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貳罪,癸○○均累犯,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1-3 、5 、7 、8 、10、11、14、17、20、21所示;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3 、5 、7 、8 、10、11、14、17、20、21所示,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3 、5 、7 、8 、10、11、14、17、20、21所示。 事 實 一、癸○○前科累累,最後一次於民國87年間因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與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4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子○○(已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上訴中)於97年間不詳日期,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如附表編號88-109所示名義之身分證,竟思將之影印變造後向通訊行申辦門號及優惠選配手機再加以變賣牟利,子○○又於97年8 月下旬吸收甫自監獄執行拘役完畢之丁○○,子○○要求丁○○幫其接聽電信公司及通訊行之照會電話,丁○○應允之,子○○則免費提供其以「林秀春」名義冒名承租之桃園市○○市○○路40號4 樓之房屋供丁○○居住及在該處接聽電信公司與通訊行之照會電話之使用,子○○、癸○○、丁○○乃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癸○○於附表編號1 、3-6 所示之時間,子○○於附表編號8-2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1號之「創造奇機通訊行」,渠三人分別向店員未○○冒稱己為申辦名義人或己為申辦名義人之親友,受親友之託前來申辦門號及優惠選配手機,子○○又自稱己為「陳姿卉」,其等三人在該通訊行申辦門號時,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並檢附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店員未○○明知子○○、癸○○、丁○○所攜之證件均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又非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所示之本人前來申辦,甚至其亦以癸○○所攜之鄭晨陽身分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人已不得申辦門號,再者,子○○、癸○○、丁○○三人以其等受親友委託前來申辦時,均未依規定在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欄簽名,癸○○甚至未出示己之身分證供核對其之代理人身分,子○○、癸○○、丁○○實顯可疑為冒偽申辦,仍為己之業績,本於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本院在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舉發之),為子○○、癸○○、丁○○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致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或本人同意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子○○、癸○○、丁○○,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電信公司及「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人壬○○。 二、嗣因「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人壬○○發現其店員未○○所經辦之上開多支門號均為同一人幫其他多人申辦,乃自行到其中一被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巳○○所留帳單地址察看,發現根本無該地址,乃知受騙,遂通知警方先行到場埋伏,而於97年9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子○○至上址「創造奇機通訊行」,欲領取以「林栢緯」、「午○○」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型號為ICAB8EC6)及內插之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 張。