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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7 號板橋火車站附近,乙○○與丁俊德、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廖茂男(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20張,甲○○復依丁俊德之指示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達明」、「李文賓」、「林偉明」、「羅立奇」、「游明達」等人之簽名署押,以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為上開人等,再由乙○○負責開車接送甲○○、丁俊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由丁俊德負責把風,甲○○則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甲○○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嗣甲○○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商家店員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係刷卡交易後又隨即刷退之,附表二編號、、、係刷卡失敗,均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情形),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發卡銀行、消費商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除附表二編號、、、係因刷卡失敗及附表二編號、係刷卡成功後又立即辦理刷退外,其餘均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甲○○為該偽造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財物,得手後財物則交由丁俊德變賣,丁俊德並分別給付刷卡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8 作為乙○○、甲○○之報酬,嗣於98年5 月13日凌晨3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乙○○、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20張及數位相機、電子遊戲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德、吳智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刷卡單、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印之交易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0月7 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35號函、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9 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70號函、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誠法字第98102701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98年10月20日新越府中財字第117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臺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0248 號函、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30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91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7 日(99)臺消企字第004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2月2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4000119號函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60 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0張扣案足佐。又扣案之信用卡20張確屬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5 月13日查詢說明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足徵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亦有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與丁俊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簽於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成立詐欺既遂云云,惟該次交易被告甲○○行使偽卡,雖有刷卡成功,然因商家表示要向發卡銀行查詢,被告甲○○隨即向店家辦理刷退,被告甲○○並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124 頁),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店家內購買數次物品而為數次刷卡行為,而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刷卡成功後又隨即辦理刷退,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所使用者為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雖未具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二編號,均在相同之特約商店,持相同之偽造信用卡,於密接時間內刷卡消費,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所檢附之刷卡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6 頁),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就附表二編號㈨㈩、雖均在新光三越臺中店、高雄漢神百貨持相同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惟附表二編號㈨、㈩、之購物係在不同專櫃,而附表二編號、亦係在不同專櫃購物,此見刷卡單上所示之櫃號均相歧異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並無法論以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持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甲○○、乙○○先後30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刷卡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故應就被告乙○○、甲○○所犯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因其他原因致上開署押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規定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既已併同於各該偽造信用卡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固係被告甲○○、乙○○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均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㈧、㈩、、、、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甲○○、乙○○用以附表三編號⒈、⒒、⒕、⒚、⒛、、、、、、犯行所用之物,非用以本案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於附表上所列之涉嫌人雖僅有被告乙○○及共犯丁俊德,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此部分係漏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另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乙○○、甲○○及共犯丁俊德共犯附表所示之罪,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亦有參與,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甲○○持偽卡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交易,雖有刷卡成功,惟因商家要向發卡銀行查詢,被告甲○○隨即向店家辦理刷退手續,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124 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刷卡紀錄,係為了要刷退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交易,顯非為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甲○○、乙○○所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刷卡紀錄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爰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另就附表三所示編號⒈、⒉、⒋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犯行,認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本案所持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專櫃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 卡號 │偽簽姓名│├──┼─────────┼────────┼────┤│㈠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㈡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㈢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㈣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㈤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羅立奇 │├──┼─────────┼────────┼────┤│㈥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㈦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 │ │ │名欄未署││ │ │ │名 │├──┼─────────┼────────┼────┤│㈧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㈨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㈩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游明達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羅立奇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香港渣打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香港渣打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 │ │ │名欄未署││ │ │ │名 │├──┼─────────┼────────┼────┤│ │MANHATTAN 銀行(起│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訴書誤載為香港渣打│ │ ││ │銀行)信用卡 │ │ │├──┼─────────┼────────┼────┤│ │MANHATTAN 銀行(起│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訴書誤載為香港渣打│ │ ││ │銀行)信用卡 │ │ │├──┼─────────┼────────┼────┤│ │MANHATTAN 銀行(起│0000000000000000│游明達 ││ │訴書誤載為香港渣打│ │ ││ │銀行)信用卡 │ │ │├──┼─────────┼────────┼────┤│ │MANHATTAN 銀行(起│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訴書誤載為香港渣打│ │ ││ │銀行)信用卡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時間│ 信 用 卡 卡 號 │特約商店│金 額│量處刑度及沒收 │ ├──┼────┼────────┼────┼────┼────────┤ │ ㈠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34,757元│乙○○、甲○○共│ │ │11日18時│ │港路1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3分30秒│ │299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廣三SOGO│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百貨公司│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㈡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建│1,682元 │乙○○、甲○○共│ │ │11日19時│ │國路151 │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2分00秒│ │號1、2樓│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康是美│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統門市│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店)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㈢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復│13,980元│乙○○、甲○○共│ │ │11日19時│ │興路1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9分00秒│ │359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愛買臺中│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復興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㈣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復│5,680元 │乙○○、甲○○共│ │ │11日19時│ │興路1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41分 │ │270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燦坤3C臺│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旗艦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㈤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福│15,260元│乙○○、甲○○共│ │ │11日20時│ │科路342 │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9分00秒│ │號(愛買│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臺中永福│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㈥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西│16,150元│乙○○、甲○○共│ │ │11日20時│ │屯區玉門│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4分30秒│ │路8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燦坤3C東│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海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㈦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河│5,680元 │乙○○、甲○○共│ │ │11日20時│ │南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40分10秒│ │466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燦坤3C河│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南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㈧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河│10,290元│ │ │ │11日20時│ │南路2 段│ │ │ │ │45分20秒│ │466 號(│ │ │ │ │ │ │燦坤3C │ │ │ │ │ │ │河南店)│ │ │ │ │ │ │ │ │ │ ├──┼────┼────────┼────┼────┼────────┤ │ ㈨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12,560元│乙○○、甲○○共│ │ │11日21時│ │港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2分10秒│ │111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新光三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中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㈩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13,260元│乙○○、甲○○共│ │ │11日21時│ │港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1分50秒│ │111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新光三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中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26,100元│乙○○、甲○○共│ │ │11日21時│ │港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0分10秒│ │111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新光三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中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公│28,000元│乙○○、甲○○共│ │ │11日21時│ │益路153 │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40分30秒│ │號2 樓(│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冠捷數位│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科技股份│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有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西│21,900元│乙○○、甲○○共│ │ │11日21時│ │區○○路│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52分 │ │68號(誠│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品綠園道│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西│24,200元│ │ │ │11日22時│ │區○○路│ │ │ │ │03分 │ │68號(誠│ │ │ │ │ │ │品綠園道│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林│3,003元 │乙○○、甲○○共│ │ │12日02時│ │森北路41│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2分30秒│ │1 號(康│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是美林北│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市)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林│34,000元│乙○○、甲○○共│ │ │12日02時│ │森北路85│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58分30秒│ │巷13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豪泉企業│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有限公司│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林│30,000元│ │ │ │12日03時│ │森北路85│ │ │ │ │13分50秒│ │巷13號(│ │ │ │ │ │ │豪泉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31,120元│乙○○、甲○○共│ │ │11日17時│ │港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1分40秒│ │111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新光三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中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7,980元 │乙○○、甲○○共│ │ │10日21時│ │高路12號│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9分50秒│ │(新光三│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越信義店│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㈤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羅立奇」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前│26,320元│乙○○、甲○○共│ │ │12日20時│ │金區成功│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6分20秒│ │一路266-│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1 