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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 交訴字第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係捷登企業社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98年4 月29日晚上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4-4526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355 號前時,竟突然緊急煞車,致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K9H-656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腹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追查,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3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捷登企業社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更加提高注意程度;又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更在肇事後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98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卷第31頁參照) ,以及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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