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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林宜靜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暫押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張俊生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黃永盛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壹個、Coffee-mate紙盒貳個、MILO紙盒貳個、錫箔紙肆只、透明塑膠袋柒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對外自稱「陳老師」之陳炳煌(現在國外逃亡中)之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炳煌與丁○○(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則為親兄弟,甲○○(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陳炳煌之友人。丙○○、陳炳煌、丁○○及甲○○四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欲自緬甸國私運違禁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遂決意由陳炳煌、甲○○尋找願代為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由丁○○負責攜帶購買海洛因資金前往緬甸國交予陳炳煌處理且與運送毒品者一併搭機押貨入臺,而丙○○則在臺灣負責處理接貨事宜。甲○○因友人介紹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張俊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乃由甲○○建議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中國大陸女子得以來臺打工,而允以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張俊生遂予同意,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甲○○與張俊生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前往大陸福州地區,到達後,張俊生隨即由甲○○託付予某中國大陸人士陪同至浙江地區挑選對象,並依甲○○之建議,改為真結婚,娶妻回臺照顧張俊生病重之母親,同年八月八日,張俊生折返至福州地區與甲○○會合,甲○○在張俊生返回福州之當日,以「帶東西」之隱晦之詞,徵詢張俊生是否願意夾帶私運東西(指毒品海洛因)回臺,張俊生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張俊生且知甲○○所稱之「帶東西」係指私自攜帶運輸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闖關返臺之意思,竟因家中經濟困難,而表示同意之意思,甲○○即於翌(九)日將張俊生引見予陳炳煌認識,甲○○與張俊生、陳炳煌、丁○○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甲○○在尋妥代為私運毒品之人後,即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搭乘中華航空CI604號班機返臺,等候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之人返臺,以便接應押貨至臺中地區,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丙○○收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張俊生則由陳炳煌帶往中國大陸昆明地區。另黃永盛(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因經濟困難,於接獲陳炳煌請託許以報酬之電話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自臺灣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昆明地區,並在昆明地區與陳炳煌及其原本不相識之張俊生會合,黃永盛亦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其竟與張俊生皆答應陳炳煌許以十萬元報酬之要約,而與陳炳煌、丁○○、張俊生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交付丙○○之共同犯意聯絡,張俊生、黃永盛與陳炳煌於昆明地區逗留數日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一同搭機前往緬甸國仰光市,張俊生、黃永盛二人投宿於梅縣旅社共住一房,陳炳煌則另住其他飯店,陳炳煌並通知丁○○由臺灣攜錢前往緬甸國仰光市會合,向不詳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其間張俊生、黃永盛之交通食宿費用,均由陳炳煌支應。嗣即由陳炳煌、丁○○等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開梅縣旅社內,將包裝皆屬陳炳煌所有之外包裝為Choco-Pie紙盒一個內裝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錫箔紙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及外包裝為MILO紙盒一個內裝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裝入張俊生所有之行李箱內藏置,將外包裝為Coffee-mate紙盒二個內各裝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以錫箔紙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共二包)及外包裝為MILO紙盒一個內裝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錫箔紙(一只)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裝入黃永盛所有之行李箱內藏置,準備完成後,陳炳煌與丁○○即商議,由丁○○與張俊生、黃永盛搭乘同一班飛機返臺,以為押貨,並告知張俊生、黃永盛抵臺,會有「阿男仔」(即指甲○○)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接應,至於陳炳煌所允諾給付予張俊生、黃永盛之各七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代價(張俊生部分因要扣除在昆明、緬甸仰光之花費二萬五千元,故餘七萬五千元),則於事成後,由其二人向押貨之丁○○索取,為分散風險,陳炳煌原分配由黃永盛及丁○○為一組,張俊生一組,各自入境後,分別由丁○○帶同黃永盛、甲○○帶同張俊生,至臺中某不詳地點,再將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炳煌女婿丙○○(臺語綽號為「阿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張俊生、黃永盛、丁○○三人自緬甸仰光市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返臺,內夾帶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張俊生、黃永盛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其中張俊生之行李箱經航空公司人員所貼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1782號,黃永盛之行李箱經航空公司人員所貼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1781號,隨後於當(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之黃永盛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取行李處,因緊張而誤取張俊生之上開行李箱,並於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檯通關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及刑警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黃永盛持有之張俊生上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AE151782號)內有上述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公克),復根據黃永盛之供述,在機場內查扣黃永盛所有尚未為人取拿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1781號之上開行李箱一個,並在該行李箱內扣得有上述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二大包、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且扣得屬陳炳煌所有供包裝該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O紙盒二個、錫箔紙四只、透明塑膠袋七只(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共重五十五點八二公克),而張俊生則於通關時因見黃永盛下機後遲未與其會合,擔心事跡敗露,情急之下乃隨手誤取與其無關連之同機另一旅客劉滿足之行李後,旋即出關與先前已接獲陳炳煌通知而前來接、押毒品海洛因之甲○○會合,甲○○帶同張俊生搭乘統聯客運大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之統聯客運中清站。嗣於當(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張俊生、甲○○抵達臺中中清站後,張俊生向甲○○告知其拿錯行李之事,甲○○即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張俊生錯拿行李等情節,丙○○則指示甲○○偕同張俊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取回自己內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甲○○遂陪同張俊生搭計程車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欲取回上開行李箱,甲○○並不時以自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與丙○○通報其所在位置及處理取回行李之情形。