警方再又帶同子○○至其現居地中壢市○○路40號4 樓,扣得丁○○健保卡1 張及子○○冒用「林秀春」名義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本院在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舉發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壬○○、未○○、子○○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未○○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大致坦承上開犯行,然其與其之辯護人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癸○○、子○○如附表所示申請門號及手機之事,伊與被告癸○○、子○○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癸○○則僅承認於97年9 月1 日上午有冒名申辦門號及手機,辯稱:其他的手機和門號都不是伊申辦的,且伊未冒用鄭晨陽名義申辦門號及手機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子○○、被告癸○○?)均認識。」、「我是向子○○應徵工作認識的,工作內容是辦門號、換現金,子○○有刊載在報紙上應徵,我是與子○○相約在中壢市後火車站見面,子○○有叫我去中壢市○○路40號4 樓住。我住進中壢市○○路40號4 樓時,被告癸○○已經住在裡面,我不知道子○○是否有住在該處,後來子○○有載我和被告癸○○一起出去玩而認識被告癸○○,我住該處時,負責接電信公司打來的徵信電話,是子○○叫我接的,被告癸○○的部分是我陪他至上開二處手機店把手機賣掉,變造證件部分是子○○、被告癸○○做的,我的大頭照有貼在辛○○的身分證影本上,再去影印,這是被告癸○○變造的,當時子○○、被告癸○○在我住進中壢市○○路上開址之後,他們二人同住在中壢市○○路附近,被告癸○○在他和子○○的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變造身分證影本。」、「(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何時去應徵的?)97年8 月20日。」、「(審判長問:做到何時?)做到案發時。」、「(審判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這些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提供的?)子○○。」、「(審判長問:你出面申辦的是哪一部分?)辛○○、丑○○名義的門號、手機。」、「(審判長問:你去申請的辛○○、丑○○的門號、手機所用的證件影本,是何人交給你的?)子○○。」、「(審判長問:附表二編號1 到5 是何人申辦的?)被告癸○○。」、「(審判長問:這些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提供?)子○○。」、「(審判長問:附表二編號8 到22的這些手機、門號,是何人申辦的?)子○○。」、「(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在子○○提供的住處接電話?)是的,我是接電信公司和通訊行打來的照會電話,我接的照會電話不限於辛○○、丑○○名義申請的部分,其他附表二的部分好像都有。」、「(審判長問:電信公司和通訊行打來的電話,照會何事?)是要詢問冒名申辦門號、手機的名義人,我就會說,他們不在,我會說我是他們的親戚。」、「(審判長問:申請辛○○、丑○○名義的門號、手機交給誰?)被告癸○○。」、「(審判長問:癸○○把這二支手機、門號,如何處理?)賣給我剛才所說的那二家通訊行。」、「(審判長問:這二個門號、手機出賣後,是否有分錢給你?)有,大約四千元,我說的是出賣附表二編號6 、7 的部分。」、「(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除了附表二編號6 、7 之外,也是被告癸○○賣掉?)因為我有陪他去過1 、2 次,他都是一次賣1 、2 支。」、「(審判長問:申請到的電話門號,你們自己是否有打過?)我有打過辛○○、丑○○的門號。被告癸○○、子○○好像也有打過辛○○、丑○○的門號,我雖然沒有看過他們打這些門號,但是他們電話門號都是換來換去的使用。」等語,可見其與被告癸○○、子○○係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計畫以冒名申辦門號、手機之方式變賣圖利,至被告子○○、癸○○負責變造證件,被告丁○○、子○○、癸○○分別持變造證件持赴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申辦門號、手機,被告丁○○在子○○提供之免費住處負責接聽電信公司及通訊行之查證電話,被告丁○○、癸○○共同或分別將辦得之門號、手機持至其他家通訊行變賣得款等情節,無非出於渠三人之犯意聯絡下之不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明。⑵再查,中壢市○○路40號4 樓係子○○冒用「林秀春」名義所承租,子○○於警詢證稱丁○○住於該處,而癸○○亦曾住於該處,警方且在該處查扣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1 張,是則,子○○既花錢並冒用他人名義承租中壢市○○路40號4 樓供被告丁○○、癸○○居住,則子○○當無毫無目的提供該二被告使用而無端圖利該二人之理,是以,子○○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伊雖認識癸○○很多年,但不知癸○○去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申辦門號、手機,伊撿到一個大包包,裡面有巳○○在內的身分證影本二、三十件,然伊未叫被告丁○○、癸○○去拿該等身分證影本去辦手機、門號,伊撿到的身分證影本都是伊自己拿去用,伊變賣手機亦與被告丁○○、癸○○無關云云,核與常情相背,亦與上開警詢所稱認識丁○○、丁○○就住在中壢市○○路40號4 樓等情節完全背離,其之上開本院審理證詞明顯係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以證人丁○○上開之本院審理證詞為可採。