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 被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向乙○○之妻子呂珠娟借貸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原約定於同年5 月間清償,惟因丁○○拒不償還,乙○○遂於同年9 月19日代理呂珠娟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公司)雇員為其催討債務,乙○○、呂珠娟、一統公司職員甲○○及丁○○等人嗣於同年10月3 日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之「大樹咖啡」協談,約定變賣丁○○擔任負責人之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抵償債務共30萬元後,丁○○旋即避不見面,直至翌年(即95年)7 月6 日,始應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之邀約,由其友人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陪同,再次前往「大樹咖啡」,並出於自由意願,在該處簽發票號651876號、發票日95年7 月6 日、到期日95年7 月20日、發票人丁○○、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以其母周豔月之名義背書後交予該人(其涉嫌偽造署押部分未經起訴),再於95年10月間透過一統公司副理劉順昌轉交予乙○○。嗣乙○○持系爭本票,於96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050 號裁定,再持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614 號查封丁○○所有之動產,並定97年2 月4 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茲丁○○明知乙○○並未指使他人對其出言恐嚇,惟為免其所有之動產遭法院拍賣,竟萌生使乙○○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97年1 月21日某時許,基於誣告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書寫內容虛捏:「告訴人丁○○、被告乙○○。…告訴人從未自被告處收取20萬元或其他對價關係,詎料被告卻據本人於95年7 月6 日遭脅迫所簽之本票採取諸般行為,更甚者其據此藉公權力執行強制處分,其玩法濫行,詳述如後:95年7 月6 日告訴人接獲一自稱姓梁之男士(電話0000000000)謂:你找死阿!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一個人在家裡,並言明係乙○○叫他來的,你不出來我就…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答應其要求前往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後強迫簽下系爭本票1 紙,並強迫告訴人於背書人處簽下告訴人母親周豔月之姓名,該本票為非法取得,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已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406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並於97.2.4第一次拍賣…」之刑事告訴狀,旋於同年1 月23日以前開狀紙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乙○○涉嫌妨害自由等罪,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並無丁○○所指犯行,遂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辯稱:95年7 月6 日前幾日起,確有自稱姓梁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你欠乙○○的錢,你給我出來,你不要躲,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媽一個人在裡面,你不回來你就試試看」等恐嚇之語,該男並於7 月6 日當日在大樹咖啡要求伊還乙○○20萬元並簽發本票,嚇稱:「不簽的話,就不要想走出這個門」,伊因心生恐懼,遂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以其母周豔月之名義在本票背面背書一事,乙○○自始至終固均未曾出面,然因梁姓男子於95年7 月6 日曾出示乙○○簽發委託其公司處理債務之委託書1 張,且嗣後乙○○又以前開伊遭恐嚇後簽發之本票至法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48490 號支付命令,是其主觀上認知梁姓男子係遭乙○○指示向其恐嚇云云。 二、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不詳地點,書寫其上記載乙○○涉嫌恐嚇等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且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告訴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 號卷第1-3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一)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乙○○之妻子呂珠娟借貸232 萬元,原約定於同年5 月間清償,惟因丁○○拒不償還,乙○○遂於同年9 月19日代理呂珠娟委託一統公司雇員為其催討債務,乙○○、呂珠娟、一統公司職員甲○○及丁○○等人嗣於同年10月3 日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之「大樹咖啡」協談,約定變賣丁○○擔任負責人之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抵償債務共30萬元後,丁○○旋即避不見面,至95年7 月前,均拒未清償其他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第61-72 頁),並有丁○○簽發之本票3 紙、支票1 紙及借據1 張在卷可稽(見同前本院卷第14-16 頁),細譯前開支票上領款人欄位、借據上貸款人均係記載「乙○○」,且乙○○亦與妻子共同前往大樹咖啡協談等情,應認被告於95年7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明知其尚有積欠乙○○之妻子呂珠娟借貸金額,且該筆債務已委由乙○○出面催討之情事,其竟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乙○○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屬虛枉,已有可議。(二)又查,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於95年10月間由一統公司副理劉順昌轉交予乙○○,並由乙○○持之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050 號裁定,再持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614 號查封丁○○所有之動產等情,固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第61-72 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張(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050 號卷第5 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050 號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96年9 月1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 號、96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16 號卷第6-9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委任一統公司時,我並沒有指示他們用什麼方法催討被告欠我的債務,委託之後我也沒有過問催討過程。」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前或當日在大樹咖啡之際,究否有遭受梁姓男子恐嚇、脅迫,因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2.