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靜婷
- 選任辯護人
-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靜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吳調鎮因為於屏東墾丁地區經營「吳師傅魯味」,王靜婷之夫曾家瑜於服役期間前往消費因而結識二人成為好友,長達10餘年之久。吳調鎮因為無兄弟姊妹,且經濟相對優渥,常資助曾家瑜、王靜婷夫妻,甚且尚認二人之女為乾女兒,與之有如同親人般的相當信賴關係。王靜婷於民國94年間知悉吳調鎮的「吳師傅魯味」欲進行海外投資,需錢孔急,遂建議吳調鎮向銀行貸款,並表示與銀行行員很熟,可以幫忙辦理相關開戶、貸款事宜。吳調鎮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王靜婷共同前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開戶、貸款事宜,且將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吳師傅魯味」之印章,交付與王靜婷保管,並約定貸款金額核撥後,王靜婷需立即將款項存入吳調鎮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詎王靜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待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撥後,利用保管吳調鎮印章、存摺機會,未經吳調鎮之同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吳調鎮之名義,盜蓋吳調鎮之印章於「匯款委託書」私文書上,並填寫所示之金額後,持向所示銀行行員行使申匯款項,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以為王靜婷係依吳調鎮本人之授權同意前來匯款,而將所示金額匯至王靜婷之夫曾家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138 萬36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調鎮、建華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冒用吳調鎮之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調鎮之印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調鎮授權提領,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王靜婷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45秒許,在同一地點,將該筆77萬元存入吳調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慶豐銀行另一活儲帳戶內。且於存入後之同日下午3 時24分42秒許,另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冒用吳調鎮之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調鎮」及「吳師傅魯味」之印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調鎮本人授權提領,因此交付7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調鎮、慶豐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王靜婷以此方式詐得77萬元後,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77萬元至其配偶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吳調鎮接獲銀行貸款之催繳電話,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嗣於95年2 月底,因吳調鎮與女友魏千慧分手,吳調鎮乃委託王靜婷代為收受與魏千慧交往期間所送之禮物。魏千慧即依吳調鎮之指示,以限時郵件郵寄內含相機1 台、支票11張、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之包裹給王靜婷。詎王靜婷收受上開包裹後,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支票11張交付與吳調鎮,而將相機1 台、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侵占入己。嗣因吳調鎮多次催討,王靜婷多所推託、拒不返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調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王靜婷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吳調鎮之檢察事務官及98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魏千慧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調鎮之檢察事務官及98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魏千慧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吳調鎮、魏千慧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前揭證人上開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吳調鎮9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陳述業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程序上無顯無不可信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永慶、汪苡蓁、簡慶輝、王成傑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永慶、汪苡蓁於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簡慶輝、王成傑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然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書證之方式進行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上揭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欠缺「外部不可信」之情事,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證人即被告之夫曾家瑜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該等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係提出作為檢驗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之證據,其性質為彈劾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六、卷內告訴狀所附吳師傅魯味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建華銀行貸款資料、慶豐銀行貸款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建華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檢送被告之配偶曾家瑜(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慶豐商業銀行96年1月18日(96)慶銀高字第21號函所附告訴人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96年1 