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父子,原均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417 巷6 號,為影響於民國97年1 月12日所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竟委託不知情之丙○○○(即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之母),於96年5 月21日將其等二人之戶籍遷入其等實際並未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並分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致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甲○○、乙○○2 人,編入第7 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3 選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甲○○、乙○○因而具投票資格,嗣於97年1 月12日之第7 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均前往中壢市第444 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圖以此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使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4 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150號函、吳鳳嬌等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乙○○等人委託丙○○○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2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中壢市第444 號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第444 號投開票所資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70750438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勘驗現場照片8 幀,以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他卷第95頁、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5 至196 頁、第198 至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4 至5 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等一家7 人是為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被告甲○○、乙○○於96年5 月間,委託丙○○○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伊等二人均在中壢市上班,為收受信件方便,將戶籍從原先租用之臺中縣豐原市○○街417 巷6 號房屋,遷至上開五穀街地址,當時實際居住在向翁景山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 號2 樓住處,並非為選舉而遷入上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㈡本件被告甲○○、乙○○於96年5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之以吳鳳嬌為戶長之戶號內,而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 號2 樓之事實,有該戶吳鳳嬌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乙○○等人委託丙○○○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2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而被告甲○○、乙○○於97年1 月12日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第444 號投(開)票所投票,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中壢市第444 號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第444 號投開票所資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 70750438 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勘驗現場照片8 幀附卷,且為被告甲○○、乙○○於偵查、審理中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惟查,證人丁○○(即被告甲○○之姪子,被告乙○○之堂兄)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以製作魚丸、雞捲類的製品在傳統市場內販賣為業,製作魚丸、雞捲的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1 樓,該事業是伊83年間退伍後,從伊父親手上接手經營,95年4 月間被告乙○○沒有工作,伊叫被告乙○○從豐原上來中壢幫忙經營事業,而被告甲○○則是製作魚丸、雞捲的老師傅,在被告乙○○上來一個禮拜過後上來中壢,後來伊就要求被告甲○○留下來幫伊經營事業。乙○○單獨先來中壢時,是住在伊五穀街的家中,等到甲○○、丙○○○上來時,他們一家三口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文化街,承租一間房子,一起住,吳志益上來時也跟他們一起住,約一年之後就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 號2 樓。97年間舉辦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伊全家並無特定支持人選,亦不知道當時其選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有誰,伊之親戚中亦無人登記參選97年立法委員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具結證述:渠與丁○○在同一市場工作,向丁○○買進雞捲,在市場上賣貢丸、火鍋料,而被告甲○○在丁○○位於中壢市○○街28號1 樓工廠工作,因此認識被告甲○○,95年7 月間被告甲○○說他當時住的文化街住處太吵,向渠詢問是否可將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 號2 樓的房屋出租給他,渠遂以租金每個月五千元租給甲○○,一直到現在,該屋是五層公寓的二樓,約有24坪,三房一廳,但因雙方是朋友,所以未簽立租約。渠雖曾與丁○○、被告甲○○聊天,而談到過選舉的事情,但是丁○○、甲○○一家人似乎沒有特定的支持對象,也沒有特定的政黨傾向,因為渠沒有聽他們提起過等情節相符。是堪信被告甲○○、乙○○於95年間即已在中壢定居,其工作、生活之中心,均在中壢市,故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係因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之說,堪予採信。至被告乙○○供稱:「我94年5 月退伍就上來中壢住在我伯母家,就是我的戶籍地址,我去振鎬公司上班之前都在作魚丸,我做了兩、三年... 」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丁○○就被告乙○○上來中壢幫忙經營事業之時間之證述固有出入,惟被告乙○○既已於96年11月21日至97年1 月8 日間,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4弄23號1 樓之振鎬工程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自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調取被告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見被告乙○○於96年11月21日前已離開臺中縣豐原市之承租處,北上謀職,則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係於95年4 月間因無工作,伊始叫被告乙○○北上中壢市幫忙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乙○○稱其到振鎬公司上班之前做了兩、三年魚丸,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有誤之故。惟不論採信被告乙○○或證人丁○○就該時點之何一陳述,均不影響對被告二人係因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又查,被告甲○○、乙○○於97年1 月間固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 號2 樓,惟該承租處所與其戶籍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均為桃園縣第三選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10月12日中市民字第0980060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甲○○、乙○○不論係將戶籍遷至上開二址之任一址內,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12日所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故堪認被告二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縱與戶籍法之相關規定有所不符,惟在主觀上並無影響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之故意,即不得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乙○○涉有妨害投票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