⑶證人癸○○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申辦鄭晨陽、申○○名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之門號、手機等語,可見其於本件辯論時辯稱其只有在97年9 月1 日至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申辦門號、手機云云,核無可採,另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其未提供辛○○、丑○○之身分證影本供丁○○申辦手機、門號,子○○亦未提供給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供其申辦手機、門號,手機申領後都自己拿去中壢夜市變賣,門號卡因不能開卡,所以伊未使用過,將門號卡丟棄云云,此與本院所認堪可採信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完全相左,況本院經查詢被告癸○○以鄭晨陽、申○○名義申辦之門號,其中除鄭晨陽部分因係申辦未遂,其以申○○名義申辦之門號,均有通話費之紀錄(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是證人癸○○上開所稱其申辦到的門號卡均無法使用、伊均丟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可見其上開證詞無非係為使自己之罪責與被告丁○○、子○○之罪責加以切割之避就之詞,實不足採信。⑷證人未○○於本院98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丁○○每次來都是說要幫親戚辦手機,「(審判長問:他說代理親戚申辦手機,你作何查詢?)他一來,就拿對方的身分證給我,然後打電話給對方,請對方和我講話,對方會向我說,他委託丁○○辦理手機。」、「(審判長問:你如何確認對方就是委託他辦理手機的人?)對方和我通電話時說,他就是本人。」、「(審判長問:癸○○都代理何人辦理手機?)他說代理兒子和媳婦。」、「(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打電話查證?)無。」、「(審判長問:為何當時沒有查證?)因為癸○○直接給我身分證件。」、「(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查看癸○○本人的身分證件嗎?)無。」、「(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申辦人就是癸○○的兒子和媳婦?)我有看申辦人的身分證父母欄,癸○○並沒有拿自己的身分證給我看。」、「(審判長問:子○○是否有到你們店裡申請十五支的電話是用何人的名義申請?)他也是說幫家裡的人申辦,當時子○○說他是陳姿卉,當時我沒有核對過他的身分證件,他只有拿申辦人的證件給我看,當時他有拿陳姿卉的身分證給我看,陳姿卉的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他本人。」、「(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查證?)有,我有打電話查證,我不記得打哪一支電話,子○○會給我市內電話,有時給我行動電話。」、「(審判長問:你打電話過去是何人接的?)對方會說他就是本人,有委託子○○辦理手機。」、「(審判長問:子○○在短短一個月內辦理這麼多手機,你都沒有懷疑嗎?)沒有。」、「(審判長問:他代辦是否有寫委託書或是授權書?)沒有。」、「(審判長問:為何申請書上都是本人自己簽名?)因為本人都沒有來過。」、「(審判長問:你說你都是拿本人的申請書給來辦理的人簽名,為何卷內的申請書有代理人欄?)我有看到代理人欄,當時我直接叫他們簽在本人的欄位。」、「(審判長問:你除了辦理這三個人以外,是否尚有辦理其他人手機?)有,也有人來代理申辦,我在這些其他案件,不是按照子○○、被告丁○○、被告癸○○的模式辦理,我會叫代理人簽名、蓋章,但也沒有留代理人的身分證件。」、「(審判長問:為何本案總共二十二個申請門號、手機的案件,都不是本人來辦理的,為何不核對代理人的證件?)他們受託來辦理的時候,有給我本人的證件。因為當時子○○、被告丁○○、被告癸○○都是冒名來辦的,所以我沒有核對他們三人的證件。」、「(審判長問:為何對於子○○及其同夥的人辦理手機的程序和別人辦理的程序不同?)那時候是一樣,只是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後稱)可能我忘記,我沒有注意到叫他們簽在代理人欄,並留證件。」、「(審判長問:為何你有看陳姿卉的證件,卻不影印他的證件,然後將他及本人的雙證件影本貼在申請書上?)我不記得我有在申請書上的代理人欄簽名、蓋指印。那時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按照一般流程來辦理。」