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8號98年度訴字第699號98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蔡志昌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徐榮品 (現於臺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4、22607、23430號、98293)、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8號 、98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蔡志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徐榮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蔡志昌前於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 榮品前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 月 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蔡志昌均不知悔改,⑴甲○○、蔡志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蔡志昌涉犯竊盜部分,未據起訴)。⑵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財物。⑶甲○○、蔡志昌及徐榮品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警方根據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紀錄鎖定甲○○女友李永鳳,於97年9月27日前往桃園市○○街47號5樓之7追查時,僅見甲○○,甲○○於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並指證此與蔡志昌所共同為之。嗣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段93號拘提甲○○未獲,惟於上址,見蔡志昌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蔡志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附表二編號1、3、4、6、7、8號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街○段93號拘獲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9、11號所示之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另警方於同日詢問蔡志昌時,蔡志昌又再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前,坦承此部分犯罪,並供 出此乃與徐榮品所共同為之,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徐榮品。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志昌、徐榮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就證人簡宇辰、李立錡、姜淑美、張麗玲、李月珠、、蔡瑞華、呂靜宜、林麗慧、簡金精、林育萍、李永鳳、楊龍永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這個可不可以當成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上揭傳聞證據,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況被告邱創於本院審理時審判外陳述,仍同意證人林佩池、鄭鶯嬌、周昱伶、陳宏儒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7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詳後述),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時,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3、4、5、6號等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知道被刑求到看守所可以講。我那天被刑求,再加上我有退藥,所以我精神體力很難過,檢察官問我對那個有什麼意見,我那時已經不怎麼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1頁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警詢筆錄部分: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蕭盟艦到庭證稱:我們對龜山不熟,都是甲○○帶我們去的,甲○○說我們叫甲○○認罪,怎麼可能,甲○○應該是推卸之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頁)。員警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甲○○之精神狀態正常,並自述沒有內、外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至98頁)。甚者,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然曾數次入監服刑,歷經多次入所收容、借提應訊等過程,理當知悉入所收容前、借提完畢後,看守所人員皆會對收容人行全身之身體檢查,藉以察看有無受傷、若有則會詢明緣由以釐清責任歸屬,是其對於看守所內得否表明曾遭刑求並請所方詳驗傷情理應知悉甚詳,焉有不知向看守所人員提出員警刑求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憑採。 ㈢、關於偵訊部分:經本院勘驗偵訊被告甲○○、蔡志昌過程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⑴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大致相符。⑵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之情事。⑶檢察官訊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⑷被告甲○○、蔡志昌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問答尚稱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3至56頁)。準此,由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具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號涉犯竊盜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3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卷【下稱偵卷A】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㈡、附表二編號8、11號涉犯搶奪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8、11號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A第13、157反面、15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池於警詢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慧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綦詳(見偵卷A第283、285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下稱偵卷D】第42 至 43頁),且有證人林佩池領回黃色手提包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拍攝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犯罪地點、證人林佩池遭搶黃色手提包及尋獲該手提包地點之照片6張(見偵卷D第55、61至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㈢、附表二編號1、3、4、5、6、9、10、12號涉犯搶奪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3、4 、5、6、9、10、12號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是我做的,我 承認,但不是我的就不要硬坳在我身上云云。