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王鴻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鴻鵠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55 號5 樓之1 ,迄今未有任何異動之情形,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第31頁)可參,又本院於99年4 月9 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見本院卷第8 頁),異議人之住所地為上揭戶籍址、異議人親自撰寫蓋印之聲明異議狀亦清楚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地、送達處所,顯見異議人前述戶籍址為其實際之住所地,至為明確。
㈡再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99年8 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戶籍址即實際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王鴻鵠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憑,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實際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8月31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9 月19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條第1 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99年9 月20日(該日為週一)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10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陳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可稽,顯已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