俟張俊生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返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華信航空櫃檯欲領取上開行李時,為前揭專案小組人員加以逮捕,且張俊生於警詢中供述實係甲○○將其引見予「陳老師」,始為本案犯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由香港搭機返臺,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永盛、張俊生、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上開證人黃永盛、張俊生、甲○○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黃永盛、張俊生、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另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永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張俊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二人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而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縱未經對質,要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亦與證據能力無涉,是此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容有誤會,應認證人黃永盛、張俊生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公訴人證明合於法定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係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監聽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共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經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乙○守金聲監字第○○○一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而由聲請機關對上開共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故本件因監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錄音取得之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內容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並辯稱:伊只認識陳炳煌、丁○○、甲○○,伊是事後才知道上開人等有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伊並不是查獲海洛因之貨主,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炳煌約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給伊使用,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所以那陣子確實有使用,是陳炳煌要伊用該支電話與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張俊生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即本院重訴緝字第七號(即共犯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經甲○○介紹前往中國大陸欲迎娶中國大陸籍女子,嗣後同意以十萬元之代價,同意甲○○願意夾帶私運海洛因回臺,而經由甲○○引見自稱「陳老師」之陳炳煌,再與共犯陳炳煌一同搭機去雲南、緬甸仰光,幾日後看見共犯陳炳煌之弟丁○○出現,經陳炳煌告知,丁○○是拿錢過來的,其後陳炳煌於飯店房間交付扣案毒品時,丁○○在場,海洛因磚是陳炳煌、丁○○包裝的,伊看到海洛因磚時就已經包裝好,伊與黃永盛共同在梅縣旅社房間內打包毒品時,陳炳煌、丁○○均在旁,伊的毒品是自己裝入行李內,而黃永盛的毒品則是由陳炳煌裝在黃永盛行李內,後來伊及黃永盛、丁○○共同搭乘同班機回臺,由伊與黃永盛攜帶扣案毒品,丁○○同機目的即在押貨、監視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核與證人黃永盛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即前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伊是同意綽號陳老師之陳炳煌以十萬元代價為其自緬甸運送毒品回臺灣,到緬甸第三天,陳炳煌就叫其弟丁○○從臺灣送錢過來,隔日就看到丁○○來,伊與張俊生是在昆明才認識的,後來就由丁○○帶伊與張俊生夾帶毒品回臺灣,陳炳煌與丁○○同機回臺後,把東西交給丁○○,而且回臺後有綽號阿男仔之人會負責接機送伊與張俊生到臺中,且會給付伊酬勞,但是伊入境時因為緊張拿到張俊生的行李,且在通關時就被查獲一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因陳炳煌之要求而攜帶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美金前往緬甸,並有在緬甸與陳炳煌謀議本次運輸毒品細節,由伊與黃永盛、張俊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起搭機回臺,由甲○○前來接機,再帶伊、黃永盛、張俊生一起去找被告一情明確(見本院本案重訴緝字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亦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張俊生到大陸辦結婚,之後伊先回來臺灣,後來是陳炳煌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去接張俊生一節(見本院本案重訴緝字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吻合,又張俊生、黃永盛二人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先後在其二人AE151782號、AE151781號行李內,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查獲時行李及內附毒品包裝之照片四幀、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信財營發字第○四七號函檢送之AE0838班機之艙單紀錄一份(內載明該班機有張俊生、丁○○、黃永盛)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一九二頁),而扣案之不明白粉及固體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原標示張俊生案檢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公克,另原標示黃永盛案檢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二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七○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八一頁,此二鑑定通知書所稱之包裝,係指前述之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復有包裝上開海洛因白粉三大包、毒品海洛因磚共四塊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LO紙盒二個、錫箔紙四只、透明塑膠袋七只(外包裝之紙盒五個,業經拆開且與毒品海洛因分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堪以認定共犯陳炳煌居於主導地位,與其弟丁○○、友人甲○○共同謀議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細節,由共犯陳炳煌、甲○○分別尋找願意擔任運輸毒品交通要角之黃永盛、張俊生,而由共犯丁○○負責將購買毒品資金自臺灣攜帶前往緬甸交予共犯陳炳煌,由共犯陳炳煌購買海洛因並包裝後,分別交由黃永盛、張俊生置入個人行李內,再指示丁○○陪同黃永盛、張俊生自緬甸搭飛機入境臺灣,負責監看黃永盛、張俊生並安全押貨入境,而丁○○另指示已在臺灣、與黃永盛並無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前往接機至臺中,是陳炳煌、丁○○、張俊生、黃永盛、甲○○間(黃永盛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相互有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磚於上開時間自緬甸仰光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返國,所託運之行李箱內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進入國內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查獲自緬甸運輸毒品入臺的案件,伊與運輸毒品之黃永盛、張俊生一同搭機回臺,因為伊負責押貨,且陳炳煌有告訴伊甲○○會來接機,要與甲○○一起將毒品交給被告,故該次所運輸毒品接機之人為甲○○,由伊與甲○○一同帶黃永盛、張俊生去找被告,且將所帶回毒品交給被告,且伊有告訴甲○○要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本案重訴緝卷第一六○頁正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即共犯甲○○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是綽號陳老師之陳炳煌女兒之同居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付卡,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伊所使用,伊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機場接機,因為陳炳煌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接張俊生,帶張俊生到臺中找被告,伊到機場被告有以電話詢問伊有沒有接到人,而張俊生當日有拿錯行李,伊就有一直與被告電話聯絡告知情形,被告知道張俊生行李拿錯後就不敢跟張俊生見面,伊下車有看到被告,但是張俊生在車子的另一邊,所以張俊生沒有看到被告,只有在中清交流到時拿三千元計程車錢給伊,要伊帶張俊生去拿行李,在機場等張俊生取行李時,因為張俊生一直沒出來,伊打電話告訴被告伊要自己先離開了一情(見本院重訴緝字第七號卷第一○○、一○一、一○七、一三五、一六○頁、本院本案重訴緝字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正面、反面),足認被告陳炳煌所安排之運送毒品者即證人黃永盛、張俊生由共犯丁○○負責監管、押貨之情形下,一同自緬甸搭機返回臺灣,並由被告陳炳煌指示共犯甲○○前往接機,共犯丁○○、甲○○再各自帶黃永盛、張俊生南下臺中將所運輸海洛因交付予被告一情無疑。再參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共犯甲○○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綽號「阿如」之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均據被告、共犯甲○○供承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就共犯甲○○與被告通話間之監聽譯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卷第八二至八九頁)記載如下:

