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加入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進行詐騙行為。先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女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並偽稱有男子欲臨櫃領取丙○○帳戶內所有款項,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分別假冒林姓警員及謝榮林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繫,誆稱丙○○要將所有金融帳戶中之存款提出交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監管,否則將凍結丙○○所有金融帳戶,並告知丙○○將派金管會官員至丙○○住處收取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存款。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前,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持先前乙○○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6年度金字第5805號)」公文書傳真,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同時亦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丙○○誤以為乙○○等人確為公務人員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所述之事為真,進而陷於錯誤將提領之美金現金12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而詐騙美金12萬元得逞。丙○○復於同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同址,將現金美金7 萬元交與佯裝為金管會官員之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次亦係由乙○○先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805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金字第5805號)」公文書傳真,其後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揭2 紙偽造之公文書蓋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各1 枚,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同時亦在旁把風。丙○○於交付上揭美金7 萬元後,旋即至郵局提領新臺幣49萬元,再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49萬元及上海商業銀行提領之新臺幣40萬元,共計新臺幣89萬元匯至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證件而開設之甲○○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方知受騙。嗣經警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採得乙○○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70 號偵查卷第9 至第15頁、第59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6年度金字第5805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805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金字第5805號)」4 紙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70 號偵查卷第19至第30頁),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丙○○因而誤信並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被告及其共犯間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先後於97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2 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美金12萬元、美金7 萬元、新臺幣89萬元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且本件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高,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除致被害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6年度金字第5805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805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金字第5805號)」4 紙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向被害人丙○○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805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金字第5805號)」2 紙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