等語,由是可知,未○○明知被告子○○、癸○○、丁○○所攜之證件均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又非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所示之本人前來申辦,甚至其亦以癸○○所攜之鄭晨陽身分證影本向電信公司查詢得知該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人已不得申辦門號(見其之警詢證詞),再者,被告子○○、癸○○、丁○○三人以其等受親友委託前來申辦時,均未依規定在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欄簽名,癸○○甚至未出示己之身分證供核對其代理人身分,未○○本身亦證稱其受理被告子○○、癸○○、丁○○之申辦案件時有上開與其受理他人案件不符之處,其卻仍只要求身為代理人之渠三人在申請書之本人欄簽寫申請人本人之姓名,致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是其心中已知悉被告子○○、癸○○、丁○○實顯可疑為冒偽申辦,卻仍受理該三人之申請,而代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致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或本人同意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被告子○○、癸○○、丁○○,未○○之所為,核已構成該三被告之犯行之幫助犯。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無非係欲將己之罪責與對方及已決被告子○○加以切割之避就之詞,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選配手機申請書影本、及在申請書上所附變造之證件影本、警方帶同子○○至中壢市○○路40號4 樓搜索之照片、同意搜索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欠費及選配手機型號之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 、5-22)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子○○相互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2 、3 、7 、10、20、21各次中單次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各罪間,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各罪間,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各罪間,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各罪間,如附表編號17、18、19、22所示各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 、7 、8 、10、11、14、17、20、21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癸○○有上開所述前科,甫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丁○○雖於辯論時矢口否認除附表編號2 、7 以外之犯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中數度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坦白以對、被告癸○○初則自白犯行,後則意欲切割其與被告丁○○、子○○之罪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所造成之電信公司及「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人壬○○之損害、被告二人辦理門號卡後現在已不知所蹤,其等之行為對於國家管控通信及其之監察造成嚴重漏洞、被告二人詐欺取得手機之價值、被告二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及其等共犯子○○在門號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在門號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上之變造之照片,則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與已決共犯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及已決共犯子○○詐得之SIM 卡及手機係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另本案扣得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因該門號未在起訴書附表之列,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之丁○○健保卡1 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供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均不諭知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癸○○之犯行,其犯罪型態雖與本案類似,然其犯罪時間係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5日,與本件犯行日期不同,且本件犯罪地點係在「創造奇機通訊行」,移送併辦之上開案件之犯罪地點則在中壢市○○○路○ 段333 號「藍鯨通信館 」、中壢市○○○路○ 段121 號「通訊之家」,是可見移送 