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八分六秒:A(即甲○○,下同):阿!你叔叔有交待說我的份那邊有帶多少回來嗎?B(即丙○○,下同)他待會回來就會跟你講了。A:阿!B:他待會兒回來,你跟胖子(指張俊生)就知道了啊,因為我都沒辦法,他都沒跟我講啊!包括你講說有多少東西,我也都不知道啊。A:胖子我是有跟他講說多少給他啦!你叔叔沒跟你講多少?B:沒咧!他沒講呢!他就什麼‧‧他小的過去,回來有跟我講啦!A:恩。B:這樣講你聽懂嗎?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好嗎?A:好啦。

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零八分三十四秒:A:喂。B:喂!有兩個啊!兩個都帶回來!A:啊?B:有兩個人啦!我是說有兩個,你兩個都要帶回來!A:啊?兩個喔!B:胖子,你那個胖子,有一個松哥那個。A:我不認識,我認識他嗎?B: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們有見過面嗎?A:對啊!我不曉得有沒有見過面呢?花蓮的嗎?B:沒啦!不是!不是!另外的,松哥的。A:誰?阿田的喔?B:松哥啦!松哥。A:啊?B:松哥的啦!A:喔!B:松哥的啦!這樣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我沒看到人,我也不知道!B:你問胖子就知道,他們兩個在一起啊!A:好啦!你也要看人遇得到嗎?B:會啦!一起出來怎麼會遇不到?

