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鄭吉雄、廣于霙、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哀呈瑾 法定代理人 哀念潔 被 告 黃曉芳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方 被 告 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雅 被 告 康庭禎 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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