惟查: 1、附表二編號1號涉犯搶奪部分 ⑴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蔡志昌作證,證人蔡志昌於審理時證稱:「(你在97年10月5日、6日警詢、97年10月6日內勤 偵訊、97年10月9日警詢,你都說附表二編號1這件,是你跟甲○○一起去搶的?)是。(從被害人遭搶的手機,最後是由甲○○的女朋友拿去電信行變賣這件事,可以讓你回想出來,當時和你一起犯案的共犯到底是甲○○還是徐榮品嗎?)應該是甲○○,我跟他做的就是這一件,可能是因為這樣,手機才會在他女朋友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及其反面頁)。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卷A第8、136、156反面、157頁), 惟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員警偵辦之過程中,承認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甲○○歷經數次刑事訴訟偵審程序,業如前述,更當慎言,是本案既無隱匿人犯之情事,可認被告甲○○於警詢、內勤檢察官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可信。 ⑶就行搶之過程及贓物之去向,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淑美於警詢時陳稱:2名歹徒沿著春日路經國真鍋咖啡店,到春日路 與桃三街口時,有2名歹徒戴安全帽,後座戴全罩式,騎乘 機車(車號K**-389號)從後方將我的皮包搶走,損失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手機、車票、健保卡 、家門鑰匙等語(見偵卷A第54、154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李永鳳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甲○○帶我到桃園市○○路143號,叫我拿手機進入變賣, 而甲○○就在外等候,其中一支是MOTO銀色V360、序號000000 000000000等語(見偵卷A第146反面、148頁);證人即 經營基地台之負責人陳宏儒於警詢時陳稱:李永鳳於97 年9月21日有持摩托羅拉V360(序號:000000000000000)來賣 ,我以300元收購等語在卷(見偵卷A第149反面頁),並有 證人姜淑美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 片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430號卷【下稱偵卷D】第53、58、59頁)。 ⑺基上各該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堪採信。 2、附表二編號5、9、12號涉犯搶奪部分 ⑴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我 是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龜山鄉○○路光峰橋上搶奪的,這件只有我自己1個人搶,當天我是1個人騎著機車在路上尋找目標,在光峰橋上看到被害人1個人行走提著包包, 從後方以我的右手搶奪被害人的包包,包包內的三星牌手機我交給李永鳳去變賣等語(見偵卷A第157頁);就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騎 自己下手行竊的MD1-001號機車,下手行搶。與蔡志昌無關 等語(見偵卷A第12、136頁);就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自承:97年9月24日10時,在龜山鄉○○○路 靠近大同路,被害周昱伶之搶奪案是我犯行的。手機1支( 經查為NOKIA N73)我拿去桃園市○○路「亞泰當舖」典當 等語(見偵卷A第206反面、207反面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其於警詢抑或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惟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員警偵辦之過程中,承認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甲○○歷經數次刑事訴訟偵審程序,業如前述,更當慎言,是本案既無隱匿人犯之情事,可認被告甲○○於警詢抑或內勤檢察官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可信。 ⑵再酌以就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珠於警詢 時陳稱:我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峰橋上遭歹徒搶奪財物,當時係1名歹徒騎乘機車,從 我後方搶走我之皮包,得逞後往桃園市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A第152頁),而證人李月珠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於97年9月21日晚上6、7時許,帶同證人 李永鳳前往桃園市○○路143號之基地台電訊公司,由證人 李永鳳出面變賣,該基地台電訊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儒以300 元收購該行動電話乙節,並經證人李永鳳、陳宏儒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A146反面、148頁),復有證人李月珠領 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D第54、58、59頁);就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萍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行駛於民光東路要左轉春日路,歹徒就從我右手邊把我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以腳踩著的布質灰色(側邊為黑色)大包包(包包上有1個 粉紅色吊飾)強行搶走。歹徒有1名,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騎乘重機車,車號為「MD7-001」等語(見偵卷A第80、81反面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被1個人騎機車搶,身高 好像是甲○○等語(見偵卷A第282頁),就搶奪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相符;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周昱伶於警詢時陳稱:97年9月24日10時許,在龜山 鄉○○○路靠近大同路口,遭1名騎深色機車從我後方搶奪 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咖啡色皮包,當時裡面有2,500元、 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聯邦銀行、郵局提款卡、NOKIA N73型手機。警方在桃園市亞泰 當舖起獲之NOKIA N73型手機經我當場指認是我所有沒錯等 語(見偵卷A第231、232頁),而證人周昱伶之上揭行動電 話1支,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拿來典當一情,並經證人即亞泰當舖及德泰當舖負責人楊龍永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A第84頁),復有證人周昱伶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 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在亞 泰當舖典當NOKIA N73型行動電話1支之當票1紙(見偵卷A第76 、238至240頁)。