併辦案件與本件係處於分論併罰之數罪,自不得由本院併行審判,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時間│申請地點│被害人│申請電信公司│詐得之搭│在申請書上│申請書│詐得之│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配手機型│所附證件之│上之偽│通話費│ │ │ │ │ │ │ │ │詐得之│數量│號 │變造證件之│造被害│利益 │ │ │ │ │ │ │ │ │SIM 卡│ │ │情形 │人之署│ │ │ │ │ │ │ │ │ │門號 │ │ │ │押枚數│ │ │ │ │ ├─┼────┼────┼───┼───┴──┼────┼─────┼───┼───┼────┼────┼─────┤ │1 │97/09/01│創造奇機│巳○○│臺灣大哥大電│NOKIA- │身分證欄上│「鄭子│96年9 │刑法第 │丁○○處│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5300 │「住址」 │威」署│月至98│216 條、│有期徒刑│枚、SIM 卡│ │ │ │企業社 │ ├───┬──┤ │ │名共二│年1月 │第210 條│2 月,陳│1 張、手機│ │ │ │ │ │0983- │1 │ │ │枚 │共3884│、第216 │憲忠處有│1隻 │ │ │ │97.09.20│ │242740│ │ │ │ │元 │條、第 │期徒刑3 │ │ │ │ │未○○稱│ │ │ │ │ │ │ │212 條、│月,以易│ │ │ │ │癸○○申│ │ │ │ │ │ │ │第339 條│科罰金各│ │ │ │ │辦 │ │ │ │ │ │ │ │第1 項,│以新台幣│ │ │ │ │ │ │ │ │ │ │ │ │構成想像│1 千元折│ │ │ │ │ │ │ │ │ │ │ │ │競合犯,│算1日。 │ │ │ │ │ │ │ │ │ │ │ │ │從較重之│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 │ │ │ │216 條、│ │ │ │ │ │ │ │ │ │ │ │ │ │第210 條│ │ │ │ │ │ │ │ │ │ │ │ │ │處斷 │ │ │ ├─┼────┼────┼───┼───┴──┼────┼─────┼───┼───┼────┼────┼─────┤ │2 │97/09/01│創造奇機│辛○○│臺灣大哥大電│NOKIA- │身分證欄上│「陳俊│97年9 │同上 │同上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5300 │「父欄」、│豪」署│月至97│ │ │枚、SIM 卡│ │ │ │企業社 │ ├───┬──┤ │「住址」、│名共二│年11月│ │ │1 張、手機│ │ │ │ │ │0983- │1 │ │「出生年月│枚 │共1489│ │ │1 隻、身分│ │ │ │97.09.20│ │019034│ │ │日」、全民│ │元 │ │ │證及全民健│ │ │ │未○○稱│ │ │ │ │健康保險卡│ │ │ │ │康保險卡上│ │ │ │丁○○申│ │ │ │ │之生日日期│ │ │ │ │所換貼徐嘉│ │ │ │辦 │ │ │ │ │、身分證及│ │ │ │ │偉之照片 │ │ │ │ │ │ │ │ │全民健康保│ │ │ │ │ │ │ │ │ │ │ │ │ │險卡上之照│ │ │ │ │ │ │ │ │ │ │ │ │ │片換為徐嘉│ │ │ │ │ │ │ │ │ │ │ │ │ │偉之照片 │ │ │ │ │ │ ├─┼────┼────┼───┼───┴──┼────┼─────┼───┼───┼────┼────┼─────┤ │3 │97/09/02│創造奇機│巳○○│威寶電信有限│SE-K503 │身分證欄上│無 │97年9 │同上 │同上 │左開SIM 卡│ │ │ │通訊廣場│ │公司 │ │「住址」 │ │月共 │ │ │1 張、手機│ │ │ │企業社 │ ├───┬──┤ │ │ │323 元│ │ │1隻 │ │ │ │ │ │0986- │1 │ │ │ │ │ │ │ │ │ │ │97.09.20│ │364726│ │ │ │ │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癸○○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4 │97/09/03│創造奇機│鄭晨陽│臺灣大哥大電│ │無資料 │ │ │刑法第 │同編號5 │無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及威寶│ │ │ │ │339 條第│,不另宣│ │ │ │ │企業社 │ │電信有限公司│ │ │ │ │3 項、第│告刑度 │ │ │ │ │97.09.20│ ├──────┤ │ │ │ │1 項,然│ │ │ │ │ │未○○稱│ │未遂(未○○│ │ │ │ │與編號5 │ │ │ │ │ │癸○○申│ │向該二電信公│ │ │ │ │想像競合│ │ │ │ │ │辦 │ │司查詢結果鄭│ │ │ │ │ │ │ │ │ │ │ │ │晨陽無法申辦│ │ │ │ │ │ │ │ │ │ │ │ │門號而未遂)│ │ │ │ │ │ │ │ ├─┼────┼────┼───┼──────┼────┼─────┼───┼───┼────┼────┼─────┤ │5 │97/09/03│創造奇機│申○○│臺灣大哥大電│LG-KU380│身分證欄上│無 │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 │左開SIM 卡│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父欄」、│ │月至97│ │ │1 張、手機│ │ │ │企業社 │ ├───┬──┤ │「母欄」、│ │年12月│ │ │1 隻、編號│ │ │ │ │ │0983- │1 │ │「出生年月│ │共544 │ │ │6 所述之署│ │ │ │97.09.20│ │222437│ │ │日」 │ │元 │ │ │押1 枚、 │ │ │ │未○○稱│ │ │ │ │ │ │ │ │ │SIM 卡1 張│ │ │ │癸○○申│ │ │ │ │ │ │ │ │ │、手機1隻 │ │ │ │辦 │ │ │ │ │ │ │ │ │ │ │ ├─┼────┼────┼───┼───┴──┼────┼─────┼───┼───┼────┼────┼─────┤ │6 │97/09/03│創造奇機│申○○│威寶電信有限│SE-K503 │身分證欄上│「簡鈺│97年9 │同上,然│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父欄」、│郡」署│月共 │與編號5 │,不另宣│不另宣告沒│ │ │ │企業社 │ ├───┬──┤ │「母欄」、│名共一│313元 │想像競合│告刑度 │收。 │ │ │ │ │ │0986- │1 │ │「出生年月│枚 │ │ │ │ │ │ │ │97.09.20│ │464072│ │ │日」 │ │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癸○○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7 │97/09/04│創造奇機│丑○○│臺灣大哥大電│SE-K800 │身分證欄上│「陳昶│97年9 │同上 │同編號1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父欄」、│存」署│月至97│ │ │枚、SIM 卡│ │ │ │企業社 │ ├───┬──┤ │「母欄」、│名共二│年12月│ │ │1 張、手機│ │ │ │ │ │0983- │1 │ │「住址」、│枚 │共1866│ │ │1隻 │ │ │ │97.09.20│ │129064│ │ │「出生年月│ │元 │ │ │ │ │ │ │未○○稱│ │ │ │ │日」、全民│ │ │ │ │ │ │ │ │丁○○申│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辦 │ │ │ │ │之生日日期│ │ │ │ │ │ ├─┼────┼────┼───┼───┴──┼────┼─────┼───┼───┼────┼────┼─────┤ │8 │97/09/04│創造奇機│卯○○│臺灣大哥大電│LG-KU380│身分證欄上│「劉月│97年9 │同上 │同上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姓名」、│鳳」署│月至97│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 │「住址」、│名共二│年7 月│ │ │一張、手機│ │ │ │ │ │0983- │1 │ │全民健康保│枚 │共2319│ │ │一隻、編號│ │ │ │97.09.20│ │237748│ │ │險卡之姓名│ │元 │ │ │9 所述署押│ │ │ │未○○稱│ │ │ │ │ │ │ │ │ │1 枚、SIM │ │ │ │子○○申│ │ │ │ │ │ │ │ │ │卡一張、手│ │ │ │辦 │ │ │ │ │ │ │ │ │ │機一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7/09/04│創造奇機│庚○○│威寶電信有限│SE-W890 │身分證欄上│「陳立│97年9 │同上,然│同編號8 │同編號8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父欄」、│洋」署│月共 │與編號8 │,不另宣│不另宣告沒│ │ │ │企業社 │ ├───┬──┤ │「母欄」、│名共一│968元 │想像競合│告刑度 │收 │ │ │ │ │ │0986- │1 │ │「住址」 │枚 │ │ │ │ │ │ │ │97.09.20│ │023702│ │ │ │ │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0│97/09/05│創造奇機│辰○○│遠傳電信有限│SE-W760 │身分證欄上│「劉姵│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出生年月│君」署│月共85│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 │日」、「母│名共二│95元 │ │ │一張、手機│ │ │ │ │ │0926- │1 │ │欄」、「住│枚 │ │ │ │一隻 │ │ │ │97.09.20│ │341805│ │ │址」 │ │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1│97/09/08│創造奇機│寅○○│臺灣大哥大電│SE-C902 │身分證欄上│「黃百│97年9 │同上 │同上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住址」 │辰」署│月至98│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 │ │名共二│年2月 │ │ │一張、手機│ │ │ │ │ │0983- │1 │ │ │枚 │共4374│ │ │一隻、編號│ │ │ │97.09.20│ │242605│ │ │ │ │元 │ │ │12所述署押│ │ │ │未○○稱│ │ │ │ │ │ │ │ │ │1 枚、SIM │ │ │ │子○○申│ │ │ │ │ │ │ │ │ │卡一張、手│ │ │ │辦 │ │ │ │ │ │ │ │ │ │機一隻、編│ │ │ │ │ │ │ │ │ │ │ │ │ │號13所述署│ │ │ │ │ │ │ │ │ │ │ │ │ │押1 枚、 │ │ │ │ │ │ │ │ │ │ │ │ │ │SIM 卡一張│ │ │ │ │ │ │ │ │ │ │ │ │ │、手機一隻│ │ │ │ │ │ │ │ │ │ │ │ │ │ │ ├─┼────┼────┼───┼───┴──┼────┼─────┼───┼───┼────┼────┼─────┤ │12│97/09/08│創造奇機│甲○○│威寶電信有限│SE-K530 │身分證欄上│「李偉│97年9 │同上,然│同編號11│同編號11,│ │ │ │通訊廣場│ │公司 │ │「住址」 │民」署│月至97│與編號11│,不另宣│不另宣告沒│ │ │ │企業社 │ ├───┬──┤ │ │名共一│年12月│想像競合│告刑度 │收 │ │ │ │ │ │0986- │1 │ │ │枚 │共145 │ │ │ │ │ │ │97.09.20│ │267745│ │ │ │ │元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3│97/09/08│創造奇機│寅○○│威寶電信有限│SE-C902 │身分證欄上│「黃百│97年9 │同上,然│同編號11│同編號11,│ │ │ │通訊廣場│ │公司 │ │「住址」 │辰」署│月至97│與編號11│,不另宣│不另宣告沒│ │ │ │企業社 │ ├───┬──┤ │ │名共一│年9月 │想像競合│告刑度 │收 │ │ │ │ │ │0986- │1 │ │ │枚 │共145 │ │ │ │ │ │ │97.09.20│ │267742│ │ │ │ │元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4│97/09/11│創造奇機│丙○○│威寶電信有限│SE-C902 │身分證欄上│「徐月│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 │左開署押1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父欄」、│嬌」署│月共 │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 │「母欄」、│名共一│377元 │ │ │一張、手機│ │ │ │ │ │0986- │1 │ │「住址」 │枚 │ │ │ │一隻、編號│ │ │ │97.09.20│ │479211│ │ │ │ │ │ │ │102所述署 │ │ │ │未○○稱│ │ │ │ │ │ │ │ │ │押1 枚、SI│ │ │ │子○○申│ │ │ │ │ │ │ │ │ │M 卡一張、│ │ │ │辦 │ │ │ │ │ │ │ │ │ │編號16所述│ │ │ │ │ │ │ │ │ │ │ │ │ │署押2 枚、│ │ │ │ │ │ │ │ │ │ │ │ │ │SIM 卡一張│ │ │ │ │ │ │ │ │ │ │ │ │ │、手機一隻│ │ │ │ │ │ │ │ │ │ │ │ │ │ │ ├─┼────┼────┼───┼───┴──┼────┼─────┼───┼───┼────┼────┼─────┤ │15│97/09/11│創造奇機│丙○○│威寶電信有限│ │備註:無申│「徐月│97年9 │刑法第33│同編號14│同編號14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請書 │嬌」署│月共 │9 條第1 │,不另宣│,不另宣告│ │ │ │企業社 │ ├───┬──┤ │ │名共一│2115元│項,與編│告刑度 │沒收 │ │ │ │ │ │0986- │1 │ │ │枚 │ │號14想像│ │ │ │ │ │97.09.20│ │479881│ │ │ │ │ │競合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6│97/09/11│創造奇機│己○○│威寶電信有限│SE-G900 │身分證欄上│「陳玉│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4│同編號14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住址」 │銘」署│月共 │,然與編│,不另宣│,不另宣告│ │ │ │企業社 │ ├───┬──┤ │ │名共一│407元 │號14想像│告刑度 │沒收 │ │ │ │ │ │0986- │2 │ │ │枚 │ │競合 │ │ │ │ │ │ │ │471707│ │ │ │ │ │ │ │ │ │ │ │97.9.20 │ │ │ │ │ │ │ │ │ │ │ │ │ │未○○稱│ ├───┤ │ ├─────┼───┼───┤ │ │ │ │ │ │子○○申│ │0986- │ │ │身分證欄上│「陳玉│97年9 │ │ │ │ │ │ │辦 │ │495995│ │ │「住址」 │銘」署│月共 │ │ │ │ │ │ │ │ │ │ │ │ │名共一│1019元│ │ │ │ │ │ │ │ │ │ │ │ │枚 │ │ │ │ │ ├─┼────┼────┼───┼───┴──┼────┼─────┼───┼───┼────┼────┼─────┤ │17│97/09/12│創造奇機│曹明利│威寶電信有限│SE-W760 │身分證欄上│「曹明│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 │左開署押2 │ │ │ │通訊廣場│ │公司 │及 │「姓名」、│利」署│月共 │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SE-W890 │「父欄」、│名共一│348元 │ │ │二張、手機│ │ │ │ │ │0986- │1 │ │「母欄」、│枚 │ │ │ │二隻、編號│ │ │ │97.09.20│ │464690│ │ │「住址」、│ │ │ │ │18所述署押│ │ │ │未○○稱│ │ │ │ │「出生年月│ │ │ │ │2 枚、SIM │ │ │ │子○○申│ │ │ │ │日」、全民│ │ │ │ │卡一張、手│ │ │ │辦 │ │ │ │ │健康保險卡│ │ │ │ │機一隻、編│ │ │ │ │ │ │ │ │之姓名及生│ │ │ │ │號19所述署│ │ │ │ │ │ │ │ │日日期 │ │ │ │ │押2 枚、編│ │ │ │ │ │ │ │ │ │ │ │ │ │號22所述署│ │ │ │ │ │ │ │ │ │ │ │ │ │押2 枚、 │ │ │ │ │ │ │ │ │ │ │ │ │ │SIM 卡一張│ │ │ │ │ │ │ │ │ │ │ │ │ │、手機一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97/09/12│創造奇機│乙○○│臺灣大哥大電│SE-W890 │身分證欄上│「邱怡│97年9 │同上,然│同編號17│同編號17 │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住址」 │蘋」署│月至97│與編號17│,不另宣│,不另宣告│ │ │ │企業社 │ ├───┬──┤ │ │名共二│年11月│想像競合│告刑度 │沒收 │ │ │ │ │ │0983- │1 │ │ │枚 │共364 │ │ │ │ │ │ │97.09.20│ │248903│ │ │ │ │元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19│97/09/12│創造奇機│乙○○│遠傳電信有限│無 │身分證欄上│「邱怡│97年12│同上,然│同編號17│同編號17 │ │ │ │通訊廣場│ │公司 │ │「住址」 │蘋」署│月共 │與編號17│,不另宣│,不另宣告│ │ │ │企業社 │ ├───┬──┤ │ │名共二│7032元│想像競合│告刑度 │沒收 │ │ │ │ │ │0916- │1 │ │ │枚 │ │ │ │ │ │ │ │97.09.20│ │776951│ │ │ │ │ │ │ │ │ │ │ │未○○稱│ │ │ │ │ │ │ │ │ │ │ │ │ │子○○申│ │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 │20│97/09/17│創造奇機│午○○│威寶電信有限│SE-900 │身分證欄上│「盧志│97年9 │同編號1 │同編號1 │左開署押1 │ │ │ │通訊廣場│ │公司 │(該手機│「父欄」、│剛」署│月至97│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部分尚未│「母欄」、│名共一│年10月│ │ │一張 │ │ │ │ │ │0986- │1 │取得而未│「住址」 │枚 │共90元│ │ │ │ │ │ │97.09.20│ │063970│ │遂,然同│ │ │ │ │ │ │ │ │ │未○○稱│ │ │ │一行為,│ │ │ │ │ │ │ │ │ │子○○申│ │ │ │SIM 卡已│ │ │ │ │ │ │ │ │ │辦 │ │ │ │既遂,仍│ │ │ │ │ │ │ │ │ │ │ │ │ │視為已既│ │ │ │ │ │ │ │ │ │ │ │ │ │遂) │ │ │ │ │ │ │ ├─┼────┼────┼───┼───┴──┼────┼─────┼───┼───┼────┼────┼─────┤ │21│97/09/18│創造奇機│林栢緯│威寶電信有限│SE-K810 │身分證欄上│「林栢│97年9 │同上 │同上 │左開署押1 │ │ │ │通訊廣場│ │公司 │(該手機│「父欄」、│緯」署│月至97│ │ │枚、SIM卡 │ │ │ │企業社 │ ├───┬──┤部分尚未│「母欄」、│名共一│年10月│ │ │一張 │ │ │ │ │ │0986- │1 │取得而未│「住址」 │枚 │共33元│ │ │ │ │ │ │97.09.20│ │029861│ │遂,然同│ │ │ │ │ │ │ │ │ │未○○稱│ │ │ │一行為,│ │ │ │ │ │ │ │ │ │子○○申│ │ │ │SIM 卡已│ │ │ │ │ │ │ │ │ │辦 │ │ │ │既遂,仍│ │ │ │ │ │ │ │ │ │ │ │ │ │視為已既│ │ │ │ │ │ │ │ │ │ │ │ │ │遂) │ │ │ │ │ │ │ ├─┼────┼────┼───┼───┴──┼────┼─────┼───┼───┼────┼────┼─────┤ │22│97/09/12│創造奇機│戊○○│臺灣大哥大電│LG-KU380│身分證欄上│「張玉│97年9 │同上 │同編號17│同編號17,│ │ │ │通訊廣場│ │信公司 │ │「父欄」、│枝」署│月至98│,然與編│,不另 │不另宣告沒│ │ │ │企業社 │ ├───┬──┤ │「母欄」、│名共二│年2月 │號17想像│宣告 │收 │ │ │ │ │ │0893- │1 │ │「出生年月│枚 │共2143│競合 │刑度 │ │ │ │ │97.09.20│ │238664│ │ │日」、全民│ │元 │ │ │ │ │ │ │未○○稱│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子○○申│ │ │ │ │之生日日期│ │ │ │ │ │ │ │ │辦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