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四十八秒:A:喂!B:兩個是都接到了喔?A:我這個而已啦!另外一個不知道跑去哪裡,都找不到啦!B:喔!你叫你那一個找一下啦!A:叫他去找了啊!B:ㄟ你東西先顧著,先打票喔!A:好好好。B:好。

④於九時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零四秒:A:喂!B:上車了嗎?A:嗯,我現在已經不知道是到這裡了!B:要到高速的了喔!A:高速的了,我們已經做了半個多鐘頭了。B:我跟你講喔,你問你那一個,他們是坐哪一班飛機回來?阿,有沒有同一班?你幫我問一下!A:啊‧‧B:問看看有沒有同一班啦?A:我們已經坐到埔心了啦!B:我知道啦!你問你那一個胖子有坐同一班嗎?A:有啦!有啦!跟「陳的」他弟弟一起啦!B:他們坐哪一班飛機回來的跟我說一下。A:同一班的啦!B:同班的!看是哪一家航空公司的啦?A:華信的啦!B:華信的喔!瞭解!好!好!BYE BYE!

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零七分十五秒:A:喂!B:到了嗎?A:他的行李被拿錯了啦!B:要怎麼辦。A:他這個是南投的。B:阿?A:南投的啦!B:什麼南投的啦?A:這個行李的啦!B:啊!他的行李呢?A:他的行李有啦!被換掉了!B:沒啦,我現在到了。A:現在要不要坐上去。B:沒啦!我是說你車的行李拿的對不對?換好了嗎?A:行李還沒換啦!B:打給中正機場看看。

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九分十八秒:A:喂。B:喂!阿,他行李拿錯了,東西部就放在裡面?A:啊!B:他帶回來的東西部就放在行李裡面?A:對啊!B:現在怎麼辦?A:行李都有這所的啊!這個竹山的啦!B:問題是這個人不知道有沒有拿你的啊?A:那現在怎麼辦?B:我跟你講,你現在打電話給這間公司!要這個人馬上跟你聯絡啦!‧‧‧(斷訊)

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一分三十九秒:B:喂我跟你講喔!你們現在是不是在中清站?A:對!對!B:你不要走,你在那邊等我,你要坐車回去中正機場拿行李啦!A:好。B:好嗎?你在那邊先不要走,等我啊!A:好啦!

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A:喂!B:你現在人在哪邊?A:我在統聯這邊。B:你走出來一點,我在前面這邊,那邊人家要停遊覽車。

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三十六秒:B:喂。A:才過竹北而已。B:沒關係啦,你看怎樣拿到,處理到,再打給我你包車去嗎?A:包車啊!不然怎麼辦?B:喔!好啦!好啦!

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十七秒:A: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拿走了?B:怎樣?A:進去認,認了這麼久還沒出來!B:好啦!你等一下,等看他認了如何了,好嗎?A:啊?B:被人家拿走了嗎?不會吧!A:旅行社有寫一張單子很大張在那邊,他那個旅行團的啦,都有牌子做記號的啊,不曉得會不會被拿走了?B:你‧‧‧