就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贓物之 處理等,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尤以甚者,被告甲○○若非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5、9、12號所示之事實,焉能清晰供陳如何行搶、行搶之地點及搶得何物等情,參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蕭盟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李月珠該件,是甲○○帶我們去指認行搶現場,因為我們對龜山的路線不清楚,光峰陸橋這件甲○○告訴我們是甲○○1個人做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9及其反面頁),更可徵被告甲○○確有為附表二編號5、9、12號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3、附表二編號3、4、6號涉犯搶奪部分 ⑴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 官訊問時均自承:我曾和蔡志昌於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鶯 路偷1部重機車HU7-081號(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機車) ,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八德市○○路20巷25號前,搶奪行 走於馬路上手持手提包之女子等語(見偵卷A第31反面、32 、136頁);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於97年9月12日,行經桃園市○○路67 號前由我騎車,蔡志昌下手行搶皮包,蔡志昌將搶得的手機交給我,我將手機帶回住處告訴李永鳳,李永鳳提議將搶得之手機拿去變賣,我便騎車載李永鳳至桃市○○路105號「亞 泰當舖」典當800元等語(見偵卷A第10、136頁);就附表 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 我與蔡志昌先行竊重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 然後由我騎車載蔡志昌,行經三民路、萬壽路時由蔡志昌下手行搶,我馬上拿所行搶得來之「富士Z100」數位相機、「SONY ERICSSON W580」手機1支及我當天早上在家門口撿到 之「NOKIA N73」手機,拿去「亞泰當舖」典當,手機共當 1,5 00元,相機當了2,00元等語(見偵卷A第10、11、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均否認前揭於警詢抑或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辯稱被害人遭搶之手機是叫「小武」之人拿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8頁)。惟按犯罪嫌 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員警偵辦之過程中,承認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甲○○歷經數次刑事訴訟偵審程序,業如前述,更當慎言,且倘被告甲○○搶得之行動電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所交付,何以對此影響其刑責極為重要之事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隻字未提,已值存疑,是認被告甲○○於警詢抑或內勤檢察官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可信。 ⑵另稽之就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立錡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走路要前往富邦銀行,行經發生地,突遭2 名不明男子騎機車由我左後方搶奪我置於左手腕之黑色皮包,印象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座男子穿短褲黃黑橫條紋上衣,交通工具為機車,車號沒有看清楚,皮包內有現金 5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0000000000號)1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語(見偵卷A第55反面頁)。就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9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我右手提著皮包沿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靠左側步行,走到中華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左轉民權路,當我走到接近桃園市○○路77巷對面巷子時,對方從我的右後方將我的皮包搶走,歹徒為2人,都有戴安全帽,穿雨衣,其中1位穿胸部以上黃色,胸部以下是綠色的雨衣,但我不知道是前座還是後座穿的,車號我只知道末三碼數字是「***-637號」, 我損失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銀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萬泰銀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照、手機1支、現金5,000元, 統領抵用卷4張(200元2張、100元1張)。97年10月4日警方在亞泰當舖起獲之NOKIA 2630型白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是我遭搶的物品沒錯等語(見偵卷A第56 至59反面頁)。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華於警詢時 陳稱:我騎輕機車於萬壽路上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到萬壽路與三民路口,後來歹徒騎黑色機車,我記得是「IB*-340 號機車」從我左側過來,而後座歹徒就直接把我放在機車腳踏板的皮包搶走。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經我指認後座搶嫌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袖深色上衣、灰色長褲且右手臂上有刺青。我損失皮包1個(390元)、皮夾1個(150元)、「富士Z100」相機1台(18,000元),「SONY ERICSSON W580型」手機1支(8,000元)、現金1,000元、健保卡、提 款卡2張(渣打銀行、郵局)、汽機車駕照各1 張、鶯歌高 職學生證及渣打銀行存簿,警方在亞泰當舖起獲之「富士 Z100」相機1台、「SONY ERICSSON W580型」手機1支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搶的財物等語(見偵卷A第65、66、69頁), 另參諸證人楊龍永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德泰當舖交出NOKIA 263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證人張麗玲遭搶之行動電話),是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52分,在亞泰當舖收當該支手機,是李永鳳拿到店內來典當,當時共有2個人共乘機車來典當,但只有李永鳳進來典當,另1人在外面等,是男性。甲○○於97年9月25日拿1支行動電話(為索尼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證人蔡 瑞華所有】及富士數位相機1台(經查為證人蔡瑞華所有) ,當天是分2次不同時間來典當的,(見偵卷A第83、84頁)等語明確(見偵卷A83、8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證人張麗玲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NOKIA 2630 型」白色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李永鳳以「李永鳳」名義 於97年9月12日典當NOKIA 2630型行動電話之當票1紙(見偵卷A60至66、88頁)、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之證人蔡瑞華領回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及 相機保證書照片4張、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典當「W580i」及「NOKIA N73型」行動電話、「富士Z100」相機之當票各1紙、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後座男子 右手臂有刺青,機車車號為IBQ-340號」4張(見偵卷A72至 74、76、87、93、102、103 頁),就搶奪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贓物之處理等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矧被告甲○○若非確有搶奪附表二編號3、4、6號所示 之事實,焉能清晰供陳如何行搶、搶得何物及如何處理等節,由見被告甲○○確與被告蔡志昌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4、6號所示之犯行,灼然顯明。 ⑶至就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被告甲○○是否共同參與乙端,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件是我和「小龍」做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7反面頁),又證 稱:我不確定我跟誰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8反面 、159頁)、我真的不記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5頁),前後證詞矛盾,然依據證人蔡志昌證稱:我跟甲○○共同偷的附表一編號1號這1台機車後,我們先去繞,在去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係以所竊得之車號HU7-081號機車,在八德市○○路 20巷25號前,搶奪行走於馬路上手持手提包之女子等語,相互勾稽,再揆之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之搶奪時間與附表一編 號1號部分之竊盜時間均為同1日,且時間緊接在後,顯見證人蔡志昌上開證述,顯迴護、偏袒被告甲○○之詞。其次,證人蔡志昌就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被告甲○○是否共同參與 乙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小龍」一起去搶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8、160反面),復改證稱:我是跟甲○○借車,甲○○告訴我停在後面類似公園的步道,都有樹,樹都有用水泥圍起來,事後我有還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7至169反面頁),然查,證人蔡志昌上揭所述除先後不一致外,其就向被告甲○○借車所停置之位置、事後有無歸還之情,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異其趣(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7反面頁),再參以上開附表 二編號6部分之行搶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行搶機車後座男子右手臂刺青,經查即為被告蔡志昌,而該日搶得之上揭行動電話、相機均遭被告甲○○典當,堪見行搶該日應為被告甲○○、蔡志昌所為,益徵證人蔡志昌上揭反覆證述之情節,難以憑信,委無足採。 4、附表二編號10號涉犯搶奪部分 ⑴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志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係被告蔡志昌自行決意動手行搶,我事先不知情。當天行搶完後蔡志昌有先跟我上樓回我家,當天李永鳳有在家中,我想可能是蔡志昌將黑色摩拖羅拉手機(型號V3X、序號000000000000000)交給李永鳳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鄭鶯嬌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9月11月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60巷接近巷口早餐店前,歹徒騎乘1部 機車搶奪財物,而遭搶之黑色手機事後由警方尋獲等語(見偵卷C第35及其反面頁),而證人鄭鶯嬌上開遭搶之行動電 話係由被告甲○○交付並委託證人李永鳳攜至上揭基地台電訊行變賣,證人陳宏儒以800元收購後,再於同年月14日以 2,200元轉售與證人李建毅等節,亦經證人李永鳳、陳宏儒 、李建毅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C第25至26反面、36 及其反面、37及其反面頁),並有證人李永鳳於97年9月11 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刷卡簽單1紙、基地台電訊公司帳目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鄭鶯嬌遭搶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證人鄭鶯嬌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C第41至46頁)等在卷可查。甚且,質之證人李永鳳於警詢時一再陳稱是甲○○交給我變賣的,甲○○說謊,我不認識蔡志昌等語(見偵卷C第26頁),則倘非被告甲○○將證人鄭鶯嬌之上 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證人李永鳳,李永鳳何以能將之變賣與證人陳宏儒,因之,足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蔡志昌於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時、地共同行搶證人鄭鶯嬌等情,殆無疑義。 ⑵至證人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騎車載我,他不知情,是我自己要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反面頁),顯是依附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蔡志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號涉犯竊盜部分 被告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我確 實跟甲○○一起去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2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偵卷A第49、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昌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㈡、附表二編號1、2、3、4、6、7、8、10號涉犯搶奪部分 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2、3、4、6、7、8、10號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A第28反面、31反面、29、32、181及其反面、136 、偵卷C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姜淑美、趙麗寶、李立錡、張麗玲、邱月媚、鄭鶯嬌、證人楊龍永、李永鳳、陳宏儒、李建毅於警詢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華、林麗慧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A第 53、55、55反面、56至59反面、65、66、69、77、79反面、83、84、153、154、282、283頁、偵卷C第25、26、33、35 至37反面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之行搶地點監視器 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姜淑美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 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A第100、101頁、偵 卷D第53、58、59頁)、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之搶案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C第47頁)、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證人張麗玲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 電話照片3張、李永鳳以「李永鳳」名義於97年9月12日典當NOKIA 2630型行動電話之當票1紙(見偵卷A第60至62、88頁)、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之證人蔡瑞華領回相機及行動電話 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及相機保證書照片4張、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點當「W580i」及「NOKIA N73」 型行動電話、「富士Z100」相機之當票各1紙、行搶地點監 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後座男子右手臂有刺青,機車車號為IBQ-340號」4張(見偵卷A第71至74、76、87、93、 102、103頁)、附表二編號10號部分之證人李永鳳於97年9 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刷卡簽單1紙、基地台電訊公司帳目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鄭鶯嬌遭搶手機之照片3張、證人鄭鶯嬌領回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B第41 