「(問:剛才提示你12間你推銷過燈具的學校,那12間學校的燈具供應商是否都是丙○○?)是」、「(問:在你推銷的12間學校,你是否都有跟丙○○同行?)大部分是」、「(問:你到學校去為什麼一定要找丙○○一起去?)技術支援」、「(問:既然這些都是屬於丙○○這種燈具供應商自己可以獨立完成的業務,何以需要龍元公司派業務協同進行?)…戊○○為何找丙○○配合我不清楚」、「(問:你在承辦12間學校汰換燈具的過程中,學校所需要的經費是否由戊○○去取得議員補助款或縣政府的統籌分配款來因應支出?)我負責燈具的業務,對於後面是否有補助或統籌分配款部分我不知情,我們只是去瞭解與調查,我負責前面調查燈具是否應該汰換的工作,之後幫學校申請及議員經費如何支出不了解,後來我就離職了,誰負責我不清楚」、「(問:你經手的那12所學校施工完畢你知道嗎?)我有跑12所學校的業務,但工程部分並沒有全部都有參與,而且有些工程還沒有完成我就已經離開了」、「(問:你有無在任何一所學校工程完成後去領取工程款的情形?)沒有」、「(問:是戊○○說到學校跑這些相關業務時要以清禾公司的名義介紹給學校瞭解嗎?)戊○○是有說要向學校介紹龍元公司有賣清禾公司的燈具」(均見本院卷三第187-194 頁)等語,堪認被告己○○應是單純從事燈具推銷之業務工作,對於戊○○如何自其所申請之前述12校之統籌分配款從丙○○處收取賄賂,並無認識;與壬○○間亦無業務合作或往來,難謂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其雖自承有為前述12校繕打申請統籌分配款之公文,然其既不知戊○○收受賄賂之情,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該當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 ㈢又綜觀戊○○於調查站、偵訊、審理中歷次陳述,關於己○○所得部分,僅稱己○○任職期間月薪約3 萬多元,未若關於壬○○所得部分,除底薪外,尚可按照工程款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獎金等情,亦可明己○○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壬○○迥然不同,否則戊○○給付予2 人之報酬何以懸殊如此之大?且貪污既屬重罪,倘己○○係與戊○○共同犯之,焉有甘冒嚴刑重典之風險,每月卻只支領與國民平均所得相去不遠之區區3 萬元,而不向戊○○需索更多利益之理?由此可徵己○○雖為龍元公司推銷燈具之業務員,對於戊○○利用學校採購燈具而向廠商收取賄賂之犯行不知情,亦與其無概括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故只有支領固定之薪資,無法朋分因戊○○向丙○○收取賄賂所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表:書證及物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戊○○93年9月6日│戊○○利用其職權申請統籌分配款500 │ │ │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萬元,補助建國國小等6所學校採購清 │ │ │請補助龍潭國小、│禾公司照明設備之事實。 │ │ │龍星國小、建國國│ │ │ │小、北門國小、南│ │ │ │門國小、大成國小│ │ │ │之公文及縣政府簽│ │ │ │陳 │ │ ├──┼────────┼─────────────────┤ │二 │龍源國小94年3月 │龍源國小取得戊○○議員75萬元地方經│ │ │17日函向桃園縣政│費警費補助款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政│ │ │府申請補助函文、│府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3 │ │ │ │月16日簽發之補助│ │ │ │款申請書 │ │ ├──┼────────┼─────────────────┤ │三 │高原國小94年3月 │高原國小取得戊○○議員131萬元地方 │ │ │24日函向桃園縣政│建設經份補助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政│ │ │府申請補助函文、│府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3 │ │ │ │月16日簽發之補助│ │ │ │款申請書 │ │ │ │ │ │ ├──┼────────┼─────────────────┤ │四 │石門國中94年3月9│石門國中取得戊○○議員201萬元地方 │ │ │日函向桃園縣政府│建設經費補助款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 │ │申請補助函文、游│政府申請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 │ │正琳議員94年3 月│ │ │ │8 日簽發之補助款│ │ │ │申請書 │ │ ├──┼────────┼─────────────────┤ │五 │武漢國中94年6月 │武漢國中取得戊○○議員15萬元地方建│ │ │22日函向桃園縣政│設經費補助款後,行文桃園縣政府申請│ │ │府申請補助函文、│補助款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6 │ │ │ │月14日簽發之補助│ │ │ │款申請書 │ │ ├──┼────────┼─────────────────┤ │六 │凌雲國中94年6月 │凌雲國中取得戊○○議員100萬元地方 │ │ │27日函向桃園縣政│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政│ │ │府申請補助函文、│府申請補助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6 │ │ │ │月22日簽發之補助│ │ │ │款申請書 │ │ │ │ │ │ ├──┼────────┼─────────────────┤ │七 │石門國小94年9月 │石門國小取得戊○○議員93萬元地方建│ │ │22日函向桃園縣政│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政府│ │ │府申請補助函文、│申請補助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9 │ │ │ │月21日簽發之補助│ │ │ │款申請書 │ │ ├──┼────────┼─────────────────┤ │八 │潛龍國小94年10月│潛龍國小取得戊○○議員74萬元地方建│ │ │6日函向桃園縣政 │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行文桃園縣政府│ │ │府申請補助函文、│申請補助之事實。 │ │ │戊○○議員94年10│ │ │ │月5日簽發之地方 │ │ │ │建設經費補助申請│ │ │ │書 │ │ ├──┼────────┼─────────────────┤ │九 │潛龍國小95年2月 │潛龍國小取得戊○○議員83萬8,500元 │ │ │17日函向桃園縣政│、14萬5,000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 │ │ │府申請補助函文、│書後,行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事實│ │ │戊○○議員95年1 │。 │ │ │月26日簽發之地方│ │ │ │建設經費補助申請│ │ │ │書2份 │ │ ├──┼────────┼─────────────────┤ │十 │凌雲國中95年2月 │凌雲國中取得戊○○議員133萬元、67 │ │ │20日函向桃園縣政│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行文│ │ │府申請補助函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事實。 │ │ │戊○○議員95年1 │ │ │ │月26日簽發之地方│ │ │ │經費補助申請書2 │ │ │ │份 │ │ ├──┼────────┼─────────────────┤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 │戊○○與清禾公司合作補助石門國中採│ │ │ │購省電照明設備之事實。 │ │ │ │ │ ├──┼────────┼─────────────────┤ │十二│三功公司手續費明│玖言公司以三功公司名義承作石門國小│ │ │細表、三功公司存│93萬元之照明設備後,94年11月28日自│ │ │摺存款對帳明細、│上海銀行匯款30萬4,934元入龍元公司 │ │ │玖言公司匯款申請│台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之事實。 │ │ │書影本及相關憑證│ │ │ │、龍元公司存款交│ │ │ │易明細查詢單 │ │ │ │ │ │ ├──┼────────┼─────────────────┤ │十三│泰易公司手續費明│1、泰易公司承作潛龍國小74萬元之照 │ │ │細表、泰易公司存│ 明設備後,94年12月16日以支票方 │ │ │款交易明細、支票│ 式支付23萬4135元予龍元公司之事 │ │ │影本、龍元公司台│ 實。 │ │ │企銀交易明細 │2、泰易公司承作潛龍國小98萬3500 元│ │ │ │ 之照明設備後,95年5月12日泰易公│ │ │ │ 司將29萬5475元匯入龍元公司台企 │ │ │ │ 銀龍潭分行之事實。 │ ├──┼────────┼─────────────────┤ │十四│龍元公司編號 │壬○○95年10月31日將乙○○交付之60│ │ │000000000轉帳傳 │萬元賄賂款帶回龍元公司入帳之事實。│ │ │票、編號0000000 │ │ │ │支付申請書及台企│ │ │ │銀支票送款存根、│ │ │ │交易明細 │ │ ├──┼────────┼─────────────────┤ │十五│1、扣案清禾公司 │全部犯罪事實。 │ │ │總成本帳 │ │ │ │2、壬○○製作之 │ │ │ │「94年度汰換高效│ │ │ │能省電照明工程隊│ │ │ │帳單T-8」、「94 │ │ │ │&95年度汰換高效│ │ │ │能省電照明工程隊│ │ │ │帳單T-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