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零七秒:A:拿這麼久都還沒出來,不曉得是怎麼回事?B:你去看一下啊!A:你要怎麼去看,在裡面怎麼看?B:是喔!A:搞的屁滾尿流,要怎麼辦?B:你再等一下看看!A:不知道會不會被沒收了沒?B: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你稍微注意一下!A:啊?B:你沒跟他一起進去你聽懂嗎?A:我就不能跟他進去啊!B:你再看一下。A:我請計程車不能進去。B:好啦!我知道啦!A:現在計程車又不能載回去,載回去要罰!B:怎麼說?A:載回去要罰啦!B:罰什麼?A:罰二千啦!B:怎麼說?A:等一下我在坐飛狗的。B:你說什麼?罰二千,我聽不懂!A:說他們不能載機場這裡載客人。B:喔,這樣子啊!你叫他在停車場等你啊,你只有包單程,沒有包來回的喔?A:啊?B:你叫他在停車場等你啊!你包車嘛!A:再包別台啊!B:喔,你只有包單程,沒有包來回的喔!A:包來回啦,來到這裡不能載啊!B:這樣子啊!A:計程車也在那邊等,都沒起來啊,怎麼辦?B:你再等一下,看她有沒有出來啊!我是怕被他黑吃黑了咧!A:啊?B:黑吃黑啦!有可能嗎?A:‧‧‧B:另外那個都沒出來呢!都沒看到,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人。A:那個不是跟「陳的」嗎?B:沒有啦!A:沒有?這樣都黑吃黑掉了啦!B:那這個人頭呢?A:不然是在搞什麼,不是說跟「陳的」小弟。B:就是沒有嘛!A:你看都搞這種的,弄這種招數的。B:啊!他又跟你說什麼行李拿錯了,有沒有?A:嗯。B:你看,我看怕他先叫另外那個處理走了,他再跟你搞這個。A:這樣遭了。B:沒關係啦,先不要打草驚蛇,你再等一下看看,你有叫他要出來嗎?A:就是怕,哪有進去那麼久的!那也沒有什麼行李可認了啊!對不對?B:不會啦,會出什麼問題嗎?A:我怕是叫他把行李打開看看。B:也是有可能啊,你現在準備怎麼辦?A:開計程車的也再看啊,又看不到人,沒有進去那麼久的啦?B:嗯,你沒等他,他要怎麼辦?你要先走喔!A:我在等一下看看,不然要怎麼辦?要回臺中還是怎樣?B:你有他的電話嗎?A:他的話易付卡的。B:他有開機嗎?A:哪有開機,他就拿給女的,他那個沒錢啦!B:沒錢可以收啊,他有電話可以打嗎?你有辦法找他嗎?A:他用的沒錢,就還要買啊!B:你有電話可以聯絡到他嗎?A:好啦!看怎樣再說啦!B:好啦!好啦!

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零二分三十七秒:A:我看整組都壞掉,都沒出來啊!B:怎麼會這樣?A:要怎麼辦?B:住哪裡?他人住哪裡?有得找人嗎?A:你說怎樣?兩個都沒回去喔?B:都沒有啊!A:啊,你們「陳的」你沒有問看看,「陳的」他弟弟啊!B:沒啦!A:啊?B:沒啦!說沒看到!A:啊!這樣子都被綁走了啦!都被綁走了啦!B:被誰綁走?A:他們兩個可能綁好了啦!B:對啊!對啊!A:可能兩個東西都搬在一起了啦!B:對啊!對啊!這樣要怎麼辦?A:我哪知道怎麼辦?B:找人啊!A:找人,我要回臺中嗎?B:他人是在臺中還是在臺北?A:啊?B:你找的那個是臺北還是臺中的?A:臺中后里的啊!B:后里的喔!這樣你看呢?A:啊!B:不然,你明天再找人啊!A:我晚上不就先回去,回去你那邊?B:不然你先回臺北,明天再下來啦!A:這樣子,我整晚就不用睡了啊?B:哪有什麼辦法,事情遇到了啊,有什麼辦法!A:真是的,屁滾尿流啊!B:好啦!你先回去休息啦,看怎樣明天再‧‧‧A:你沒辦法再那個‧‧再打那個‧‧B:沒啦,我現在人很累,我現在要去睡了啦!反正,等明天睡一睡再處理,我現在要先睡一下啦!我人很累‧‧好啦!A:好啦!