又縱有前開情事,該名梁姓男子之行為是否為乙○○授權而為之?被告是否可合理認定乙○○係指示梁姓男子向其恐嚇之人,而對其提起恐嚇告訴?(三)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 月6 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公司找他,沒有刻意要我找其他人一起去,只是當時我剛好跟另一個朋友在一起,才共同前往被告公司,到了以後,被告邀我跟他一起去喝咖啡,當時沒有提到要跟別人談判事情,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大樹咖啡,當時還是公開營業的時間,我們走進去以後,有一桌大概4 、5 個人一起站起來,被告就自己主動走到那一桌去,我們跟著被告也要在同桌坐下時,那一群人就叫我們坐在別桌。後來我聽到對方有人對丁○○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們交代,就不可能讓丁○○走』的意思,對方講話態度蠻兇的,但沒有聽到他們說很明顯恐嚇、威脅的語句,後來被告有簽了一張本票,對方有表示系爭本票先當作償還的部分,其他再約時間談,後來他們拿了本票就離開,只說:『若你不處理,我會找你媽媽處理。』,我問被告是何事,他說是跟合夥人債務的問題,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64-72 頁),應認95年7 月6 日當天,證人丙○○並未在大樹咖啡店內聽到對方表示明顯恐嚇、脅迫之語句,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前曾遭不明人士於電話中為恐嚇:「你找死阿!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一個人在家裡,係乙○○叫我來的,你不出來我就…」之語,則其於撥打電話邀請友人丙○○同行前往大樹咖啡時,當應向丙○○透露其遭恐嚇乙節,並要求丙○○尋覓其他能協助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手共同前往談判處所,而被告於案發處所大樹咖啡,若有遭恐嚇違反其意願而簽發本票之情,亦當應向近在咫尺之友人丙○○表達求助之意,至遲應在對方離去後即刻告知丙○○其遭恐嚇之詳細情節並商討對策,惟被告均未為前開行為,僅向丙○○表示係處理合夥人間債務問題,其反應顯與遭受恐嚇、脅迫而甫簽發本票之人有異,據此應足以推論被告陳稱其於案發前及當日係遭他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難採信;再被告固稱其遭恐嚇之時間為95年7 月6 日及其前數日間,惟其於該日前後均未曾向警調機關報告以爭取時效保全證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7050 號裁定准予執行後,被告於95年12月間提出抗告,其自行書寫之抗告狀上亦僅聲明:「(一)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並未有任何交付之事實。(二)原債權早經裁定並清償中。」等(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卷第7-9 頁),並無陳述系爭本票係遭人恐嚇而簽發之隻字片語;再乙○○亦曾於95年11月1 日以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之母周艷月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促字第48490 號支付命令,經周艷月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被告坦承該案審理期間,其聯絡地址即為其母周艷月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8 樓(見同前本院卷第11頁背面),當無不知悉乙○○以周艷月為系爭本票背書人為由,請求其給付票款一事,惟本院於96年3 月2 日傳訊其以證人身分出庭說明時,被告均亦未到庭說明該票係遭人恐嚇而簽發,並於其背面以其母名義背書之事(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卷第21-24 頁),被告於涉及系爭本票之多次司法民事案件中,均未曾於審理過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法院陳述其遭恐嚇情事,卻遲至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動產已遭查封,將訂於97年2 月4 日進行拍賣之際,始於97年1 月23日提起對被告之刑事告訴,顯與一般人遭暴力殘害後隨即向檢警機關報告,且於司法機關審理間,把握所有可能之機會提出說明等反應相違,綜合前開所述,應認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前及當日在大樹咖啡之際,並無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而此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乙○○無涉犯恐嚇罪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參諸證人丙○○證稱:「(95年7 月6 日)當天,對方有4 、5 個人,指著丁○○說如果不給他們一個交代,不給他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日之意識自由確遭壓制,被告應無誣告犯行云云。然查,行為人確否有恐嚇行為,應由整體客觀情勢(包含行為之場所、氣氛、後續之發展)判斷,而不得單以行為人曾為某單一言語即斷章取義認定其所言屬恐嚇之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進入大樹咖啡廳時,仍屬營業時間,而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對方固有4 、5 人已於現場等候,然被告方面亦由丙○○及另一名友人共3 人陪同到場,人數上並未居於絕對劣勢,證人丙○○並未見對造手上持有其他武器,而除前開言語外,渠等亦無其他暴力舉動或為其他恐嚇之語,縱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曾為前語,依前開客觀情勢,亦難認被告僅因此語即有心生畏懼而意識自由遭壓制之可能,再細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僅有20萬元,與其積欠乙○○夫妻之債務金額尚有落差,若梁姓男子真有恐嚇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否則不允其離開之真意及行為,何以未直接要求被告於本票上填載得滿足乙○○夫妻全部債款之金額?又何以於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即行離去並僅表示會再約時間詳談其他尚未清償之債務?再參諸如前所述被告事後之反應與一般遭恐嚇之人顯有落差等情,應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堪難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又辯稱: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明確記載係梁姓男子為恐嚇行為,並無誣告乙○○恐嚇一節,然細譯前開刑事告訴狀,該狀紙之被告欄位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乙○○」及其地址,而告訴事實中亦明確記載該名男子陳稱其係受乙○○指使而為恐嚇行為等文字,則其辯稱被告無對乙○○提出告訴之意等語,亦難認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簽發本票並非因遭受他人恐嚇而為之,竟虛捏乙○○指使某梁姓男子對其恐嚇而使之簽發本票等情,向檢察官誣告乙○○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誣告乙○○及某梁姓男子,僅成立一誣告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列誣指告訴人乙○○一人,惟被告誣告行既屬無從分割之一行為,則起訴效力自及於未列載之梁姓男子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本票並非因遭受他人恐嚇而為之,惟為免其所有之動產遭法院拍賣,竟向檢察官誣指乙○○涉犯恐嚇等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乙○○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 項、第3 項(原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8 項),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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