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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列管之民國61次役男,經列入85年9月18日之空軍第605梯次徵集,應於當日至其翌日起5日內,前往臺南縣大隆田陸軍第608 旅報到服役,詎被告於85年9 月2 日由其父郝秀雨代收徵兵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5年9 月2 日,嗣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並於於8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6年2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6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9 月2 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 月9日 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4 月29日止之3月又21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綜上,將85年9 月2 日加上12年6 月,並加上3 月又21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6 月23日。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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