月16日交易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 月30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6 )字第00004 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匯款支出相關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2 月5 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600089號函所附告訴人歷史交易明細;項鍊收據影本;鑽戒收據影本;國華徵信有限公司94年6 月5 日收據一紙;服務費收據二紙(經手人王成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01451號函所附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慶豐商業銀行98年7 月16日(98)慶銀接管高字第125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 月13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8 )字第00027 號函及所附遲繳與催繳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8年7 月20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800326號函所附提領明細、放款往來明細及開戶影像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4 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900089號函及所附貸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9527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8 月31日北贏字第0990029297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3 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17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9 )字第00017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七、卷內之跟拍照片27張有證據能力。理由:上開照片並非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亦非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並不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即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靜婷固不否認曾陪同告訴人吳調鎮至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且於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核撥當日,親自將所示之金錢從告訴人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夫曾家瑜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於貸款核撥當日,一同與吳調鎮駕車前往建華銀行桃園分行、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因無法駕馭告訴人所有之賓士大車,故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付給伊,由伊代為辦理匯款。從建華銀行匯款之138 萬360 元,其中100萬係告訴人先前向伊胞兄王永慶商借200 萬元之還款,其餘30 餘 萬元為了要支付徵信社費用、購買皮包、精品、告訴人所戴之項鍊及貔貅;從慶豐銀行匯款之77萬元,其中50萬用於清償上揭借款,其餘金錢則暫為存放,再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所示之帳號帳戶;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各該銀行核撥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如備註欄所示);而慶豐銀行撥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帳戶後,於當日從該撥款之帳戶提領77萬元,且存入附表一編號二之一之帳戶內;被告於貸款核撥之當日,至建華銀行填寫匯款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蓋吳調鎮之印章,匯款138 萬360 元至附表二所示曾家瑜帳戶內;被告又於95年1月16日下午3 時24分42秒(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貸款核撥當日),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內,於「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吳調鎮」及「吳師傅魯味」之印章,提領77萬元後,又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77萬元至其配偶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狀所附前開銀行之申貸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檢送曾家瑜(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慶豐商業銀行96年1 月18日(96)慶銀高字第21號函所附告訴人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96年1 月16日交易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 月30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6 )字第00004 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匯款支出相關傳票;慶豐商業銀行98年7 月16日(98)慶銀接管高字第125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月13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8 )字第00027 號函及所附遲繳與催繳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3 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17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9 )字第00017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既於附表二所示銀行核撥貸款後之同日,分別從所示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及提領後匯入其配偶曾家瑜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以上均詳如附表),且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前述匯款、領款等行為是否已得告訴人吳調鎮之同意。