至4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蔡志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㈢、公訴意旨原就被告蔡志昌亦涉犯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峰橋上,與被告甲○○共同搶奪李月珠手提之黑色皮包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34號,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3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徐榮品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號涉犯搶奪部分 被告徐榮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所示 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A第29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4頁),並經證人趙麗寶於警詢所述甚詳(見偵卷C第33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搶案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 片1張(見偵卷C第4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榮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㈡、至被告蔡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3、5、6、7號部分稱其是跟被告徐榮品所做或稱不記得跟誰做的云云,均為被告徐榮品所否認。查,被告蔡志昌上揭所述除與警詢、偵查時所述不符外,嗣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蔡志昌作證,證人蔡志昌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看附表二編號3這 件搶案是甲○○跟你一起做的嗎?不是吧,因為我跟甲○○只有做一件。(問:這件你不是跟甲○○做,那你是跟誰做?)我還有一個朋友,他外號叫『小龍』,我當初會講甲○○是因為『小龍』還沒有被抓到,想說不要牽扯那麼多人,身高大概168公分,皮膚黑黑的,有刺青。(問:既然還有 一個叫做『小龍』的人,有跟你一起犯案,為何附表2編號1那件,在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給你看監視器的翻拍畫面,怎不說是『小龍』,卻說是徐榮品?)因為我想說,當初徐榮品也有被抓到,我想說不要牽扯那麼多人,才會說是徐榮品,看那身形也是有像。」、附表二編號6號不是跟徐榮 品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7反面、160反面頁),足見附表二編號3、6部分,證人蔡志昌並非與被告蔡志昌所為。另證人即徐勳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榮品於9月17、18日、到10月22日、23日被抓那天在我那邊工作,偶爾1、2 天沒有,是從7時上工,至下午5時下工,中間不可以溜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1反面至152反面),復參諸證人徐勳鑑提出之林口工地日報表所載,被告徐榮品工作期間自97 年9月18日迄至97年10月21日,僅97年9月23日休息(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6至189頁),反觀附表二編號5、6、7 號所犯之期日即97年9月21、25、26日亦均在被告徐榮品之 工作期間內,由此益徵附表二編號3、5、6、7號部分並非被告徐榮品所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 及如附表二編號1、3、4、5、6、8、9、10、11、12號所示 之10件搶奪犯行;被告蔡志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4、6、7、8、10號所示之8件搶奪犯行;被告徐榮品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號所示之1件搶奪犯行,分別係犯附表一、二各項所示之罪。被告甲○○與蔡志昌間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與蔡志昌間就附表二編號1、3 、4、6、8、10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蔡志昌與徐榮品間 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蔡志昌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編號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蔡志昌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至16反面頁)在卷可稽,其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殊不得認已發覺。經查,就被告甲○○之附表一編號2、3號及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盜案件,是因為搶奪案件附帶出來的案子,我們只知道有這個車子,但不知道犯嫌,是經由供述才會知道甲○○有偷這些車。附表二編號9號是甲○○主動供述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一第142、147反面、149及其反面、150頁);另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9月27日原本是要去追李永鳳,但是李永鳳不在朝 陽街住處,只看到甲○○,之後就把甲○○帶回調查製作筆錄,甲○○坦承此案,承搶奪犯行,且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歹徒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反面、13、15反面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蕭盟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永鳳是甲○○的女朋友,這個變賣人是李永鳳,那就是甲○○有涉案,我們就找他出來說明,他自己就有承認了。(問:在還沒有問李永鳳,你就可以單憑甲○○是李永鳳的男朋友而認定就是甲○○涉案?)我們的感覺是這樣,所以我們會去找他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17頁),然此僅為證人蕭盟鑑個人單純之臆測,殊不得認已發覺至明。就被告蔡志昌之附表二編號1、2、4、6、7號所示之犯行,證人黃平山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蔡志昌於警詢中主動供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0、142反面、143、144反面至150頁、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3反面頁),另證人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號係根據蔡志昌自己講出來之後,才循線 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反面頁)。