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9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萬生、郭清源、曾秋菊(上述3 人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定)4 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訂立合夥契約,在桃園市○○○路51號7 樓,未經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同意,逕行成立第七聯會福利委員會,由黃萬生任會長,甲○○為執行顧問,負責業務之策劃及推展。郭清源提供前處所供營業處所,及與曾秋菊負責會內各項款項支付之審核。4 人共同經營㈠定期活存,每天繳新臺幣(下同)445 元,滿100天領回50,000元。㈡躉繳活存,一次繳足43,000元,滿100天領回50 ,000 元。㈢分次躉繳活存,分二次繳納,每次繳納22,000元,滿100 天領回50,000元。㈣一般活存,每天繳450 元,滿100 天領回50,000元等銀行業務,因認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康進財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3年4 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3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被告因逃匿,於86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83年度偵字第1460 3號起訴書、本院86年桃院華刑慎緝字第289 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應一併計算,以定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98年10月1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該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