㈢就此,告訴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利用保管告訴人銀行印章及存摺之機會,進而違背告訴人之委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匯款、提領挪為私用等情,至為明確。辯護人認為,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矛盾、前後不一之情事,因而不可採信:
⒈就告訴人係一同與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貸款,抑或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辦乙節,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
⒉告訴人稱之所以委託被告代辦貸款及委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係因告訴人需至越南管理生意或當時人在越南,惟依卷內出入境資料觀之,告訴人斯時均未出境,自無交由被告保管之理由。
⒊告訴人另稱:於94年11月因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知悉貸得款項業遭被告盜領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查悉有異,為何又於94年12月22日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即附表二編號二)、於94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遭盜領,亦與卷內前揭銀行之函覆資料不符,經公訴人提示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⒋再依卷內上揭銀行函覆資料所示,於申貸及核撥貸款時,皆會通知申貸人,是以,告訴人理應清楚知悉銀行撥款日期,怎可能被侵佔而毫不知情;反面言之,若非告訴人告知、授權,被告怎能得知撥款日期,且恰巧於該日轉帳。
⒌另告訴人稱業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然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3 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及所附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7年9 月24日辦理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帳戶之印鑑掛失與更印及存摺掛失與補發手續,然在該日之前,亦有數筆轉帳情形;附表一編號二之一帳戶雖未辦理掛失,然在核撥貸款後之96年11月16日亦有辦理轉帳支出,足徵被告未曾保管印章及存摺。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通常正係因為智識能力較低或欠缺一般正常人處理財產及己身事務之生活經驗及注意義務,尤其此等被害者就是因為不知法律,更不解如何循法律途逕保障己身權利,甚或與加害人間以往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為親屬,或為摯友,使得加害人更有「利用」此等信賴關係之情,始易產生遭詐騙之「悲劇」。而此等詐欺等財產上犯罪,加害者就是利用及掌控被害人上述「弱點」或信賴關係,始能得逞。特別是,當施詐者與被害人具有某種特殊之信賴關係,自難期待被害人會進行防備措施,甚且,被害人亦有可能會因充分信賴施詐者,對於事後以一般人觀點看來很「不可思議」、「難以理解」的犯情節情深信不已、毫無所疑,進而未能立即加以查證,施詐者也正是因為被害人陷於此種情境中,才能詐騙得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調鎮、證人魏千慧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認識10餘年,交情匪淺,被告之女兒為告訴人之乾女兒,告訴人非常信賴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又坦承常幫告訴人處理生活、事業許多大小事務,足認告訴人確實與被告交情頗深,而存有特定之信賴關係(此一信賴關係之詳細論證,詳下述)。因而,告訴人在此一情境當下,對於銀行何時放款、被告如何處理貸款事宜等細節,當有可能未加注意、查證。是以,雖然本案告訴人前後供述並非全然一致,毫無任何瑕疵,甚至在詰問過程中,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改變證詞」,不能以事後、一般人認為「合於常情」的觀點來檢視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尤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見,告訴人於詰問過程中,回答問題、面對發問者之質疑時,態度從容、堅定。反而,若真故意誣指,告訴人更應該在全盤、仔細規劃下為虛偽陳述,理應不可會出現下述「明顯一望即知」、「重大」的不一致陳述,此再與被告顯不足採信之抗辯(詳後述)相較,告訴人之指證較可採信,應認被告確實係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之機會,盜匯、盜領告訴人貸得之款項。
㈤是以,本院認告訴人即證人吳調鎮指證可信之理由為:
⒈究竟是告訴人一同與被告辦理貸款,抑或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辦乙節,辯護人指:依卷內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即偵查中第一次供述)時稱:本案貸款係全權委託被告代辦等語,迄於96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偵查中第二次供述)始供稱:本案係與被告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證述前後不一,應不可採信。然細譯該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 頁),及前揭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並未在告訴狀及該次詢問中,明確指明係告訴人「獨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證人吳調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的意思是被告帶伊一起去銀行辦貸款(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再觀諸前開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1 號卷第4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當初你有跟被告同往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答稱:「是的」,觀以前後筆錄相關記載,該陳述並非告訴人受到質疑後而變更供述,是以,告訴人就此問題並無任何前後陳述不一的情事,辯護人前揭質疑,容有誤會。
⒉另告訴人稱之所以委託被告代辦貸款及委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代為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當時工作繁忙,有時需至越南工作,然依卷內告訴人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審訴卷第45頁),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入境後,迄於95年2 月13日始再度出境,因此,告訴人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辦理貸款,及銀行撥款時,告訴人均在臺灣,故辯護人稱告訴人並無交付前揭提領工具給被告之必要,然告訴人如何信賴被告、被告確實曾幫告訴人處理許多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即便人在臺灣,未必不會委託被告處理前述事務,證人魏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一陣子常至越南,好像要合夥開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因而,告訴人稱:因處理業務上的問題很忙,故委託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亦有所本,要不以前揭稍有疑義之證述內容,影響全部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辯護人前揭推論稍嫌速斷。