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志昌就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犯行,證人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8號,已不記得何人於警詢時自承搶奪犯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3、147反面頁),然綜觀證人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單依被害人之供述,無法確悉犯案之嫌疑人等語,則上揭所示犯行,於員警調查時僅有被害人李立錡、林麗慧、林佩池等之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黃平山就被告甲○○、蔡志昌確實涉犯上揭犯行一節產生合理確信,職是,被告甲○○、蔡志昌就上揭犯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接受證人黃平山、劉志明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證人黃平山、劉志明坦承渠等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雖證人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未主動說出前,不知道其有偷竊等語,惟被告蔡志昌經警盤查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以主動供出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HU7- 081號重型機車1部之情(見偵卷A第32頁);就附表二編號3、8號關於被告甲○○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蔡志昌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與被告甲○○共同行搶之情(見偵卷A 第31反面);就附表二編號1、4、5、6、12號關於被告甲○○所示之犯行,乃員警黃平山、劉志明、蕭盟艦等人依據證人李永鳳、陳宏儒、楊龍永於警詢之陳述及李永鳳出具之變賣切結書、當舖典當紀錄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第14 2反面、144反面至149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其及反面、16至17 反面頁),而可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及該等犯行,故 被告甲○○於警詢時就上揭犯行坦承犯罪,均係員警發覺之後,就此部分非屬自首。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關於被告蔡志昌之犯行,係員警依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此為其與被告蔡志昌所共犯,是被告蔡志昌就此部分非屬自首;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關於被告徐榮品之犯行,則為被告蔡志昌主動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C第6頁),因之,皆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蔡志昌、徐榮品等人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就附表二編號1、3、4、5、6、9、10、12號所示之搶奪罪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意,被告蔡志昌、徐榮品曾因搶奪罪、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至19頁),素行非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蔡志昌、徐榮品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渠等所犯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兼衡被告甲○○、蔡志昌、徐榮品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搶得之財物價值、部分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甲○○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號犯行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雖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3頁)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與蔡志昌犯本案所使用之黑色抑或深色全罩安全帽各1頂,係被告2人平時騎乘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37頁),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蔡志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未據起訴 ,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第1項、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9.1 │桃園市○○路82│甲○○│簡宇辰│甲○○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蔡│蔡志昌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竊│ │ │7時許( │號前 │蔡志昌│ │志昌負責把風,竊得被害人車│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盜,累犯,處│ │ │以甲○○│ │(蔡志│ │號HU7-081號綠色重型機車1部│,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 │於警詢所│ │昌未據│ │。 │接受裁判。(此據│ │。 │ │ │述為主)│ │起訴)│ │ │證人即員警黃平山│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 │明確,院卷㈠.142│ │ │ │ │ │ │ │ │ │、149至150 反面 │ │ │ │ │ │ │ │ │ │頁)甲○○係由蔡│ │ │ │ │ │ │ │ │ │志昌於警詢時所供│ │ │ │ │ │ │ │ │ │述,故甲○○非屬│ │ │ │ │ │ │ │ │ │自首。 │ │ │ ├─┼────┼───────┼───┼───┼─────────────┼────────┼──────┼──────┤ │2 │97.9.25 │桃園市○○街47│甲○○│呂靜宜│甲○○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甲○○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甲○○竊盜,│ │ │6、7時許│之1 號前 │ │ │被害人車號IBQ-340 號深綠色│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 │ │ │ │ │ │機車1 部。 │,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徒刑3月。 │ │ │ │ │ │ │ │接受裁判。(此據│ │ │ │ │ │ │ │ │ │證人黃平山於本院│ │ │ │ │ │ │ │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 │ │院卷㈠.141 反面 │ │ │ │ │ │ │ │ │ │頁、142、 │ │ │ │ │ │ │ │ │ │149、149反面頁)│ │ │ │ │ │ │ │ │ │ │ │ │ ├─┼────┼───────┼───┼───┼─────────────┼────────┼──────┼──────┤ │3 │97.10.1 │桃園縣龜山鄉民│甲○○│簡金精│甲○○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甲○○於警方未知│刑法第320條 │甲○○竊盜,│ │ │7時前某 │安街108 號1 樓│ │ │被害人車號MD7-001 號淺藍色│悉其犯此竊盜罪前│第1 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前 │ │ │重型機車1 部。 │,向警自首犯行並│竊盜罪 │徒刑3月。 │ │ │ │ │ │ │ │接受裁判。(此據│ │ │ │ │ │ │ │ │ │證人黃平山於本院│ │ │ │ │ │ │ │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 │ │院卷㈠.142、 │ │ │ │ │ │ │ │ │ │149、149反面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 │如何查獲 或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有無自首 │ │ │ ├─┼────┼───────┼───┼───┼─────────────┼────────┼──────┼──────┤ │1 │97.8.30 │桃園縣桃園市春│甲○○│姜淑美│甲○○騎乘車身有紅色條紋之│此搶奪罪係根據行│刑法第325條 │甲○○共同意│ │ │9 時15分│日路與桃三街口│蔡志昌│ │機車搭載蔡志昌,2 人均戴有│動電話變賣紀錄及│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安全帽,乘被害人姜淑美不及│證人李永鳳於警詢│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防備之際,由蔡志昌以其右手│陳述鎖定甲○○為│ │他人財物,累│ │ │ │ │ │ │自姜淑美後方施以強力拉扯之│犯罪嫌疑人,而蔡│ │犯,處有期徒│ │ │ │ │ │ │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手中之│志昌則係於警方盤│ │刑10月。 │ │ │ │ │ │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查時,主動坦承犯│ │ │ │ │ │ │ │ │、信用卡、MOTO V360型行動│行。(此據證人黃│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電話、車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平山於本院審理中│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及鑰匙1副)。 │證述明確,院卷㈠│ │所有,而搶奪│ │ │ │ │ │ │ │. │ │他人財物,累│ │ │ │ │ │ │ │140、142反面、 │ │犯,處有期徒│ │ │ │ │ │ │ │143、148反面、 │ │刑8月。 │ │ │ │ │ │ │ │149頁) │ │ │ │ │ │ │ │ │ │ │ │ │ ├─┼────┼───────┼───┼───┼─────────────┼────────┼──────┼──────┤ │2 │97.8.31 │桃園縣蘆竹鄉南│蔡志昌│趙麗寶│蔡志昌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徐榮│證人即員警劉志明│刑法第325條 │蔡志昌共同意│ │ │12時45分│興村南福街201 │徐榮品│ │品,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號前 │ │ │害人趙麗寶不及防備之際,由│,此係蔡於警詢中│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徐榮品自趙麗寶後方施以強力│向警自首而查獲。│ │他人財物,累│ │ │ │ │ │ │拉扯之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見證人劉志明於│ │犯,處有期徒│ │ │ │ │ │ │手中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刑8月。 │ │ │ │ │ │ │幣2000元、信用卡、國民身份│,院卷㈡.13 反面│ │ │ │ │ │ │ │ │證、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全│頁) │ │徐榮品共同意│ │ │ │ │ │ │民健康保險卡及鑰匙1副)。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所有,而搶奪│ │ │ │ │ │ │ │ │ │他人財物,處│ │ │ │ │ │ │ │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3 │97.9.1 │桃園縣八德市廣│甲○○│李立錡│甲○○騎乘機車搭載蔡志昌,│證人黃平山於本院│刑法第325條 │甲○○共同意│ │ │8 時30分│福路20巷25號前│蔡志昌│ │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害人│審理時雖稱已不記│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李立錡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志│得究係何人供述(│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昌自李立錡左後方施以強力拉│見院卷㈠.143 反 │ │他人財物,累│ │ │ │ │ │ │扯之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手│面、144頁),惟 │ │犯,處有期徒│ │ │ │ │ │ │中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員警單依被害人之│ │刑10月。 │ │ │ │ │ │ │53000 元、國民身份證、信用│供述,尚無法確知│ │ │ │ │ │ │ │ │卡1張、行動電話、全民健康 │犯嫌,是蔡志昌於│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保險卡及提款卡3張)。 │警詢時主動供出其│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與甲○○共犯此搶│ │所有,而搶奪│ │ │ │ │ │ │ │案,應認屬自首,│ │他人財物,累│ │ │ │ │ │ │ │而甲○○則非自首│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4 │97.9.12 │桃園縣桃園市中│甲○○│張麗玲│甲○○騎乘機車搭載蔡志昌,│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甲○○昌共同│ │ │7 時55分│正路77巷對面巷│蔡志昌│ │2 人均戴有安全帽及身著雨衣│當鋪典當紀錄鎖定│第1 項之搶奪│意圖為自己不│ │ │ │內(即桃園市民│ │ │,乘被害人張麗玲不及防備之│甲○○為犯罪嫌疑│罪 │法所有,而搶│ │ │ │權路67號桃園國│ │ │際,由蔡志昌自張麗玲右後方│人,而蔡志昌則係│ │奪他人財物,│ │ │ │小前) │ │ │施以強力拉扯之不法腕力而取│於警方盤查時,主│ │累犯,處有期│ │ │ │ │ │ │得被害人手中之皮包(內有現│動坦承犯行。(此│ │徒刑10月。 │ │ │ │ │ │ │金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份證│據證人黃平山於本│ │ │ │ │ │ │ │ │、信用卡3張、NOKIA 2630型│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行動電話、全民健康保險卡、│,院卷㈠.144 反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駕駛執照、統領百貨公司抵用│面、145、148反面│ │所有,而搶奪│ │ │ │ │ │ │券4張)。 │、149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5 │97.9.21 │桃園縣龜山鄉光│甲○○│李月珠│甲○○騎乘機車,見李月珠手│證人黃平山根據行│刑法第325條 │甲○○意圖為│ │ │16時許 │峰路光峰橋上 │ │ │提黑色皮包獨自靠邊行走,遂│動電話變賣紀錄為│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 │ │ │驅車尾隨靠近,趁李月珠不及│李用鳳出面變賣,│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李月珠手│再於97年10月1日 │ │財物,累犯,│ │ │ │ │ │ │提之黑色皮包(內有零錢新台│詢問李永鳳而查得│ │處有期徒刑10│ │ │ │ │ │ │幣300 元、零錢包1 個、鑰匙│甲○○涉犯此搶奪│ │月。 │ │ │ │ │ │ │1把、三星X208型行動電話1支│犯行。(見院卷㈠│ │ │ │ │ │ │ │ │)。 │.148 反面頁) │ │ │ │ │ │ │ │ │ │ │ │ │ ├─┼────┼───────┼───┼───┼─────────────┼────────┼──────┼──────┤ │6 │97.9.25 │桃園縣桃園市三│甲○○│蔡瑞華│甲○○騎乘機車搭載蔡志昌,│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甲○○共同意│ │ │8 時20分│民路與萬壽街口│蔡志昌│ │2 人均戴有安全帽,乘被害人│當鋪典當紀錄鎖定│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蔡瑞華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志│甲○○為犯罪嫌疑│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昌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張│人,而蔡志昌則係│ │他人財物,累│ │ │ │ │ │ │麗玲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於警方盤查時,主│ │犯,處有期徒│ │ │ │ │ │ │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動坦承犯行。(此│ │刑10月。 │ │ │ │ │ │ │1000 元 、皮夾1 個、富士牌│據證人黃平山於本│ │ │ │ │ │ │ │ │數位相機1部、SONY ERICSSON│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W580型行動電話1支、全民健 │,院卷㈠.146、14│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康保險卡、提款卡2張、駕駛 │6反面頁、148反面│ │所有,而搶奪│ │ │ │ │ │ │執照2張、學生證1張及渣打銀│至150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行存摺1本)。