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五十四秒:B:喂!A:你叫胖子一下。B:他在睡。A:沒關係,你叫他一下,他剛睡而已!阿男有話要跟他講!B:喂。A:你看,叫計程車,車錢要三千,我在外面站了好一陣子,看他們是要從哪裡出去?B:哪知道?A:我看,他們都安排好了啦!B:對啊!A:真好膽,現在連這個女的也不敢辦了,搞這樣我會很慘!啊,你叔叔的弟弟不是回來?B:對啊!A:回來,為什麼不跟蹤好?B:他現在人還在裡面。A:啊?B:他人還在裡面。A:他人還在裡面?B:嗯。A:會不會是遇到‧‧遇到陳的?B:他們那個不一樣。A:‧‧‧B:現在人被扣在裡面,這樣你聽懂嗎?A:喔!B:對啊,看怎樣,明天再找人好嗎?A:說不定胖子也一樣呢!B:對啊,明天再打給我,明天再找人嘛!A:好啦!B:好!經細繹上述監聽譯文前後文句所顯示之通話情節,足認被告於共犯甲○○前往機場接機前,即以主導地位通知共犯甲○○除張俊生外,另需增加一人,並以隱語表示本次運輸毒品數量要詢問共犯陳炳煌本人,且於被告得知共犯甲○○在接機時未看到另一人(黃永盛)出現,其甚至要共犯甲○○向已出機場之張俊生確認共犯丁○○、黃永盛是否與之同行而搭乘同班飛機入境臺灣一事,且於共犯甲○○知悉張俊生取錯行李向被告以電話通報時,被告隨即急切確認共犯甲○○所稱拿錯行李之語意,又再次提醒張俊生所帶「東西」均在行李內,而要求共犯甲○○要另行搭乘計程車偕同張俊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取回行李,並指示先在中清交流道等候其到場處理,被告並於十餘分鐘後抵達約定地點電話並與共犯甲○○獨自會面,之後持續不斷與共犯甲○○保持電話聯絡,追蹤共犯甲○○陪同張俊生處理取回內藏毒品行李之結果,嗣於共犯甲○○始終未見張俊生步出桃園國際機場交付取回行李時,依被告與共犯甲○○間之通話間可觀出渠等二人擔心遭「黑吃黑」,並懷疑張俊生、黃永盛早已「綁在一起」,且共犯甲○○亦怕張俊生行李被海關要求打開查看而致其中毒品被查獲沒收,共犯甲○○因不耐久候又向被告以電話詢問共犯丁○○下落,被告另以暗語「人被扣在裡面」一詞告知共犯甲○○本案已遭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始即知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係由共犯丁○○陪同張俊生、黃永盛自緬甸搭機返臺,始電話告知擔任接機者之共犯甲○○應接機之人數,並依其嗣後持續與共犯甲○○保持聯絡以共犯甲○○處理之情形,且於被告於得知張俊生一人持錯誤行李入境後,其即能指示共犯甲○○接續返回機場拿回取回行李、共犯甲○○時時向被告通報其在旁監看結果、其向共犯甲○○以隱語表示所運毒品遭人黑吃黑等節以觀,益徵被告與共犯陳炳煌、丁○○、甲○○間,事前即有謀議運送海洛因毒品入臺之角色分擔,由共犯陳炳煌、丁○○、甲○○尋覓運送毒品之交通要角,並安排取得海洛因貨源、搭機相關細節,被告經由共犯陳炳煌通知運送毒品者搭機返台臺灣之班機、時間後,其即負責處理運送毒品者搭機入臺後,接運運送毒品者及渠等所攜帶內藏有毒品行李之細節,並立於主導地位而指揮共犯甲○○處理接機、押貨之過程,而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參與犯罪等詞,應係犯後意圖脫免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炳煌人在大陸,而自大陸返回之甲○○有與伊聯絡,伊即知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甲○○、丁○○要一起前來臺中交付毒品予伊等詞,顯見其本即知悉共犯陳炳煌人時常身處大陸,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其將自共犯甲○○、丁○○處取得其所需要毒品一情,並對照前開其與共犯甲○○間之通聯譯文所載,可見其亦對於共犯丁○○、張俊生、及黃永盛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搭機入臺,且由共犯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各節均瞭解透徹,再參酌大陸、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處,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層以矇混通關,復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方式,復衡諸桃園國際機場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須告知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且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復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入臺,更係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被告既與共犯陳炳煌之女有親密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能知悉共犯陳炳煌國外行蹤及共犯丁○○、張俊生、黃永盛返臺日期、班機,並立於指揮共犯甲○○前往接機之主導地位,又自承共犯甲○○於接機當日將前來臺中交付毒品予自己各節,以被告當時年紀及社會歷練、經驗及判斷力,其對於共犯陳炳煌、丁○○、甲○○安排張俊生、黃永盛前往緬甸係從事運輸走私價值不菲之海洛因毒品一情,實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陳炳煌、丁○○、甲○○約定到臺灣交付之毒品,係利用所安排運輸人頭之張俊生、黃永盛自緬甸搭機以行李夾藏海洛因方式運送第一級毒品入臺,是被告主觀上始終係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之犯罪參與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屬犯後脫罪言語,難以憑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減輕者,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經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⑶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被告如依法減輕其刑,修正前得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部分:

⑴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於修正後均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海洛因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雖無直接與張俊生、黃永盛聯絡或見面商議,但被告既與共犯陳炳煌、丁○○、甲○○間事前謀議,由共犯陳炳煌、甲○○尋找願代為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由共犯丁○○負責攜帶購買海洛因資金前往緬甸地區交予陳炳煌處理且與運送毒品者一併搭機押貨入臺,而被告自己則在臺灣負責處理接貨事宜,而從前揭證據所顯示之本案整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過程及陳炳煌等人原定於臺中交貨之計劃,被告本即知共犯陳炳煌安排張俊生、黃永盛二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由共犯丁○○押貨,共犯甲○○之任務,係接到張俊生及臨時增加之黃永盛後,再由共犯甲○○、丁○○押貨至臺中交貨予被告,是由此犯罪過程及計劃觀之,被告與共犯陳炳煌、丁○○、甲○○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送至臺中交貨,其間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階段,則推由張俊生、黃永盛實行,若張俊生、黃永盛二人闖關成功,再由被告甲○○接手押送,雖然因張俊生、黃永盛二人行李於二十五日當日先後為警查獲,且張俊生又取錯行李,致被告甲○○本人尚未實際支配張俊生、黃永盛運輸之毒品海洛因,該等毒品即為警方扣案,但被告顯係與共犯陳炳煌、丁○○、甲○○等人原即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運至臺中之共同犯意聯絡,是由共犯陳炳煌、甲○○所分別出面為尋找黃永盛、張俊生擔任私運進口者之行為(此尋找之造意行為,係屬私運或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分擔),且共犯陳炳煌、丁○○等人顯有將張俊生、黃永盛將毒品海洛因自仰光市私運入境臺灣之實行行為(丁○○即係私運進口之押貨人,其亦參與有私運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當無己身在臺灣指示共犯甲○○於中正機場接貨再押貨至臺中之後續計劃,是被告顯與共犯陳炳煌、丁○○、甲○○、張俊生、黃永盛等人間有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再運輸至臺中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因被告不認識張俊生或黃永盛而有異,是被告與共犯陳炳煌、丁○○、甲○○、張俊生、黃永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陳炳煌之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受共犯陳炳煌之託,而在臺灣處理接貨、運送之相關細節,其於本案所參與運輸入臺之毒品海洛因已查獲,並未流通於外,犯後雖對於犯罪事實始終否認,惟以如此重罪,被告又非經當場查獲夾帶毒品,其未勇於坦承犯行,亦屬人之常情,又參酌本案到案共犯丁○○、甲○○、黃永盛、張俊生分別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七年六月、七年八月確定在案,是參以被告本案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參與程度及其餘到案共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刑度,相較本罪所設定最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認對被告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符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要件,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稽,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任意與共犯陳炳煌、丁○○、甲○○、張俊生、黃永盛共謀自緬甸運輸海洛因入臺,所犯之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且其非屬單純遭利用之交通運輸者,甚至擔任海洛因毒品入境後幕後策劃接貨路線之人員,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雖其到案後雖否認犯行,然此畢竟為人性之自然,其又僅有一次參與毒品運輸走私犯行,佐以扣案毒品數量固然龐大,但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再對比共犯丁○○、甲○○、張俊生、黃永盛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查扣於另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張俊生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三公克,包裝重二十九.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黃永盛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一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經查:扣於另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LO紙盒二個、錫箔紙四只、透明塑膠袋七只等物,均為共犯陳炳煌所提供,應為共犯陳炳煌所有之物,且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載有上開供包裝海洛因毒品空包裝總重量,而其餘紙盒或錫箔紙又係包裹在外,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或紙盒,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用,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主文從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共犯陳炳煌代共犯張俊生支付之交通食宿費用,惟上開金錢亦係屬本案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一具,雖由共犯陳炳煌所交付,然依卷內證據並非顯示為被告或共犯其中一人所有之物,是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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