⒊至告訴人於何時始知悉接到銀行催繳貸款本、息乙節,前開告訴狀清楚載稱:係於94年11月間,經銀行通知要繳交利息始知悉,惟此與建華銀行(於95年5 月8 日催繳)、慶豐銀行(於95年7 月17日退票)、新竹商銀(於95年4 月開始有逾期繳款之情形)函覆催繳之日期不同(見審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經公訴人提示上開銀行函文後,告訴人始稱:前揭銀行函覆之日期前伊早已經開始在繳款,為了保護信用,持續一直都有去繳款等語;公訴人進一步追問:「你是說94年11月銀行真的有通知你?」,告訴人答稱:「我現在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因此,可以證明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知悉貸款已經核撥乙節,並不實在,故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開日期知悉貸款已經核撥所為之論據,即有誤會。而上開告訴狀已將附表二、三所示三家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列為證據資料,若稍加注意,即可發覺告訴狀所載知悉貸款核撥日期與所附之資料有所矛盾,告訴人若真有誣陷被告之必要,至少應在審閱自己身邊可以掌握之資料後提告,斷不可能會有如何重大、與告訴狀相佐之指證,因而,本院認此一「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告訴人「說謊」而導致,顯難據此否定其指證之憑信性。
⒋再觀以前開告訴係於95年10月24日提起(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收文章),不論是告訴人於該告訴人所載:係於94年11月間經銀行催繳本、息,所以才知悉貸款已經核撥,抑或上揭銀行函文所示之催繳日期,至少都可以證明告訴人不是在「第一時間」立即提起本件告訴,此舉的確「有違常情」。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從93年離婚後至與魏千慧分手後(按證人魏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5年2 月間自日本返國後分手),匯了好幾筆金額至曾家瑜郵局帳戶等語,而依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2頁),此一期間內確實有多筆匯款存入紀錄,雖無法逐筆核對匯款者,但告訴人業已提出於95年4 月20日存入8 萬2,000 元之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0頁),至少可以證明該筆匯款確實是告訴人所匯入,而此一匯款日期係在建華銀行94年10月26日至95年3 月29日繳納達五筆貸款本、息之後(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建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若非告訴人確實非常、極度信賴被告,怎有可能在發覺貸款撥款後仍然再度匯款至被告配偶曾家瑜之郵局帳戶,因而,告訴人上開舉動,更足凸顯告訴人當時確係處在「極度信任被告,因而疏於注意」之情狀,所以才會在隔了這麼久、繳納多筆本、息後才提告,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對於何時知悉銀行貸款已經核撥之指證前後不一,並非基於說謊而致,甚為明確。
⒌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若非經被告告知,如何得知銀行已經匯款等情,然被告並不否認曾陪同告訴人前往慶豐銀行申貸,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銀行通知,是銀行知會利息並未繳納,才知道貸款核撥;本件都是由被告一起陪同至銀行申辦貸款,銀行大部分是白天通知,在辦貸款時曾告知行員若無法與伊聯絡,可聯絡被告等語,而告訴人係處於信賴被告之情狀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貸款事宜,其對於貸款何時核撥、貸款核撥後,被告是否有依約將貸得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均處於此一信賴狀態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告訴人完全放任,由被告自行處理本件貸款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完全不知貸款已經核撥,而被告透過銀行得知貸款核撥之消息後,在核撥當日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匯款、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⒍辯護人又稱:告訴人既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從未返還,但在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向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銀行掛失前,有多筆轉帳紀錄、附表一編號二之一帳戶雖未辦理掛失,然在核撥貸款後之96年11月16日亦有辦理轉帳支出,上開提領工具若在被告保管中,何以會有上揭轉帳紀錄,因而認定被告並未保管前揭帳戶之提領工具,惟從前揭往來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辯護人所指之各次轉帳紀錄,無從得知何人轉帳,其推論即無根據。反而,於95年1 月16日銀行核撥貸款後至97年9 月16日止,每個月16日前後幾日,均有42元至199 元間之轉出紀錄個月的間隔幾日內即轉出,此種交易模式與「每月固定繳款」相似,除此之外別出超過「200 元」之匯款情形,自難排除上開轉帳係以設定自動扣繳之方式而為之,因此,無從證明上揭轉帳係由告訴人為之,辯護人前揭論據並無理由。
㈥被告對於其從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中,以匯款及領款後再匯款至曾家瑜之郵局帳戶之辯解,有以下明顯不可信之瑕疵,顯係虛偽陳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建華銀行貸款部分,其中100 萬元作為償還告訴人積欠其胞兄王永慶200 萬元之欠款,其餘支付徵信社、購買皮包、精品、項鍊及貔貅等費用;慶豐銀行貸款部分,其中5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欠款,其餘暫時存放,要支付相關費用時,再行支付等語。
⒉惟查,被告並非富商巨賈,對其與曾家瑜而言,200 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及曾家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96年12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拘捕後,於隔日(即12月2 日)凌晨1 時1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僅提及上開二筆款項係告訴人要還伊錢,根本未提及上開支付之細節;曾家瑜於該次偵訊時亦未提及上情,而係陳稱:「有聽我太太說吳調鎮請她匯款給客戶」。被告於12月3 日偵訊時始陳述前述支付內容,是其辯解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其對於上揭二筆匯款之支付細項(還款王永慶200 萬元部分陳述一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建華銀行剩餘38萬元部分,要給徵信社及養狗費用;慶豐銀行部分剩餘的錢則是用來支付告訴人向伊購買水晶、貔貅及委託伊購買精品皮包的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辯解之內容差異甚大,難以採信。