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7 │97.9.26 │桃園縣桃園市建│蔡志昌│邱月媚│蔡志昌騎乘機車,乘被害人邱│此係警方將列管的│刑法第325條 │蔡志昌意圖為│ │ │12時40分│新路(聖保祿醫│ │ │月媚不及防備之際,自邱月媚│搶奪案提示與蔡觀│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院前) │ │ │後方施以強力拉扯之不法腕力│看後,蔡志昌向警│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而取得被害人手中之皮包(內│自首犯行。(此據│ │財物,累犯,│ │ │ │ │ │ │有現金新臺幣1500及行動電話│證人黃平山於本院│ │處有期徒刑8 │ │ │ │ │ │ │1支)。 │審理中證述明確,│ │月。 │ │ │ │ │ │ │ │院卷㈠.146 反面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 ├─┼────┼───────┼───┼───┼─────────────┼────────┼──────┼──────┤ │8 │97.9.30 │桃園縣桃園市仁│甲○○│林麗慧│甲○○騎乘車身為銀色之機車│證人黃平山雖於本│刑法第325條 │甲○○共同意│ │ │14時3 分│愛路95號前 │蔡志昌│ │搭載蔡志昌,2 人均戴有安全│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帽,乘被害人林麗慧不及防備│確認何人為自首者│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之際,由蔡志昌施以不法腕力│,惟單依被害人之│ │他人財物,累│ │ │ │ │ │ │,強行取走林麗慧置放於所騎│供述尚無法確知犯│ │犯,處有期徒│ │ │ │ │ │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嫌,是蔡志昌於警│ │刑9月。 │ │ │ │ │ │ │有現金新台幣2000、行動電話│詢時主動供出與邱│ │ │ │ │ │ │ │ │1支及建築執照2張)。 │創信共犯此搶案,│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 │,應認屬自首,而│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甲○○則非自首。│ │所有。而搶奪│ │ │ │ │ │ │ │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8月。 │ │ │ │ │ │ │ │ │ │ │ ├─┼────┼───────┼───┼───┼─────────────┼────────┼──────┼──────┤ │9 │97.10.1 │桃園縣桃園市春│甲○○│林育萍│甲○○騎乘車號MD7-001號機 │此係警方將列管的│刑法第325條 │甲○○意圖為│ │ │10時20分│日路與民光東路│ │ │車,戴有安全帽,乘被被害人│搶奪案提示與邱觀│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口 │ │ │林育萍不不及防備之際,施以│看後,甲○○向警│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不不法腕力,強行取走林育萍│自首犯行。(此據│ │財物,累犯,│ │ │ │ │ │ │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證人黃平山於本院│ │處有期徒刑9 │ │ │ │ │ │ │之皮包(內有信用卡3張、國 │審理中證述明確,│ │月。 │ │ │ │ │ │ │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 │院卷㈠.147 反面 │ │ │ │ │ │ │ │ │卡1張、存摺6本、印章3個、 │、149反面頁)。 │ │ │ │ │ │ │ │ │行照1張、保險卡1張、驗車單│ │ │ │ │ │ │ │ │ │1張、鑰匙1串、汽車鑰匙1串 │ │ │ │ │ │ │ │ │ │及現金新臺幣18000元)。 │ │ │ │ │ │ │ │ │ │ │ │ │ │ ├─┼────┼───────┼───┼───┼─────────────┼────────┼──────┼──────┤ │10│97.9.11 │桃園縣蘆竹鄉南│甲○○│鄭鶯嬌│甲○○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此搶奪罪係警方據│刑法第325條 │甲○○共同意│ │ │8 時許 │福街60巷接近巷│蔡志昌│ │搭載蔡志昌行經前揭地點,見│行動電話變賣紀錄│第1 項之搶奪│圖為自己不法│ │ │ │口早餐店前 │ │ │鄭鶯嬌手提黑色皮包獨自靠路│鎖定李永鳳,因只│罪 │所有,而搶奪│ │ │ │ │ │ │邊行走,遂共謀驅車向前靠近│見甲○○,甲○○│ │他人財物,累│ │ │ │ │ │ │,趁鄭鶯嬌不及注意之際,推│於97年9月27日警 │ │犯,處有期徒│ │ │ │ │ │ │由蔡志昌出手搶奪鄭鶯嬌手提│詢時坦承此犯行。│ │刑9月。 │ │ │ │ │ │ │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 │(此據證人即員警│ │ │ │ │ │ │ │ │幣10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 │劉志明於本院審理│ │蔡志昌共同意│ │ │ │ │ │ │張、信用卡2張、MOTO V3X行 │中證述明確,院卷│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動電話1支)。 │㈡.12 反面、13、│ │所有,而搶奪│ │ │ │ │ │ │ │14反面頁)。 │ │他人財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9月。 │ │ │ │ │ │ │ │員警依據證人李永│ │ │ │ │ │ │ │ │ │鳳、陳宏儒於警詢│ │ │ │ │ │ │ │ │ │所述鎖定甲○○,│ │ │ │ │ │ │ │ │ │甲○○於警詢時供│ │ │ │ │ │ │ │ │ │出此為其與蔡志昌│ │ │ │ │ │ │ │ │ │所共犯,蔡志昌非│ │ │ │ │ │ │ │ │ │屬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7.10.4 │桃園縣桃園市寶│甲○○│林珮池│甲○○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員警單依被害人之│刑法第325條 │甲○○意圖為│ │ │8 時20分│山街185號前 │ │ │行經前揭地點,見林珮池騎乘│供述尚無法確知犯│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 │ │ │機車行駛在前,並將黃色手提│嫌,是甲○○於警│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遂驅│詢主動供出,應認│ │財物,累犯,│ │ │ │ │ │ │車向前靠近,趁林珮池不及注│屬自首。 │ │處有期徒刑8 │ │ │ │ │ │ │意之際,徒手搶奪該只黃色手│ │ │月。 │ │ │ │ │ │ │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至│ │ │ │ │ │ │ │ │ │3000 元、身分證、駕照、健 │ │ │ │ │ │ │ │ │ │保卡及機車強制險卡各1張、 │ │ │ │ │ │ │ │ │ │印鑑及印章各1枚、長夾、零 │ │ │ │ │ │ │ │ │ │錢包、化粧包及行動電話電池│ │ │ │ │ │ │ │ │ │各1個)。 │ │ │ │ ├─┼────┼───────┼───┼───┼─────────────┼────────┼──────┼──────┤ │12│97.9.24 │桃園縣龜山鄉自│甲○○│周昱伶│甲○○騎乘機車,見周昱伶騎│員警依據當舖點當│刑法第325條 │甲○○意圖為│ │ │10時許 │強東路靠近大同│ │ │乘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即│紀錄及證人楊龍永│第1 項之搶奪│自己不法所有│ │ │ │路附近 │ │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趁周昱│之證述,鎖定邱創│罪 │,而搶奪他人│ │ │ │ │ │ │伶不及注意無法即時防備之機│信。 │ │財物,累犯,│ │ │ │ │ │ │會,自周昱伶後方搶奪其置放│ │ │處有期徒刑10│ │ │ │ │ │ │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月。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聯│ │ │ │ │ │ │ │ │ │邦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 │ │ │ │ │ │ │ │ │卡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 │ │ │ │ │、國民身份證1 張、機車駕照│ │ │ │ │ │ │ │ │ │1 張、機車行照1 張、銘傳大│ │ │ │ │ │ │ │ │ │學學生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