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鴻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鴻堅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凌晨4 時39分許,騎乘車號AY2-966 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路362 巷39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購買早餐已經抵達家門口並且停妥機車,執勤員警才從後到來,異議人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員警卻不願意,況異議人當時已經在家門口停妥機車上鎖,才被員警要求酒測顯不合理,且依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臨檢酒測是在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騎車行為,本次酒測執法過當,另桃園分局回函稱異議人經警鳴笛攔檢仍未停車,實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警員於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形下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任意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依據相關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AY2 ─966 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門口停車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驗而予以拒絕,此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嗣員警以其「拒絕酒精測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 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情,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勝如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可否敘述本件舉發經過?)99年7 月10日大概凌晨4 時30分,我跟另一個警專實習生其警用機車執行盤檢勤務,我們行駛在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我們大概在復興路362 巷再往火車站方向約50到100 公尺左右,看到異議人林鴻堅駕駛騎乘AY2- 966號重型機車從對面車道往復興路362 巷與我們錯身而過,他是從火車站方向往362 巷騎乘,我們就迴轉,就要盤查該車,該車知道我們迴轉要去攔查他,他就右轉準備要進入362 巷,那時候機車還差一點撞上電線桿,後來他還是彎進去了,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追進去,後來我們就加速騎到他的旁邊,就是按鳴喇叭開警示燈,示意該車停在路邊受檢,因為他家就在362 巷進去一點點就是39號,他車子也停了,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一邊拖,一邊將車子停進362 巷39號前方的空地,就把鑰匙拔起來,就把車子停進去,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我們跟他言談中我們有聞到酒味,我們就請該駕駛人接受我們酒精濃度的測試。然後該人就消極不配合,我們也請該駕駛人接受我們警方酒精濃度的測試,我們請他測3 次,他都不測,我是跟他說請他接受我們酒精濃度測試,但是他都不呼氣,前前後後3 次,就是消極不配合。我們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測試告發。(法官問:你第一眼看到駕駛人車輛為何想要去盤查?)因為行車不穩,臉紅紅的。(法官問:你第一眼看到駕駛人時,你與他距離多遠?)桃園市○○路是四線道,我們的距離就是對向來車就可以看到。(法官問:當天你與駕駛人的車輛大概隔幾個車道寬?)頂多兩個車道,詳細距離沒有辦法敘述很清楚。(法官問: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環境、光線如何?)復興路算是大條馬路,所以算很亮。(法官問:異議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應該是有戴,7 月10日到現在,我有辦法確定他騎機車是事實,還有酒駕是事實,但是這些小事實例如有無戴安全帽,他應該是有戴安全帽,因為我不是因為沒有戴安全帽而攔查他。(法官問:在凌晨4 點多路燈的光線下,異議人戴著安全帽,你們可以在兩個車道外看到異議人的臉紅紅的?)可以。(法官問:你所謂異議人行車不穩是什麼狀況?)應該是車速不快,而且又感覺不是很穩的樣子,那個是我們取締酒後駕車的經驗,就是那種感覺,不是很明顯的蛇行,如果是蛇行的話,就已經太醉了。(法官問:可否描述你所謂感覺不穩的情形為何?)應該就是慢慢的,有一點稍微不是很直線的行車。而且異議人知道我們要迴轉要盤查他,他就加快速度轉進復興路362 巷,還差點撞到電線桿,我們就知道有違規。(法官問:依照你過去執勤的經驗,你們在路上看到酒駕的人,你們尾隨在後面,如果之後駕駛人停車了,你們還是會進行酒測嗎?)會。因為酒後駕車是事實,並不是因為駕駛人將車駛到路旁或是將車停在他家或是停在路邊就沒有辦法證明他酒駕的事實。意思就是說不是說他車子停在路旁了就不算酒駕。(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在這種情形下,所謂酒後駕車的危害是現實已經發生了,所以這種情形還是要予以取締?)對,就像是闖紅燈一定是既遂了,我們才會告發,就是完成整個違規的行為,不是說沒有發生事故就不應該被處罰。就像紅燈闖過之後,又沒有發生事故,為何要告發他一樣。」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楊勝如上開所言,其就舉發當時第一眼看見異議人,即發覺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異議人有臉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依其取締酒後駕車之經驗,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違規之嫌,始騎乘機車迴轉欲盤查該車,惟異議人隨即轉彎騎入復興路362 巷,員警亦緊跟該車駛入巷內,並騎至異議人車旁按鳴喇叭開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於路邊受檢,惟因異議人之住處即在進入該巷後不遠處,異議人即停車於住處前方空地並拔出車鑰匙,員警即請異議人出示證件,而於對話過程中察覺異議人有酒味,而要求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異議人拒絕,員警始依法舉發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楊勝如上開所證舉發經過情節,堪信為真。是以,證人楊勝如於異議人騎車機車於途之際,即已發覺其有上述臉色潮紅、行車不穩之疑似酒駕情形,員警一路跟隨直至異議人住處門口,經與異議人對談後,更發覺異議人有所酒氣,是員警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危及用路人之危害情事業已發生,是員警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核無不合,異議人自無率予拒絕之權。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經警自後跟隨,於抵達住處門口時始停車,其為警要求實施酒測之地點固為其住處門口,且斯時異議人已停車而無繼續行駛之圖,惟此仍無從解免異議人已於先前騎乘機車之途中,經警依客觀事實而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時,即已產生之受測義務,易言之,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而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嫌疑既已發生,員警據以實施酒測並依檢測結果據以舉發,自屬適法,殊無從認異議人既已停車,其先前違法行為即可一筆勾消,更不因異議人之停車地點為路邊某處或自家門口而有所不同。綜上,議人徒以其已抵達家門並已停車而仍遭要求酒測,該員警之酒測要求即不合理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