⒊又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之兄王永慶借款200 萬元乙事,雖經證人王永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對於該筆借款如何交付,證人王永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一次將現金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被告則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哥也是分數次以現金交給我200 萬元,也是分次交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該筆借款由王永慶交付給伊,伊一次交付20 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這三次陳述之內容顯不相符。再者,依證人王永慶、簡慶輝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200 萬元除王永慶自行出資外,另向簡慶輝等友人借款100 多萬元,而此借款除了借據以外,別無其他擔保;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當時與多位酒店小姐交往又負債,衡情,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負債累累,怎麼可能再由其胞兄王永慶擔負如此大的風險,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集資後借款數目非小之200 萬元給告訴人?而依附表二所示貸款情形及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財務狀況欄(見他字卷第20頁)觀之,告訴人經營吳師傅魯味,向銀行借貸應非難事,何需大費周章另向王永慶借款?之後再向銀行貸款後清償?是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清償胞兄王永慶100 萬元部分,並未從該郵局帳戶內匯款、或提領現金清償王永慶,而係伊有在經營生意,慢慢累積現金後清償,因當時清償期未到,所以未立刻從郵局內之上揭匯款提領清償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卻稱:該筆100 萬元除本身有經營生意而有現金外,陸續自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湊足等情(見調偵卷第98頁),兩者顯有不一;果真作為清償之用,何以告訴人不直接匯款償還王永慶,而需大費周章以此「迂迴」之方式清償?又倘清償期未到,何以告訴人會在銀行撥款後立即將上開款項匯入曾家瑜帳戶內?大可等到清償期屆至前再慢慢處理即可。20 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辯稱該筆債權之交付及清償皆以現金為之,除與常情有違外,客觀上根本無從查證,證人王永慶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差異甚大,其又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自有加以偏袒之可能,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陳:上揭二筆匯款部分作為支付徵信社、購買皮包、精品、項鍊及貔貅等費用等語,惟除徵信費用業已提出收據,及證人即經營徵信社且為被告堂兄之王成傑於偵訊時曾為證述外,其餘支應項目並未提出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雖無須自證己罪,但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因而被告至少須指出其有代告訴人還款、處理其餘事務之證明方法,以使本院對於上開辯解產生某程度之「相信」,進而形成爭點),而依證人王成傑於偵訊中所言,告訴人於94年前透過被告委託調查一名女子行蹤,共調查二週,收20 多 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收據三紙(見調偵卷第35頁、第46頁、第47頁)觀之,其上所載之時間、金額依序分別為:「2005年5 月28日~2005年6 月5 日,5 萬元」、「94 年5月9 日~94年5 月13日,11萬元」、「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8日,15萬元」(按三紙收據加總金額為31萬元),與證人王成傑前揭證述明顯不符;再調偵卷第35頁之收據上蓋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發票章,做成日期為「94年6 月5 日」,調偵卷第46、47頁收據僅有王成傑私人印章,做成日期為「97年5 月16日」,既然其上所記載之委託時間間隔不久,何以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反而,後二張收據,與被告透過辯護人陳報提出之時間(97年5 月29日,見調偵卷第45頁刑事陳報狀㈢)僅相隔13日,本院合理懷疑此為被告臨訟虛撰之文書,不足採信。經本院執此質疑被告前揭辯解,被告始稱這三筆款項支付的費用,有時是告訴人拿現金過來,是否與貸款有關,現在已經不記得,與此被告在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辯完全不符,是其辯解,純屬子虛。又被告坦承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都為伊使用,依該帳戶交易清單觀之(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於該138 餘萬元匯入後,當日(94年10月26日)即提領8 萬元、隔日再度提領9 萬元匯款、94年10月28日又提領10萬元、94年10月31日提領10萬元、94年11月1 日提領3 萬元、94年11月3 日提領2 萬5,000元、94年11月8 日提領3 萬元,經本院提示並訊問何以如此密集提款,究竟為被告處理何事,被告始答稱告訴人要求某位小姐來收貨款,對於是何人收取、金額及日期都不記得,此收取「貨款」之辯解,係在上開質疑後第一次出現(指建華銀行貸款部分),後再經本院「試探性」訊問,是否是告訴人要求提領交給酒店小姐,被告又立即附和稱:「好像有給個女孩是我去送錢地點是在桃園的旅館,次數我忘記了,超過二十次」云云,對於每次送錢之金額答稱: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經本院再度質疑依被告所述之次數及金額,高達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被告才又改口稱:每次去旅館不一定會送錢,有時告訴人很累要求我買麵給他吃。固不論何以告訴人需透過被告帶錢到汽車旅館交錢給酒店小姐,此辯解又是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質疑被告供述後所為,尤以被告面對檢察官或本院之質疑時,均推稱:我有服用藥物會忘記,而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面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能清楚回答,而就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卻以上情推託,如果真係服用藥物導致失憶,不會僅忘卻不利於己的部分,此舉更讓本院懷疑被告所言的真實性。