號(高│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雄漢神百│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貨)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吳達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前│24,960元│乙○○、甲○○共│ │ │12日20時│ │金區成功│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8分40秒│ │一路266-│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1 號(高│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雄漢神百│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貨)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吳達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574元 │乙○○、甲○○共│ │ │12日15時│ │山路162 │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6分30秒│ │號(新光│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三越臺南│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山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㈨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13,560元│乙○○、甲○○共│ │ │10日16時│ │山區敬業│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9分40秒│ │三路20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美麗華│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百樂園)│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㈦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游明達」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1,760元 │乙○○、甲○○共│ │ │10日20時│ │孝東路四│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4分53秒│ │段175-1 │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號(Gior│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dano忠孝│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概念店)│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李文賓」署名叁│ │ │ │ │ │ │枚均沒收。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1,000元 │ │ │ │10日20時│ │孝東路四│ │ │ │ │07分16秒│ │段175-1 │ │ │ │ │ │ │號(Gior│ │ │ │ │ │ │dano忠孝│ │ │ │ │ │ │概念店)│ │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600元 │ │ │ │10日20時│ │孝東路四│ │ │ │ │08分19秒│ │段175-1 │ │ │ │ │ │ │號(Gior│ │ │ │ │ │ │dano忠孝│ │ │ │ │ │ │概念店)│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臨│6,579元 │乙○○、甲○○共│ │ │12日16時│ │安路2 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3分00秒│ │310 號2 │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樓(玩具│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反斗城臺│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南門市部│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21,900元│乙○○、甲○○共│ │ │10日19時│ │義區松高│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11分50秒│ │路11號B2│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5(誠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信義旗艦│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店)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李文賓」署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 │98年5月 │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21,900元│ │ │ │10日19時│ │義區松高│ │ │ │ │11分01秒│ │路11號B2│ │ │ │ │ │ │-5(誠品│ │ │ │ │ │ │信義旗艦│ │ │ │ │ │ │店) │ │ │ ├──┼────┼────────┼────┼────┤ │ │  │98年5月 │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25,900元│ │ │ │10日19時│ │義區松高│(聯絡發│ │ │ │15分45秒│ │路11號B2│卡銀行)│ │ │ │ │ │-5(誠品│ │ │ │ │ │ │信義旗艦│ │ │ │ │ │ │店)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21,900元│ │ │ │10日19時│ │義區松高│(聯絡發│ │ │ │16分31秒│ │路11號B2│卡銀行)│ │ │ │ │ │-5(誠品│ │ │ │ │ │ │信義旗艦│ │ │ │ │ │ │店)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43,800元│乙○○、甲○○共│ │ │10日21時│ │義區松高│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00分39秒│ │路11號B2│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5(誠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信義旗艦│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店)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羅立奇」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29,900元│ │ │ │10日21時│ │義區松高│(聯絡發│ │ │ │06分40秒│ │路11號B2│卡銀行)│ │ │ │ │ │-5(誠品│ │ │ │ │ │ │信義旗艦│ │ │ │ │ │ │店)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33,680元│乙○○、甲○○共│ │ │11日18時│ │區○○路│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9分27秒│ │三段161 │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號(中友│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百貨)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刷退33,6│ │ │ │11日18時│ │區○○路│80元 │ │ │ │30分41秒│ │三段161 │ │ │ │ │ │ │號(中友│ │ │ │ │ │ │百貨) │ │ │ │ │ │ │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中縣后│4,517元 │乙○○、甲○○共│ │ │11日22時│ │里鄉月眉│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47分23秒│ │村雲頭路│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3 之3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南仁湖│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司)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8,100元 │乙○○、甲○○共│ │ │12日18時│ │山路25號│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7分34秒│ │(聖丞數│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位科技股│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份有限公│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吳達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6,090元 │ │ │ │12日18時│ │山路25號│(拒絕交│ │ │ │29分 │ │(聖丞數│易,聯絡│ │ │ │ │ │位科技股│發卡銀行│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160元 │乙○○、甲○○共│ │ │12日15時│ │山路162 │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0分57秒│ │號(新光│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三越臺南│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市中山店│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臨│6,580元 │乙○○、甲○○共│ │ │12日16時│ │安路二段│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23分42秒│ │310 號(│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大潤發臺│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南分公司│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林偉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98年5 月│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9,300元 │乙○○、甲○○共│ │ │12日17時│ │山路25號│ │同行使偽造之信用│ │ │47分06秒│ │(聖丞數│ │卡,各處有期徒刑│ │ │ │ │位科技股│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份有限公│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 │ │ │ │ │ │示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及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 │ │ │ │ │「吳達明」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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