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昱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於95年1 月16日前往慶豐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並非未經同意盜匯等情,然被告所言如何不可信、告訴人之指稱應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辯護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王昱琳「時年國小三年級」,被告又係其姑姑,是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以其年紀是否還記得將近5 年前發生的事實亦有疑義,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喚新竹商銀行員郭俐吟,用以證明係告訴人親自辦理附表二編號三之貸款,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究竟是告訴人自行抑或被告陪同前往辦理貸款,與二人陳述情節可信性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且新竹商銀業就申貸過程函覆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並予駁回。
㈧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依卷內前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證,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㈠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於前述時間收受魏千慧寄送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魏千慧寄包裹後,只有與魏千慧確認支票,沒有確認其他物品,且業已將全部物品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場清點無誤等語。惟查: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調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分手後與魏千慧有些誤會,鬧的不愉快,故要求魏千慧直接將事實欄所示之相機、支票、鑽石項鍊及鑽石戒指寄交給被告,被告迄今只有歸還支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魏千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魏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因寄送之物品貴重、不想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故郵寄後隔日有親自與被告確認每一樣物品,至為明確,告訴人亦提出項鍊及戒指之收據影本附卷(見調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6年12月3 日偵訊時稱:有將支票及項鍊在桃園住處還給告訴人,當時只有伊與女兒在家可以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又於97年4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魏千慧寄來的包裹裡面有一本非空白支票,還有一個長型盒子,當時沒有拆開,猜想裡面是項鍊,當時王永慶與汪苡蓁都在場(見調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證人王永慶與汪苡蓁於該次庭詢時均證稱:在被告住處地下室看到被告拆包裹,裡面有一個木盒子,盒子裡面有一疊支票,還有銀樓首飾袋,因袋子沒有封口從外面看到裡面有項鍊等語;證人王永慶另於98年4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魏千慧寄來的包裹裡面,用一個上面是透明的木盒子裝支票與項鍊等語,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與先前陳述不符,始又改口稱:大的木盒打開後有一疊鈔票、旁邊有一個首飾盒、當時有打開首飾盒,裡面有項鍊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再經檢察官質疑先前稱袋子沒有封口,王永慶復又稱:木盒子上面是透明的,可以看到,項鍊是放在首飾袋內等語,可見證人王永慶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經質疑後,變異其詞,亦未就質疑部分具體回答,是其所言不可採信;而被告前述辯解除與證人王永慶所言不合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來桃園住處拿包裹時,我哥哥、妹妹在場,明顯與先前之辯解不同,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證人魏千慧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瑕疵可指,其已與告訴人分手,與被告亦無夙怨,自無加以袒護告訴人、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屬可信。而被告不論就收受之物品為何、包裹包裝之形式、是否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節,與魏千慧、吳調鎮所證述內容完全不相同,參以其辯解有以上所指之「重大瑕疵」,應認被告上述辯解應屬虛佞,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偵卷第4 頁之發票連同項鍊已經交給魏千慧,既然被告真有侵占項鍊迄今未歸還,何以告訴人還能提供該發票,然辯護人上揭推論之前提事實應建立在:「魏千慧將項鍊連同發票一併寄給被告,被告迄今未歸還」,但魏千慧是否有寄發票、被告是否以歸還發票等事實,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而,此一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況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購買項鍊時,一併影印發票,是以,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言不實。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依卷內前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侵占之犯行。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及33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均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匯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匯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被告王靜婷未經告訴人吳調鎮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後,分別持交建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使之陷於錯誤,匯出及交付告訴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建華銀行、慶豐銀行對於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向建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行使偽造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詐匯、詐領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所犯侵占罪之犯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然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刑法廢除牽連犯,故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惟被告應適用修前正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此經本院說明如上,該則判例仍有參考、援用之必要)。本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之機會,盜匯、領銀行存款;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在被告前揭盜匯、領存款既遂後,始另受告訴人委託,而將魏千慧交付之物品侵吞入己,則該二部分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而於不同時地犯之,客觀上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無由論以牽連犯,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前開論據有所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罔顧與告訴人多年情誼,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匯、領存款,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及利用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物品侵吞入己,其犯罪動機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又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28日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通緝書1 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1 號卷第33頁)可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所製作之「吳調鎮」、「吳師傅魯味」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取款憑條均已由被告持交予銀行行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靜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吳調鎮佯稱可加入其母親所召集之互助會,藉此籌措資金供其生意上往來週轉之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答允參加2 組互助會,並將會款9 萬元匯入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內或以現金交由王靜婷代為繳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的確有數次匯款至曾家瑜前述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數筆匯款係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物品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邀伊跟會,會首是被告母親之友人,合會起迄時間為94年8 月至95年5 月等語,但其對於究竟以匯款方式匯出幾筆,及以現金方式交付多少次、多少金額之會金、會首為何,均無法清楚指明,另對於告訴狀所附之存款明細8 萬2,000 元亦未能認定是否與合會有關,且亦無從提出任何標單。而證人魏千慧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告訴人車上聽聞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提及標會、會錢的事情,但伊不記得是多少錢、至少有二、三會以上等語,證人魏千慧前揭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內容,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言之可信程度,無從證明詐欺之方式、金額,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非常高度之信賴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的確有可能基於此信賴而無法清楚指出上情,更不能因為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合會會簿等情,亦難以被告否認有合會之情,即遽認合會為虛,蓋被告否認合會之動機多端,或出於不願履行合會契約之民事債務給付,更遑論告訴人於此證述無從認定犯罪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方式、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不能單憑告訴人前揭籠統、概括,及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於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吳調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編號 │銀行名稱 │開戶日期 │帳號 │備註 │├────┼─────┼──────┼────────┼─────────┤│一 │建華銀行 │94年10月21日│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一貸款核││ │ │ │ │撥後匯入之帳號 │├────┼─────┼──────┼────────┼─────────┤│二之一 │慶豐銀行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00000 │戶名為:吳師傅魯味││ │ │ │ │ │├────┼─────┼──────┼────────┼─────────┤│二之二 │慶豐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二貸款核││ │ │ │ │撥後匯入之帳號 │└────┴─────┴──────┴────────┴─────────┘附表二(告訴人吳調鎮辦理貸款情形一覽表)┌──┬────┬──────┬──────┬──────┬───────┐│編號│銀行名稱│申辦貸款日期│貸款核撥日期│貸款核撥金額│匯入曾家瑜郵局││ │ │ │ │ │帳戶日期及金額│├──┼────┼──────┼──────┼──────┼───────┤│一 │建華銀行│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6日│150 萬元 │94年10月26日匯││ │ │ │ │ │款138 萬360 元│├──┼────┼──────┼──────┼──────┼───────┤│二 │慶豐銀行│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16日│80萬元 │從附表一編號二││ │ │ │ │ │之一之帳戶提領││ │ │ │ │ │77 萬 元後,存││ │ │ │ │ │入95 年1月16日││ │ │ │ │ │匯款77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銀行名稱│申辦貸款日期 │貸款核撥日期│貸款核撥金額│備註 │ ├────┼─────────┼──────┼──────┼───────┤ │新竹商銀│94年12月21日 │95年1 月9 日│25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